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05年度,2號
CYDV,105,小上,2,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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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國興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黃唯宸
被 上訴人 謝素珍
訴訟代理人 謝笙儀
被 上訴人 官嘉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1
月24日本院嘉義簡易庭104 年度嘉小字第51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 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明 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規定,判決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法第46 9 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 條規 定,以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 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 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 之字號或其內容。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以原判決認定雙方 簽立之汽車租賃契約內容有顯失公平而無效等情,係被上訴 人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始提出且未經上訴人於原審表示意 見及為適當、完全之辯論,因而指摘原判決有違背法令(即 民事訴訟法第196 條第1 項、第199 條、第388 條等規定) 。核其上訴理由對於所主張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事,已有具 體之指摘,是上訴人提起本件上訴,應認已具備合法要件,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
㈠、被上訴人即承租人謝素珍官嘉澤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共 同向上訴人訂定汽車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賃契約),承租 車號為RAK-1726號小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一輛,租期自10 4 年2 月9 日16時29分起至104 年3 月14日16時29分止,其



後又致電續租至104 年4 月14日。約定月租金為新臺幣(下 同)28,000元。被上訴人(即共同承租人)官嘉澤於104 年 3 月31日晚間行駛於國道,因外力因素造成水箱破裂,導致 系爭車輛之引擎溫度上升而未注意,直到引擎熄火,擴大損 失,致衍生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59,709元,故被上訴人 應連帶全額負擔之。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前段約定「因 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本車輛失竊或毀損但可修復者(須未 達全損標準),於事故維修及失竊協尋期間內,乙方應照常 繳付租金,期間在10日以內者,並應償付該期間日租金定價 百分之70之租金」,本件系爭車輛自104 年3 月31日進場, 惟實際維修日為104 年4 月16日起至104 年4 月20日止,則 被上訴人應連帶賠償該期間日租金定價百分之70之租金,即 7,840 元(計算式:定價2,800 元×70%×4 日)。綜上所 述,被上訴人尚積欠修繕費用59,709元、營業損失7,840 元 ,扣除自104 年3 月31日起至104 年4 月14日止之溢收租金 ,為13,067元,故被上訴人尚應連帶給付54,482元予上訴人 ,上訴人係依據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及第15條請求, 被上訴人官嘉澤因屬系爭車輛之使用人,上訴人方請求被上 訴人官嘉澤連帶給付。惟經上訴人迭次催討,被上訴人均置 之不理,迄今未清償分毫,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前段及第 233 條第1 項規定,併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㈡、原審判決有以下之違誤:
