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8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金本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續字
第47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06年度交易字第153號)
,本院認為宜依簡易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金本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
一、犯罪事實:
林金本於民國105年6月5日上午10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四段由西向東 行駛,行經該路與南京東街交岔路口,原應注意車前狀況, 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別無其他 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有同未注意車前狀況之翁 振亮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南京東街自南往北方 向駛至,林金本見狀閃避不及,所駕駛自小客車右前車頭, 遂與翁振亮騎乘之機車左側車身碰撞,致翁振亮人車倒地, 受有左側第二至十一根肋骨骨折併創傷性血胸、雙側手肘挫 傷及擦傷、左側鎖骨骨折、肩胛骨骨折、腦震盪等傷害。林 金本於肇事後,留在現場,在偵查機關知悉犯人前,向到場 處理之員警自首其為肇事者,並靜候裁判。
二、上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翁振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 訴明確,並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交通隊訪查表、警員職務報 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現場及車輛照片、嘉義市政府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嘉市 警交字第1051908892號函、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被告對 於上情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上 開積極證據相符,應堪採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曾考取駕照,對上述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參以證人侯振坤於偵訊時具結 證述略謂,去年車禍當天中午1點多鐘我接到翁振亮女兒打 電話給我,我就馬上到醫院,他當時已經在病床內清醒了, 我剛到時,翁振亮女兒告訴我說被告血壓飆高,醫院把他安 排在同病房對面病床休息,翁振亮要轉院到嘉基,有看到被 告下床起來到翁振亮病床旁邊,摸翁振亮的頭一下說:對不 起是我撞到你,因為我要趕到人家去安公媽腳,有時辰限制
我開得比較快,不小心開得比較快,講完後把手按在翁振亮 頭上念符咒,說要幫他收驚,要翁振亮跟他念3次...等語。 加之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該路段速限為每 小時50公里,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肇事時行車速率為30多公 里或40公里左右,發現危險狀況距離對方不到1公尺等語。 可見被告於肇事時行車速率固未逾該路段之速限,且被告與 翁振亮就何人闖紅燈一事,互指對方闖紅燈,所陳互有齟齬 ,然因本件並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肇事時有闖紅燈之情事, 尚難遽謂被告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檢察官起訴書指被告闖 紅燈而肇事,尚有未洽。惟依證人侯振坤所述,被告事後為 其肇事時行車速度已快至難以隨時注意車前狀況,及時採取 必要之閃避或煞停等安全措施一情,向告訴人翁振亮致歉, 綜合上情相互勾稽,被告若於行經該交岔路口時,稍微減速 慢行,並注意路口人車動態,應能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正進 入交岔路口,而有足夠之反應時間,閃避或煞停車輛以免發 生碰撞,是本件被告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及 此,因而所駕駛自小客車車頭與告訴人翁振亮騎乘之上開機 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翁振亮人車倒地並受有傷害,被告駕 駛車輛違反注意義務,具有過失,堪以認定。另本件告訴人 翁振亮騎乘機車駛入交叉路口時,亦應減速慢行,注意車前 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本件車禍之發生,觀 諸本件車禍地點,被告行駛之世賢路四段東往西行向車道單 側寬達10.2公尺,馬路旁設有人行步道,告訴人翁振亮行駛 之南京東街雙向車道亦寬達7.9公尺,且該路口並無任何物 體遮擋欲進入交叉路口車輛之視線,被告行駛之世賢路四段 外側車道於該交岔路口停止線,與號誌設置地點距離7.6公 尺,被告車輛自遠處駛至該交岔路口停止線未停等,直接進 入交岔路口繼續通過等情,以該處現場情況,告訴人翁振亮 應可一目了然,被告並未超速行駛,告訴人翁振亮亦應有足 夠之機會與時間,可注意被告車輛行駛狀況即時反應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惟其疏未注意及此, 致生本件事故,同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然過失傷害罪 規範之目的,在處罰行為人因個人之過失而致他人受傷之行 為,只以行為人之有過失導致被害人受傷之一原因為已足。 縱認告訴人翁振亮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惟此仍 不能解免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又告訴人翁振亮因本件交通 事故受有前揭傷勢,告訴人翁振亮所受傷害,自與被告之過 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 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
告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即向據 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表明為肇事人等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足認被告符 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 告駕駛車輛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 疏未注意及此,而與告訴人翁振亮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告 訴人翁振亮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殊不可取,且告訴人翁振亮 所受傷勢甚重,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又尚未與告訴人翁 振亮達成和解,適度賠償告訴人翁振亮之損害,惟被告並無 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尚佳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告訴人翁振亮已領取保險理賠 新臺幣(下同)72,170元,損害獲得部分彌補,有新光產物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106年5月15日通知函附卷可參,且告訴人對 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暨被告為初中畢業,智識程 度不高,左眼第四對腦神經麻痺,罹患續發性帕金森氏症等 疾病,身體狀況不佳,目前無業,亦無收入,依賴領取老農 年金維生,經濟狀況非佳,配偶已死亡,育有2名子女,目 前與兒子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 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秋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江靜盈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罪)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