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交簡上字,106年度,28號
CYDM,106,交簡上,28,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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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交簡上字第28號
上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國富
上列上訴人不服本院嘉義簡易庭中華民國106年2月13日106年度
嘉交簡字第139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9105號),提起上訴,本院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曾國富犯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曾國富在嘉義市○區○○路000 號開設及經營汽車保養廠, 從事汽車修護工作,平日駕駛汽車外出維修車輛,而以駕駛 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5年9月2 日下 午6時1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劃 設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之嘉義市西區育人路,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行經上址汽車保養廠前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而依當時天侯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 好等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 跨越分向限制線(雙黃實線)駛入來車車道內,欲駛入其所 經營之上址汽車保養廠,適有魏志宏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育人路由東向西方向駛至,見曾國富突 然左轉,因而閃避不及,撞及曾國富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後車 身,魏志宏遂人車倒地,受有身體多處擦傷及左遠端橈骨骨 折等傷害。曾國富肇事後停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係何人肇事時,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認 肇事,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魏志宏訴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 4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 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 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 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以下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



人審判外言詞或書面陳述,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同意列為證 據,且迄辯論終結皆未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本院審酌 該等證據方法於製作時尚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 堪認為適當,是依上開規定,均認具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曾國富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坦白承認(見警卷第1、3至5頁;偵卷第6至 7 頁;本院簡上卷第53、82、85頁),核與告訴人魏志宏於 警詢、偵查時之指訴情節相符(見警卷第 2、7至9頁;偵卷 第6至7頁),復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竹圍派出所道 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各1份、現場及車輛照片22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臺中 榮總嘉義分院105年10月19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11、13至26頁;偵卷第12頁袋內),又被告駕駛 自用小客車,在雙黃線左轉,有打左轉方向燈及大燈,告訴 人之機車由對向駛至,不及閃避,撞擊被告駕駛之自小客車 右後側一節,復經本院勘驗上揭錄影光碟後確認無訛(見本 院簡上卷第85頁),足見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 採信。
(二)按汽車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規範甚明。查被告為 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二)在卷可徵(見警卷第15頁),自不得對上述規定 諉稱不知,且天侯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 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在卷為憑(見警卷第14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被告疏未注意及此,未能注意遵守上述規定,返回其 經營之汽車保養廠,貿然將其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駛入來車 車道內,使對向車道直行而來之告訴人見狀後猝不及防,致 使釀成本件車禍事故,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具有 過失甚明。
(三)此外,被告確因上開過失行為造成告訴人受有如事實欄一 所示之傷害,足信被告之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應有相 當因果關係。從而,本件被告業務告過失傷害之犯行,足資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方面:
(一)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 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 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 告經營汽車保養廠,平常若需至他地幫客人修車,係駕駛上



開自小客車外出乙節,業據被告於偵查時供承明確(見偵卷 第6至7頁),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駕駛該自小客車為被告之 附隨業務,被告自係從事業務之人。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再者,被告於員警據 報前往現場處理時仍停留在現場,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 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到場員警主動陳述其為肇事車輛與 駕駛人乙情,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 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於未 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
(二)上訴意旨認定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1.檢察官循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略以:被告之業務過失行 為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實屬至鉅,又被告未與告訴人和解, 原審僅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 月,得易科罰金,容有未符罪刑 相當原則之處,原審量刑尚有再行斟酌之必要。另被告僅願 賠償保險公司給付之第三人責任險即新臺幣(下同)30萬元 ,非如原審判決書所載被告嘗試提出70萬元之損害賠償金, 希冀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此外,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傷嚴重 ,生活陷入困境,告訴人為家中經濟支柱,至今無法謀生, 身心十分痛苦,誠請判處被告重刑,使公平正義得以伸張等 語,作為本件上訴理由。
2.經查,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判決前,被告所提出之嘗試和解條件,依據被告偵查中 所陳述,應為總金額35萬元(責任險30萬元及強制險 5萬元 ,見偵卷第6 頁背面),此業由本院於準備程序中與被告確 認無誤(見本院簡上卷第54頁),是以原審判決於量刑事由 之審酌上,認為被告嘗試提出70萬元,希冀與告訴人和解乙 情,尚有未洽。是原審判決既有上開未合之處,自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撤銷改判,以期適法。
(三)本院審酌被告既以駕駛自用小客車為其附隨業務,理應謹慎 小心,以維護其他用路人之安全,詎因上開過失,導致本件 車禍事故發生,殊有不該;惟念及其始終坦白承認犯行,又 原審判決前,被告曾提出35萬元嘗試與告訴人和解,本案上 訴期間,被告復於本院訊問時表示除保險公司給付之35萬元 外,個人部分願意再拿出20萬元,以55萬元與告訴人和解( 見本院簡上卷第86頁),然最終仍因金額方面與告訴人缺乏 共識,而無法達成和解,兼衡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自 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育有3 名子女,目前從事修 車工作,收入不固定,每月約3至4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坤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李東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懿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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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