⒈原審判決以被上訴人官嘉澤並非本件系爭車輛之承租人為由 ,認定上訴人請求其連帶賠償為無理由云云。惟依本件系爭 租賃契約書第2 條後段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於租賃 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即上訴人)全部之租金與相關 費用。如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是依前揭約定,共同承租人應負連帶債務責任。本案被上訴 人為共同承租人,有系爭租賃契約書可稽;且依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民事答辯狀中亦明載「…緣被告謝素珍、官嘉 澤於民國104 年2 月9 日共同向原告承租車號為RAK-1726號 小貨車…」等語,已足認被上訴人對「謝素珍官嘉澤二人 共同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自認。原審判決對此漏未審酌 ,亦未於判決理由中說明為何不採信被上訴人自認之事實, 遽認系爭車輛之承租人僅被上訴人謝素珍,顯有判決理由矛 盾之違誤。況上訴人於原審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還另外主張第18條後段,惟原審對此亦漏未審酌。 ⒉又系爭租賃契約乃是依據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4 項之 規定,由行政院交通部所頒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 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規定



所制訂,並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運搬字第10133199900 號函核備使用,內容未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規定。而系爭 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至全 損時,甲方同意乙方賠償全額最高以新台幣貳萬元為限;但 車輛全損時,乙方應賠償車輛現值之20%」。細譯系爭租賃 契約第14條之約定,承租人除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 或違反本條第1 至9 款之情形發生外,承租人縱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車輛損傷,於車輛未全損時亦僅需支付 2 萬元之賠償責任,而非全部賠償責任。系爭租賃契約規定 對承租人已有保護,並非片面加重承租人責任;且出租人於 車損時需負大部分修繕責任,該約定亦有可能不利於出租人 ,自難謂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虞。再者,承租 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產力者 ,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物毀損 、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 本文定有規定,亦即承租人如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即 需負擔損害賠償責任,且一般承租人如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 義務,依照一般車輛原廠手冊規定方式使用及不任意違規行 駛或停放,皆不至於產生不明原因車損,故系爭租賃契約中 為免爭議,始將不明車損之賠償明文規定。且其他車輛租賃 公司(以和運租車為例)對於不明車損亦是要求承租人應自 行負擔費用,故本件要求承租人負擔不明車損難謂有顯失公 平之虞。況依上揭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事項第10點 之規定「本車輛發生擦撞或毀損…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 第11點後段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乙方負擔」等語 ,即承租人就車輛之毀損應負擔全部維修費用及車輛修理期 間之部分租金。今上訴人於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中規定承租 人如於事故發生當下有依系爭租賃契約之規定辦理,則承租 人除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違反本條第1 至9 款之 情形發生,縱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導致車輛損傷,於 車輛未全損時僅需支付2 萬元之賠償責任,而車輛全損時, 亦僅需賠償車輛現值之20%,已如前述,上訴人於車損時需 負大部分修繕責任,該約定大大降低承租人用車之風險,明 顯對承租人有利,並無片面加重承租人責任,自難謂有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之虞。
⒊原審判決認定系爭車輛之受損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顯違經 驗及論理法則;且謂系爭車輛受損尚難認係駕駛人未盡保管 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係駕駛人未依車輛之性質始用所致 之損害,是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云云。惟系爭車輛拋 錨係因水箱破裂,引擎溫度升高而導致縮缸,此有證人李炳



