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3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宜蓁即林綉玉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 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 權 人 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永誠
債 權 人 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
法定代理人 吳孟峰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之生活限制。 理 由
一、按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 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 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 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 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 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更生方案未依前二條規 定可決時,除有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60條第1、2 項及第61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債務人之個人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與更生方案,業經本院公告揭示於本院牌示處, 並合法送達於各債權人,此有本院公告及送達證明在卷可稽 。且本件已有超過半數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回 函表示不同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此亦有各債權人之陳報狀
在卷可稽。是則本件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並未經債權人以 書面決議方式可決,故應由本院依前揭規定審查是否有符合 本條例第64條依職權逕予認可之適用,合先予敘明。二、債務人更生方案意旨略以:債務人現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新臺幣(下同)4,367,973元,第1期至第72期每期願 清償2,000元,並自認可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於每月20 日電匯予各債權人,共計清償6年,並以1個月為1期,共計 清償72期,清償總金額為144,000元,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 權人受清償成數為3.30%(詳參附件債務人更生方案)。三、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依 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 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 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 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申言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 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 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 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 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 是若還款額度逾越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以清 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因實際受償的金額降 低,反蒙受實際不利益。因而更生方案是否合理可行,應視 債務人財產狀況(含現有資力與將來收入來源)、清償能力 及經濟信用等評估,及考量債權人之受償額度(如「清算保 障原則」─本條例64條第2項第4款參照),予以客觀判斷, 始不違背前述說明。再者本條例為使法院正確判斷有無逕行 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必要,雖賦予債權人獲得一定資訊及陳 述意見之機會。惟債權人所為之陳述,僅供法院判斷是否逕 行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之參考,並無拘束法院之效力,附此敘 明。
四、債務人提出之更生方案是否公允,經查:
(一)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收入狀況:
債務人陳稱目前擔任大樓清潔工,及另有每月中石化汙染 補助與每年安南區公所垃圾場補助,每月受入平均約為 19,8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民國105年度薪資袋及補助證 明,足堪採信;另債務人陳報名下有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 保單,惟經函詢富邦人壽及台灣人壽保險公司,該公司回 覆無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存在,查前揭保單債務 人僅係被保險人非要保人,無保單價值解約金之請求權,
一併敘明。
(二)更生方案履行期間之必要支出狀況:
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餐費 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話費500元、房租3,000元、扶 養親人(未成年子女一名)6,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 其他雜支1,000元。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在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 債務,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並非幫助 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故其生活程度自應受相當 之限制,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 權人即屬不公,而在扶養費支出之考量上,亦應以實際上 確有受扶養必要之支出為準,其與法定扶養義務自當加以 區別,合先敘明。查:
1.聲請人主張餐費6,000元雖未據提出相關單據供本院參 酌惟該部分費用核屬生活必要支出,應准予提列。另電 信費500元、交通費500元、勞健保費1,000元及租金 3,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中華電信繳費通知帳單、各 項支出收據及約書為證,核屬生活必要費用,且聲請人 主張之金額亦屬合理,應予准許。
2.聲請人主張扶養其未成年子女一名,每月扶養費用 6,000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 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 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 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民 法第1114條第1款、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分別定有 明文,故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義務,非僅係法 定義務,亦屬人倫之常。據聲請人提出嘉義市北園國民 中學註冊費收據一學期3,598元及課後輔導費1,300元、 南市區漁會會全民健康保險繳費收據半年2,016元,另 加上未成年子女之餐費及其他必要生活開支,聲請人主 張之金額應屬合理,應准予提列。
3.綜上,債務人主張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 餐費6,000元、交通費500元、電信費500元、日常用品 1,000元、勞健保費1,000元、租金3,000元、其他雜支 1,000元及扶養費6,000元,總計18,000元為有理由,此 為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之支出。
(三)經上計算,債務人每月收入19,800元,扣除更生方案履行 期間每月必要支出18,000元後,餘1,800元(計算式: 19,800元-18,000元=1,800元),而其所提之更生方案
係提列較剩餘金額更高之2,000元作為每月更生還款金額 ,足見債務人已勉力提出還款方案及金額,確有履行更生 方案之誠意,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薪資固定收入,所提更生方案條 件足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且亦無本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 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之立法目的,為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 生活之更生,則本件更生方案自應予認可,另依本條例第 62條第2項之規定,在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 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陳拓禎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李子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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