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陳金水
訴訟代理人 林春發律師
複 代理人 劉育辰律師
吳碧娟律師
視同上訴人 吉安寺
法定代理人 蔡榮宗
被 上訴人 陳固
受 告知人 陳祺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
4月21日本院朴子簡易庭104年度朴簡字第7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06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為請求分割共 有物之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上訴人即被告陳金水上訴之效力應及於原審同造之吉安寺 ,爰併列吉安寺為視同上訴人。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市○○○○段 ○○○段000地號、地目建、面積4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被上訴人應有部分1/8、上訴人應有部分3/8、視 同上訴人應有部分1/2。兩造對於系爭土地並無不得分割之 約定,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就分割方式 無法達成協議,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依兩造就系爭土地之 使用現況位置及應有部分比例為原物分割,分割方法如嘉義 縣朴子地政事務所民國105 年3 月4 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一)所示。並於本院補稱: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法,被上訴 人得將分得之甲部分與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承租同段748 地 號土地合併使用,上訴人亦得將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與其 所有相鄰之同段746 -3 地號土地(下稱746 -3 地號土地 )合併使用,提高土地之經濟價值;反觀上訴人上訴所提方 案即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複丈成果圖( 下 稱附圖二) ,將其分得編號丙部分土地與同段746 -3 地號 土地分開,無法合併使用,對上訴人亦屬不利;再者,依附
圖一之分割方法,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均得由2 人共有之同段 746 -6 地號土地通行,無再開路之必要;又系爭土地係袋 地,縱使依附圖二之分割方案將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作為共同 道路,然編號甲部分之土地並未面臨巷道,仍無法對外通行 ;此外,兩造於102 年2 月16日簽訂分割土地之合約書(下 稱系爭合約書)時,即係因上訴人欲於系爭土地上搭建鐵皮 屋,上訴人並選擇分得系爭土地西邊而搭建鐵皮屋(下稱系 爭房屋),是附圖一之分割方式與兩造於102 年2 月16日所 簽系爭合約書之內容相同等語。
二、上訴人陳金水則以:
㈠、上訴人於原審係以系爭土地上西側建有系爭房屋,向來經由 系爭土地東南側如現況圖編號D 部分、面積71平方公尺之柏 油路面(下稱系爭柏油路面)對外通行,被上訴人與視同上 訴人吉安寺數10年間均未就系爭房屋之存在及上訴人通行上 開通路有異議,則兩造就上開使用情形顯有默示分管協議存 在;然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系爭房屋大部分遭拆除,且將 上開通路分歸視同上訴人吉安寺所有,阻礙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之通行,明顯違反分管協議,且以損害上訴人就系爭房屋 之財產權為目的,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規定權利濫用之 情形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於本院補稱:系爭房屋面積僅162平方公尺,上訴人之持 分面積為170平方公尺,系爭房屋面積並未大於上訴人之持 分面積,惟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訴人竟要拆除一半之房 屋,此對上訴人顯失公平;又系爭柏油路面為嘉義縣朴子市 公所鋪設,倘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上訴人將被迫放棄原有 之通行方式而改從北邊同段746-6號土地通行,並由視同上 訴人獨享系爭柏油路面之通行利益,亦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再者,系爭土地為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依照嘉義縣畸零地 使用自治條例第3條之規定,正面路寬7公尺以下,最小寬度 3公尺、最小深度12公尺即能申請建照,然附圖一之分割方 案使上訴人之土地未與系爭柏油路面相通,且系爭土地與同 段746-6號土地非由同筆土地分割而出,上訴人分得之附圖 一編號乙部分土地亦無法以746-6 號土地作為私設巷道申請 建築執照;又同段746 -6 號土地寬度僅3.1 公尺,不足6 公尺,亦無法申請建築執照;此外,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系 爭土地精華區完全分歸被上訴人所有,對上訴人顯失公平。 反觀附圖二之分割方案,編號甲部分為寬度6 公尺之南北向 私設道路,由共有人依比例維持共有,而被上訴人分得編號 乙部分之土地東側面臨編號甲部分私設道路之寬度為3 公尺 ,深度為12公尺,已可申請建築,是編號二之方案既可兼顧