良於原審之證詞在卷可稽。且依照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倘 水箱破裂後駕駛人立即注意到車輛儀錶溫度計指針上升之趨 勢,並將車輛停至路邊使引擎溫度降低,自不會造成引擎縮 缸而拋錨之結果。況系爭車輛於事故發生三天前方進廠保養 維修,是可排除拋錨係車輛備品因素所致。綜上可知,系爭 車輛之損害實係駕駛人未注意儀錶板上之溫度警示,持續駕 駛車輛而導致拋錨之結果,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原審 判決以「系爭車輛駕駛人官嘉澤於溫度表升高到一半的短短 1 、2 分鐘內,已立即查覺異狀,並將車輛立即駛至路邊停 車待援」為由,認定被上訴人官嘉澤使用系爭車輛並無疏未 注意車輛之異常情形。然證人董力維於原審明確證稱,渠等 注意到系爭車輛異常時,儀表板所示溫度「已經升到溫度表 的一半」,可知被上訴人官嘉澤並非於儀錶板溫度顯示異常 之初即行發現。申言之,系爭車輛水箱漏水之情形可能遠早 於被上訴人官嘉澤注意到儀表板燈號警示時即發生。被上訴 人官嘉澤未於行車時注意儀表板燈號警示,於系爭車輛異常 後仍持續駕駛,顯屬未盡保管義務所致之損害,自難謂不可 歸責於被上訴人。再依證人李炳良所言,系爭車輛之水箱破 裂係屬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但被上訴人於發現水箱 破裂後未依照原廠手冊規定方式處理,立即停在路邊,因而 造成引擎汽缸因高溫產生毀損(即縮缸),關於引擎汽缸毀 損縮缸係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生,縱然被上訴人無 須負擔系爭車輛水箱毀損之維修費用,但仍應負擔系爭車輛 汽缸毀損縮缸之維修費用等語。
㈣、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54,48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 上訴人連帶負擔。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系爭租賃契約之乙方承租人僅有被上訴人謝素珍之簽名,並 無被上訴人官嘉澤之簽名甚明。則乙方承租人既僅有被上訴 人謝素珍,則上訴人上訴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第2 條後段約 定「…乙方於租賃期間內應依本合約給付甲方全部之租金與 相關費用。如乙方為二人或二人以上時,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等語並無從適用。被上訴人官嘉澤於本案中,僅係承租系 爭車輛之使用人、駕駛人,非系爭租賃契約之當事人。綜觀 系爭租賃契約之條款,亦無約定承租人與實際車輛駕駛人須 負有連帶賠償責任。值此之故,原審判決依循訴訟資料為適 法判決認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官嘉澤負連帶賠償責任,係 屬無據,並無判決理由矛盾之虞。至被上訴人雖於原審所提



民事答辯狀中陳稱「…緣被告謝素珍官嘉澤於104 年2 月 9 日共同向原告承租車號為RAK-1726號小貨車…」等語,然 被上訴人之本意為官嘉澤謝素珍一同至上訴人之營業處所 承租車輛。蓋官嘉澤為實際駕駛人,因需有小貨車駕照,故 其本人需要到場,因此被上訴人官嘉澤更特地去監理所辦發 換照;且當時之服務人員要求實際駕駛人應於下方空白處非 承租人位置簽名,以便知悉實際駕駛人為誰,被上訴人之答 辯狀所指並非係指被上訴人謝素珍官嘉澤2 人係共同與上 訴人合意成立系爭租賃契約之旨。
㈡、上訴人所列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雖有規定「乙方應依車輛 原廠使用手冊之規定操作車輛,如有違反致車輛機件故障損 傷,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全部損失」,惟該條係以可歸責於乙 方(即被上訴人)而言,系爭車輛之損害發生為不明原因所 造成,非因被上訴人之故意或是過失因而產生毀損,被上訴 人已依民法第432 條之規定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在發現 溫度表上升後極短時間內即滑行至路邊,並致電客服請求派 拖吊車,且證人董力維亦證稱停車等待拖吊車時車子仍在不 斷滴水,足可證明被上訴人已盡最大努力減少損害,且證人 李炳良亦證稱不可能是人為的故意所致的情況,足可證明被 上訴人已盡所有應盡義務,被上訴人並無任何違反系爭車輛 使用手冊之情事,上訴人之請求顯無理由。而被上訴人已善 盡注意義務,故上訴人所主張擴大損害而致生可歸責被上訴 人之情況,係屬無據。其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5條約定向被上 訴人請求相關營業損失,亦無理由。至上訴人主張係因水箱 破裂致水漏光,造成溫度升高以致縮缸,惟依原審證人李炳 良證稱「車輛進行中幫浦打水施加壓力,漏水情事外溢,可 能一分鐘就漏光;又雖然在漏水但因為有水蒸氣,雖然還有 水但儀表板的溫度表會開始升高;而儀表板上溫度表顯示從 L 升到H 中間的一半,怠速狀態大概三分鐘」等語;況系爭 車輛高速行進中,溫度表爬升時間可能更快,是以,被上訴 人官嘉澤在短短一、兩分鐘內便立即察覺異狀,將系爭車輛 立即駛至路邊待援,且被上訴人停至路邊時下車察看,見系 爭車輛水箱處有綠色液體流出(即前述之水箱冷卻液),故 於停駛時水箱內部仍尚有液體,爰此,駕駛人已盡相當之注 意義務避免損害擴大。上訴人另指摘位於儀表板溫度顯示一 有異常便應立即發現顯有違反注意義務云云,恐過苛於被上 訴人且不符合一般駕駛車輛之可能。蓋被上訴人已於一、兩 分鐘內立即察覺異狀,若上訴人要求須於溫度表一變化就需 停駛,無非要求駕駛人無時無刻仔細觀察儀表板溫度表之指 針變化狀況,然駕駛車輛需專注於道路及車輛狀況,不可能



