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司促字,106年度,3296號
CYDV,106,司促,3296,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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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06年度司促字第3296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債 務 人 侯文旭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玖佰零參元,及其中
  新臺幣肆萬捌仟零柒拾伍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八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利息,與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其餘聲請駁回。
三、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四、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
  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
  百分之十五。民國104年2月4日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
  第2項(下稱系爭規定)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乃在禁止銀
  行藉由與消費者締結現金卡或信用卡契約(下稱雙卡契約)
  之方式,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以避免盤
  剝經濟弱勢之消費者,並維護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基
  於前開修正理由,系爭規定除得作為主管機關管制銀行之法
  律依據外,亦屬民法第71條本文所稱之強制或禁止規定,為
  私法秩序之一部而得於民事程序中直接適用,其效力應與民
  法第205條作同等之解釋,即發卡銀行就約定利率逾年息15
  %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次按新訂之法規,原則上不得適
  用於該法規生效前業已終結之事實或法律關係,是謂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倘新法規所規範之法律關係,跨越新、舊
  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規生效施行後始完全
  實現者,除法規別有規定外,應適用新法規(司法院釋字第
  717號解釋理由書參照)。發卡銀行依雙卡契約關係,自104
  年9月1日起得向消費者收取之利息,因該利息債權係於系爭
  規定生效後始發生,其最高利率仍應受系爭規定之限制。末
  按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
  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
  1085號判例意旨參照)。銀行與消費者間成立之雙卡契約,
  於系爭規定生效後既有最高利率之限制,則因該契約所生之
  債權縱經讓與,無論其債權受讓人為何人,均應受此最高利
  率限制之拘束,而不得較原發卡銀行收取更多之利息。否則
  無異鼓勵發卡銀行以讓與債權之方式,使債權受讓人仍得收
  取年息逾15%之利息,則系爭規定即形同虛設,要非立法之
  原意。
五、查債權人係以其已輾轉受讓取得第三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對債務人之現金卡債權為由,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核發
  支付命令。依前開說明,債權人雖非銀行且係因債權讓與而
  取得此現金卡債權,然就104年9月1日後可得請求之利息,
  仍應受最高利率為年息15%之限制。惟債權人所請求自95年
  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仍依原現金卡契約約定以年
  息20%計之,則其請求利息利率逾年息15%之部分,於法有
  違,應予駁回。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七、債權人如不服本命令駁回部分,應於本命令送達後10日內,
  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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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