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715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竹根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31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竹根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酒後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素行尚佳,此有其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為小學畢業之教 育程度,家境貧寒之經濟狀況,被告明知酒精對意識能力具 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危險性,卻仍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 態下,騎乘機車上路,經回溯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0.2624MG /L,其因中風行動不便,目前獨居,僅仰賴每月補助新臺幣 7000元,及於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受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一、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 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 之日起算。復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 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觀之 上開規定,可知宣告緩刑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示2 款 之1 ,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等要件。所謂「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應以刑罰權為其考量。參以前揭判例揭示「緩刑 乃為獎勵自新」,是依刑罰學理論,判例所採之刑罰目的應 係「個別預防主義」,此理論認為刑罰目的著眼於使犯罪人 個人不再犯罪,可藉刑罰之威嚇或相關處遇如保安處分達到 矯正犯罪人之目的。是緩刑宣告應考量行為人是否再犯,自 客觀而言,如行為人經偵審程序已明其行為乃國家法律所禁 止,該犯罪行為所致個人及社會之危害,並深切體悟其行為 之錯誤,且從中獲得教訓,應可相信行為人此後不致再犯。 其次,行為人之犯罪手段、類型及犯罪情節顯示其對國家法
令瞭解程度及敵對意識。如犯罪手段輕微,顯示其敵對意識 較輕,亦即其仍具守法觀念,並非惡性重大之人,故其後再 犯之可能性較低。另以主觀論之,亦可參考行為人之學歷、 經歷及職業綜合判斷。復佐以採應報刑理論者亦有自緩刑之 本質出發,認為緩刑與應報之正義並無相違背之處,此理在 於緩刑係刑罰之附條件免除,如行為人在緩刑期間再度犯罪 ,仍應執行已宣告之刑,反觀受緩刑宣告者,更應在緩刑期 間內注意其行為,已收某程度應報,亦有相當之威嚇作用。 自此觀之,緩刑宣告期間,行為人為免再蹈法網,即應更為 謹慎,是就社會整體防衛而言亦有助益,換言之,緩刑期間 某程度擔保社會安全。是宣告緩刑與否,並非法官之權利, 自社會治安維護及獎勵行為人自新而言,法官均應本於職責 審酌。經查:
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審酌其於警詢及偵查程序均坦承犯行 ,堪信確有悔意。
㈡再觀之本案犯罪情節,被告所騎乘者為普通重型機車,所致 危害較駕駛汽車為輕。且本案未肇事,是侵害法益之程度尚 非至鉅。又被告獨居,且因中風行動不便,謀生能力有限, 每月僅仰賴政府補助,經濟應屬困窘。參以本件酒後駕車之 犯罪情節,並非嚴重,而檢察官亦認被告當無再犯之虞。徵 諸上開說明,應認被告就其犯行已有悔意,其一時失慮,致 罹刑典,堪信經此偵查審判程序,當知所警惕,堪認其無再 犯之虞,而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者,併予宣告緩刑2 年,以 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院)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張志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莊昕睿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