時時刻刻專注於儀表板上觀察變化,被上訴人於本案已盡相 當之注意義務避免損害擴大,上訴人上訴主張反而違反一般 經驗法則。甚者,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於發現水箱破裂後未 依照原廠手冊規定方式處理,仍應負擔系爭車輛汽缸毀損縮 缸之維修費用等語,實有超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要求, 形成苛刻被上訴人之狀態,被上訴人於發現系爭車輛儀表板 之溫度上升至一半時所執行的相關程序,均符合原廠使用手 冊及合約之要求。再者,一般車輛在行駛中如遇縮缸,會造 成引擎瞬間熄火,進而導致車輛失去動力,亦即會無法發動 行駛,但被上訴人官嘉澤當天係自行停靠至路邊等待拖吊, 如按上訴人所言是被上訴人所造成縮缸之情況,則系爭車輛 應該是會停在高速公路的路中間,而非可自行停靠到路肩而 等待拖吊的狀態。
㈢、至上訴人雖陳稱系爭定型化契約係參酌行政院交通部所頒佈 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汽車運輸 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規定所制定,並為核備云云。惟該項核 備之審查係就有無違反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 記載事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規定所為之審查, 不得以之即驟認符合消費者保護法第12條之規定。在系爭租 賃契約第14條第7 、8 款中,列舉了不明原因之賠償責任由 被上訴人承擔,而不明原因之風險承擔並無法控管,此時即 有課與被上訴人負擔非所能控制之危險而違反了平等互惠原 則,既違反平等互惠原則即可依消保法第12條第2 項推定為 顯失公平。且依上訴人所附之投保證明書,除了投保時間錯 誤(其起始時間在104 年4 月1 日,而系爭事件在104 年3 月31日)外,其投保車險為乙式車險,並未有涵蓋不明原因 而生車損時之保險理賠,亦即在此情況下,將會產生維修金 額恆大於保險金額扣除汽車殘餘價值後之4 分之3 形成車輛 全損概念而全部賠償【維修金額> 3/4 (0 保險理賠金額- 汽車殘餘價值)】,且此時加諸於承租人之損失顯已逾越了 衡平責任,在可歸責與不可歸責承租人情況下,承租人都須 就系爭車輛之毀損而為理賠,比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應記 載及不得記載範本中之可歸責承租人賠償事由及善良管理人 注意義務之要求更為苛刻。上訴人雖提出其他租賃公司亦有 此對於不明原因之要求,惟非可謂此條款即有適法,而未有 違反消保法第12條所規定之違反平等互惠原則,上訴人在系 爭租賃契約可歸責與不可歸責事項上皆將責任轉嫁於承租人 或可歸責第三人,使上訴人無庸就車輛負擔任何風險,此時 就有顯失公平之疑慮,是上訴人之主張為不法之平等,非有 理由。




㈣、聲明:⒈上訴駁回。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參、本件重要爭點及本院判斷之論據:
一、上訴人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官嘉澤 連帶賠償部分:
㈠、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第272 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甚明。㈡、上訴人主張因出租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謝素珍官嘉澤2 人連帶賠償等語,經被上訴 人否認。惟本院觀諸系爭租賃契約上,被上訴人官嘉澤雖於 系爭租賃契約之最下方空白處簽名,然關於「承租人簽名欄 位」內,卻僅有被上訴人謝素珍1 人簽名等情,有系爭租賃 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稽(見支付命令卷第13頁)。參以上訴 人於原審陳稱:承租人只有謝素珍;被上訴人官嘉澤是使用 人等語(見原審卷第43、44頁),核與被上訴人官嘉澤於原 審所述:當時去租車時,上訴人的人員說開車的人也要在合 約上簽名,所以我才在合約上簽名,但是系爭車輛的承租人 只有謝素珍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43頁),堪認系爭車輛承 租人為被上訴人謝素珍1 人,被上訴人官嘉澤僅係系爭車輛 之使用人無訛。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2 人為系爭車輛 之共同承租人,顯與事實未合,要非可採。再按自認係當事 人就他造所主張不利於己之事實承認為真實之訴訟行為。然 查,被上訴人雖於書狀記載被上訴人謝素珍官嘉澤於104 年2 月9 日共同向上訴人承租車號為RAK-1726號小貨車之意 旨,惟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述之事實,既與上訴人前開主張「 承租人只有謝素珍;被上訴人官嘉澤是使用人」之事實未符 ,依前開說明,非屬自認,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謝素 珍、官嘉澤二人共同承租系爭車輛」之事實為自認,尚有誤 解,要非可採。
