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4號
原 告 捷祺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蕭來春
訴訟代理人 張巧妍律師
被 告 王福源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複代理人 陳奕璇律師
廖耿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營業損失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五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貳佰肆拾萬壹仟柒佰肆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 提起本件訴訟時,原聲明第1 項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 幣(下同)2,429,07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5 年2 月 18日具狀表示原請求之薪資稅款27,332元,因被告尚未繳付 ,故暫不請求,而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 計算之利息,是核原告前揭請求金額之變更,係屬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經被告同意而為本案言詞辯論,揆諸 前開條文所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緣兩造於99年12月31日簽訂買賣協議書,協議書約定除祥太 醫院2 樓洗腎中心於2018年12月31日前之經營權為被告保留 外(按:此經營權被告另案主張已歸還原告),其餘經營權 均出售原告公司。且依院長聘僱約定書,約定原告公司於10 0 年1 月1 日起到101 年6 月30日回聘被告為院長(按:於 101 年7 月間終止聘僱),惟原告公司買受祥太醫院後,卻 陸續接獲行政院衛生署中央健康保險局(下稱健保局)多份
函文表示祥太醫院院長即本件被告有違反健保規定,後被告 經健保局停止執業3 個月,原告公司接手代位經營之祥太醫 院亦因此而遭健保局以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月25日不予特 約、不給付健保款,原告公司因此受有無法請領上述期間之 營業損失及後續代營運之損失。被告並承諾就洗腎室所衍生 之費用,例如:水、電、冷氣…,被告應支付費用予原告公 司,以及洗腎室所產生之成本,如:水電、醫療費用、護理 人員、醫師、材料費…等費用,被告亦應支付予原告公司, 雙方於買賣成立後均逐月會帳應收費用明細,其中關於101 年7 月份以前雙方會帳款項及健保專戶內撥入之101 年7 月 之屬於被告門診洗腎健保款,已為另案鈞院102 年度重訴字 第3 號民事判決確認,被告就應給付原告公司之101 年8 月 份之款項,迄有部分款項未支付,故本件所請求之部分,僅 至101 年9 月間經雙方會計簽認者,合先敘明。 ㈡是原告依照兩造之買賣契約約定及僱用之後契約義務,訴請 被告給付下列所述之營業損失、代營運損失及101 年8 月份 之會帳款項,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1,895,487元
⑴因被告97年及98年間涉嫌詐欺健保局核定追扣祥太醫院 醫療費用230,928 元,經健保局為違約處分,惟被告執 業執照拒不遷出祥太醫院,俟健保局於101 年7 月26日 來函直接指明同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因被告執業未遷 出祥太醫院,故此上述期間全院所營運之費用,健保局 皆不給付,直至被告同意執業執照在101 年7 月26日於 祥太醫院遷出日起(被告未遷出前亦不給付)健保局才 給付101 年7 月26日之後之健保費,造成原告公司7 月 19日至7 月25日營運損失(健保款不給付)共計為1,71 2,240 元。