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0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春燕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60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春燕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春燕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 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 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 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 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故意,於民 國(下同)104年12月14日(被告最後一次使用帳戶之日期 )後至同年月25日(該帳戶遭作為使用詐騙工具之日期)間 某日,在某不詳處所,將所有渣打商業銀行(下稱渣打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渣打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而上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 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附表所示時 、地,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被害人吳珮寧、葉庭珍,致其 等陷於錯誤,匯款至上開渣打帳戶內。嗣被害人葉庭珍發覺 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相關帳戶資料後,始循線查悉上 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嫌。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 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1 項 、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 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 字第86號判例參照)。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 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 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 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 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佐 參。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 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是檢察官對於起訴 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 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
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 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 第128號判例參考)。再按幫助詐欺罪固不以明知其幫助行 為將幫助正犯實施詐欺行為為要件,然行為人主觀上仍應意 識到其幫助行為有可能幫助他人實施詐欺行為之結果,並具 備容認該結果發生之故意,始得謂其有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 意。
三、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 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 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 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 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 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 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 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 」。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 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 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 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 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 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 ,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 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 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 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 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故無 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 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 旨參照)。依上說明,本件經本院審理後,既認不能證明被 告犯罪,而為無罪判決之諭知,即無庸就此部分卷附證據有 無證據能力逐一說明,先予敘明。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 述;告訴人葉庭珍、被害人吳珮寧之指述;渣打帳戶之開戶 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葉庭珍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 細、被害人吳珮寧之台新銀行ATM交易明細4張及帳戶交易明 細查詢資料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系爭渣打帳 戶為其所申辦乙節,惟堅詞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辯
稱:系爭渣打帳戶是伊作為繳納信用卡款或相關費用的帳戶 。伊一直在越南工作,很少回國,所以多半利用網路銀行網 路交易方式進行轉帳匯款,只有返國才會使用該渣打銀行的 金融卡。伊透過網路銀行發現系爭渣打帳戶有異常交易情形 ,隨即翻找渣打銀行金融卡,才發現不見,懷疑該金融卡係 使用不慎遺失等語。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 示之時間,在不詳地點,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對渠等施 以詐術騙取款項。嗣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及被害人依詐騙集團 成員指示操作匯款,察覺有異,始報警等情,有證人即告訴 人葉庭珍及被害人吳珮寧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22頁至 第26頁、第10頁至第13頁),並有葉庭珍提出之中國信託銀 行ATM匯款交易明細單、吳珮寧提出之台新銀行ATM匯款交易 明細單、台新銀行臺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表、葉庭珍、吳珮 寧2人報案之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反詐騙案件紀錄表 、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 報單等在卷可佐(警卷第14頁至第20頁、第27頁至第35頁、 第40頁)。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惟被告既執前詞置辯, 是本案即應審究被告將渣打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 集團成員用以為上開詐欺犯行所用。
