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國字,105年度,9號
CYDV,105,國,9,201705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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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國字第9號
原   告 洪雅琪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花冠
訴訟代理人 劉烱意律師
      劉育辰律師
      楊凱翔
      陳家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五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捌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 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對於前項請求,應即與請求權人協議 。協議成立時,應作成協議書,該項協議書得為執行名義; 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 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 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損害賠償業於民國104年8月 12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請求,經被告於104年10月2日拒絕賠 償等情,有原告提出嘉義縣政府104年10月2日府行法字第10 40170023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本院卷㈠第25至26頁)在 卷可稽,堪認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業已踐行上揭 規定之前置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醫療 費用和增加開銷費用新臺幣(下同)274,882元及精神慰撫 金25萬元,合計524,882元,嗣擴張醫療費用31,184元(本 院卷㈠第173頁),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82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另應給付原告31,184元,及自本訴狀(105年10月 27日準備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核其所為,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 前開說明,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至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因該入口 168縣道側溝預鑄混凝土水溝蓋板(下稱系爭側溝蓋板)之 排水孔整列均有排水洞過大情形,導致失足跌落,受有左足 背挫裂傷、右足踝、手部、十字韌帶、右膝、臉部、腰部、 下背等處受傷疼痛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曾因系爭 事件向嘉義縣朴子市公所提起國賠,該公所公務課課長稱當 初側溝設計時明知入口常有行人經過,卻沒有採用暗溝設計 ,恐有設計不當之問題,嗣原告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被告 提起國家賠償訴訟,該案判決認定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 例第4條第3項及公路法之規定,縣道之主管機關及養護均為 被告,原告受傷之處為168縣道側溝,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固 有養護與管理之責,然系爭側溝蓋板並無損害,係因原先設 計之排水孔過大導致原告跌入受傷,乃原設置、規劃、設施 之缺失,其主管機關應為被告,且該肇事排水孔事後亦已填 補,更足見該排水洞之設計有欠缺。另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 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1款、第3項及公路法第6 條第2項、第11條第2項與第26條第2項等規定,系爭側溝蓋 板排水洞過大之設計不良欠缺即應以被告為管理機關,被告 既為該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機關,依國家賠償法第3 條第1項、第9條第2項即為賠償義務機關,與實際負責設計 單位無關,被告是否曾將縣道公路之修建、養護與管理業務 委由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代養管理,與本件設 置責任無關。況該養護委託之範圍亦不包含本件市區道路範 圍內之溝渠,被告稱系爭側溝蓋板為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 公路總局)設計施工,再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 第2、3項之規定交給被告管理維護,被告無庸負國家賠償責 任云云,洵無足採。末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回函稱並無系 爭肇事水溝蓋設計之資料、168縣道係由被告委託公路總局 代為管養至104年10月,無明確資料佐證,交通部公路總局 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下稱第五養工處)亦回函稱系爭肇事排 水孔蓋是否為該局工務段設計、發包及施工已不可考,則嘉 義縣朴子市公所於本案國賠時表示水溝係由公路局施作,公 路局當時在場縱未表示異議,亦不足為奇。