此有依原證8 「健保局101 年7 月26日函」 所載:「貴院申請自101 年7 月19日起辦理全民健康保 險特約醫院醫療業務乙案,經審查涉有容留受違約處分 尚未完成執行之…情事,歉難同意」之外,亦有另案鈞 院104 年4 月29日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下 稱衛福部)104 年5 月11日函說明欄載:「(二)祥太 醫院…自101 年7 月19日申請新特約,原負責醫師王福 源執業登錄於該院(期間: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因王福源醫師涉違規案核處中,爰本署依本 保險特約及管理辦法規定於上開期間核定不予特約,核 自101 年7 月26日起同意為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事服務 機構」可證。
⑵又因健保局以101 年7 月11日函文則通知自101 年9 月
1 日至101 年11月30日止停約,負責醫事人員王福源醫 師於前述停約期間,對保險對象提供之內科門診醫事服 務費用,不予支付,乃由原告公司代營運該期間之2 樓 洗腎室業務,原告公司在9 月1 日至9 月9 日代付洗腎 室人員薪資44,300元,有該員工之工作時間表可參;8 月28日至9 月6 日洗腎室修繕費用138,947 元(分別為 洗腎室修繕:巧居83,932元、送風機維修:奇弘空調47 ,500元、水電維修:協邑阿釧7,515 元,有巧居室內設 計裝潢企業社報價單、奇弘空調有限公司估價單2 紙、 協邑水電工程工程估價單1 紙可證。
⑶前開金額並經雙方會計於101 年9 月4 日有對帳簽認完 成共計1,895,487 元。
⒉原告公司應收費用部分:506,257 元
101 年8 月份應收費用,雙方會計已於101 年9 月10日簽 認完畢,被告應付原告公司1,145,802 元,其中20萬元房 租係屬於預付9 月份租金,暫予扣除,其中400,000 元為 給付洗腎室專科醫師李穗倫薪資已於8 月29日匯款支付, 亦應扣除,另再扣除被告於10月29日支付勞健保費用39,5 45元,餘款為506,257 元(計算式:1,145,802 -200,00 0 -400,000 -39,545=506,257 ),被告至今仍拒不付 款。
⒊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744 元(計算式:1,895,48 7 +506,257 元=2,401,744 元)。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⒈依原證4 承諾書所載:「本人:王福源院長自100 年1 月 1 日起至107 年12月31日止有關祥太醫院出租二樓部份於 佳特透析服務公司台灣分公司營運期間承諾擔保下列事項 :⑴租金每月20萬元。⑵營業所得稅繳納12%。…⑷營業 項目為專業洗腎並承諾擔保不做其他業務使目。…⑹應配 置相關人員及設備…⑻就洗腎室所衍生之費用,例如:水 、電…,應須收取合理費用或另外分錶自行負擔繳納。… 」本件被告除書具承諾書承諾應支付上述費用予原告公司 外,亦於刑案以證人身份具結就洗腎室所產生之成本,如 :水電、醫療費用、護理人員、醫師、材料費…等費用, 被告亦應支付予原告公司,此亦有原告起訴狀後附之原證 5 審判筆錄可參,是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會計於101 年9 月 10日會算簽認之原證7 「101 年8 月份應收費用明細」( 本院卷一第51頁)及101 年9 月14日會算簽認之原證9 「 請款單」( 本院卷一第61頁) 所載金額,並無不合。 ⒉依衛福部105 年5 月4 日函說明欄所載:「二、祥太醫院
與本保險特約情形如下:㈠原祥太醫院,負責醫師為王福 源,該院自85年9 月17 日 起申請為本保險特約醫院。於 101 年7 月19日經嘉義市衛生局同意歇業,並與本保險終 止合約。㈡新祥太醫院:負責醫師為蕭基源,合約效期自 101 年7 月26日迄今」,是自原祥太醫院101 年7 月19日 歇業起至新祥太醫院於同年月25日成立止,原告雖於101 年7 月19日申請新特約,卻因被告執業登記未遷出,而經 衛福部否准申請,如於此時被告王福源執業登記早已遷出 者,衛福部即不會否准,此參上開函說明欄續載:「三、 …㈡祥太醫院(負責醫師為蕭基源)因容留違規核處停約 尚未執行之王福源醫師,爰本署依全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 機構特約級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及第7 款不予特約規定 ,於該醫師執業登錄該醫院期間(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核定不予特約…」,是以,原告確實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因健保局不予特約,而無法 申請該期間『全院』之健保給付。且上述不予給付之範圍 係全院,並非僅限於洗腎部份業務,此有上述衛福部函可 參。