通行之便,各共有人亦均可合法申請建築使用,符合各共有 人之利益,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案;此外,兩造於102 年2 月 16日所簽訂之合約書係約定以東西向辦理分割,與附圖二之 分割方案相符等語。
三、視同上訴人吉安寺則以:同意原審所提如附圖一之分割方案 ,此外,兩造所定系爭合約書內載明土地如有占用到視同被 上訴人之部分要歸還,且當時之合約書即約定視同上訴人分 得部分位於土地南邊,與附圖一之分割方案相同;另台灣土 地不大、建地不多,系爭土地面積亦不大,倘再留通路形同 浪費可以使用之建地等語。
四、原審判決兩造共有系爭土地,分割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甲 部分面積57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被上訴人陳固所有;編號 乙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上訴人陳金水所有; 編號丙部分面積226平方公尺土地,分配予視同上訴人吉安 寺所有。上訴人對於原審所採分割方法不服,提起上訴,並 聲明:(1)原判決廢棄。(2)請求判決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 案,編號甲部分面積112平方公尺土地留設道路,由兩造依 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43平方公尺土地分 配予被上訴人陳固所有;編號丙部分面積128平方公尺土地 分配予上訴人陳金水所有;編號丁部分面積170平方公尺土 地分配予視同上訴人吉安寺所有。被上訴人及視同上訴人則 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六、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 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 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 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 平之方法以為分割。又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 ,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 用目的不能分割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 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 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08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本件系爭土地為兩造所有, 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特約,有系 爭土地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 17至2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以兩造既無法協議分割 ,則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訴請裁判分割,於 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本院 審酌如下:
㈠、經查,爭土地面積453 平方公尺,地上西側有上訴人陳金水 所有之系爭房屋1 棟,材質為鐵皮造,地上南側有視同被上 訴人吉安寺使用之金爐、磚造廁所及鐵皮倉庫各1 座,其餘 範圍為空地,其中系爭土地東南側之土地則為系爭柏油路面 ;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746 -6 地號土地為上訴人、被 上訴人及訴外人所共有,該土地寬度3.1 公尺,部分鋪設水 泥,部分為碎石碎磚之空地,為本院89年度訴字第55號分割 共有物判決所留之通路,同段746 -6 地號之東側與同段 702 -1 地號土地寬約5 至6 公尺之柏油道路相鄰;系爭土 地東側相鄰之同段748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為被上訴人所承 租,視同上訴人目前得經由該地通行至同段702 -1 地號土 地之柏油道路;系爭土地北側相鄰之同段746 -3 地號土地 為上訴人所有,且目前由上訴人作為道路使用;而系爭土地 南側相鄰之同段748 -2 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並有鋪設柏油 ,視同上訴人亦得經此通行至同段702 -1 地號土地之柏油 道路等情,業經原審與本院會同地政人員履勘現場查證屬實 ,有105 年8 月2 日之勘驗筆錄、嘉義縣朴子市公所105 年 8 月23日朴市工字第1050012359號函、地籍圖謄本、系爭土 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嘉義縣○○地○ ○○○000 ○0 ○0 ○○○○○○○○段000 ○0 地號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3 至107 頁、第 127 頁,原審卷第17至21頁、第91至92頁、第111 頁、第 159 至167 頁、第181 至183 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 信屬實。