㈡、原告因被告管轄之系爭側溝設計不良而失足跌入,受有系爭



傷害,先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嘉義長庚紀念醫院(下稱嘉義 長庚)急診,經檢查治療半年均誤診,乃陸續至嘉義長庚骨 科、整型外科、林憲南外科診所和陽明醫院持續治療中,依 國家賠償法第7條第1項、第5條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其中左足背挫裂傷瘀血腫痛、骨膜發炎等症狀於林憲南外 科診所就醫,支出21,240元之醫療費用;另因右踝挫傷、右 膝扭傷疑似十字韌帶損傷、腰痛、右手、右膝和下背痛等症 狀,於嘉義長庚急診和骨科就醫,支出75,438元之醫療費用 ,因右足踝、手部、臉部挫傷合併色素沈著等症狀,於嘉義 長庚整型外科就醫,支出40,620元醫療費用;復因右肩部挫 傷、旋轉肌腱之扭傷及拉傷、左足背、右腕及右膝、右小腿 挫傷、末性筋膜炎和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症狀於陽明醫院 骨科就醫,支出133,336元、3,1184元之醫療費用,該傷害 均與系爭事故跌倒有關;此外,因系爭事故額外雜項支出費 用4,248元,合計共支出醫療費用共306,066元。㈢、復以,原告原開設美髮店,月營收平均10餘萬元,卻因系爭 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持續看診將近2年,所受非財產上損害 非低,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1年度上國易字第8號判 決及鈞院102年度國字第1號判決,爰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 。
㈣、原告跌倒時手部和臉部亦受有擦傷,被告僅以嘉義長庚骨科 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腳部傷勢即稱嘉義長庚整型外科收據與 本件無關,洵無足採,而嘉義長庚醫院回函稱原告於骨科所 受治療與本件傷勢可能有關,震波治療對於組織修復可能亦 有幫助,原告就嘉義長庚骨科部分僅請求103年11月至104年 6月間,並未請求105年2月11日後之費用,至於整型外科部 分,嘉義長庚曾就原告整型外科就醫部分開立診斷證明書, 原告依該院建議使用防曬及除疤產品,顯有必要性,且原告 最後一次取藥係104年2月13日,取藥頻率隨傷勢好轉從每週 一次降為兩週一次,並無不合理之處,嘉義長庚回函稱原告 使用整型除疤藥品頻率不合理、原告曾於103年9月因跌倒而 開始使用除疤藥品,無法判定是否與103年11月11日傷勢相 關云云,均有誤會。另原告因患部持續腫痛、發炎,而於 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12月22日持續於明一中醫診所治療, 然因治療效果不彰,始至林憲南外科看診,林憲南外科診所 亦回函稱原告治療過程均以症狀治療為主,原告於105年10 月7日主訴右膝關節疼痛係因左腳傷勢遲未痊癒使右腳用力 過度所造成,亦與本件傷勢相關,被告因此稱林憲南外科單 據與本件事故無關,亦非可採。再者,原告於嘉義長庚看診



始終無法痊癒,患部持續腫痛、發炎,經當時朴子市公所人 員提醒應及早尋求其他意見,乃至陽明醫院就診,經多次掃 描檢查及血液檢驗、斷層掃描,發現白血球等關於發炎指數 居高不下,始確診原告十字韌帶斷裂並開始治療,陽明醫院 回函亦稱原告所為之治療與原告右踝挫傷、右膝扭傷和十字 韌帶損傷有關、與原告103年11月11日傷勢均有關等語,陽 明醫院之單據與本件並非無關。至於原告因系爭事故額外支 出之雜項費用,參照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786號 判決意旨,非不得請求。
㈤、原告受傷處為市場入口,本不應有坑洞使人跌倒受傷,該入 口處動線人潮眾多、左右亦有攤販設攤,難強求原告應注意 該入口處有此坑洞存在,被告稱原告與有過失云云,實非可 採。
㈥、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2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給付原 告31,184元,及自本訴狀(105年10月27日準備㈠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 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依嘉義縣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3項規定「縣道、鄉道之 路燈、行道樹、植栽、綠帶、側溝之養護與管理及道路清潔 事項由各鄉(鎮、市)公所負責…」,本件依原告起訴事實 ,事發地點為168縣道側溝,原告因排水孔過大導致不慎踩 入受傷,若係養護及管理有疏失,管理機關應為嘉義縣朴子 市公所,非被告,然鈞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判決及朴子市公 所拒絕賠償理由書均認定造成原告受傷應係系爭側溝蓋板原 先設計之排水孔過大所致,係原設置、規劃、設施之缺失, 非事後養護與管理之責,應向原設計及鋪設機關即公路局求 償,被告非原設計、規劃機關,自非賠償義務機關。又所稱 管理機關,係指法律所定之管理機關或依法律代為管理之機 關而言。惟如經由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任、委託之規定,則 應以受託之實際管理機關為賠償義務機關(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105年重上國更㈠字第1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道路 104年以前均由被告依行政程序法第15條委由第五養工處代 養管理,且第五養工處亦不否認系爭人孔蓋之設計、發包為 委託管理範圍,僅因年代久遠、人事更迭,而無相關資料可 以提供(或為臺灣省政府都發局所辦理),依上說明,本件 國家賠償義務機關顯非被告。
