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號
聲 請 人 沈宣妤
代 理 人 廖道成律師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聲請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為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前,應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 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並使債權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4條第 3 項定有明文。揆諸本條文立法意旨,更生方案之內容攸關 債權人之權利變動及債務人之債務履行情形,對債權人之權 益影響甚鉅,為保障債權人之程序權及實體權,並使法院正 確判斷有無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應賦予債權人獲 得一定資訊及陳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 法院判斷是否逕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 之效力,附此敘明。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並合法 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堪信 為真。是本件債權人均已知悉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並得於本件裁定前具狀表示意見,先 予敘明。
二、聲請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聲請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2,646,133元,第1期至72期每期願清 償5,37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依債權比例 於每月10日分別電匯給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 為1期,共計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386,640元,無擔保及 無優先權債權人受清償成數為15.69%(詳參附件債務人更 生方案)。
三、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 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 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 ,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 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 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本條例之目的, 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 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 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 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 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 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償,終至 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則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低,反 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債務 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及經 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障原 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始不 違背前述說明。經查:
(一)聲請人現擔任南京晨食館之廚房備料員,每月工資為21,0 00元,經核其工作收入證明及民國104年投保薪資等影本 資料,堪信屬實,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
1.債務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用為12,775元(包括個人 膳食、交通費、勞健保費及房租等支出)、另支付長女扶 養費每月5,000元等語。經查,本院前於104年12月30日以 104年度消債更字第83號裁定准予債務人開始更生程序, 其中關於債務人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之認定數額,與聲 請人提列金額相同,此經本院調閱前揭案件卷宗查核無訛 ,應屬真實;至於扶養費部分,經聲請人提出相關教育費 用之單據,主張前揭裁定所認3,000元扶養費應調整至5, 000元,並具狀陳述其前配偶並未依法分擔該筆費用,經 核後認債務人所支出1名子女之扶養費5,000元,未逾生活 必要支出程度,自屬適當。是債務人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 月必要支出為17,775元(計算式:個人生活費用12,775元 +子女扶養費5,000元=17,775元)。 2.經上計算,聲請人每月收入21,0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為17,775元後,原僅餘3,225元,惟聲 請人為提高清償成數,願再縮衣節食將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提高至5,000元;又聲請人願提出中國人壽之保單解約金 約26,689元分期清償,以72期平均分攤還款為370元,經
加總計算,每期可清償5,370元,是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 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又系爭方案清 償總金額386,640元,債務總清償成數為15.69%,堪認清 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債權人受償金額亦不致過 低。
3.況且本條例立法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 及公平性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經濟生活之機會。 本件債務人更生方案已盡其償還能力,同前所述,如更生 方案不予認可,依本條例規定唯有開始進行清算,債務人 名下財產未具清算實益,反易致使債權人一無所得,對債 權人同為不利尤甚。且若還款額度逾越債務人所能負擔之 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 ,則債權人實際受償之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反受實質 之不利益,適有害於債權人債權之保障與本條例為重建債 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4.本院衡酌前情,認債務人已提出其最大限度之還款方案及 金額、確有履行更生方案之誠意,且該更生方案公允、適 當且可行。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公允,且亦無同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 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為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則本 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2條第 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 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 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冠嵐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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