⒊就被告聲請調閱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院住院之 病患之101 年7 月19日以前之病歷資料乙事,查本件原告 係請求祥太醫院(設:嘉義市○○街000 號)之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院住院之病患之健保款損失,因此 調閱該期間病患診療時之病歷資料到院;惟被告既不否認 前調閱之祥太醫院病患病歷資料,確實有該期間在院治療 之紀錄,乃爭執以:醫院所提供之每份資料均為101 年7 月19日開始,其等應有於7 月19日入住醫院云云,而請鈞 院再調閱「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院住院之病患 之101 年7 月19日以前之病歷資料」,惟於101 年7 月19 日之前之病歷資料,與本案並無關聯,實無再調閱之必要 :
⑴查祥太醫院因被告違反健保規定,無法繼續擔任醫院之 院長,故乃於101 年7 月19日以訴外人蕭基源為祥太醫 院院長,向衛福利部申請為健保險特約醫院,是以,在 祥太醫院病患之病歷資料,乃自101 年7 月19日以後重 新建置,故鈞院函請祥太醫院檢附之101 年7 月19日至 7 月25日於該院全院住院之病患病歷資料,乃有「因本 院變更負責人,故將舊有病患轉入新機構」之記載,合 先敘明。
⑵被告前辯以:因為病歷摘要沒有醫生的簽名也沒有相關 的護理紀錄,而且依照提出病歷摘要幾乎所有的病患都
是7 月19日入院於7 月25日出院,更何況出院病歷摘要 是病患要轉院時候向醫院申請的,怎麼可能所有的病患 都剛好要轉院云云,惟參酌祥太醫院105 年7 月13日函 附之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院全院住院之病患 病歷資料,確有「醫生的簽名」、「相關的護理紀錄」 ,且其中病患「陳忠達」、「曾金妹」、「林賢二」、 「蔡文鳳」病歷資料均記載於101 年7 月26日後仍持續 住院(參被告於105 年8 月30日提出之民事答辯狀後附 證物二);足證祥太醫院上開函附之病歷資料之病患確 實有於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住院治療,且一部分 病患仍續住院治療,僅因於101 年7 月26日以後之健保 給付,健保局並未以「容留王福源」而拒絕給付,故未 在本件請求範圍之內。
⑶另祥太醫院上開函附之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於該 院全院住院之病患病歷資料,其中:①病患「符樹隆」 病歷資料為9 宗,僅以被告105 年8 月30日書狀後附之 證物一所附之病歷資料而言,有張益嘉醫師蓋印之「長 期醫囑單」、「抗生素管制使用申請單」、「護理紀錄 單」,且該102 年11月30日列印之「長期醫囑單」之用 藥、處置計有26項,開始時間為101/7/19-102/11/28, 顯示該醫囑單為追蹤確認此病患於此期間於醫院之用藥 及處置,而上述期間開始用藥、處置之開立醫師,均記 載為「黃詩仰」,足證此病患於此段期間均住院,為「 黃詩仰」醫師主治甚明;②病患「蔡文鳳」為「17宗」 、「曾金妹」為「20宗」、「陳忠達」為「13宗」、「 張蜂」為「14宗」、「林賢二」為「20宗」,病歷資料 均甚多宗,祥太醫院不可能僅提出「出院病歷摘要」; 況且,以被告上述書狀後附之證物二中之病患「蔡文鳳 」病歷資料,有張益嘉醫師蓋印之「長期醫囑單」、「 長期醫囑異動單」、「臨時醫囑單」、「臨時醫囑異動 單」及「病歷記錄」、「護理紀錄單」,其他病患亦有 「長期醫囑單」及「護理紀錄單」等,足證祥太醫院並 非僅檢附「出院病歷摘要」,乃被告辯稱上開病患祥太 醫院僅提出「出院病歷摘要」云云,顯無足採。 ⒋依卷附衛福部106 年1 月23日健保南醫字第1065000828號 函說明欄第二項載:「㈠‧‧‧‧㈡因王福源醫師自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5日期間執業登錄於祥太醫院(機 構代碼:00000000 00 ,負責醫師:蕭基源),本署認定 該機構因容留違規核處停約尚未執行之醫事人員,爰依全 民健康保險醫事服務機構特約級管理辦法第4 條第2 款及