㈡、倘認原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原告請求金額亦屬過高,分述 如下:




1、林憲南外科醫療費用部分:
本件事故發生日為103年11月11日,原告104年7月3日始至林 憲南外科看診,且原告因此事故所受傷害為右踝、右膝部位 ,與左足背無涉,難以認定此部分醫療費用支出與本件事故 有何因果關係,此部分請求應無理由。
2、嘉義長庚醫院部分:
⑴、骨科部分:骨震波治療及藥品費用竟高達7萬餘元,與常情 有違,其中104年10月10日急診原因為何亦未說明,原告應 舉證此與系爭事故有因果關係且有必要性,另依嘉義長庚醫 院105年12月17日回函,105年2月11日後所生之醫療費用與 本件事故無關。
⑵、整型外科部分:依嘉義長庚醫院103年11月11日開立之診斷 證明書,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傷害部位應係右側腳部(右踝 挫傷、右膝扭傷疑似十字韌帶損傷),然原告提供之整型外 科收據卻有手部、臉部挫傷合併色素沈著等症狀,且依嘉義 長庚醫院105年12月17日回函,原告臉部傷勢係因103年9月 跌倒受傷造成,後續門診均為自費購買除疤產品,使用頻率 亦不合理,顯與本事故無關。
3、陽明醫院部分:
原告事發當日至嘉義長庚急診所受傷害為右踝、右膝部位, 事發將近一年後至陽明醫院第一次看診出現之右肩部挫傷、 旋轉肌腱之扭傷及拉傷、左足背、右腕挫傷、慢性筋膜炎等 傷害,與本件事故有明顯不同,醫師囑言更記載原告係因慢 性筋膜炎及肌腱拉傷就診,陽明醫院回函僅簡略表示與右踝 挫傷、右膝扭傷、十字韌帶損傷有關,卻未多加說明。再者 ,原告自述其為美髮業者,上開新增之傷病恰為美容業常見 之職業災害,足認原告至陽明醫院就診花費之醫療費用均與 本件事故無關,陽明醫院回函稱以病患主訴判斷與事故相關 ,顯不可採。
4、雜項支出之護膝及醫療用品部分看不出有何必要性,而照片 及影印費用應列入訴訟費用計算,非於本案中請求。5、原告主張開設美髮店,月營收平均10餘萬元,其請求精神慰 撫金25萬元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適當。
㈢、又本件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視線良好,依原告提供之照片, 系爭側溝蓋板排水孔洞尚屬明顯,若多加注意應可加以閃避 ,原告行走時未注意路面狀況而踩入排水孔洞致傷,亦有過 失,如認被告應負擔國家賠償責任,被告亦主張過失相抵( 最高法院79年臺上字第2734號參照),請鈞院減輕賠償責任 。
㈣、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㈡第206至207頁):㈠、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至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未料入口 處168縣道側溝預鑄混凝土水溝蓋板排水孔過大(寬度8公分 ),導致原告失足跌入,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扭傷疑似十字 韌帶損傷之傷害。於103年11月14日嘉義長庚醫院整型外科 門診,診斷結果為右足踝、手部、臉部挫傷合併色素沈著, 醫囑建議使用防曬及除疤產品。
㈡、造成原告受傷之預鑄混凝土水溝蓋板並未損壞,本件係因預 鑄混凝土水溝蓋板原來設置、規劃、設施之缺失而造成原告 受傷,與事後養護、管理無關。
㈢、原告因上開事故,曾以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被告,提起國家 賠償訴訟,經本院104年度國字第4號以系爭168縣道側溝係 因原先設計之排水孔過大,致原告不慎踩入而受傷,應屬原 設置、規劃、設施之缺失,並非事後養護與管理之責,主管 機關非嘉義縣朴子市公所為由,於105年1月27日判決原告之 訴駁回。
㈣、原告於104年8月12日向被告提出國家賠償之聲請,經被告於 104年10月2日決議拒絕賠償。
㈤、原告受傷地點之路段,於104年度以前為被告委託第五養工 處代養縣道範疇,105年1月1日已交回被告自行養護。另該 路段為縣道157與縣道168共線,該路段屬朴子都市計畫範圍 內,因完工年代久遠及人事更迭,目前第五養工處已無法取 得該路段相關資料,是否為該工程處水上工務段設計、發包 及施工已不可考。
四、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規定,整理並協 議簡化爭點後,兩造同意本件之爭點為:㈠、原告受傷之地 點,被告是否為國家賠償義務機關?㈡、若是,原告可請求 之金額為何?㈢原告是否與有過失?(本院卷㈡第206至207 頁)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為本件賠償義務機關:
1、按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 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省道及縣、鄉道之修 建工程,由各該公路主管機關辦理,73年1月23日修正之公 路法第3條、第11條第2項定有明文。73年1月23日修正前之 公路法第7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 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14條第2項規定:省道及縣鄉道之修建工程,由各級地方公 路主管機關辦理。查系爭側溝蓋板所在路段(即168縣道) ,因完工年代久遠及人事更迭,目前已無法取得該路段相關



資料,有第五養工處105年11月29日五工養字第1050096149 號函可參(本院卷㈠第201頁),而依104年8月19日嘉義縣 朴子市公所辦理洪雅琪申請國賠審查會議紀錄(下稱系爭審 查會議紀錄)記載,系爭側溝蓋板之水溝,係於73、74年間 興建,有系爭審查會議紀錄可佐(本院卷㈠第34頁),此外 ,本件亦查無任何有關系爭側溝蓋板之水溝係於何時由何單 位興建之資料,故應認系爭側溝蓋板之水溝係於73、74年間 興建。是依前開73年1月23日修正之公路法之規定,當時縣 、鄉道之修建工程主管機關為縣(市)政府,即為被告嘉義 縣政府。
2、本件系爭側溝蓋板並無損害,而係排水孔過大,致原告不慎 跌入而受傷,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造成原告受傷 應係因系爭側溝蓋板原先設計之排水孔過大所致,而屬原設 置、規劃、設施之缺失。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系爭側溝蓋板坐落之 路段之修建工程主管機關既為被告,被告抗辯其並非系爭側 溝蓋板之設置機關,即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惟被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因 此,原告主張被告為本件之賠償義務機關,洵屬有據。㈡、原告主張於103年11月11日至嘉義縣朴子市第二市場,因系 爭側溝蓋板之排水孔整列均有排水洞過大情形,導致原告失 足跌落,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扭傷疑似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 。於103年11月14日嘉義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門診,診斷結果 為右足踝、手部、臉部挫傷合併色素沈著,醫囑建議使用防 曬及除疤產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側溝蓋板事 發時排水孔過大照片29張(本院卷㈠第27至32頁)、嘉義長 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第43、92、93、94、121頁) 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原告跌落受傷與被告設置管理之系 爭側溝蓋板排水孔間有因果關係,足堪認定。茲就原告主張 各項損害分別審酌如下:
1、林憲南外科診所部分:
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因嘉義長庚醫院誤診,患部持續 腫痛、發炎、於103年11月14日至104年12月22日間持續於明 一中醫診所治療而效果不彰,乃就左足背挫裂傷瘀血腫痛、 骨膜發炎等症狀至林憲南外科診所就醫,支出21,240元之醫 療費用,雖提出清單列表(林憲南外科)、診斷證明書、醫 療費用單據、就醫證明書等為證(本院卷㈠第45至47、48、 49至90、220頁)。惟觀之林憲南外科診所104年10月26日診 斷證明書,原告於林憲南外科診所第一次就診日期為104年5



月13日,距離事發日已半年,且診斷病名為「左足背挫裂傷 瘀血腫痛、骨膜發炎。」與原告事發當日(103年11月11日 )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右踝挫傷、右膝扭傷疑 似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復於103年11月14日嘉義長庚醫 院整型外科門診,診斷結果為「右足踝、手部、臉部挫傷合 併色素沈著」等症狀明顯不同,而經本院函詢林憲南外科診 所關於原告前往該院就診所治療之相關病況是否與右踝挫傷 、右膝扭傷、或十字韌帶損傷相關,該診所函覆稱「該員( 即原告)自104年5月13日起至105年5月9日共在本院門診治 療95次。該員在本院門診治療以左足背挫裂傷腫痛為主,僅 於105年10月7日門診該員主訴有右膝關節疼痛」,有林憲南 外科診所105年12月29日南字第105122901號函附門診病歷紀 錄及本院106年2月7日電話紀錄查詢單在卷可參(本院卷㈡ 第131至183、193頁),互核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本院卷 ㈠第215至219頁),原告受傷部位為右手、右踝、右膝及臉 部,縱嘉義長庚醫院急診時有誤診,依常情,應不至將左足 背挫傷誤診為右足踝、右膝之傷害,是難認原告前往林憲南 外科診所所為之治療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原告此部分 主張並無理由,不應准許。
2、嘉義長庚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右踝挫傷、右膝扭傷疑似十字韌帶損傷、腰痛、 右手、右膝和下背痛等症狀,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和骨科就 醫,支出75,438元之醫療費用,另因右足踝、手部、臉部挫 傷合併色素沈著等症狀,於嘉義長庚醫院整型外科就醫,支 出40,620元醫療費用,業據提出嘉義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 本院卷㈠第43、92、93、94、121頁)、列表清單(本院卷 ㈠第91、120頁)、醫療費用單據(本院卷㈠第91、95至119 、122至129頁)等為證,惟:
⑴、其中104年10月10日前往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腰 痛、右手、右膝、下背痛,支出醫療費用570元部分,距離 本件事故103年11月11日已逾11個月,且此部分關於「腰痛 、右手、下背痛」之病況與事發時經診斷為「右踝挫傷、右 膝扭傷疑似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勢不同。原告雖提出受傷照 片(本院卷㈠第218頁)主張跌倒時手部有受傷,衡情,原 告若因該手部傷勢而有急診治療之必要,應於103年11月11 日急診時一併治療,斷無間隔11個月後始另行就醫之理,此 外,原告又未提出該病況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之證據, 故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⑵、103年11月11日至104年6月17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及骨科 就診,共支出醫療費用74,868元部分,被告雖辯稱骨科骨震



波治療及藥品費用過高,然對於原告受有右踝挫傷、右膝扭 傷疑似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等情並不爭執,嘉義長庚醫院並 函稱「洪君(即原告)於103年11月11日至105年2月11日間 骨科就醫可能與103年11月11日急診就醫傷勢有關」、「依 本院繳費資料,洪君…骨震波治療費用,每次4,000元,依 文獻骨震波治療對組織修復,可能有幫助」,有該院105年 12月17日(105)長庚院嘉字第010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 ㈡第31頁),堪認原告於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與骨科所支出之 醫療費用共74,868元屬治療其因本件事故所受傷害之必要費 用,應予准許。
⑶、整型外科部分,原告主張事故發生時臉部亦受有擦傷,並提 出受傷照片(本院卷㈠第219頁)為證,被告則以原告整型 外科所載手部、臉部挫傷合併色素沈著等症狀與急診傷勢不 符,且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2月17日回函,原告臉部傷勢係 因103年9月跌倒受傷造成,後續門診均為自費購買除疤產品 ,使用頻率亦不合理等語置辯。經查,原告於103年11月14 日嘉義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門診,診斷結果為右足踝、手部、 臉部挫傷合併色素沈著,醫囑建議使用防曬及除疤產品乙節 固為兩造所不爭執,然原告103年9月曾跌倒受傷,開始使用 除疤藥品,103年11月14日就診僅陳述右臉頰與右外側足踝 有色素沈澱,開立藥膏為臉部使用為主,後續門診皆為自費 購買除疤產品,因使用頻率不合理,無法判定是否皆與103 年11月11日急診傷勢有關,有嘉義長庚醫院105年12月17日 (105)長庚院嘉字第01011號函在卷可憑(本院卷㈡第31、 33頁),原告既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因跌倒受傷而開始使用 除疤產品,後續門診自費購買除疤產品又無法判定是否與本 件事故有關,亦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⑷、從而,原告得請求嘉義長庚醫院之醫療費用於74,868元範圍 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3、陽明醫院部分:
原告主張因嘉義長庚醫院誤診,患部持續腫痛、發炎,乃就 右肩部挫傷、旋轉肌腱之扭傷及拉傷、左足背、右腕及右膝 、右小腿挫傷、末性筋膜炎和右膝前十字韌帶損傷等症狀於 陽明醫院骨科就醫,支出133,336元、3,1184元之醫療費用 ,並提出清單列表(陽明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單 據為證(本院卷㈠第130至131、132、133至154、175至185 頁)。惟陽明醫院105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 右肩部挫傷、旋轉肌腱之扭傷及拉傷、左足背、右腕及右膝 、右小腿挫傷、末性筋膜炎等傷害於104年10月19日至105年 3月28日至陽明醫院就診治療,已距離事發日後一年,且與



原告提出之受傷照片(本院卷㈠第215至219頁),原告受傷 部位為右手、右踝、右膝及臉部不同,復與原告事發當日( 10 3年11月11日)至嘉義長庚醫院急診診斷結果為「右踝挫 傷、右膝扭傷疑似十字韌帶損傷」之傷害、於103年11月14 日嘉義長庚醫院整型外科門診,診斷結果為「右足踝、手部 、臉部挫傷合併色素沈著」等症狀亦均明顯不同,難認原告 前往陽明醫院就診與本件事故所受傷害有關。而陽明醫院 105年12月23日陽字第1051201-61號函雖記載「與右踝挫傷 、右膝扭傷、十字韌帶損傷有相關。」然經本院函詢陽明醫 院關於「原告104年10月19日起至該院就診時,出現右肩部 挫傷、旋轉肌腱之扭傷及拉傷、左足背、右腕挫傷、慢性筋 膜炎等傷害,此部分新增之傷勢係與103年11月11日或104年 10月10日之傷害相關?」,陽明醫院函覆稱係「依據病患主 訴有相關。」,嗣經本院再次電詢,始稱「經詢問主治醫師 後,醫師表示與103.11.11該次有關。」有陽明醫院105年12 月23日陽字第1051201-61號、106年3月15日陽字第0000000 -00號函、本院審理單及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本院卷 ㈡第35至130、217、223至225、227頁),是陽明醫院係依 原告主訴前開新增之傷勢係與103年11月11日相關,而為上 開回覆。此部分既為原告主訴,並無其他相關證據佐證,無 從判斷該傷勢是否確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自 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此部分所受之損害為無 理由。
