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麽詳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58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
見後,本院合議庭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麽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 犯 罪 事 實
一、陳麽詳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於106 年3月9日下午3時55分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之某時,在 不詳處所,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 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認其係具 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採行觀察、勒戒以戒除其身癮之 措施。犯同條例第10條之罪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 規定,將其刑事處遇程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 」、「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始 須經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 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既已無法 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已足以遮斷其 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 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之程式。於此,僅限於「初犯」 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程式。至 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 」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 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 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 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 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 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
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 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 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曾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令入戒 治處所強制戒治,於90年12月15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釋 放出所;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之94年間,再 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 471號判決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 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曾於「初犯」經觀察、勒戒、強制戒 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依上揭說明 ,本案自無再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檢察官逕行 起訴,即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 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 序中,已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參本院卷第47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被告及檢察官對於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均表示同意,本院合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 1項規定,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 序加以審理,是本案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 條至第 170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據等相關規 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 承不諱(參警卷第1至3頁,本院卷第47、62頁),另有詮昕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編號:00000000號報告日期:106年3 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勘察採證同意書、嘉義市政 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姓名對照 表附卷可稽(參警卷第6至8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 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上開 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各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二)被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係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 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以注射方式,同時施
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被告係 以一施用行為,同時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分別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然被告自警詢時即稱其施用方式均係以將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注射針筒加 水稀釋後以注射方式施用(參警卷第2頁),而卷內復無證 據足認被告係分別施用上開毒品,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認 被告係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並更正犯罪時間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附此敘明。(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504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訴 字第6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2罪經本院以103 年度聲字第 2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 於103年11月8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 之本案,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四)另按海洛因經注射或吸入人體後,約80%於24小時內自尿中 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反應與其投與量 、投與途徑、採尿時間、個人體質及檢測方法之靈敏度有關 ,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射 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物 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約為26小時,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 食品檢驗局於81年 9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述綦詳 。被告於警詢時,雖坦承最後 1次施用毒品係於106年2月28 日(參警卷第2頁),然距離同年3月9日下午3時55分採尿時 間回溯業已超過26小時甚久。從而,其於警詢所供稱施用毒 品之時間,顯非本案施用毒品之時間,而與本案施用毒品犯 行無涉,故被告並不符合自首要件,應併敘明。(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不記得毒品向誰購買等語(參本院卷 第62頁),致無從進行相關偵查作為即未因被告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有多次施用毒品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考,詎仍不知警惕,足見其未徹底戒除施用毒 品之惡習;2.施用毒品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至 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3.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 1次;4.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5.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服刑之前從事市場魚販工作,入監前與母親、妹妹同住,經
濟狀況勉持(參本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依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