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40號
TPHM,106,聲,2840,2017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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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4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昱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定其應
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6
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 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參其立法意旨,除 在於緩和多數有期徒刑合併執行所造成之苛酷外,更避免責 任非難之重複,蓋有期徒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 ,更重在矯治犯罪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及回復社會對於 法律規範之信賴,是應併合處罰之複數有期徒刑倘一律合併 執行,將造成責任非難之效果重複滿足、邊際效應遞減之不 當效果,甚至有違責任主義,故採行加重單一刑主義,以期 責罰相當。法院就應併合處罰之數個有期徒刑宣告定其應執 行刑時,不僅應遵守上開所定「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 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之外部界 限,更應受不得明顯違反公平正義、法律秩序理念及目的之 規範。具體而言,於併合處罰,其執行刑之酌定,應視行為 人所犯數罪之犯罪類型而定,倘行為人所犯數罪屬相同之犯 罪類型者(如複數竊盜、施用或販賣毒品等),於併合處罰 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又 行為人所犯數罪雖屬相同之犯罪類型,但所侵犯者為具有不 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如殺人、妨害性自主) ,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則低,自可酌定較高 之應執行刑;另行為人所犯數罪非惟犯罪類型相同,且其行 為態樣、手段、動機均相似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程度更高,乃應酌定較低之應執行刑;反之,行為人所 犯數罪各屬不同之犯罪類型者,於併合處罰時,其責任非難 重複之程度最低,當可酌定較高之應執行刑。至個別犯罪之 犯罪情節或對於社會之影響、行為人之品性、智識、生活狀



況或前科情形等,除前述用以判斷各個犯罪之犯罪類型、法 益侵害種類、犯罪行為態樣、手段、動機是否相同、相似, 以避免責任非難過度重複外,乃個別犯罪量處刑罰時即已斟 酌在內,要非定應執行刑時所應再行斟酌者。
三、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6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確定在案,且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前所 犯,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中如 附表編號5、6所示2罪不得易科罰金,其餘各均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始得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刑。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向本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受刑人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頁),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衡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3罪,均為施用毒品罪,其犯罪之態樣、手段及 侵害法益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又編號5、6所示2 罪,均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亦有相同情形,暨參酌附表編 號1至3所示3罪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編號5至6所 示2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而為整期體非難評價 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許仕楓
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王屏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30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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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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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具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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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5月 │ 有期徒刑3月 │ 有期徒刑3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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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3月11日 │ 105年5月24日 │ 105年5月26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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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257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3790號 │105年度偵字第11514號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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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 │
│ │ │(聲請書誤載為「106年 │ │ │
│ │ │度審簡字第1853號」) │ │ │
│ ├────┼───────────┼───────────┼───────────┤
│ │判決日期│ 105年10月31日 │ 105年11月30日 │ 106年1月9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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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 定│法 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判 決├────┼───────────┼───────────┼───────────┤
│ │案 號│105年度審簡字第1853號 │105年度簡字第3009號 │106年度交簡字第33號 │
│ │ │ │ │ │
│ ├────┼───────────┼───────────┼───────────┤
│ │判 決│ 105年12月10日 │ 105年12月27日 │ 106年2月3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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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是 │ 是 │
│之案件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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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5年度執字9606號 │105年度執字1195號 │106年度執字1417號 │
│ ├───────────┴───────────┴───────────┤
│ │編號1至3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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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編 號 │ 4 │ 5 │ 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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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罪 名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 │(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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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宣 告 刑 │ 有期徒刑6月 │ 有期徒刑7年4月 │ 有期徒刑7年2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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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犯 罪 日 期 │ 105年10月16日 │ 105年4月17日 │ 105年5月30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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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偵查(自訴)機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年 度 案 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4742號 │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2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1892號│




├───┬────┼───────────┼───────────┼───────────┤
│ │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最 後├────┼───────────┼───────────┼───────────┤
│事實審│案 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 ├────┼───────────┼───────────┼───────────┤
│ │判決日期│ 106年5月8日 │ 106年6月21日 │ 106年6月21日 │
├───┼────┼───────────┼───────────┼───────────┤
│確 定│法 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臺灣高等法院 │
│判 決├────┼───────────┼───────────┼───────────┤
│ │案 號 │105年度審訴字第1039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106年度上訴字第1245號 │
│ ├────┼───────────┼───────────┼───────────┤
│ │判 決│ 106年5月30日 │ 106年7月15日 │ 106年7月15日 │
│ │確定日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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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是否為得易科罰金│ 是 │ 否 │ 否 │
│之案件 │ │ │ │
├────────┼───────────┼───────────┼───────────┤
│備 註│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 │106年度執字4287號 │106年度執字5678號 │106年度執字5678號 │
│ │ ├───────────┴───────────┤
│ │ │編號5至6曾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年10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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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