4、雜項支出部分: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包含洗相片、藥膏、護套護腕及護 膝產品、影印等雜項支出,並提出清單列表及收據、統一發 票為證(本院卷㈠第155至164頁),惟其中照片沖洗、影印 費用,縱認與本件訴訟有關,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 ,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等核屬進行訴訟之必要訴訟費 用,應列於訴訟費用而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另統一發票上 記載藥膏一條、護套護腕及護膝產品、醫療用品等,無從判 斷是否與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有關,原告提出之診斷 證明書亦無就受傷部位建議使用護具產品之醫囑,自難為有 利於原告之認定,不應准許。
5、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



其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 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 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 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22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 轄內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有欠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其 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可堪認定。經審酌原告之身分、地 位、經濟能力(有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 參,因屬個人隱私,僅予參酌,不予揭露)、被告就公有公 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之行為情節、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本件傷 害之程度及其精神所受打擊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 之慰撫金250,000元尚屬過高,應以50,000元較為適當。6、綜上,原告所受之損害金額共計124,868元【計算式為:74, 868+50,000=124,868元】。㈢、被告又辯稱事故發生時為日間,視線良好,依原告提供之照 片,系爭側溝蓋板排水孔洞尚屬明顯,若多加注意應可加以 閃避,原告亦有過失,被告主張過失相抵云云。惟查,觀之 原告提出之事故地點照片(即原證2-1、2-2,本院卷㈠第27 、28頁),系爭側溝蓋板孔隙位置在市場出入口,一旁設有 攤販,為行人來往通行之必經通道,且未設有任何注意標誌 ,難期一般行人通行時均會特別留意該處有過大孔隙而閃避 或繞道通行,被告執此主張原告與有過失云云,並非可採。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4,8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即105年8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 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因其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雖請求函詢第五養工處,有關排水 溝水溝蓋板於70年迄今之孔隙大小規範為何,惟觀之原告提 出原證2-1之現場照片(本院卷㈠第27頁),原告跌落處之 系爭側溝蓋板孔洞與旁邊水溝蓋孔洞相較明顯較大,已足以 造成行走之路人不慎踩入跌落,與70年迄今之孔隙大小規範 為何無關,並無調查之必要;暨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 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 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二庭法 官 陳美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睿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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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