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易字第 4 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俊興
李政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5 年度偵緝字第
376 號 、105年度偵字第88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俊興、李政浩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俊興主觀上能預見將個人申辦之手機 門號晶片提供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利用該行動電話門號 作為財產犯罪使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 國 104 年 12 月 18 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電信門市,向 該門市不知情之店員申辦行動電話門號 0000000000 號 1組 後,旋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交付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以此方式幫助「阿偉 」所屬詐欺集團或取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之人遂行詐欺取 財犯行。嗣被告李政浩輾轉購得該行動電話門號晶片,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5年3月 1 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 0 段 000 巷 0 弄 00 號住處透過電腦連線至 FACEBOOK 天堂遊戲買賣群組之聊天 室,以「乜噎」暱稱張貼訊息,佯稱欲以新臺幣(下同)8, 000 元價格出售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惡魔娃娃」給告 訴人陳時章,傳送其身分證和保險證翻拍照片給告訴人以取 其信任後,留下上開 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供與告訴人聯 繫。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先欲轉帳至被告李政浩所提供之 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 被告李政浩郵局帳戶),惟因故無法匯款成功;被告李政浩 隨即提供其不知情友人蔡岳倫之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000-00 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蔡岳倫玉山銀行帳戶),告訴人 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基隆市○○區○○○路00號 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8,000元至該帳號成 功,並由蔡岳倫提領該款項給被告李政浩收受。嗣因被告李 政浩收受該款項後,未依約交付虛擬寶物給告訴人,且以FA CEBOOK封鎖告訴人,亦不接電話,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 告吳俊興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被告李政浩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 2 項、第 301 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 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 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 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 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 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 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 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 之認定。