㈡被告自102年10月間迄今長期在越南工作。被告於本案案發 前104年10月1日出境直至105年2月3日方返國,附表所示被 害人遭詐騙而匯款入渣打帳戶之時點即104年12月25日,被 告並不在國內,有被告護照影本、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 查詢、102年10月份至105年12月間薪資表、被告在越南工作 簽證及證明文件等影本附卷可稽(見警卷第41頁、交查2182 號卷第8頁、本院卷第51頁至第87頁)。則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用以提領款項之渣打帳戶金融卡,是否係被告出於己意所 交付,或係無意間遭他人拾獲而持以使用,已非無疑。況被 告自承直至最後一日即104年12月14日使用系爭帳戶為止, 伊持續性透過網路銀行操作轉帳扣款方式,每隔2-3月領得 薪資後,隨透過其名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帳戶)匯款入系爭渣打帳戶,用以繳納 數筆信用卡支出或相關費用等節,業與卷附渣打帳戶104年1 月至104年12月25日間存款歷史明細、被告兆豐銀帳戶開戶 資料及存款往來明細表等資料互核相符(見交查997卷第22 頁至第24頁),顯然系爭渣打銀行為被告經常使用之金融工 具。而被告除系爭渣打帳戶外,尚有郵局、京城商業銀行、 兆豐銀、彰化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安泰商業銀行 等金融帳戶可供使用,亦有被告金融開戶資料暨各申辦銀行
帳戶開戶資料等件在卷足參(見交查997卷第3頁、第14頁至 第36頁)。衡情,被告倘有意將其所申辦金融帳戶交予詐欺 集團使用,非無其他帳戶可擇選,當無提供其經常使用之渣 打帳戶予他人之理。此外,被告甫於案發前數日即104年10 月6日匯入數額非低之款項9萬2,527元至渣打銀行帳戶,亦 有兆豐銀帳戶轉帳明細資料可考(見該交查卷第24頁),稍 有錯失,將造成被告前揭款項遭人盜領而無從扣抵費用之風 險,益徵被告並無將渣打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之必要。是以, 被告辯稱系爭帳戶金融卡可能係伊返台時不慎遺失等語,即 非全然不可採信。
㈢公訴意旨固以:若非經被告告知,詐欺集團成員何以知悉金 融卡密碼,並持以提款,因而主張本案帳戶金融卡係由被告 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云云,固非無見。然查:被告多利 用系爭渣打帳戶網路銀行方式進行款項存提功能,有相關交 易明細暨銀行交易代號可考,以如前述。是被告供稱伊很少 持系爭帳戶金融卡存提款,唯恐忘記密碼,而將之書寫於金 融卡上乙節,固有易招致金融卡遺失後遭人持以盜領款項之 風險,惟實務上不乏持卡人因害怕忘記提款密碼,而將之書 寫在存摺、金融卡上之案例,則詐欺集團成員不明原因取得 系爭帳戶金融卡,因而獲悉本案帳戶金融卡密碼,並持以使 用,尚非毫無可能。況被告有無公訴意旨所指幫助犯行,本 應以嚴格證據證明之,檢察官就控訴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明責 任,自包括提出證據之責任與使審理事實之法院相信被告有 犯罪事實之心證責任,必須使法院無合理之懷疑,始得認定 被告有罪,被告如有抗辯事項,僅就其抗辯負提證責任;被 告若否認被訴之犯罪事實,則毋庸令其負自證無罪之責任, 而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 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最高法院30 年上字第482號判例意旨可供參照)。準此,被告雖未能證 明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得知系爭帳戶密碼,然刑事被告本 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是倘無被告交付本案帳戶金融卡供詐 欺集團為詐欺犯行之積極事證,實不得遽而揣認被告涉犯幫 助詐欺罪責。
㈣按交付帳戶而幫助詐欺罪之成立,必須幫助人於行為時,明 知或可得而知,被幫助人將持其所交付之帳戶向他人詐取財 物,如出賣、出租或借用等情形,或能推論其有預知該帳戶 被使用詐取他人財物之可能,始足當之;反之,如非基於自 己自由意思而係因遺失、被脅迫、遭詐欺等原因而交付,則 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既無幫助犯罪之意思,亦非認識收受 其金融機構帳戶者將持以對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而
交付,此時之行為人於交付金融機構帳戶之相關資料時,既 不能預測其帳戶將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等財產犯罪之工具, 則其交付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之行為,即不能以幫助詐欺取財 罪相繩。查被告上開帳戶確遭詐騙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告訴人 等款項之工具,業如前述,然因本件並未查獲持用本案帳戶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究明取得該帳戶之方式,且被告所辯: 本案帳戶金融卡係遺失後遭盜用等語,亦非無由,則被告是 否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尚屬有疑,自難僅憑上開帳戶 遭詐欺集團利用之客觀行為,即遽認被告有何幫助詐欺之犯 行。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仍有前述之合理懷 疑存在,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 其為真實之程度,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之幫助 詐欺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 公訴意旨所指上開犯行,其犯罪自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 明,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慧娟
法 官 李依達
法 官 余珈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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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被害人 │受詐騙│遭詐騙方式 │匯款時、地 │匯款金額 │
│ │ │時間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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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葉庭珍 │104年 │接獲歹徒來電自稱天│104年12月25日19時 │29985元 │
│ │ │12月25│籃小鋪網路店家,因│29分許,在臺東市大│ │
│ │ │日19時│告訴人之前上網購買│學路二段369號(台東│ │
│ │ │ │包包之交易因其作業│大學)統一超商,操 │ │
│ │ │ │疏失,消費遭誤設為│作自動提款機,以郵│ │
│ │ │ │分期約定轉帳,將被│局帳戶轉帳29985元 │ │
│ │ │ │連續扣款12個月,須│至被告之渣打銀行帳│ │
│ │ │ │聯繫刷卡銀行人員處│戶。 │ │
│ │ │ │理。再佯稱係郵局客│ │ │
│ │ │ │服人員,致告訴人不│ │ │
│ │ │ │疑有他,依指示操作│ │ │
│ │ │ │提款機解除設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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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吳珮寧 │104年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網│104年12月25日19時 │29989元 │
│ │ │12月25│購業者MIU-STAR客服│25分許,在臺北市內│ │
│ │ │日17時│人員,撥打電話向被│湖區舊宗路2段207號│ │
│ │ │50分許│害人佯稱因員工錯刷│台新銀行ATM │ │
│ │ │ │條碼成為批發商交易├─────────┼─────┤
│ │ │ │,欲取消流程須操作│104年12月25日19時 │ 6220元 │
│ │ │ │提款機,被害人不疑│28分許,在臺北市○○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台新銀行ATM │ │
│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19時 │21170元 │
│ │ │ │ │46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台新銀行ATM │ │
│ │ │ │ ├─────────┼─────┤
│ │ │ │ │104年12月25日20時 │ 5985元 │
│ │ │ │ │24分許,在臺北市○○ ○
○ ○ ○ ○ ○○區○○路0段000號│ │
│ │ │ │ │台新銀行ATM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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