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35號
TPHM,106,聲,2835,2017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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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天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14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天民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劉天民因搶奪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 370 條規定:「由被告上訴或為被告之利益而上訴者,第二 審法院不得諭知較重於原審判決之刑。但因原審判決適用法 條不當而撤銷之者,不在此限。」、「前項所稱刑,指宣告 刑及數罪併罰所定應執行之刑。」、「第1 項規定,於第一 審或第二審數罪併罰之判決,一部上訴經撤銷後,另以裁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時,準用之。」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 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又分屬不同案 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 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 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973號裁定意旨亦同 此見解。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憑。又 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 2、4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有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 書第1 款規定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 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於民國 106年9月4日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與不得易 科罰金之罪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聲請(數罪併罰定應執



行刑)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至7頁),茲檢察官向附表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448號)之本 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 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9 日
附表:受刑人劉天民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編 號│ 1 │ 2 │ 3 │ 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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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偽造文書 │ 搶奪 │
├──────┼────────┼────────┼────────┼────────┤
│ │ │ │有期徒刑4月,如 │ │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7月 │ 有期徒刑7月 │易科罰金,以新臺│ 有期徒刑1年 │
│ │ │ │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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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 │104.04.09 │104.04.16 │105.04月初某日 │105.05.07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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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4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
│機關年度案號│毒偵字第1944、 │毒偵字第1944、 │偵字第10077號 │偵字第10077號 │
│ │2092號 │2092號 │ │ │
├─┬────┼────────┼────────┼────────┼────────┤
│最│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後├────┼────────┼────────┼────────┼────────┤
│事│案 號│104年度上訴字第 │104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
│實│ │3171號 │3171號 │2448號 │2448號 │
│審├────┼────────┼────────┼────────┼────────┤
│ │判決日期│ 105.05.24 │ 105.05.24 │ 105.10.31 │ 105.10.3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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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本院 │ 最高法院 │




│確├────┼────────┼────────┼────────┼────────┤
│定│案 號│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台上字第 │105年度上訴字第 │106年度台上字第 │
│判│ │2076號 │2076號 │2448號 │2083號 │
│決├────┼────────┼────────┼────────┼────────┤
│ │確定日期│ 105.08.11 │ 105.08.11 │ 105.10.31 │ 106.07.1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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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5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桃園地檢106年度 │
│ │執字第11172號 │執字第11172號 │執字第318號 │執字第11130號 │
│備 註├────────┴────────┤ │ │
│ │編號1、2經本院104年度上訴字第3171 │ │ │
│ │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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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