而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 1 項亦規定,檢察官就 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 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 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 816 號、76 年台上字第 4986 號、92 年台上字 第 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 339 條第 1 項詐 欺取財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 有之意圖,客觀上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 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 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 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 (最高法院 46 年台上字第 260 號 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吳俊興、李政浩分別涉犯幫助詐欺取財、詐欺 取財犯行,主要係以告訴人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李政浩及吳俊興於偵查中之供述、蔡岳倫玉山銀行東 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105 年3 月1 日至105 年3 月31日 交易明細1 份、被告李政浩與告訴人間FACEBOOK對話內容翻 拍照片8 張、被告李政浩和告訴人對話錄音檔1 份、受理詐 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 表各1 張、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 及通聯紀錄1 份等證據為其論據。
四、經查,被告吳俊興於104 年12月18日某時許,在嘉義市某電 信門市,向該門市店員申辦行動電話0000000000之門號後, 旋將其所申辦之上開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綽號「阿偉」之成年男子,並收取300元之車馬費 ,嗣後該行動電話門號為被告李政浩輾轉購得;而被告李政 浩於105年3月1日某時許,在嘉義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0號住處,透過電腦連線至FACEBOOK天堂遊戲買賣群組之聊 天室,以「乜噎」暱稱傳送訊息給告訴人,表示願意以 8,000元價格出售天堂網路遊戲之虛擬寶物「惡魔娃娃」給
告訴人,並在告訴人要求下,傳送其身分證和機車強制險保 險證翻拍照片,並留下上述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聯絡方 式;告訴人答應被告李政浩之條件,先欲轉帳至被告李政浩 郵局帳戶內,惟因該帳戶被列為警示帳戶而無法匯款,被告 李政浩隨即提供其本身之第一銀行帳戶及友人蔡岳倫玉山銀 行帳戶,告訴人於同年月3日下午5時22分許,在基隆市○○ 區○○○路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8,000元至蔡岳倫玉山銀行帳戶成功,後來告訴人並未收到 該虛擬寶物,也無法與被告李政浩聯繫等情,為告訴人於警 詢指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7至8頁、 偵字第4164號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158至163頁),並為 被告吳俊興、李政浩二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 見偵字第4164號卷第55頁反面、偵緝字第376號卷第43頁; 偵緝字第376號卷第32至34頁、本院卷第59頁),且有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請人基本資料查詢及通聯紀錄1份、 被告李政浩與告訴人間FACEBOOK對話內容翻拍照片8張、蔡 岳倫玉山銀行東嘉義分行開戶基本資料及105年3月1日至105 年3月31日交易明細1份、被告李政浩和告訴人對話錄音檔1 份、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 騙案件紀錄表、中華郵政嘉義北社郵局104年12月1日至105 年3月4日歷史交易清單各1紙附卷可稽(見警卷第10至15頁、 第17頁、第19頁、偵字第4164號卷第39-41頁、第71頁、本 院卷第103頁),故本件告訴人確實匯入8000元至被告李政浩 所提供之友人蔡岳倫玉山銀行帳戶,被告李政浩則未依約將 答應出售之虛擬寶物『惡魔娃娃』交給告訴人,被告吳俊興 申辦上述門號後,即將該門號交付『阿偉』之真實年籍姓名 不詳男子,被告李政浩係輾轉購得該行動電話門號,並以之 與告訴人聯繫,惟告訴人嗣後無法以該門號與被告李政浩取 得聯繫等情,應足認定。
