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再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原再易字,106年度,1號
CYDV,106,原再易,1,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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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原再易字第1號
再審原告  伍阿路
訴訟代理人 伍于坤
再審被告  嘉義縣番路鄉民和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劉秀燕
上列當事人間因遷讓房屋事件,對於民國103年3月5日本院102年
度原簡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500 條第1 、2 項 定有明文;又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者;當事人發現未經斟 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 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 事訴訟法500條第1項、第2項、第496第1項第1款、第13款定 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 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而言, 故當事人自收受判決正本之送達時,對於判決理由,有無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即可知悉。至於當事人本人對於法 規之瞭解程度如何,當不能影響同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 關於30日不變期間之起算。是當事人以有同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應認此項理 由於裁判送達時當事人即可知悉,故計算是否逾30日之不變 期間,應自裁判確定時起算,無同法第500條第2項但書再審 理由知悉在後之適用(最高法院70年度台再字第212號、71 年度台再字第210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 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 物者,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不知有該證物,現始知之,或雖知 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而言。(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 字第161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原告收到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6 年 度原抗字第1 號兩造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之民國106 年2 月 10日確定裁定,及鈞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36750 號兩造間遷 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之106 年2 月22日執行命令,詳查鈞院 102 年度原簡上第1 號確定判決理由及該事件卷宗,始知悉



102 年度原簡上第1 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得 使用該證物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等再審理由,且 未逾5 年,均係嗣後知悉,並在知悉時起30日不變期間之10 6 年3 月7 日提起再審之訴,並遵守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不 變期間規定。
㈡、訴外人即再審原告之配偶畢潤德於52年在再審被告任教,並 依法配住再審被告之眷舍(下稱系爭建物)至今,雖畢潤德 已死亡,然再審原告為其遺眷得繼續居住至死亡。而再審被 告於原審所提出之100 年2 月10日宿舍借用契約(下稱系爭 宿舍借用契約),並非再審原告所親簽,係偽造或變造的, 且再審原告於於101 年5 月3 日向再審被告寄出存證信函, 明白表示需要續住,且意思表示受騙上當,事實上未曾與再 審被告簽訂,法律亦規定不必簽,且非再審原告本人親自簽 名之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書,復於102 年4 月15日再以民事答 辯舉發狀向法院舉發;再者,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之簽名並非 再審原告所親簽,用肉眼清楚可辨,且係經訴外人邱廣興惡 意詐欺設計而辦理法院公證。況依中央各機關學校國有眷舍 房地處理辦法(下稱系爭處理辦法),再審原告係系爭建物 合法現住人,是鈞院102 年度原簡上字第1 號民事確定判決 未依職權以求真實,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3項得使用該 證物者之再審事由。
㈢、另依民法第198條、第125條規定,再審原告可對再審被告行 使消時效已完成之惡意抗辯權,拒絕履行,故鈞院102年度 原簡上第1號確定判決應駁回再審被告之請求,故該確定判 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所定違背法令之情,故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條第1條第1項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則再審原告提 起再審之訴,應屬有據,爰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等語。㈣、並聲明:1.原確定判決及第一審判決廢棄。2.再審被告前項 之訴駁回。3.再審及再審前訴訟費用由再審被告負擔。三、經查:
㈠、查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固主張有前揭再審事由,並提出 再審原告及畢潤德戶籍謄本、系爭宿舍借用契約、本院103 年度訴字第559號確認證書真偽事件103年10月23日之言詞辯 論筆錄、101年5月3日番路郵局187號存證信函、再審原告民 事答辯舉發狀、本院100年度嘉院公字第001000042號公證書 等影本為證。惟原確定判決於103年3月5日宣判,該案為不 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故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之規定 ,該案應已於該日確定,同年3月7日送達再審原告(原審卷 第203頁),再審原告得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期間應自103年



3月8日起算,並扣除在途期間2日,至103年4月8日即告屆滿 ,再審原告遲至106年3月7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有民事 再審聲請狀上本院收文戳章可稽,已逾30日不變期間。至於 再審原告固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106 年2 月22日所發嘉院 國104 司執月字第36750 號執行命令與臺南高分院106 年度 原抗字第1 號106 年2 月10日民事確定裁定,詳查後始知悉 有再審理由等語,主張應以知悉時起算云云。然查,再審原 告主張原確定判決錯誤適用法規部分,於其接獲判決書時即 應已知悉,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再審原告於再審聲 請狀表明其已遵守不變期間乙節,自屬無由,故再審原告以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既未 遵守30日不變期間之規定,該部分顯難認其再審之訴為適法 。
㈡、次查,再審原告提出之證物,即再審原告及畢潤德戶籍謄本 、系爭宿舍借用契約,主張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之再審事由,惟查再審原告提出再審原 告及畢潤德戶籍謄本、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等證物係主張再審 原告係畢潤得配偶,為系爭建物合法現住人,且系爭宿舍借 用契約並非再審原告簽立等情,均係針對原確定判決理由之 指摘,或重述前程序已主張過之事實,即再審原告提出之前 開再審原告及畢潤德戶籍謄本、系爭宿舍借用契約等證物, 均在原確定判決辯論終結即103年2月19日前即已使用並加以 主張,故再審原告於本件提出之證物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 496條第1項第13款得使用該證物者之提起再審之訴事由,再 審原告此項主張,亦屬無據。
㈢、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因逾再審之30日不變期 間,且顯無理由,揆諸首開說明,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高文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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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