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再字第2號
再審原告 陳余秀
訴訟代理人 曾勁元律師
再審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嘉義林區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黃妙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土地權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3年1
2月30日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第一審確定判決及民國105年12
月21日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第一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再審意旨詳如附件一「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載。二、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不合法」,係指再 審之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而言( 最高法院76年度台抗字第374 號裁定參照)。次按,再審之 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 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 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 5 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1 項、第2 項定 有明文。又對於第二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第三審 法院非以其上訴逾期,而以另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裁定駁回 其上訴者,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時,其再審不變期間應自 裁定確定翌日起算(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最高法院 78年台抗字第149 號判例要旨參照)。再者,提起再審之訴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 條第1 項第4 款表明再審理由,及 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於書狀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者,不屬同法第12 1 條第1 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之情形,審判 長毋庸裁定定期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 總會決議參照)。
三、經查:
(一)再審原告對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6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
1、再審原告前以為確認土地權利事件,本案事涉轉型正義, 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05 年度司執字第40 870 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提出民事債務人異議之訴 狀詳如附件二,經本院民國105 年11月28日受理,分案10
5 年度訴字第768 號,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2、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06 年3 月9 日經與律師討論後,始知 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但 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云云,惟觀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是再審被告托管登記, 無權剝奪再審原告因占有事實依國際習慣法取得實質有效 所有權之事實,業據其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起訴 時即已主張詳如附件二,且經該確定判決予以斟酌並說明 其訴狀記載之事實,均非屬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 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不得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 項債務人異議之訴(見該判決書第3 頁),經本院調閱 上開卷宗核閱無誤,並有判決書在卷可參。自無所謂「『 發現』未經斟酌之新證物」可言,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即無民事訴訟法第500 條第2 項 關於再審期間自知悉時起算之適用。
(二)再審原告對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7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 訴部分:
1、再審被告於102 年10月2 日訴請再審原告返還土地事件, 經本院受理分案為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本院於103 年 12月30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4 年度上字第35號於104 年12月22日駁回上訴,再審 原告不服上訴最高法院,經最高法院105 年5 月19日裁定 駁回上訴確定。亦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2、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於106 年3 月9 日經與律師討論後,始 知悉有未經斟酌之證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 第13款「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 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之規定提起再 審之訴云云,惟觀其所主張系爭土地是再審被告托管之事 實,承上所述,業據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起訴時已主張詳如附件二。足證,再審原告於本院105 年度訴字第768 號起訴時(再審原告於105 年11月25日具 狀,本院於105 年11月28日收案)即已知悉上開托管之事 實,則再審原告縱認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 者,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對本院10 2 年度訴字第579 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亦應自知悉再審 理由時起算30日內提起,再審原告已逾應自本院105 年度 訴字第768 號具狀之日或起訴狀送達本院之日即105 年11 月25日或105 年11月28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迨106 年 3 月21日始具狀對102 年度訴字第579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收案),顯已逾30日之不 變期間。
(三)綜上,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其提起再審之訴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 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柯月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雲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