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221號
CYDM,106,訴,221,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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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慶男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6年度毒偵字第394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9月6日下午5時許,在雲林縣大埤鄉 某工地內,以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置入玻璃球內燒 烤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次。 嗣於同年月11日下午6時 45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 ,結果呈鴉片類(可待因、嗎啡)及安非他命類均陽性反應 ,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朴子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 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 年內再犯」、「5 年後 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內再犯」者,因其 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 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 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 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 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 」及「5 年後再犯」2 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 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 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 第3 次(或第3 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已不合於「5 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 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



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查被告甲○○前於91年間,因施 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91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2年間,又經臺灣 雲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93年3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95年間,因施用毒品 案件,經本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是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 畢釋放後,於 5年內已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雖其本案 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5年以 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依上開意旨,應依法 追訴處罰甚明。揆諸前揭說明,其本案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稱之「5年後再犯」有別,是本案檢察 官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
㈡本案被告所涉犯者,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本院行 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49頁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 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職是,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 161 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 170條規定 之限制。
二、得心證之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 諱(本院卷第49頁、第60頁),且其於105年9月11日為警採 集送驗之尿液,經以 EIA免疫學分析法初步檢驗及氣相層析 質譜分析法確認檢驗,結果確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進入 人體後經代謝作用所分解生成之代謝物鴉片類(嗎啡、可待 因)、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強 制應受尿液採驗人到場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 集送驗紀錄、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7至9頁)在卷足憑,足 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三、論罪科刑:
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 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 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 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施 用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兩種毒品,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 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 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6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 確定(下稱乙案);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 字第9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 、乙、丙3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 1434號裁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於100年8月 20日執行完畢。 又因被告前於98年間,另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朴簡 字第1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自100年8月21日接續 執行,至100年12月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又查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於警詢時主 動向員警坦承犯罪,有警詢筆錄附卷可憑(警卷第 4頁), 堪認被告就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已於製作警詢筆錄 時,對於未發覺之上揭犯罪向承辦員警自首,應依刑法自首 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施用毒品犯行 經觀察勒戒及判處徒刑後,仍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 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復行施用毒品之犯罪動 機、目的;⒉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尚屬和平之犯罪手段 ;⒊已婚、子女已成年、曾擔任立法委員助理及模具技術員 、經濟狀況不佳;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⒌未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⒍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⒎被 告及檢察官就刑度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葉南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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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