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542號
CYDM,106,嘉交簡,542,201705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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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4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忠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6
年度速偵字第1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忠吉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個、驗餘淨重各零點零玖參公克、零點壹參壹公克)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查獲毒品照片 9張( 警卷第12至15頁)、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北興派出所 員警職務報告及查獲現場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13頁、第 23 頁)、毒品案件採尿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卷第13頁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黃忠吉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 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五專肄業之智識程度 ;知悉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罔顧公眾及自身之交通安全, 於施用毒品後猶心存僥倖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因毒 性發作,無法繼續駕駛車輛,而將車輛停駛發動中違規橫向 停放於路中央昏睡,且未開啟燈光,對交通安全業已造成危 險;擔任技術人員、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警卷第 1頁調 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關於沒收:
㈠扣案之白色結晶 2包,經送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 卷可考(偵卷第16頁反面),則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 2包( 檢驗後淨重各0.093公克、0.131公克),既屬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又其包裝袋與其 內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應視為一體,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 不諭知沒收銷燬。




㈡另扣案之吸食器 1組,係被告所有、為其施用毒品犯本案犯 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 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葉南君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書記官 朱鴻明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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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