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241號
CYDM,106,易,241,201705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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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麽東
      許順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175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告訴 ,又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張麽 東、許順生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係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據被告2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聲請撤回 告訴,有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 本件自應諭知不受理,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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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