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柏陽
黃祥恩(原名陳俊樺、黃俊樺)
陳祥勝(原名黃俊達、陳俊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4558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柏陽犯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黃祥恩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陳祥勝犯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刑及沒收。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 實
一、呂柏陽之配偶陳玉珊為黃祥恩、陳祥勝之姊(即呂柏陽為黃 祥恩、陳祥勝之姊夫),呂柏陽、黃祥恩、陳祥勝共同或分 別為下列犯行:
㈠呂柏陽與黃祥恩、陳祥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5 年1 月1 日中午12時33分許 ,結夥3 人由呂柏陽駕駛不知情之曾昌建所有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貨車搭載黃祥恩、陳祥勝,前往陳溪湶所有嘉 義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上,共同徒手竊取 陳溪湶所有囤放在該處之檜木木材7 、8 支得手,再由呂柏 陽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黃祥恩、陳祥勝,載運上開木材至林 榮錦(所涉贓物罪嫌,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下同)所 經營址設嘉義縣○○鄉○○村○○○00○0 號皇冠木器行, 由呂柏陽出面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榮錦,得款約新臺幣(下同 )6,000 元。呂柏陽將其中2,000 元分配予黃祥恩取得,陳 祥勝則未分得任何款項。
㈡呂柏陽與黃祥恩、陳祥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2 日上午8 時26分許,結 夥3 人由呂柏陽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黃祥恩、陳祥勝,前往 陳溪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上,共同徒手竊取陳溪湶所有囤放 在該處之檜木木材7 、8 支得手,再由呂柏陽駕駛上開小貨 車搭載黃祥恩、陳祥勝,載運上開木材前往皇冠木器行。惟
呂柏陽於到達皇冠木器行前提前下車,並指示黃祥恩、陳祥 勝自行前往皇冠木器行變賣。到達後由黃祥恩出面變賣予不 知情之林榮錦,得款約7,000 元。黃祥恩將上開款項交付呂 柏陽後,呂柏陽即將其中1,000 元分配予黃祥恩取得,陳祥 勝則未分得任何款項。
㈢呂柏陽與黃祥恩、陳祥勝,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1 月5 日下午2 時27分許,由 呂柏陽先騎機車在陳溪湶所有上開地號土地附近等候,再由 黃祥恩駕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陳祥勝至上開地號土地上,黃祥 恩、陳祥勝2 人共同徒手竊取陳溪湶所有囤放在該處之檜木 木材7 、8 支得手,再以上開小貨車載運至皇冠木器行,呂 柏陽則騎機車跟在貨車後面,並在到達皇冠木器行前某處等 候。嗣由黃祥恩、陳祥勝出面變賣予不知情之林榮錦,得款 約7,000 元。黃祥恩將上開款項交付呂柏陽後,呂柏陽即將 其中1,000 元分配予黃祥恩取得,黃祥恩再交付300 元予陳 祥勝。
㈣呂柏陽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5 年 2 月22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不知情之劉柏村所使用車牌號碼 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前往上開地號土地上,徒手竊得陳 溪湶所有囤放在該處之檜木木材4 、5 支及白色木製門板2 片,再以上開小貨車載運回嘉義縣○○鄉○○村00號住處, 指示陳玉珊(所涉搬運贓物罪嫌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載 往皇冠木器行變賣。陳玉珊明知上開檜木木材及白色木製門 板均為呂柏陽竊得之贓物,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於同日 下午2 時許,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開檜木木材及白色木製 門板至皇冠木器行,變賣予林榮錦,得款2,600 元。陳玉珊 並將上開款項交付呂柏陽取得。
嗣陳溪湶發現失竊後,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始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陳溪湶訴由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 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 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案證據之調查,不受同法第 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
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有關證據提示、交互詰問及傳聞證 據等相關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方面:
一、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
被告呂柏陽就上揭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已於偵查及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 至106 頁、 本院卷第77頁、第98至99頁);被告黃祥恩、陳祥勝就上揭 犯罪事實㈠、㈡、㈢部分,均已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卷第11至16頁、偵卷第52至54頁 【黃祥恩】、警卷第17至22頁、偵卷第48至51頁【陳祥勝】 ),核與證人即皇冠木器行負責人林榮錦於警詢、偵查之證 述(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55至58頁),及告訴人陳溪 湶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0至33頁);並有指認犯罪 嫌疑人紀錄表(被告黃祥恩、陳祥勝指認被告呂柏陽,證人 林榮錦指認被告呂柏陽)、蒐證照片16張及竊案現場附近監 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嘉義縣○○鄉○○○段000 ○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稽(見警 卷第39至40頁、第46至79頁、第80至81頁、第96頁),足見 被告呂柏陽、黃祥恩、陳祥勝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 人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犯罪事實㈣部分:
被告呂柏陽就上揭犯罪事實㈣部分,業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03 至106 頁、本院卷第77 頁、第98至99頁),核與同案被告即被告呂柏陽之妻陳玉珊 於警詢之供述(見警卷第23至24頁)、證人即向陳玉珊購買 檜木木材、白色木製門板之皇冠木器行負責人林榮錦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見警卷第25至29頁、偵卷第55至58頁)、證 人即出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予被告呂柏陽之劉 柏村於警詢之證述(見警卷第34至35頁),及告訴人陳溪湶 於警詢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30至3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 疑人紀錄表(證人林榮錦指認陳玉珊、證人劉柏村指認被告 呂柏陽)、陳玉珊於105 年2 月22日出具之保證書、蒐證照 片16張及竊案現場附近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6張、嘉義 縣○○鄉○○○段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在卷可參(見警卷第41至42頁、第44頁、第46至79 頁、第80至81頁、第97頁);復有檜木木材5 支、白色木製 門板2 片扣案可資佐證(見警卷第45頁,現責付由林榮錦保 管中),足見被告呂柏陽此部分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呂柏陽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呂柏陽、黃祥恩、陳祥勝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之結夥竊盜罪。被告呂柏陽 、黃祥恩、陳祥勝就犯罪事實㈢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 條 第1 項之竊盜罪,其等就此部分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呂柏陽就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法 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被告呂柏陽就犯罪事實㈠、㈡、 ㈢、㈣所犯4 罪(即2 個結夥竊盜罪、1 個共同竊盜罪、1 個普通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 告黃祥恩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3 罪(即2 個結夥竊盜 罪、1 個共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被告陳祥勝就犯罪事實㈠、㈡、㈢所犯3 罪(即2 個結 夥竊盜罪、1 個共同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㈡呂柏陽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 月、6 月 、3 月、4 月、3 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 ;又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 月、6 月,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後,於103 年9 月1 日假釋出監,104 年4 月5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 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 4 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
㈢爰審酌被告呂柏陽前有多次竊盜犯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其不知廉潔自持,竟邀同 妻弟即被告黃祥恩、陳祥勝共同竊取他人財物,除造成被害 人財產損失外,更影響社會治安,自應予非難。另兼衡被告 呂柏陽就本案4 次犯行,均居於主導地位,所竊物品賣得價 金絕大部分歸被告呂柏陽取得;及被告黃祥恩、陳祥勝因係 被告呂柏陽妻舅,始應被告呂柏陽之請,一同前往行竊,被 告黃祥恩僅分得所竊物品賣得價金中之4,000 元,被告陳祥 勝則自黃祥恩分得300 元,所得非鉅;及被告3 人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被告呂柏陽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以幫人割檳榔為業,已婚有4 名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1 萬 8,000 元至2 萬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黃祥恩高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目前受僱種植檳榔,未婚無子女,平均每月收入約2 萬6,000 元至2 萬8,000 元之生活狀況;被告陳祥勝高職畢 業,目前受僱種植檳榔,已婚有1 名子女,剛滿1 歲,平均 每月收入約2 萬5,000 元至3 萬元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
116 頁);暨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呂柏陽所犯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就被告黃祥恩、陳祥勝所犯得 易科罰金之罪所處之刑,均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黃祥恩、陳祥勝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等因年 輕識淺,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已與 告訴人陳溪湶達成調解,有嘉義縣中埔鄉調解委員會調解筆 錄在卷可考,顯有悔意,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 ,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該被告2 人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均諭知緩刑2 年。