㈢、至於簽約時,被上訴人官嘉澤雖應上訴人以車輛使用人亦須 在契約上簽名之要求而簽署姓名,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連 帶債務之成立,必須係法律明文規定,或債務人「明示」對 於債權人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始足當之。而被上訴人官嘉澤 係以車輛使用人之身分在契約上簽名,已如前述,且遍觀系 爭租賃契約書之內容,並無被上訴人官嘉澤明示其與被上訴 人謝素珍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簡言之,被上 訴人官嘉澤固應上訴人之要求而在系爭租賃契約上簽名,然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官嘉澤之間並無成立租賃契約之意思合致 ,被上訴人官嘉澤自不因在契約上簽署姓名而成為契約當事 人,且系爭租賃契約上,復未見被上訴人官嘉澤明示表示與



被上訴人謝素珍對上訴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之約定,亦與前 揭連帶債務成立要件之規定不符。再觀之系爭租賃契約書第 1 條約定:契約當事人為出租人及承租人(見支付命令卷第 14頁),可知系爭車輛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既僅存在於上 訴人與被上訴人謝素珍之間,則上訴人僅以被上訴人官嘉澤 為系爭車輛使用人,而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 訴人官嘉澤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可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繕費用部分:
㈠、按定型化契約條款,指企業經營者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 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之契約條款。次按定型化 契約中之條款違反誠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定型化契約中之條款有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者,推定其顯失公 平。消費者保護法第2 條第7 款,第12條第1 項、第2 項第 1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上訴人係以提供車輛租賃服務為營 業者,系爭租賃契約係上訴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 車輛租賃契約之用所先擬定之契約條款而訂立之契約,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非無首揭法條之適用,合先敘明。㈡、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謝素珍向其承租系爭車輛期間,系爭 車輛受有損害,爰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請求被上訴 人謝素珍賠償修繕損失等語。本院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 本文約定「本車輛如發生車輛損傷而未至全損時(車輛全損 之定義依保險條款為修理費用超過本車保險金額扣除折舊後 數額4 分之3 以上時)甲方(即出租人)同意乙方(即承租 人)賠償金額最高以2 萬元為限;但車輛全損時,乙方應賠 償車輛現值之20%。(本車輛現值依新車公告售價×0.967n 計算,其中n =本車自出廠年月起算已使用月數。)惟乙方 如有違反本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或有以下情形之一者,須負 責賠償全部損失」;參以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所約定由承租 人負全部損失之條款共有9 款,分別如下:⒈乙方或駕駛人 故意或唆使之行為所致者。⒉乙方或駕駛人酗酒或服用、施 打違禁品駕駛本車輛所致者。⒊乙方或駕駛人從事犯罪或唆 使犯罪或逃避合法逮捕行為所致者。⒋乙方或駕駛人將車輛 擅交未列名於租賃契約之他人使用,發生意外事故而不屬於 保險理賠之範圍。⒌本車輛於發生肇事後逃逸,其肇事所致 之毀損滅失。⒍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 之毀損滅失。⒎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損滅 失。⒏本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因所致之毀損滅失。 ⒐因自然災害(如颱風、地震、洪水等)所致之毀損滅失等 情,有系爭租賃契約影本1 份在卷可按(見支付命令卷第14



頁)。