第7 款不予特約規定,於該醫師執業登錄該院期間核定不 予特約」,與原告提出之同署101 年7 月26日函、105 年 5 月11日函(見原證8 、原證11)意旨相同,足證無法請 領此期間之健保給付,確實為被告所造成,原告請求被告 給付此期間之營運損失,於法並無不合。
⒌另關於辦理被告之執業登記登出祥太醫院,需由被告自己 辦理登出,此非醫院得辦理,且參被告曾告訴本件證人方 景霖偽造歇業申請書上盜用「王福源」印文1 枚(參原證 16: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起訴書,按:此案經鈞院查明方 景霖並未偽造文書,判決無罪確定)、且向嘉義市政府衛 生局撤回上開歇業申請書,以阻止醫院負責人變更,后雙 方於101 年7 月7 日簽定協議書(參原證17),原告公司 同意給付其3 樓住院洗腎健保款扣除費用支出結算後,原 告應於結算後7 日內給付,其方才配合辦理變更等情,顯 示除原告無權限辦理外,亦不能自作主張代其辦理。而證 人方景霖亦證稱:「(被告複代理人:歇業的時候,被告 王福源人有無在醫院?)在。因為洗腎室的另外股東還在 ,而且王福源有時候也會到醫院,他們經營模式還在到8 月31日為止。」等語。
⒍就證人蒲德貴、方景霖及陳炳釧之證述說明如下: ⑴證人蒲德貴證稱:「(法官:就祥太醫院醫療費用統計 表、101 年7 月19日起至7 月25日止住診費用明細表, 這是否你製作的?(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58 -60 頁,於電子螢幕上)是」、「(法官:為何要做上 開這二份明細表?)因為中央健康保險局來文自101 年 7 月19日起因為涉有容留受違約處分尚未完成之執行之 服務機構之負責人醫事人員或負有行為責任之醫事人員 情事欠難同意,到7 月26日中央健康保險局再函文可辦 理特約業務,所以這段期間我們醫院沒有辦法跟中央健 康保險局申請健保費,所以在這期間作一個切割,於10 1 年7 月26日後開始跟健保局申請健保費用。」、「( 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個跟健保局申請健保給付的業務, 是否由你辦理?)由我單一窗口接觸,但這項業務的文 件需要各部門彙整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這個 區間的健保給付,因為健保局回文不予特約,所以醫院 就沒有向健保局申請該款項?)因為沒有跟中央健保局 特約,所以沒有辦法申請健保給付。」、「(被告複代 理人:根據住診費用明細表,入院日期及出院日期是如 何製作的?)入院日期是101 年7 月19日是因為更換負 責人,所以我會再辦住院一次,於101 年7 月26日因為
可以申請健保給付,因為特約換了,101 年7 月25日又 再辦一次出院,101 年7 月26日我們再辦理住院。」、 「(被告複代理人:根據這個住診費用明細表,這個自 費費用是如何算出來的?)是由醫院電腦系統按照醫囑 算出來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鈞院卷一第203 頁 以下住院收據裡面所列的自費額,醫院有無向病患收取 ?)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沒有向病患收 取上開自費額?)我們根據全民健保法68條規定保險醫 事服務機構對本保險所提供之醫療給付,除本法另有規 定之外,不得制定名目向病患收取任何費用,所以我們 醫院就沒有辦法再向病人收取自費額」、「(原告訴訟 代理人:是否因為你開始講的區間,健保不給付,所以 不能向健保局申請健保款?)對」等語,證人方景霖證 稱:「(法官:就祥太醫院住診費用明細表,祥太醫院 有無向病患收取自費金額?(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 卷一第59-60 頁,於電子螢幕上)依照健保法我們不能 跟病患收自費金額。我們醫院如果有更換負責人的話, 健保局就會回溯到可以給付的時間,但是因為祥太醫院 容留王福源的因素,所以101 年7 月19日起到7 月25日 止全院健保不給付。」、「(原告訴訟代理人:為何住 診費用明細表上要寫自費金額?)我們的概念就是健保 及自費,因為健保局不給付,不能寫健保,我就想不出 來能第三個名稱,所以就寫自費金額。」、「(原告訴 訟代理人:這些病患入院時,是否都是健保病患?)我 們收的是全部是健保患者。」等語,均有卷內事證可供 勾稽比對相符;即與前開106 年1 月23之健保局函文, 健保局不支付101 年7 月19日至同年7 月25日期間之健 保給付,及依卷內之祥太醫院病患之病歷長期醫囑單載 :「健保(病患)」、「病患使用藥物、劑量、單位」 ,「醫師蓋用職務印章」,及住院醫療費用收據(參卷 一第203 頁以下)亦記載「各醫療項目費用」,病患均 為健保病患、其該期間均在祥太醫院住院治療、並經醫 囑用藥,醫院電腦系統按照醫囑算出醫療費用,足證其 所證述內容屬實。
