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俊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 年度偵字第619 、801 號),被告自白犯罪(106 年度訴字第
122 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俊宏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江俊宏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 第2 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竟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 年12月8 日下午某時,林 立盛告知其欲出賣網路星城遊戲點數,並以該價金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後,江俊宏即予應允,並帶同林立盛,由林立盛駕 車搭載江俊宏至朱育材位在嘉義市北興街租屋處,嗣林立盛 即將26萬多點數出賣予朱育材,得款新臺幣(下同)2,000 元,朱育材將2,000 元現金交付江俊宏轉交林立盛後,林立 盛旋將該2,000 元再交付江俊宏轉交予朱育材,請江俊宏代 為詢問朱育材有無認識之藥頭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經江 俊宏詢問朱育材後,朱育材亦基於幫助他人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朱育材此部分犯行,由本院另行判決 ),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阮羿旻約妥購毒事宜 。嗣於同日下午5 時許,朱育材騎乘機車在前,林立盛駕車 搭載江俊宏在後,一同至嘉義市興業西路地下道附近,江俊 宏、林立盛在地下道附近等候,朱育材則一人前往阮羿旻位 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騎樓,向阮羿旻購買甲基安 非他命1 包,後朱育材即在地下道出口家樂福大賣場附近, 將該甲基安非他命1 包交付江俊宏轉交林立盛。同日林立盛 施用上開毒品後認品質不佳,乃由江俊宏聯繫朱育材要求換 貨,朱育材與阮羿旻電話聯絡上情後,朱育材於同日晚間8 時許,前往阮羿旻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拿取另 1 包甲基安非他命,然因遇外面有警察臨檢,朱育材乃返回 阮羿旻上開租屋處,將上開已拿取之毒品返還阮羿旻,要求 阮羿旻自行與江俊宏、林立盛換貨。嗣江俊宏、林立盛即透 過朱育材之聯絡,於同日晚間10時許,至嘉義市興業西路舊 全買附近,與阮羿旻完成毒品換貨,江俊宏遂以此方式幫助 林立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俊宏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
序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51至54頁、105 偵801 卷第132 至 133 頁、本院106 訴122 卷一第134 頁、第325 頁、第138 至141 頁),核與其於同案被告朱育材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案件之證述相符(見本院106 訴122 卷二第10至53頁), 並與證人林立盛於警詢、偵查及其於朱育材涉嫌販賣甲基安 非他命案件之證述(見警卷第72至74頁、105 偵619 卷第85 至86頁、本院106 訴122 卷二第128 至166 頁)、證人阮羿 旻於偵查之供證述(見105 偵619 卷第55至57頁、第100 至 106 頁、第147 至150 頁)、同案被告朱育材於本院審理之 供述一致(見本院106 訴122 卷二第167 頁);復有嘉義縣 警察局民雄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阮羿旻所持用門號 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朱育材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本院105 年度聲搜字第6 號搜索票、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對象 阮羿旻)、同意搜索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搜索對象朱育材)、本院104 年聲監字第60 6 號通訊監察書、104 年聲監續字第484 號通訊監察書、阮 羿旻持用0000000000號電話申設資料、朱育材持用00000000 00號電話申設資料在卷可憑(見警卷第75至79頁、第82至85 頁、第131 至133 頁、第156 至165 頁、第190 至195 頁、 第215 頁、第221 頁),足認被告江俊宏上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江俊宏犯行洵堪 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受施用毒品者委託,代為向販售毒品者購買毒品後,交付 委託人以供施用,並收取價款,與受販售毒品者委託,將毒 品交付買受人,並收取價款,二者同具向毒販取得毒品後交 付買受人並收取代價之行為外觀,其固因行為人主觀上,究 與販售者抑或買受人間有意思聯絡,而異其行為責任,單純 意在便利、助益施用而基於與施用者間之意思聯絡,為施用 者代購毒品之情形,僅屬幫助施用,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 販售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交付毒品予施用者,始為共同販 賣(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33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 查,被告江俊宏係因與同案被告朱育材認識,始受林立盛之 託,搭乘林立盛駕駛之車輛至朱育材租屋處,由林立盛出賣 其網路星城遊戲點數予朱育材,並代林立盛詢問朱育材有無 認識之藥頭可以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於朱育材聯繫藥頭後, 再搭乘林立盛駕駛之車輛隨同朱育材前往拿取甲基安非他命 等情,業據被告江俊宏供述明確(見本院106 訴122 卷一第 139 頁),並經證人林立盛證述在卷(見本院106 訴122 卷 二第128 至166 頁),此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江俊宏因此自
朱育材或阮羿旻處獲得報酬、好處或分得毒品施用,堪認被 告江俊宏主觀上僅單純意在便利、助益林立盛施用毒品,而 屬幫助施用。
四、核被告江俊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五、被告前於101 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 101 年度嘉簡字第62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以101 年度 嘉簡字第717 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經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9 月,於102 年3 月10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 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基於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之故意,而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 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並依法先加後 減之。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具有成癮性,危害人身心健康甚鉅,竟 仍幫助他人購買毒品,所為實屬不該,應予非難。另兼衡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 從事工地植筋工作,平均每月收入約3 至4 萬元,未婚無子 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佩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柑杏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