㈡、按「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應相連接,其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 由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統一規定。」建築法第42 條定有明文,依此,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 條規定: 「建築基地與建築線接連部分之最小寬度,規定如下:一、 建築基地寬度不得小於本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所定基地最 小寬度之規定。二、建築基地臨接建築線之長度應在二公尺 以上。三、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其寬度不得小於建築 技術規則所定私設通路之最小寬度。」;次按「本自治條例 所稱面積狹小基地,係指建築基地深度、寬度及面積任一項 未達下列規定者:一、一般建築用地。甲、乙種建築用地及 住宅,正面路寬7 公尺以下者:最小寬度3 公尺、最小深度 12公尺。」嘉義縣畸零地使用自治條例第3 條第2 項亦有明 文;且「建築基地面積畸零狹小不合規定者,非與鄰接土地 協議調整地形或合併使用,達到規定最小面積之寬度及深度 ,不得建築。」建築法第44條亦有明文。復按「基地應與建 築線相連接,其連接部份之最小長度應在2 公尺以上。基地
內私設通路之寬度不得小於左列標準:一、長度未滿10公尺 者為2 公尺。二、長度在10公尺以上未滿20公尺者為3 公尺 。三、長度大於20公尺為5 公尺。四、基地內以私設通路為 進出道路之建築物總樓地板面積合計在1,000 平方公尺以上 者,通路寬度為6 公尺。」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 條第1 至4 款亦有明文,再按「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 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嘉義 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2 項亦有明文。上訴人主張依 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其無法建築房屋云云,惟查: 1. 同段第746-6地號土地之長度,自同段746-3地號土地起至 作為道路使用之同段第702-1地號土地止,為18.5公尺(註 :依原審第13頁之地籍圖,比例尺為1/1000,而同段746-6 地號土地於該圖上之長度為1.85公分,換算為實際長度即18 .5公尺),依前揭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條第2款 之規定,其最小寬度為3公尺即已足。而附圖一編號乙之土 地連接同段第746-6地號土地之建築線長度雖僅約1.1公尺 (註:附圖一比例尺為1/1000,編號乙之土地與同段第746 -6地號土地之鄰接線於圖上長度為0.11公分,換算為實際 長度即1.1公尺),惟依前揭建築法第44條之規定,上訴人 仍得將附圖一編號乙之土地,與其所有之同段746-3地號相 鄰土地合併建築,使其建築基地得以連接同段746-6地號土 地之路底,使其建築線增至3.1公尺後,即合於前揭嘉義縣 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8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2款所定私 設通路之最小寬度。
2. 至上訴人雖主張應有6公尺寬之私有通路方得建築云云,惟 依建築技術規則第2條第4款之規定,僅有總樓地板1,000平 方公尺以上之建築物方有此限制,而附圖一編號乙部分之土 地面積為170 平方公尺,坐落朴子市郊區,現僅有系爭鐵皮 造房屋,縱與相鄰之同段746 -3 地號土地(面積271.25平 方公尺)合併建築,欲建造總樓地板1,000 平方公尺以上之 建築物亦屬勉強,況上訴人亦未就其有興建逾該總樓地板面 積建築物之需求或必要性盡說明與舉證之義務,則本件應無 適用建築技術規則第2 條第4 款規定之必要,是上訴人依附 圖一所分得編號乙部分之土地並非無法建築,且其建築所需 之私有通路寬度僅須3 公尺即足夠;再者,依現行法令尚無 限制建築基地與私有通路須為同一筆土地分割而出,且依前 揭嘉義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 條第2 項之規定,上訴人僅 須檢附同段746 -6 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得建築 ,是上訴人主張同段746 -6 號土地非由同筆土地分割而出 ,上訴人分得之附圖一編號乙部分土地亦無法以746 -6 號
土地作為私設巷道申請建築執照,亦無足採,綜上,上訴人 主張附圖一之分割方案將造成其分得之土地無法建築房屋云 云,並無理由。