四、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已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 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 2 條第2 項亦有明定。是本案有關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105 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之相關 規定論處。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 ,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 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 ㈡又「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 罪所得之沒收、追繳或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 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 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經濟、貪瀆犯罪之重 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 利得之剝奪。然苟無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固 不待言,至二人以上共同犯罪,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追繳 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者為之。所謂各人「所分得」,係 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 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至 於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 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固非屬犯罪事實有無 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 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 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被告呂柏陽就犯罪事實㈠、㈡、㈢、㈣之犯 罪所得原各為6,000 元、7,000 元、7,000 元、2,600 元, 扣除其就犯罪事實㈠、㈡、㈢各分配交付予被告黃祥恩之2, 000 元、1,000 元、1,000 元,其實際所得各為4,000 元、 6,000 元、6,000 元、2,600 元。上開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 ,然為被告呂柏陽所有,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黃祥恩就犯罪事 實㈠、㈡、㈢之犯罪所得原各為2,000 元、1,000 元、1,00 0 元,扣除其就犯罪事實㈢分配交付予被告陳祥勝之款項30 0 元,其實際所得各為2,000 元、1,000 元、700 元,上開 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然為被告黃祥恩所有,仍應依修正後 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 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被告陳祥勝就犯罪事實㈢之犯罪所得為300 元,雖未經扣案 ,然為被告陳祥勝所有,仍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未扣案供被告呂柏陽、黃祥恩、陳祥勝犯犯罪事實㈠、㈡、 ㈢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1 部,係登記在曾 昌建名下(實際上為陳國成所有),業據被告黃祥恩、陳祥 勝於警詢供明在卷(見警卷第13頁、第19頁);未扣案供被 告呂柏陽犯犯罪事實㈣所用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 車,係劉柏村所使用之車輛(登記在劉國軒名下),業據劉 柏村供述在卷,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 96至97頁),雖分別係供被告犯本件竊盜罪所用之物,然既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 定,應不予宣告沒收。
㈣扣案之檜木木材4 、5 支、白色木製門板2 片(現責付由皇 冠木器行負責人林榮錦保管中,見警卷第45頁),雖係被告 呂柏陽犯犯罪事實㈣竊盜罪所得之物,惟上開物品既已出賣 予不知情之林榮錦,已為林榮錦合法善意取得,自非屬犯罪 行為人所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應 不予宣告沒收。
㈤末按,沒收,除有特別規定者外,於裁判時併宣告之。宣告 多數沒收之,併執行之,修正後刑法第40條第1 項、第40條 之2 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本院就上開宣告沒收之物,自 應於裁判時宣告併執行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4 款、第28條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0條第1 項、第40條之2 第1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睿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
│編│犯罪時間 │ │所犯之罪、所處之│
│ ├───────┤ 竊盜方式 │刑及沒收 │
│號│犯罪地點 │ │ │
├─┼───────┼──────────┼────────┤
│1 │105 年1 月1 日│呂柏陽與黃祥恩、陳祥│呂柏陽犯結夥竊盜│
│ │中午12時33分許│勝,於105 年1 月1 日│罪,累犯,處有期│
│ ├───────┤中午12時33分許,結夥│徒刑玖月。未扣案│
│ │嘉義縣中埔鄉白│3 人由呂柏陽駕駛不知│犯罪所得新臺幣肆│