㈢、簡言之,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內容,關於承租人 之賠償責任為:車輛全損時,承租人賠償車輛現值的百分之 20;車輛未至全損時,承租人賠償金額最高以2 萬元為上限 ;惟於第14條所列9 款例外事由之情形下,則由承租人負全 部賠償責任。經查,系爭車輛為西元2012年9 月出廠,有系 爭車輛行車執照影本1 紙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1頁),依 上訴人提出第130 期鑑價師雜誌影本之節本,記載「西元20 12年、車型代碼:中華得利卡2400CC、五代DE2 .4、手排、 3 人座CM2277W 木床豪華型」之車輛現值為27萬元乙情,亦 有該雜誌影本節本1 份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75、77頁)。 倘參考上訴人提出之上開車輛現值,縱使車輛全損,承租人 亦僅賠償車輛現值的百分之20即54,000元,倘車輛未至全損 ,承租人之賠償金額則以2 萬元為上限。然而,上訴人就系 爭車輛修繕部分請求賠償之金額為59,709元,已超出車輛全 損時之賠償金額上限。因此,上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 第8 款請求被上訴人謝素珍全額賠償之定型化條約條款,是 否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自有審究之必要。
㈣、細繹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所約定承租人應負全部賠償責任之 9 款條款,其中第1 款至第3 款、第5 款約定,係屬於承租 人或駕駛人之故意犯罪行為,上開條款約定於前揭情形下之 損失由承租人全部負責,應屬合理。但就上開條款第6 款約 定「本車輛因第三者之故意或過失侵權行為所致之毀損或滅 失」;第7 款約定「本車輛遭不明車輛或物體碰撞所致之毀 損或滅失」;第8 款約定「本車輛遭不明括損或其他不明原 因所致之毀損或滅失」等情形,不外乎就係遭第三人故意或 過失侵權行為所致,或兩者皆無法認定時,就落入「不明原 因」之範圍。甚者,第9 款約定因颱風、地震、洪水等自然 災害所致之毀損或滅失,亦由承租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㈤、換言之,細究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6 款至第9 款之約定內 容,實際上就係將駕駛人本身行為(即同條第1 款至第5 款 )以外之任何因素,皆囊括到第6 款至第9 款範圍內,約定 由承租人負擔全部賠償責任。是以,依照系爭租賃契約第14 條第1 款至第9 款之約定內容,則不論係駕駛人或承租人本 身之故意或過失行為,縱或係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其 他不明原因、天然災害等等所造成之車輛損害,皆由承租人 負全部賠償責任。簡言之,在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1 款至 第9 款之約定內容下,不論任何情形、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 承租人或駕駛人,都由承租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此相較於民 法所定租賃關係下,承租人僅負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



程度,不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加重承租人之責任,違反 平等互惠原則,甚為灼然。況且,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7 款及第8 款關於「不明車輛或物體」、「不明括損或其他不 明原因所致」等用詞,語意模糊不清,範圍或責任難以特定 ,對於訂定契約之消費者而言,亦顯失公平。
㈥、是以,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約定 內容,認該條款所約定之內容,係上訴人以企業經營者身分 為與不特定多數消費者訂立同類契約之用,所提出預先擬定 之契約條款,而消費者即被上訴人謝素珍於訂約當時,並無 磋商或議約各別條款內容之餘地。參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 第8 款之約定內容,對消費者亦有違反平等互惠之顯失公平 情形,本院爰宣告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之定型化契約 條款無效。
㈦、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既有違反平 等互惠原則之顯失公平情形,而屬無效,則本件應進一步探 究: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約定,是否亦有顯失公平之情 形?經查,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關於「車輛全損時,承 租人賠償車輛現值百分之20;車輛未至全損時,承租人賠償 金額最高以2 萬元為上限」之約定,雖看似由承租人及出租 人各負擔一部分之損失,然而,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 文義觀之,並未限定係可歸責或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 之情形。換言之,倘若車輛受損,【不論係可歸責或不可歸 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承租人皆必須賠償部分車損之損失】 。