㈢、次依嘉義縣朴子地政事務所106 年1 月20日複丈成果圖(即 附圖二)之分割方案,被上訴人分得之編號乙部分土地,寬 3 公尺、長12公尺,且建築線有3 公尺,依前揭法令雖非不 得建築,惟其面寬僅3 公尺,無論係用作店面或住家,事實 上皆難以達成使用目的,且其深度為寬度之4 倍,建築之房 屋過於狹長,難有經濟效益;此外,該部分土地與被上訴人 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同段748 地號土地間,隔有供作道路使 用之附圖二編號甲部分土地,使被上訴人無法將其分得之附 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與同段748 地號土地合併使用,更將造 成其所分得之附圖二編號乙部分土地經濟效益低落,對於被 上訴人顯非公平。再者,上訴人依附圖二所分得之編號丙部 分土地,亦與其所有之同段746 -3 地號土地間,隔有被上 訴人所分得之編號乙土地,造成2 筆土地難以合併使用,無 法發揮土地之最大經濟價值,致使系爭土地形成更為零碎之 狀態,顯非最有效益之分割方案。此外,上訴人主張兩造應 就附圖二編號甲部分之土地維持共有,並供作6 公尺寬之私 設通路道路,然系爭土地為建地,在非城市地區之建地較為 少見,且系爭土地之面積僅453 平方公尺,而編號甲部分之 土地面積已達112 平方公尺,占系爭土地總面積之4 分之1 強,供留設為私有道路,此種分割方案將造成系爭土地無法 增加建蔽率、容積率,而未能發揮建地之最大經濟價值,形 同土地資源之浪費;更何況,系爭土地北方已留有可供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依附圖一之分割方案通行之同段746 -6 地號 土地,則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應再留設如附圖二編號甲部分 之共有土地,其必要性顯有疑慮,且與土地分割之目的在於 消滅共有,並達成地盡其用等旨有違,應非最適當之分割方 案。
㈣、反觀原審如附圖一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土地面積與各共 有人應有部分比例相符,地形亦均屬方正完整,且上訴人、 被上訴人所分得之部分,皆分別與其等所有或所承租之土地 相鄰,便於利用、建築,且能發揮系爭土地作為建地之最大 效益。此外,上訴人及被上訴人均仍得經由其等共有之北側 同段746 -6 地號土地通行至同段702 -1 地號土地之現有 道路,視同上訴人吉安寺亦得經由系爭土地東側相鄰之同段 748 、748 -1 、748 -2 地號國有土地對外通行,兩造皆 無通行上之困難。再者,上訴人雖主張系爭柏油路面倘依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將使視同上訴人獨享,較不公平。惟查,視
同上訴人係寺廟組織,其建築與毗連土地皆係供信徒與其他 不特定人多數人使用,而非僅供一般私人獨享,是上訴人上 開主張並無理由。又上訴人雖於本院主張依系爭合約書之約 定,兩造有將系爭土地東西向分割之合意,惟按系爭合約書 所載:「立合約書人陳金水、陳固、陳尉哲以下簡稱甲方, 吉安寺管理者蔡榮宗以下簡稱乙方」、「今甲,乙雙方同意 依各持分二分之一面積以東西向辦理分割,甲方三人同意合 併分割為一筆,乙方分割為一筆」等語,此有系爭合約書附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 頁),可見兩造於簽訂系爭合約書 時所約定者,僅係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應合併東西向分割,至 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共有之部分應如何分割,則未為約定, 是上訴人之主張尚難採認;又按系爭合約書所載:「乙方同 意依甲方陳金水現況之鐵厝以東西向鐵厝內之基礎柱為準由 乙方負責將烤板圍牆整修完整給予甲方」等語,可知兩造於 102 年2 月16日簽訂系爭合約書時,上訴人即已使用系爭土 地之西北半部,則原判決附圖一之分割方案與兩造於102 年 2 月16日至今之使用狀況相似,兩造既長達4 年間未對於系 爭土地之使用現況有所爭執,應認依該使用現況所為之分割 符合公平原則與兩造之利益;此外,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兩 造有使系爭房屋依現狀使用系爭土地之默示分管合意並有權 利濫用云云,惟查,單純之沉默並不代表有默示之意思表示 ,上訴人復未舉證兩造有該等默示之合意,亦難認被上訴人 所提分割方案係以損害上訴人對於系爭房屋之所有權為主要 目的,即非屬民法第148 條第1 項所規定之權利濫用,其主 張殊難採信,況鐵皮房屋之建築費用較低,上訴人於本院審 理時亦已同意本院定分割方案時可以不考慮系爭房屋,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05 頁),故原判決如附 圖一之分割方案縱然使上訴人之系爭房屋約2 分之1 將遭拆 除,於上訴人權益之減損亦較輕微。綜上所述,本院審酌系 爭土地目前使用現狀、分割後之經濟效用及整體利用價值、 共有人之利益、兩造分割方案之優劣、意願等情,認如附圖 一所示分割方案應屬妥適。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分割系爭 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審酌被上訴人及上訴人提 出之分割方案後,分割系爭土地如附圖一所示,於法並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李文輝
法 官 陳美利
法 官 陳婉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高文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