│ │芒埔段220 、 │情之曾昌建所有車牌號│仟元沒收,於全部│
│ │221 地號土地 │碼7193-LS 號自用小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車搭載黃祥恩、陳祥勝│不宜執行沒收時,│
│ │ │,前往陳溪湶所有左列│追徵其價額。 │
│ │ │土地,共同徒手竊取陳├────────┤
│ │ │溪湶所有囤放在該處之│黃祥恩犯結夥竊盜│
│ │ │檜木木材7 、8 支得手│罪,處有期徒刑陸│
│ │ │,再由呂柏陽駕駛上開│月,如易科罰金,│
│ │ │小貨車搭載黃祥恩、陳│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祥勝,載運上開木材至│算壹日。未扣案犯│
│ │ │林榮錦所經營之皇冠木│罪所得新臺幣貳仟│
│ │ │器行,由呂柏陽出面變│元沒收,於全部或│
│ │ │賣予不知情之林榮錦,│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得款約6,000 元。呂柏│宜執行沒收時,追│
│ │ │陽將其中2,000 元分配│徵其價額。 │
│ │ │予黃祥恩取得,陳祥勝├────────┤
│ │ │則未分得任何款項。 │陳祥勝犯結夥竊盜│
│ │ │ │罪,處有期徒刑陸│
│ │ │ │月,如易科罰金,│
│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 │
├─┼───────┼──────────┼────────┤
│2 │105 年1 月2 日│呂柏陽與黃祥恩、陳祥│呂柏陽犯結夥竊盜│
│ │上午8 時26分許│勝,於105 年1 月2 日│罪,累犯,處有期│
│ ├───────┤上午8 時26分許,結夥│徒刑玖月。未扣案│
│ │同上地點 │3 人由呂柏陽駕駛上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小貨車搭載黃祥恩、陳│仟元沒收,於全部│
│ │ │祥勝,前往陳溪湶所有│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左列土地上,共同徒手│不宜執行沒收時,│
│ │ │竊取陳溪湶所有囤放在│追徵其價額。 │
│ │ │該處之檜木木材7 、8 ├────────┤
│ │ │支得手,再由呂柏陽駕│黃祥恩犯結夥竊盜│
│ │ │駛上開小貨車搭載黃祥│罪,處有期徒刑陸│
│ │ │恩、陳祥勝,載運上開│月,如易科罰金,│
│ │ │木材前往皇冠木器行。│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惟呂柏陽於到達皇冠木│算壹日。未扣案犯│
│ │ │器行前提前下車,並指│罪所得新臺幣壹仟│
│ │ │示黃祥恩、陳祥勝自行│元沒收,於全部或│
│ │ │前往皇冠木器行變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到達後由黃祥恩出面變│宜執行沒收時,追│
│ │ │賣予不知情之林榮錦,│徵其價額。 │
│ │ │得款約7,000 元。黃祥├────────┤
│ │ │恩將上開款項交付呂柏│陳祥勝犯結夥竊盜│
│ │ │陽後,呂柏陽即將其中│罪,處有期徒刑陸│
│ │ │1,000 元分配予黃祥恩│月,如易科罰金,│
│ │ │取得,陳祥勝則未分得│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任何款項。 │算壹日。 │
├─┼───────┼──────────┼────────┤
│3 │105 年1 月5 日│呂柏陽與黃祥恩、陳祥│呂柏陽共同犯竊盜│
│ │下午2 時27分許│勝,於105 年1 月5 日│罪,累犯,處有期│
│ ├───────┤下午2 時27分許,由呂│徒刑捌月。未扣案│
│ │同上地點 │柏陽先騎機車至陳溪湶│犯罪所得新臺幣陸│
│ │ │所有左列土地附近等候│仟元沒收,於全部│
│ │ │,再由黃祥恩駕駛上開│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小貨車搭載陳祥勝至上│不宜執行沒收時,│
│ │ │開土地上,黃祥恩、陳│追徵其價額。 │
│ │ │祥勝2 人共同徒手竊取├────────┤
│ │ │陳溪湶所有囤放在該處│黃祥恩共同犯竊盜│
│ │ │之檜木木材7 、8 支得│罪,處有期徒刑伍│
│ │ │手,再以上開小貨車載│月,如易科罰金,│
│ │ │運至皇冠木器行,呂柏│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陽則騎機車跟在貨車後│算壹日。未扣案犯│
│ │ │面,並在到達皇冠木器│罪所得新臺幣柒佰│
│ │ │行前某處等候。嗣由黃│元沒收,於全部或│
│ │ │祥恩、陳祥勝出面變賣│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予不知情之林榮錦,得│宜執行沒收時,追│
│ │ │款約7,000 元。黃祥恩│徵其價額。 │
│ │ │將上開款項交付呂柏陽├────────┤
│ │ │後,呂柏陽即將其中 │陳祥勝共同犯竊盜│
│ │ │1,000 元分配予黃祥恩│罪,處有期徒刑伍│
│ │ │取得,黃祥恩再交付 │月,如易科罰金,│
│ │ │300 元予陳祥勝。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 │算壹日。未扣案犯│
│ │ │ │罪所得新臺幣參佰│
│ │ │ │元沒收,於全部或│
│ │ │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 │宜執行沒收時,追│
│ │ │ │徵其價額。 │
├─┼───────┼──────────┼────────┤
│4 │105 年2 月22日│呂柏陽於105 年2 月22│呂柏陽犯竊盜罪,│
│ │中午12時許 │日中午12時許,駕駛不│累犯,處有期徒刑│
│ ├───────┤知情之劉柏村所使用車│柒月。未扣案犯罪│
│ │同上地點 │牌號碼8N-0073 號自用│所得新臺幣貳仟陸│
│ │ │小貨車,前往陳溪湶所│佰元沒收,於全部│
│ │ │有左列土地上,徒手竊│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取陳溪湶所有囤放在該│不宜執行沒收時,│
│ │ │處之檜木木材4 、5 支│追徵其價額。 │
│ │ │及白色木製門板2 片得│ │
│ │ │手,再以上開小貨車載│ │
│ │ │運回嘉義縣中埔鄉頂埔│ │
│ │ │村37號住處,指示陳玉│ │
│ │ │珊載往皇冠木器行變賣│ │
│ │ │。陳玉珊明知上開檜木│ │
│ │ │木材及白色木製門板均│ │
│ │ │為呂柏陽竊得之贓物,│ │
│ │ │竟基於搬運贓物之犯意│ │
│ │ │,於同日下午2 時許,│ │
│ │ │駕駛上開小貨車載運上│ │
│ │ │揭檜木木材及白色木製│ │
│ │ │門板至皇冠木器行,變│ │
│ │ │賣予林榮錦,得款 │ │
│ │ │2,600 元。陳玉珊並將│ │
│ │ │上開款項交付予呂柏陽│ │
│ │ │取得。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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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