五、惟被告李政浩、吳俊興分別堅詞否認有何公訴人所指之詐欺 取財、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被告李政浩辯稱:我跟告訴人交 易,我有提出真實姓名之證件給告訴人,並未隱藏身分,可 見我沒有要欺騙告訴人的意思,我原本提供的郵局帳戶,我 不知道有警示帳戶的問題,後來告訴人告知我無法匯入,我 才會又提供友人蔡岳倫帳戶,我另外也再提供自己的第一銀 行帳戶要供告訴人匯款,我不是故意要詐欺告訴人,是因為 當時有案子,為了躲避追緝,不方便使用電腦、接電話或親 自出面,我有拜託網路上的朋友代為交付寶物給告訴人,但 是不知道該朋友到底有沒有交付,也不知道該朋友的真實姓 名年籍等語;被告吳俊興則辯稱:因為當初「阿偉」要手機
門號,告訴我是要做賣房子小廣告使用,不會拿去做非法的 事情,我才答應申辦,沒想到會被拿去詐欺取財,我跟這件 事情一點關係都沒有等語。因此,本件被告李政浩、吳俊興 是否分別成立公訴人所指之詐欺取財與幫助詐欺取財罪,其 首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李政浩前述行為是否基於詐欺犯意而為 。查:
㈠告訴人與被告李政浩並不認識,告訴人因玩『天堂』之網路 遊戲之朋友,欲向暱稱『乜噎』購買『惡魔娃娃』之虛擬寶 物時,當時不知暱稱『乜噎』之真實姓名與年籍,所以,告 訴人要求該暱稱『乜噎』之賣家提出證件與電話、存簿等物 ,該賣家便將如警卷第12-14 頁所示之被告李政浩身分證、 保險證、郵局與第一銀行存摺、被告李政浩友人蔡岳倫之身 分證與存摺等照片及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資料私訊給告訴 人,並表示賣家即為被告李政浩,匯款之蔡岳倫帳戶是其友 人帳戶,因此,告訴人雖與被告李政浩不相識,但因有上述 資料,所以在報警後,可以向警方說明賣家為何人等情,經 告訴人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160頁、164頁),可見被告李 政浩並未以虛偽之個人資料及與其本身無關之第三人之帳戶 欺瞞告訴人,此顯與一般透過網路之詐騙行為,多係利用網 路雙方未見面以確認真實身分之虛擬情狀,刻意隱瞞真實身 分,而以虛偽人頭資料、帳戶取信對方,待對方付款或交貨 後,因無法查知真實身分,無從確認行為人係何人,以致難 以進行民事追討或刑事偵查訴追之情形不同,因此,被告李 政浩事後雖確實未交付告訴人所購之虛擬寶物,亦未再與告 訴人聯繫,然可否僅以此即認定被告李政浩有詐欺取財之故 意,非無斟酌餘地。
㈡公訴人雖認被告李政浩係以傳送自己雙證件及存摺照片給告 訴人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以掩飾其自己原本即無出 售虛擬寶物『惡魔娃娃』之意思,以此為詐術使告訴人誤以 為被告李政浩有交易意思而匯款,然則,目前網路交易模式 ,由賣家告知買家其身分及帳戶,買家便先行匯款之交易方 式,所在多有,故被告李政浩傳送雙證件及存摺照片給告訴 人供告訴人確認身分後,告訴人因而匯款之情,並未偏離一 般網路交易常態,且被告李政浩係出於告訴人要求而傳送個 人證件與存摺資料,並非主動出示以獲取告訴人信任,故難 認被告李政浩傳送雙證件及存摺照片告訴人,目的即在取信 告訴人以方便其為嗣後之詐欺行為;另被告李政浩所傳送之 個人證件及存摺照片均為其真實資料,顯然被告李政浩並未 利用網路虛擬無法當場查驗真實身分之特性,提供假資料或 者假帳戶取信告訴人,藉以掩飾遮匿其個人身分,自難認被
告李政浩有施用詐術之情形。何況在告訴人表示錢匯不進被 告李政浩上述郵局帳戶後,被告李政浩不僅再傳友人蔡岳倫 玉山銀行存摺照片給告訴人,甚且再加傳其個人第一銀行存 摺照片給告訴人,並強調蔡岳倫為其朋友,更可見被告李政 浩並無任何隱瞞其身分之意;而一般欲透過網路或者電話為 詐騙行為者,為避免遭查獲之風險,並提高詐騙之成功率, 在行騙前,均會測試其欲利用作為詐騙使用之匯款帳戶可否 正常提領,而本件被告李政浩竟先要求告訴人匯入其郵局警 示帳戶,以致匯款無法成功,此顯又與一般網路詐騙之行為 不同,足見被告李政浩應無行詐騙之故意。
㈢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李政浩在告訴人匯款入蔡岳倫玉山銀行帳 戶後,告訴人即無法聯絡被告李政浩,故認為被告李政浩自 始即無與告訴人進行虛擬寶物交易之意,應有詐欺之故意。 被告李政浩對此則以前詞為辯,查:在虛擬之網路遊戲中, 玩家間彼此為虛擬寶物移轉,並收取價金,並非罕見,且網 路玩家僅以暱稱、代號而非真實姓名上網參與線上遊戲亦屬 常態,因此,一般人不知線上遊戲網友之真實姓名,甚至不 知轉讓虛擬寶物之網路玩家之真實身分,應屬正常,故被告 李政浩確有可能不知其委託轉讓寶物之網友真實身分,因此 ,不能僅因被告李政浩無法確切提出該網友真實年籍身份即 認定其自始即無出賣虛擬寶物之意,而具有不法所有意圖。 另被告李政浩於103 年間計有妨害秩序、偽造有價證券、竊 盜等罪,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進行偵查,其中被告李政浩所犯之偽造有價證券、竊盜 等罪,均係至104 年8 月間始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且被 告李政浩於105 年間又有數次施用毒品、組織犯罪條例、強 盜等案件經檢察官偵查,其中毒品案件並經本院判決有罪確 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 第26-27 頁),可見被告李政浩在104 年至105 年間確實有 多起案件為偵查機關偵查,並在105 年間有施用毒品之行為 ;又本件告訴人在105年3月3日匯款後,被告李政浩未依約 交付寶物,告訴人隨即於同年月4日至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大武崙派出所報案,此有告訴人警詢調查筆錄可參(見警 卷第7頁),故被告李政浩辯稱:因有案件,怕警察查,所 以,才會購買人頭卡手機門號使用,而因為告訴人已報警, 所以,其因怕警察查,才未出面處理與告訴人糾紛乙節,尚 非無稽。