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核發錄音光碟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803號
TPHM,106,聲,2803,201709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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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80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肇忠
選任辯護人 施宣旭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本院106年度金上訴字第24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讀筆錄發現法庭上有部分重要供詞並未如 實記載,實有進一步釐清事實之必要,爰依法庭錄音錄影及 其利用保存辦法,聲請自費交付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 金訴字第39號民國105年10月22日、105年11月10日之偵查庭 錄音光碟、原審法院105年10月22日羈押審查庭錄音光碟等 語。
二、按法院組織法有關法庭錄音、錄影之規定,業於104 年7 月 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3 日生效,其增訂之第90條之1 明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 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 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 2 年內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 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 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第1 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 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準此,除有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之情形外,即應予許可(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 字第45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配合上開法院組織法之修訂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亦於同年8月7日修正為「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其中第8條第1項原規定 「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參加人、程序監理人,經開庭 在場陳述之人書面同意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30 日內,繳納費用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但以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修正為「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其立法理由記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等語。是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若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且無法令 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 形者,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又 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 之規定,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聲請案(事)件,應由 錄音、錄影之法院裁定之。但錄音、錄影之法院與錄音、錄 影內容所屬案(事)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不同者,該卷證所在 之法院,認有必要者,亦得裁定之。
三、經查:
(一)聲請人即被告所聲請交付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 音光碟,雖係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所錄,然該案經被告提 起上訴,現由本院審理中。揆諸上開規定,本院既為該案 件卷證所在之法院,且為求訴訟程序妥速進行,認有必要 自行裁定,先予敘明。又聲請人已敘明其聲請理由為維護 其法律上之利益,而其聲請並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 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之情形,核其就如附 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音光碟之聲請,為有理由,爰 就此部分裁定其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轉拷交付上開法 庭錄音光碟;另依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 行注意事項第6條規定,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二)另按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 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固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 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 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惟法院辦理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亦明示,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所定之法庭錄音、錄影,係指法院 內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警詢、偵查、調解程序或其他 非關法庭開庭所為之錄音、錄影,均不屬之。是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得依前開規定聲請交付者,僅限 於「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或錄影內容」,並不及於其他 。復按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或攝影



。無辯護人之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內筆錄 之影本。但筆錄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另 案之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 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向 本院聲請交付者,除前開如附表所示刑事案件卷之法庭錄 音光碟外,尚有該案105年10月22日、105年11月10日之偵 查庭錄音光碟,經核此部分非屬「法院內開庭所為之錄音 、錄影」,要屬刑事訴訟法第33條所定「檢閱卷宗及證物 」之範疇,是此部分聲請,與刑事訴訟法第33條、法院組 織法第90條之1、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 規定不合,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 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蘇佳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附表:
┌──┬──────────────────────┐
│編號│法庭錄音光碟 │
├──┼──────────────────────┤
│ 一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金訴字第39號違反證券 │
│ │交易法案件105年10月22日羈押審查庭錄音光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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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