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嘉交簡字,106年度,539號
CYDM,106,嘉交簡,539,2017051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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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沈威政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0日
106年度嘉交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起訴案號:106年度速偵字
第55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此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所明定。又上訴 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 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 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亦 分別定有明文。再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 5條之1第3項之規定,準用上開關於上訴逾期而駁回之規定 。另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 會晤應受送達人,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刑事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 第137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即被告沈威政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依法於民 國106年4月25日將判決書送達於被告之戶籍地,並由被告之 同居人即其胞兄沈威良收受,有送達證書1份在卷可稽,已 生送達之效力。而上訴人住於嘉義縣,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 途期間標準第2條規定,其提起上訴應加計在途期間2日,是 上訴人之上訴期間應於收受送達後之10日,再加計在途期間 2日後,即於106年5月8日屆滿(遇假日順延一日)。然被告 卻遲至106年5月12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書狀,此亦有被告所 提出並蓋有本院收狀章戳之刑事上訴狀可參,本件上訴顯已 逾越上訴期間,其上訴即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參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裁定駁回之。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喬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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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