⑵方景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上開請款單第二項 薪金支出:洗腎室,這薪金支出是何項目,為何列在此 ?)因為王福源離開的時候沒有帶走這些員工,所以我 們就先給付,然後再向王福源請款。王福源在101 年8 月31日離開祥太醫院時還帶走一些醫護人員、病患,留 下一些護理工作人員,這些護理工作人員還是到洗腎室
上班,那些留下來的護理工作人員於101 年9 月10日以 後,有些人就離職了,有些人就由我們醫院吸收另做安 排,所以101 年9 月1 日起至9 月9日 止應是要算被告 的。」、「(原告訴訟代理人:這些醫護人員進醫院時 ,是由誰聘任的?)王福源聘任。」、「(原告訴訟代 理人:上開醫護人員的薪水,是何人給付?)是王福源 的會計算好,交由醫院會計依照發薪的程序統一發薪, 王福源是祥太醫院的受僱人。」、「(法官:王福源有 無做門診、住診?)沒有。他只做洗腎室。」等語,與 原證1 買賣協議書及原證4 承諾書,約定2 樓洗腎室為 被告經營,被告應支付2 樓洗腎室相關費用等情相吻合 。
⑶證人陳炳釧證稱:「(法官:提示本院卷一第129 頁工 程估價單,這是誰出具的?(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 卷一第129 頁,於電子螢幕上)我出具的。」、「(法 官:你是協邑水電工程行的負責人?)是的。」、「( 法官:工程費用多少?)好像七千多元。」、「(法官 :是否如估價單所載的金額?(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 院卷一第129 頁,於電子螢幕上)對。」、「(法官: 這工程地點在何處?)祥太醫院二樓就是洗腎室。」、 「(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誰叫你去做這個工程的?)王 福源經營的時候到方景霖接手時,這期間都是叫我去做 。101 年7 月間我當時有知道醫院已經轉手,我有釐清 ,我們有清楚寫施工日期、地點,這次就是醫院的總務 叫我們去施作,要我們如何配合施工。」、「(被告訴 訟代理人:本件是否你親自去施作的?)我跟別的師傅 一起去。」、「(被告訴訟代理人:你去現場的時候, 這些施工東西是否有壞掉還是老舊換新,或者只是故障 而已?)就是壞掉去把它復原正常。」等語,已證述明 確其有於101 年8 月31日至同年9 月6 日修復二樓洗腎 室之水電管線等工程。
⑷證人方景霖證稱:「(原告訴訟代理人:就請款單上面 有林麗玉、楊祝美簽名,為何有這張還讓這兩位簽名? (法官以電子卷證方式提示本院卷一第61頁,於電子螢 幕上)我記憶中於王福源說他八月份要離開醫院,我就 有問他二樓損壞部分是他要維修,還是我叫人來維修然 後再跟他請款,他就說看我們醫院如何修按照醫院流程 修理,但是要有估價單,所以我就請醫院的工務組依照 維修程序報價,我還特地交代工務組二樓的維修需要特 別標明,金額總計算也交代會計出帳時要特別記得這件
事情,所以當時的維修就是木做的部分總計83932 元, 冷氣部分47500 元、水電的部分7515元。」等語,足證 2 樓洗腎室修繕費用確實為被告王福源所同意支付。 ⒎又原證9 請款單下方亦有兩造之會計林麗玉及楊祝美會帳 簽名確認,而林麗玉擔任被告個人助理,兼管2 樓洗腎業 務的會計工作以及洗腎室於101 年8 月間仍為被告與佳特 公司共同經營,亦為刑事判決,此亦為刑事判決認定之事 實。