因此,被告李政浩嗣後未交付與告訴人約定之虛擬 寶物,亦未與告訴人聯繫,雖有不是之處,然僅此即推論被 告李政浩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尚嫌速斷。
㈣至公訴意旨雖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緝字
第375 號職權不起訴處分書為據( 見偵緝字第376 號卷第59 頁) ,認被告李政浩於該案承認對被害人張宏軒詐欺取財犯 行,因與本件情節相似,應足以佐證被告確有本件公訴人所 指之詐欺取財犯行,然則,本件被告李政浩對告訴人陳時章 之詐欺取財犯行,實與上述職權不起訴處分書所載之犯罪事 實無關,且依卷內被告李政浩之偵訊筆錄,被告李政浩針對 上述職權不起訴處分書所指對張宏軒詐欺取財之犯行,原本 亦有爭執(見偵緝字第376 號卷第25頁背面、第31頁、第52 頁),被告李政浩之後於該案為認罪表示(見上述職權不起 訴處分書之記載),此或係被告李政浩基於其與該案被害人 張宏軒業已和解後之訴訟考量,以此即認可推論或者佐證被 告李政浩對告訴人陳時章確有為本案之詐欺取財犯行,實嫌 速斷。
㈤又民事債務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者,原因非一,其或因不 可歸責之事由無法給付,或因合法得對抗他造主張抗辯而拒 絕給付,或因債之關係成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上述各 情,均有可能,未依債務本旨履行給付,非必出於自始無意 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是苟無足可認其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 圖之積極證據,縱令於債之關係成立後,惡意不為給付,亦 僅能令負民事上遲延給付責任,不能據此推測其在負債之初 一概具有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之故意。本件被告李政浩與告訴 人進行虛擬寶物交易時,並未利用網路無法現場確認身分之 虛擬環境,以假證件資料騙取告訴人信任,而係提供其本身 正確之身分證、存摺或友人正確之身分證、存摺等資料予告 訴人,告訴人因而得於匯款後,被告李政浩未依約交付虛擬 寶物之翌日(105年3月4日)即得報警,告知警方行為人即 被告李政浩,則被告李政浩是否有詐騙告訴人之意,非無疑 問;另網路虛擬遊戲玩家多以化名、暱稱而非真實姓名示人 之特性,致被告李政浩無法提出其委託轉讓虛擬寶物『惡魔 娃娃』之網友真實姓名、年籍供調查,亦非與常情不合,自 亦不能僅以此即認為被告李政浩於交易之始即有詐欺之故意 ;至被告李政浩所提因告訴人已報警,而其當時素行不佳, 怕遭警調查,故未出面處理之理由,道義上雖非可取,但終 不能以此即推論被告李政浩自始即有詐欺之故意。因此,本 案依卷內相關積極證據資料,尚不足以證明被告李政浩主觀 上有詐欺之故意達一般人可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揆諸前揭 說明,應屬不能證明被告李政浩犯罪,自應諭知被告李政浩 無罪之判決。
六、按幫助犯乃實施幫助他人犯罪之人,故必須有幫助之對象存 在,此對象乃為正犯;幫助犯對正犯而言,具有從屬性,不
能脫離正犯而單獨存在,其犯罪性及可罰性,均應存於正犯 ,茍無正犯之存在,亦無從成立從犯(幫助犯) ,正犯無罪 ,幫助犯亦為無罪( 最高法院19年非字第151 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酌) 。查本件公訴人係起訴被告吳俊興幫助被告李政浩 犯詐欺取財罪,而正犯即被告李政浩之詐欺取財犯行,業經 本院認定尚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之確信,應為諭知無罪判決 ,已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正犯既不構成犯罪,則被告吳 俊興亦無成立幫助詐欺詐欺取財犯罪之餘地,自亦應依法為 被告吳俊興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1 條第 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津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鏡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彩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