㈧、承如前述,相較於民法所定租賃關係下,承租人僅負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之責任程度,且承租人依物之性質加以使用、 收益,即已盡承租人之保管及使用責任,其餘不可歸責於承 租人之風險,則應由出租人自行負擔。然而,系爭租賃契約 第14條本文約定內容,不啻以定型化契約條款片面加重承租 人之責任,將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駕駛人之車輛損失,亦約 定由承租人負擔部分賠償責任,顯然違反平等互惠原則,有 顯失公平之情形甚明。進一步言之,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 文之約定內容,倘若係在得以各別磋商契約條款內容之當事 人間,本於私法自治原則,並無不可,惟於定型化契約下, 因係企業經營者提出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作為契約內容之契約 ,消費者對於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根本毫無各別磋商議約 之空間,此際,倘若定型化契約條款內容片面加重消費者之 責任或負擔,即屬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因此,本 院認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內容,對於無法各別協議契約 條款內容之消費者而言,有片面加重消費者賠償責任之情形



,違反平等互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本院爰宣告系爭租賃契約 第14條本文之定型化契約條款,亦屬無效。
㈨、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租賃契約乃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 第 4 項規定,由行政院交通部所頒布之「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 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及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01 條 規定所制訂,並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運搬字第10133199 900 號函核備使用,內容未有對消費者顯失公平之規定乙節 ,然對照上訴人提出之行政院交通部所頒布「小客車租賃定 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見本院卷第105 至113 頁),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本文及同條第8 款均非屬上開應 記載事項之內容,且依該應記載事項第10點「本車輛發生擦 撞或毀損,除有不能向警察機關報案之情形外,承租人應立 即報案並通知出租人後送□原廠□雙方合意__廠修理,如因 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第11點後段 規定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應由承租人負擔」以觀,就車輛 毀損所生之拖車費、修理費及車輛修理期間之租金,亦係以 「因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方由承租人承擔,益見系爭 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及本文與前開應記載事項有違,且系 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及本文,既經本院認定違反平等互 惠原則而顯失公平,業如前述,即屬小客車租賃定型化契約 所不應記載之事項,縱使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北市核備使用 ,亦屬無效,上訴人猶為前開主張,要屬無據。至上訴人另 以其他車輛租賃公司(以和運租車為例)對於不明車損亦是 要求承租人應自行負擔費用,故本件要求承租人負擔不明車 損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虞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和運租車之 小客車租賃契約(見本院卷第119 頁),其有關「不明車損 」之約定條款,語意不明,且與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約定也 未盡相同,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條及本 文之約款難謂有顯失公平之虞,尚非可採。
㈩、基上所述,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及本文均無效,則上 訴人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之修繕費用,核屬無據。
三、被上訴人是否未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輛及未盡善良管 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損壞部分:
㈠、按承租人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租賃物,租賃物有生 產力者,並應保持其生產力;承租人違反前項義務,致租賃 物毀損、滅失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承租人應依約定方法, 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無約定方法者,應以依租賃物之性 質而定之方法為之,民法第432 條第1 項、第2 項本文、第 438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兩造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



後段約定:乙方(即承租人)應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 輛,如有違反致車輛機件故障損傷,概由乙方負責賠償全部 損失。經查,本院既將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8 款及本文之 定型化契約條款宣告無效,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謝素珍賠 償損失,除審酌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外,亦須回歸 民法相關規定,查明承租人是否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加以保管租賃物,或是否有依租賃物之性質而為使用收益等 情形。
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官嘉澤未依車輛原廠使用規定操作車輛 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致系爭車輛之引擎溫度上升而 未注意,直到引擎熄火,擴大損失,致衍生修繕費用,爰依 系爭租賃契約第18條後段約定,請求承租人即被上訴人謝素 珍賠償修繕費用等語,惟經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⒈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經證人李炳良即順益汽車博愛服務廠 廠長於原審證稱:我是廠長,雖然不負責維修,但系爭車輛 我有檢視損害的情形;當天車輛用千斤頂頂起來以後,我有 檢視車輛的底盤,打開來之後,我也有檢視車輛內部的損壞 情形,從底盤就可以看到水箱有兩個破洞;系爭車輛損害、 拋錨的原因,依照我們檢視的結果,是水箱破裂所以水漏光 了,最後溫度升高以致縮缸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頁)。 此與證人莊文章即順益汽車博愛服務廠維修人員於本院亦證 稱:修車經歷達20幾年;系爭車輛是我修的,車子大修,引 擎吃水還有汽缸頭,其餘都是附屬的東西;因為引擎吃水, 導致縮缸;系爭車輛是水箱破裂,導致水往外流,散熱不良 導致縮缸;水不夠也會造成縮缸,主要是散熱不良都會造成 縮缸等語(見本院卷第372 、381 頁)互核相符,足見系爭 車輛引擎縮缸係水箱破洞造成引擎散熱不良所致,堪可認定 。
⒉又系爭車輛水箱破洞之原因,據證人李炳良於原審證稱:是 受到外力的因素,系爭車輛的風扇也有撞擊痕跡,如同我剛 才圈出水箱破洞照片下方的風扇照片,如果有物體跑進風扇 ,會隨著風扇方向彈打到水箱;系爭車輛的引擎蓋、車頭、 側面車身都是完好的;且風扇撞擊痕跡及水箱破洞亦不可能 是人為故意所致,因為車輛行進間,風扇會轉動,不可能有 人把東西放進風扇裡面等語(見原審卷第87、89頁)可知, 系爭車輛損壞之原因雖係肇因於水箱破洞,然系爭車輛外觀 完整並無受撞擊之痕跡,僅水箱上有破洞及風扇上有撞擊痕 跡,而該風扇撞擊痕跡及水箱破洞,則無人為故意所致之可 能。再參以系爭車輛水箱上的破洞不大(見原審卷第53頁)



,似遭小碎石類之硬物撞擊所致,因此,縱經駕駛人注意路 面狀況,亦非駕駛人所能防免之事,尚難認係駕駛人未盡保 管義務所致之損害,亦難認係駕駛人未依車輛之性質使用所 致之損害。基上可認系爭車輛水箱破裂之原因,屬非可歸責 於被上訴人無訛。
⒊再細究系爭車輛引擎縮缸,是否係因被上訴人未依車輛原廠 使用規定操作車輛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所致乙節,依 證人李炳良於原審證稱:如水箱裡沒有施加壓力,有可能3 分鐘才漏光水,但是水箱會有水幫浦打水,在有壓力的狀況 ,水可能是用噴的溢出,所以可能1 分鐘就漏光水了;儀表 板的溫度表從L上升到H中間的一半,如果是怠速的狀況, 大概需要3 分鐘,不過跟周遭的室溫環境也有關係等語(見 原審卷第89、91頁),故由證人李炳良前揭證述可知,依系 爭車輛水箱上的破洞,在水箱未施加壓力的情況,可能3 分 鐘水會漏光,但倘若車輛行進中幫浦打水施加壓力的情況, 水以噴出之情形外溢,可能1 分鐘就漏光。另外,儀表板的 溫度表從L上升到H中間的一半,在怠速狀況大概約3 分鐘 ,換言之,若在車輛行進中,則溫度表從L上升到H中間的 一半,當毋庸費時3 分鐘。再對照證人董力維於原審證述: 車輛壞的當天我在車上;當天我跟老闆官嘉澤要去高屏拜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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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格上汽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