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2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王慧孫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本院案號:106 年
度矚上重更(三)字第1 號),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王慧孫(下稱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父親 已高齡80多歲,1 眼摘除,另1 眼僅能見光影,右手殘廢, 心臟也曾開刀,伊希望能在父親有生之年,陪伴父親回大陸 探訪親友,且伊迄今已於審判中遭限制出境(含出海,以下 簡稱出境)逾8 年,爰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二、按限制出境處分,性質上屬於限制住居之一種,目的在防止 被告逃亡,確保被告能於審判時到庭,以利刑事訴訟程序之 進行,是考量解除限制出境與否,應以訴訟進行及證據調查 是否因此而受影響為其判斷依據。又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僅 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執行之順利進行,屬於刑事訴訟之 保全程序,並非確定被告對於本案是否應負擔罪責或是否應 科處刑罰之問題,故有關限制出境事由及必要性之審酌,並 無需如同本案有罪或無罪判決採嚴格證明法則,亦毋庸將所 有犯罪事實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易言之,僅 須依自由證明法則,對上揭要件事實證明至法院相信「很有 可能如此」之程度即可。倘依卷內證據,被告犯罪嫌疑重大 ,確有出境滯留他國不歸而逃亡之可能性存在,即足以影響 審判進行或刑罰執行,依法自得為限制出境之強制處分,俾 確保被告到庭接受審判或執行。至於法院對被告是否施以限 制出境處分,以及限制出境後其原因及必要是否仍然存在, 核屬事實認定問題,法院自有按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 狀,而依法裁量審酌之權。
三、經查:
㈠聲請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 條第1 項第5 款違背職務收受 不正利益罪,並應依同條例第7 條加重其刑,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原審經訊問聲請人後,以其上揭犯罪嫌疑重大,所犯 屬最輕本刑5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但無羈押必要,符合刑 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2 前段規定,而於民國96年3 月23日裁 定聲請人具保新臺幣50萬元,並限制住居及出境,有原審訊 問筆錄、96年3 月23日板院輔刑育矚重訴2 字第014214號函
附卷(見原審卷一第97至149 頁、第257 至258 頁)可稽, 合先敘明。
㈡原審審理結果,認聲請人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之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職務之人員,對於 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以96年度矚重訴字第2 號 判決(下稱原判決)處有期徒刑8 年,褫奪公權4 年,係依 憑卷內證據資料而予論斷,且聲請人於本院中亦不否認部分 客觀事實(見本院矚上重更(三)字卷第145 頁),堪認其 犯罪嫌疑仍屬重大。又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 之法定本刑為「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6 千萬元 以下罰金」,且聲請人既經原審量處上開重刑,基於一般人 畏懼重罪執行之正常心理,實難排除其有逃避日後審判程序 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本案既尚未確定,為確保日後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並考量限制出境處分僅消極防止擅自出國 ,個人行動自由未受限,亦不影響日常工作及生活,人身自 由之干預強度顯較輕微等項,本院認仍有繼續限制聲請人出 境之必要,尚無法以提高具保金額或其他強制處分代之。 ㈢聲請人雖以前詞聲請解除限制出境,惟查:
⒈依聲請人於本院中自承:伊太太、哥哥都已經陪父親到大 陸探訪過親友,就只有伊還沒有,伊在大陸的姑媽及表哥 來台時,也都極力邀約伊父親再去大陸等語(見本院聲字 卷第26頁反面),可知聲請人之父雖屬高齡,且有殘障及 疾病,但已經家人陪同前往大陸多次,經權衡國家刑事司 法權之有效行使,及對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後,尚 難僅為滿足聲請人個人單純之期望,遽認無再限制其出境 之必要,故聲請人以其欲乘高齡父親有生之年,親自陪伴 父親回大陸探訪親友,故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云云,尚難遽 採。
⒉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審判中之限制出 境期間,累計不得逾8 年。但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之期間, 不予計入,刑事妥速審判法第5 條第5 項固有明定,惟查 聲請人所犯對於職務上之行為,收受不正利益罪係「最輕 本刑」7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依刑法第33條第3 款,其 最重本刑為15年有期徒刑,自無上揭規定之適用,故聲請 人以此聲請解除限制出境,仍無可採。
四、綜上,本院認原限制聲請人出境之原因及必要依然存在,應 繼續限制其出境。聲請人徒執前詞聲請暫時解除限制出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王屏夏
法 官 楊明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