⒏依據兩造的買賣經營權約定及聘僱合約,被告必須保證在 買賣之前沒有任何違法行為,如果有違法行為致使醫院損 失必須負賠償責任,而且被告受原告聘任,對醫院有損害 的行為,也是要負賠償責任,此賠償責任即便是被告離職 後,也仍然有負此義務,有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076號 判決可參,故關於健保局不給付的部分,原告主張是債務 不履行,就是不完全給付的加害給付的情形,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此金額。其次,原告是某些領域與被告是委任關係 ,例如被告要以祥太醫院院長身分所為的代理行為,關於 被告必須在祥太醫院要執行醫師職務部分屬於聘僱的部分 ,因此被告在祥太醫院有兩個身分,壹個是祥太醫院王福 源的主體,壹個是原告聘僱在祥太醫院的醫師,當祥太醫 院辦理歇業時且原告也未聘僱被告在祥太醫院繼續工作, 王福源必須要同時辦理祥太醫院歇業及醫師歇業,此為兩 個程序,但是王福源在101 年7 月19日辦理祥太醫院歇業 時,原告有告知王福源必須要辦理醫師歇業,及王福源的 職登不能仍然掛在醫院內,但是王福源表示其在2 樓仍然 有洗腎業務,且健保局的處罰只會處罰其個人不要會處罰 醫院,故仍然將職登留在醫院裡面,而辦理醫師歇業是醫 師個人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提出申請,此有衛生局回函可 證,故王福源故意不將職登遷出仍然留在醫院,對原告造 成的損害,原告當然可以請求賠償。至於原告8 月份的相 關款項,是依照王福源簽訂的原證四承諾書約定,王福源 必須要配置洗腎室相關人員配備、費用及修繕,且王福源 亦委請林麗玉與原告會算清楚八月份款項,故依此契約約 定原告自得請求該部分費用,是本件所有請求的訴訟標的 就是契約關係。
⒐兩造之買賣協議書約定:「九(三)祥太醫院及其附設護 理之家成立迄自乙方100 年1 月1 日接手經營祥太醫院及 其附設醫院護理之家前之期間,甲方保證並無任何侵占、 背信或其他不法情事」、「十三(二)雙方如有違反本買 賣契約之情事,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參
原證1 ),另被告受原告聘用擔任祥太醫院院長職務,聘 僱期間原至101 年6 月30日(參原證2 ),惟實際擔任院 長職務至101 年7 月18日(按:健保局函附7 月18日仍在 合約有效期間),則其於此時既已未為原告聘任,自應立 即向嘉義市政府衛生局辦理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乃未 申請,以致因被告於100 年1 月1 日前詐領健保費,且於 101 年7 月18日未立即向衛生局辦理醫事人員歇業,於10 1 年7 月26日才檢附離職證明書、執業執照等資料向嘉義 市政府辦理歇業申請(參鈞院卷附嘉義市政府衛生局106 年3 月27日函覆資料),以致健保局不給付醫院全院之10 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之健保款,該款項經雙方會計會 算確認為171 萬2240元(參原證9 ),此有卷附相關事證 可參。
⒑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 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故債務人苟證明債之關係存在,債 權人因債務人不履行債務(給付不能、給付遲延或不完全 給付)而受損害,即得請求債務人負債務不履行責任,如 債務人抗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 即應由其負舉證責任,如未能舉證證明,自不能免責(參 照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139號判例意旨、同院82年度台上 字第267 號判決意旨、同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00判決意旨 )、債務人應依債之本旨為給付,僅在特別情事下始得免 責,乃債法之大原則;茍債務人之給付與債之內容不符, 而主張免責者,自應就其歸責事由不存在負舉證責任(參 照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97號判決意旨)。學說上所 稱之「後契約義務」,係在契約關係消滅後,為維護相對 人人身及財產上之利益,當事人間衍生以保護義務為內容 ,所負某種作為或不作為之義務,諸如離職後之受僱人得 請求雇主開具服務證明書、受僱人離職後不得洩漏任職期 間獲知之營業秘密之類,其乃脫離契約而獨立,不以契約 存在為前提,違反此項義務,即構成契約終了後之過失責 任,應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參照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1076號判決意旨)。基前項說明,兩造之 買賣協議書已約定,被告保證於原告99年12月31日買受祥 太醫院經營權之前,其並無任何侵占、背信或其他不法情 事,如有違反者,應就他方所受之損害,負賠償責任;另 被告受原告聘用擔任祥太醫院院長職務,聘僱期間原至10 1 年6 月30日,惟實際擔任院長職務至101 年7 月18日, 則其於此時既已未為原告聘任,自應立即向嘉義市政府衛 生局辦理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此亦為其離職後之後契
