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383號
CYDM,106,聲,383,201705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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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383號
聲 請 人
即受處分人 朱紫菱
上列聲請人即受處分人因誣告案件,對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中華民國106 年2 月10日105 年度執保字第148 號之執
行指揮,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現受處分人因誣告案件,在臺中賢德醫院執 行監護治療,惟受處分人戶籍設於嘉義,父親年歲已大,無 法自嘉義長途駕駛前往臺中探視受處分人,期能將受處分人 轉至嘉義臺中榮總嘉義分院為監護治療,便於家人探視。且 受處分人在賢德醫院治療期間已有明顯改善,表現與正常人 無異,期能准許外出外宿,使受處分人得以接受外界刺激並 完成報考看護證照。為此,請求撤銷原執行之處分,另為適 當處分云云。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 定有明文。此係為保障受刑罰或保安處分執行之人之利益而 設之救濟程序,故受刑人(含受處分人)或其他有異議權之 人,均得對檢察官指揮執行之刑罰或保安處分聲明異議,最 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12 號裁定可資參照。次按因有刑法 第19條第1 項、第2 項或第20條之情形,而受監護處分者, 檢察官應按其情形,指定精神病院、醫院、慈善團體及其最 近親屬或其他適當處所,保安處分執行法第46條亦有明文規 定。
三、經查:
㈠、受處分人朱紫菱因誣告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訴字第735 號 判決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3 年確定。嗣由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於106 年1 月11日以嘉檢珍七105 執保 14 8字第01132 號函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 上開監護處分,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即於106 年2 月9 日以106 年執保助新字第6 號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將受處 分人自臺中女子監獄解送入賢德醫院執行前揭確定判決所諭 知之監護處分3 年在案,有前揭刑事判決影本、函文、保安 處分執行指揮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㈡、受處分人雖不服本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前開 囑託執行保安處分執行指揮書而具狀聲明異議。然臺灣嘉義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收受上開執行案件後,即於105 年 11月7 日發文函詢簽約之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臺中榮 民總醫院灣橋分院有無床位,惟等待4 月均無回應,因上開 醫院均久未回應,且受處分人當時係在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 子監獄執行中,基於人犯戒護安全之考量,遂委託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代執行本件監護處分在案,而目前與臺灣嘉 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有簽約執行監護處分之醫療機構僅上開兩 家醫院,因上開醫院均意願不高,故受處分人倘於嘉義地區 執行監護處分顯有困難等情,業據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 於106 年5 月9 日以嘉檢珍七105 執保148 字第13251 號函 覆在卷(本院卷第137 頁)。是該署將本件執行案件囑託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代為執行,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 署將受處分人轉入賢德醫院執行監護處分,核已充分考量受 處分人於嘉義地區執行之可能性、人犯戒護之安全等事項, 尚無不妥。此外,受處分人因罹患思覺失調症,於賢德醫院 住院期間,因精神症狀之影響,認為自己將被判無罪,自己 有特殊身分、任務及許多案情被冤枉等說法,其精神狀態明 顯仍受精神疾病及妄想所影響,因疾病狀況頑固,有再犯或 危害公共安全之可能,仍宜持續住院服藥治療,且其欠缺病 識感,在無人監督下,規則服藥可能性低,一旦未持續服藥 ,精神疾病有全面惡化之可能等情,亦經賢德醫院於106 年 4 月28日以106 賢字第084 號函覆本院在案(本院卷第133 頁)。且經本院電詢受處分人父親朱國平,其亦表示受處分 人前在嘉義榮民醫院監護時,常有請假及破壞院內設施之情 形,雖賢德醫院探視不便,但受處分人在該處之治療較為平 順,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27 頁)。 是受處分人於嘉義地區執行監護處分既顯有困難,而其現於 臺中賢德醫院執行監護之情形相對較為穩定,則本件檢察官 指定賢德醫院作為受處分人執行監護處分之場所,確有實益 ,經核尚無不合,亦難認有何指揮執行之不當。且依受處分 人目前之精神狀態及治療情形,其尚有持續住院服藥之必要 。從而受處分人上揭請求,均無理由。
㈢、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並無任何違法不當之處 ,受處分人執前開情詞,提起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嘉臨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郁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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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