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蘇蔡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19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蘇蔡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蘇蔡傑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 罪,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宣告多數有期徒刑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民國102 年1 月25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50條規定 :「(第1 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㈢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是依現行法 律規定,對於裁判前所犯數罪如有該條第1 項但書各款所列情 形,除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外,已不得併合處罰 之。易言之,依現行刑法規定,裁判確定前所犯數罪,兼有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如經受刑人請求,即得合 併定應執行之刑。
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23罪,經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 其中附表編號1 、3 、6 、9 、10、12、16部分為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其餘部分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前述其餘部分( 附表 編號2 、4 、5 、7 、8 、11、13-15 、17-23 ) ,經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一併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定刑聲請 切結書在卷可參,合於定執行刑之要件,本院審核後檢察官之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素行不良,自89年起即 屢犯竊盜、贓物與施用毒品,仍不知悔改,再犯本件23罪,一 再行竊他人財物,破壞他人財產法益,及附表編號1-9 部分, 前經本院106 年度抗字第518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 ,附表編號10、12、16部分,前經原確定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1 年8 月,附表編號11、13-15 、17-22 部分,前經原確定 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本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 6 月。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政達
法 官 黃惠敏
法 官 曾德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