約義務,乃未辦理申請,以致原告受有健保局不給付醫院 全院之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之健保款共計1,712,24 0 元,則因被告不辦理醫事相關人員歇業申請歇業,致原 告受有健保局拒付健保款之損害,原告依兩造間上開約定 及僱用之後契約義務,當得請求被告賠償損害,倘被告抗 辯損害之發生為不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基上最高 法院判決(例)意旨,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乃未舉證以 實其說,空言辯解,顯無足採。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401,74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⒉訴 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二、被告則抗辯略以:
㈠被告在原告處係任職到101 年7 月20日,被處以停業時間係 自101 年9 月1 日起至101 年11月30日止,故原告指稱因被 告詐領健保給付,在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遭處分不 得領取健保款項,並不可採。其次,被告只受聘到101 年7 月20日,已如前述,則原告就101 年8 月份至9 月份之損害 ,自與原告無關。再者,被告就2 樓自營洗腎部分,因為被 告在101 年8 月份起,自己暫停2 樓洗腎部分,但原告卻侵 占被告之2 樓洗腎器具及2 樓之洗腎病房,自行營業,有關 101 年8 月1 日迄今,原告占用被告二樓之病房進行洗腎及 盜用洗腎器具部分,被告損害至鉅,只是尚未求償。末者, 兩造並無代位經營之契約及事實,有關原證七「101 年8 月 應收帳款明細」及原證九「請款單」部分,係原告自行製作 之文件,被告並未承認。
㈡針對衛福部105 年5 月4 日健保南醫字第1055005146號函, 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述函文已明載被告係於「101 年7 月19日經嘉義市衛生 局同意歇業」,顯見被告自101 年7 月19日以後,即離開 祥太醫院,嗣後未再被新院長蕭基源或原告雇用,換言之 ,自101 年7 月20日以後,原告或蕭基源並未容留被告執 行醫療業務。
⒉故該局認為祥太醫院在101 年7 月19日至同月26日容留被 告執行醫療業務,顯然有誤,原告明知此事,卻未向該局 申訴或提出行政救濟,其咎由自取,怎能歸責被告? ㈢針對祥太醫院105 年5 月12日函文所檢附資料,表示意見如 下:
⒈祥太醫院所檢附之資料,均無病患住院之病歷及護理記錄 ,原告竟然捏造病患在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有住院 ,並受有無法申領健保之醫療費用損害。
⒉祥太醫院所檢附之資料,均屬病患之收據,假如病患真有 住院,由此事實益足証明病患均自費付清全部住院費用, 原告根本未受有損害。
㈣針對祥太醫院105 年6 月7 日函文所檢附提出之「出院病歷 摘要」,並非「病歷資料」。其所提上述「出院病歷摘要」 ,內容未見有醫師之診斷及處置,亦未有醫生簽名或蓋章、 病患之入院紀錄、生命徵象表、護理紀錄等資料,故根本無 法證明祥太醫院於10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有病患住院之 事實,更何況出院病歷摘要是要病患轉院時向醫院申請,怎 可能所有病患都剛好要轉院,顯見上述「出院病歷摘要」係 原告刻意所捏造,試圖假造受有無法申領健保之醫療費用損 害,倘原告真受有損害,為何會遲遲不敢提出「病歷資料」 ?
