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66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文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06
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文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鍾文樺於民國106年4月15日上午10時至同日上10時30分許, 在其位於臺南市○○區○○里○○街000號5樓之 2居所飲用 米酒,其知悉飲酒過量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致 交通公共危險之犯意,於同日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下午 5時12分許,途經國 道1號公路南向272.9公里處(嘉義縣水上鄉),為警攔查, 當場對其施予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 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報告臺 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文樺於警詢、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參警卷第3至6頁、速偵卷第12至13頁),復有國道公路警 察局第四公路警察大隊查獲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 書影本等資料附卷可稽(參警卷第7至9頁),足認被告上揭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 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 字第32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 同院103年度交簡上第222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於104年5月 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1.前因不能安全駕駛 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紀錄(構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 ,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 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 自身之交通安全,於飲酒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上路;2.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3.犯罪之 動機、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行駛之道路種類、每公升0. 65毫克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從事水泥工、貧寒之經濟狀況(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 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李依達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蕭妙如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 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