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華玉
上列被告因違反大陸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
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46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華玉共同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鄭華玉係大陸地區女子,其與黃新義(業經本院以103年度 訴字第44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3年確定)、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侯永二」,均明知大陸地區人民非 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且明知鄭華玉與黃新 義2人亦無結婚之真意,乃共謀以「假結婚真入境」之方式 ,使大陸地區人民鄭華玉得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非法進入 臺灣地區,而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 絡,約定由黃新義擔任「人頭丈夫」,先由「侯永二」探詢 黃新義,能否與鄭華玉假結婚,讓鄭華玉得以來臺灣打工賺 錢,黃新義同意後,即於民國95年11月11日獨自前往大陸, 並於95年11月13日,在大陸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與無結婚 真意之鄭華玉辦理結婚登記,取得該公證處製發之(2006) 榕公證內民字第8191號結婚公證書。黃新義返臺後,於100 年9月2日持上開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 下稱海基會)辦理驗證,海基會於同日核發(100)南核字 第078376號證明。黃新義復於101年12月28日,持上開結婚 公證書等文件,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 、「保證書」等資料,以配偶來臺團聚為由,向內政部入出 國及移民署(現改制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大 陸地區人民鄭華玉入境,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 未能發現黃新義與鄭華玉為假結婚而予核准,並發給蓋有請 於30日內辦理結婚登記之入境許可證與鄭華玉,使鄭華玉於 102年2月25日非法入境臺灣。嗣黃新義與鄭華玉於102年2月 26日,共同持上開大陸地區結婚公證書、海基會證明及蓋有 移民署前揭印文等文件,至嘉義縣番路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 婚登記,使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黃新義與 鄭華玉於95年11月13日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 掌公文書即戶籍登記電腦檔案上,並據此核發黃新義配偶欄 為鄭華玉之不實登記戶籍謄本,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 戶政管理之正確性。鄭華玉於取得上開不實之戶籍謄本等資 料後,於102年3月7日,持之前往內政部入出國移民署嘉義
縣服務站,填具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 而行使,嗣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嘉義縣專勤隊(下簡稱 嘉義縣專勤隊)察覺有異,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嘉義縣專勤隊報請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 告鄭華玉對於證人黃新義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罪 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 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 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見本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0頁背 面、29頁背面;本院106年度訴緝字第7號卷,下稱訴緝字卷 第97、183頁),核與證人黃新義於警詢、偵查與本院審理 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至5頁,核交字卷第5至6頁,本院 卷第19至21、27頁背面至30頁、41頁背面至43頁),並有大 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大 陸人民申請資料、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被探人資料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台查詢-保證人與代申請人、101年12 月28日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101年12月28日 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被告 之中華民國護照(含入出境許可證)、100年9月2日財團法 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95年11月13日 結婚公證書、103年6月9日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二大 隊嘉義縣專勤隊查察紀錄表各1份、嘉義縣專勤隊實地查察 相片10張、臺灣地區依親居留證及多次出入境證、證人黃新 義與被告之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本 院103年度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大陸地區人民明細資料報 表、證人黃新義之戶口名簿影本、戶籍謄本各1份在卷可查 (見警卷第12至15、21至25、28至35、37至39頁,本院卷第 45、54至57頁,訴緝字卷第19至21、23、125、127、172頁
),被告之犯行足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之 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雖有未 合,但因罪名相同,法條並無錯誤,本院自毋庸引用刑事訴 訟法第300條變更檢察官所引用之法條。被告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被告與證人黃新義、「侯永二」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三、按犯罪是否起訴,以起訴書所載事實為準,不以所引法條為 唯一依據(最高法院64年台非字第142號判例意旨參照)。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犯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 文書罪,惟檢察官於起訴書並未記載被告行使使公務員登載 不實文書之犯罪事實,是被告此部分犯行並未提起公訴,然 該部分與業經起訴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為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自陳未受 教育之智識程度,家中尚有母親、妹妹及已成年女兒,欲至 臺灣地區工作,而透過假結婚之手法,達到非法入境之目的 ,為使戶政機關將其與證人黃新義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在戶 籍謄本上,犯後坦承犯行,且入境迄今已逾4年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上開行為,應另構成臺灣地區與大陸地 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 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 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 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 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 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 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 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 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 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況刑事訴訟 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 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 意旨參照)。
三、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 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 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 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 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 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 ,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 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 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 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 0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告既 經本院認定其涉嫌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台灣之犯罪係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本判決即不再 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 入臺灣地區罪嫌,無非係以:證人黃新義之自白及本院上開 論處被告有罪之證據。經查:
㈠、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 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又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之大陸地區人民,係該罪之行為客體,並非犯罪之主體,無 成立該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㈡、查被告係大陸地區人民,此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時供 述明確(見警卷第7頁,訴緝字卷第191頁),核與證人黃新 義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2頁),且有被告之中華 民國護照(含入境許可證)影本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8 頁),被告既為大陸地區人民,自非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 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之行為主體,觀之上開見解 ,被告就此部分行為即非本件處罰之行為主體。五、又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其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使公務
員登載不實文書罪,應予數罪併罰,然被告先後向戶政機關 辦理結婚登記、並持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 及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其目的均在使其以依親居留身分非 法進入臺灣地區,故被告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 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與上開經本院判決有罪之行使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亦屬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 關係,公訴意旨認此部分係屬數罪關係,自非可採。六、綜上所述,公訴意旨所舉前開證據,不足使本院達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且未能 再提出證明被告有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 條第1項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 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之積極證據,並指出調查之途徑及說明其 關連性予以補強,整體證明力無從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 則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 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公訴意 旨所指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 之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 灣地區罪犯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然此部分若構成犯 罪,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業如上述,故就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4條、第220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