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智簡字第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傳旺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17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捌拾玖雙、仿冒「Player SilhouetteDesign」商標圖樣「JORDAN」之拖鞋壹佰零玖雙,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2 行「美商耐克創新 有限合夥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荷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 公司」、第16行「JORDAN」商標補充為『PlayerSilhouette Design 商標圖樣之「JORDAN」商標』;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06年2 月13日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方面:
(一)查被告自承所販賣之仿冒物品係106 年1 月下旬購自於大陸 淘寶網,並於106 年2 月2 日開始販售,當日為警查獲時, 已售出多雙拖鞋,據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其獲利為新臺幣(下 同)300 元,然其偵查中則供稱獲利為700 元,足見被告已 達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階段。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 法第97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 持有、陳列仿冒商標物品之低度行為,均為販賣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營業性行為, 期間雖僅1 日即為警查獲,但其在該日販售,係在接續期間 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其販賣行為縱有數個 ,仍係基於營利之單一犯意,在密接時間、空間下所為,各 個舉動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販賣舉動之接續施行,而以包括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之一罪。
(二)本院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參,其應知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功用,權利人須 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使 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效果,而被告於本案之犯行,非但 造成商標權人等蒙受銷售損失,亦使民眾對商品價值判斷形
成混淆,令商標權人合法商品之信譽與品質受質疑,進而使 國家國際形象受損,未能尊重他人之智慧財產權,所為實值 非難;惟本案被告販售仿冒商標商品時間不長、獲利不高, 犯罪所生危害尚非鉅大,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詢筆錄受 詢問人欄),暨犯後未能與告訴人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三、沒收方面:
(一)刑法第2 條第2 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 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11條規定:「本法總則於其 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 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另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 3 第2 項亦規定:「105 年7 月1 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 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亦即105 年 7 月1 日前已施行之特別刑法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 之規定,自105 年7 月1 日起不再適用。然商標法第98條關 於侵害商標權之物沒收之規定,業於105 年11月30日修正, 並自105 年12月15日施行,為沒收之特別規定,是關於侵害 商標權之物之沒收,自應適用修正後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 此外「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亦有明文。
(二)扣案仿冒「NIKE」商標圖樣之拖鞋89雙、仿冒「Player Sil houette Design」商標圖樣「JORDAN」之拖鞋109 雙,為侵 害商標權之物,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本案被告 雖所述其犯罪所得為300 元,後復供述為700 元,前後不一 ,然依有利於被告之法則,本院認為被告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 第3 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 第2 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 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智慧財產簡易庭 法 官 陳仁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柯凱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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