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590號
CYDM,106,聲,590,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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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59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何文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06年度執字第9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何文席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文席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 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 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刑法第50條於民國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1 月23日公 布施行,並自102 年1 月25日發生效力,而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 項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 下列情形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 項則規定: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 第51條規定定之。」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前項 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 規定定之。」是若係符合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規定之各 款情形者,檢察官即不得逕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需由受刑人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受刑人若有請求時則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法 院再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之;反之,受刑人若未為請 求,則檢察官不得依職權逕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三、再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刑法第53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分別定有 明文。
四、續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 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 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 。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 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 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 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



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 台非字第3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五、末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 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中之一 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 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 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 號 )。
六、經查:
㈠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4 、5 及6 所示之罪之宣告 刑分別為有期徒刑9 月、10月、10月、10月及7 月,屬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之規定,不 得與該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 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處 罰,惟受刑人業已向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請求聲 請定應執行刑,有該受刑人刑事聲請狀1 份附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9 頁),故本院自得為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先予 說明。
㈡ 本件受刑人前因犯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經法院判刑確定, 而首先判決確定日係105 年10月25日,且各罪之犯罪時間均 在上揭日期之前,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為本院。 ㈢ 附表編號1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561 號判處有 期徒刑9 月確定;附表編號2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 字第598 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附表編號3 之案件,經 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附表編 號4 、5 之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訴字第6 號判處有期徒 刑10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附表編 號6 之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訴字第642 號判處有期徒刑 7 月確定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依前揭說明,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 ,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有期徒刑4 年(計算式: 9 月+10月+6 月+16月〈即1 年4 月〉+7 月=48月〈即 4 年〉)之範圍,茲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就受刑人上開所判處之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有關案卷判決後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 行刑。
㈣ 又原確定判決中關於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定應執 行刑之列,應合併執行,併此敘明。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正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王美珍
附表:受刑人何文席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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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