㈤針對祥太醫院105 年7 月13日函文所檢附提出之「病歷」無 法證明病患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6日有住院之事 實,僅病歷封面之入院日期記載為101 年07月19日,病歷內 容第1 頁開始卻均為102 年、103 年以後所列印之資料,顯 然違反常情。另根據101 年7 月19日「護理紀錄單」所載: 「因本院變更負責人,故將舊有病患轉入新機構」,因原告 未提出祥太醫院變更負責人前之病患資料,致使被告無從得 知病患於轉入新機構前之病況,故無法判斷病患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6日有住院之事實。又原告就下列病患 (蔡文鳳、曾金妹、陳忠達、張蜂、林賢二)之資料,僅提 出「出院病歷摘要」,根本無法證明祥太醫院於101 年7 月 19日至7 月25日有病患住院之事實。另原告自行提出之原證 8 住診費用明細記載,每位病患都是在101 年7 月19日住院 ,又剛好在101 年7 月25日出院,所以被告自始至終均誤認 如果上述明細記載是正確的話,則上述病歷確實只有101 年 7 月19日到101 年7 月25日入、出院全部資料,也因此,被 告才會同意原告申請調閱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 病歷資料。但,今天原告所提病歷資料,被告發現其住院之 時間,是在101 年7 月19日以前,出院的時間是101 年7 月 25日以後,所呈現的文件,與原告自己所提出的101 年7 月 19日才住院,101 年7 月25日就出院,完全不符,至此,被 告認為原告所提資料殘缺不全,無法作為支持其原證8 「10 1 年7 月19日至7 月25日住診費用明細」的証據。 ㈥就106 年1 月23日衛福部之函文(發文字號:健保南醫字第 0000000000號),表示意見如下:
⒈上開函文雖認「被告王福源自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係執業登錄於新祥太醫院」,實則,被告王福源於
上開期間,業已離開祥太醫院,並未於祥太醫院執業。 ⒉況被告早已同意原告辦理相關歇業,此有兩造於101 年7 月7 日所簽訂「協議書」可資佐證。故若上開函文仍認被 告王福源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係執業登錄 於新祥太醫院,亦為原告自己作業上之行政疏失,與被告 受衛福部違規停約等處分,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⒊更況,依原告自己提出之病歷資料,均未見有任何被告之 看診紀錄,益證被告於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 ,確實未於祥太醫院執業。
⒋又被告在101 年7 月19日至101 年7 月25日確實未在祥太 醫院看診,已如前述,是以沒必要在祥太醫院做執業登錄 ,因為登錄一事反而不利被告到其他醫院看診執業,故有 關登錄在祥太醫院一事,純係原告自己作業所發生之問題 ,與被告詐領健保費一事,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㈦就鈞院106 年1 月5 日,證人陳炳釧、蒲德責、方景霖庭訊 時之證詞,表示意見如下:
⒈證人陳炳釧證稱:「(被告訴訟代理人:是誰叫你去做這 個工程的?)王福源經營的時候到方景霖接手時,這期間 都是叫我去做。101 年7 月間我當時有知道醫院已經轉手 ,我有釐清,我們有清楚寫施工日期、地點,這次就是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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