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3年度訴字第348號原 告 鄭佳明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律師複 代理 人 嚴奇均律師 江立偉律師被 告 吳安定 鄭錦榮 鄭春茂法定代理人 鄭賴盆菊被 告 鄭淑丹 鄭文娟 鄭志明 鄭宗仁 鄭景鴻 鄭清章 鄭勝次 鄭青樹 洪茂盛 陳萬德 翁長生 鄭圳南 鄭圳卿 吳林素珠 吳惠英 吳福春 吳建生 吳建昆 鄭永坤 鄭李甘 鄭智雄 鄭傑夫受 告知 人 嘉義縣民雄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郭秋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所為之判決,其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三、十八行有關「被告吳春福」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吳福春」。 理 由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 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二、查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第三頁第十三、十八行有關「被 告吳春福」之記載,顯係「被告吳福春」之誤,爰更正如主 文所示。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民三庭法 官 馮保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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