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5年度,346號
CYDM,105,訴,346,20170531,1

1/1頁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訴字第34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國良
上列被告因違反森林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
第2279號、105年度偵字第39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國良犯森林法第五十條之收買贓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一、謝國良明知牛樟係屬臺灣地區特有珍貴一級樹種並業已瀕臨 絕種,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以下簡稱林務局),更自 民國78年間起停止森林砍伐牛樟、紅檜等針、闊葉一級珍貴 樹種,並自99年間起停止標售牛樟及嚴加管理維護,另因現 存牛樟樹群極大部分聚落均分布在我國國有林地內,並業已 禁止砍伐、標售,故市面販售之牛樟木材若未有林務局合法 證明,均應屬盜伐、盜取之來路不明贓物。且亦明知黃緯綸 (經本院通緝中)所取得之牛樟漂流木,係於103年1月21日 前之某日,在不詳地點,以不明方式,竊取屬林務局,與砂 石混合堆置在河床上之漂流木牛樟木5支(材積共3.37立方 公尺、總重量為3,704公斤、價值新臺幣<下同> 92萬6,000 元)得手,而存放於健源生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源公司 ),仍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103年1、2月間某日,在健 源公司,以每公噸2萬元共8萬元之價格向黃緯綸購買。嗣於 103年9月9日上午8時許,謝國良委由不知情之司機吳金龍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大貨車,欲將前開牛樟木由上址載運至 苗栗縣卓蘭鎮上新里之「神韻鋸木廠」,於同日上午10時40 分許,途經臺中市○○區○○路000○0號前時,為警攔查, 並當場扣得上開牛樟木5支。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及內政部 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 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 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



被告謝國良對於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之陳述,及本件認定犯 罪事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 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扣案之牛樟木5支為其所有,係其聘請證人 吳金龍載運,其中部分是由證人黃緯綸處買來,然矢口否認 有何故買贓物之犯行,辯稱:我的木頭來源不是只有黃緯綸 ,尚有跟詹衡枝買的,以及我哥哥在93年敏督利颱風的時候 撿的送給我的,至於扣案的漂流木5支,我無法辨認是否是 跟黃緯綸買的,因為我的木頭都混在一起,而且,在93年時 ,牛樟木還是二級木,不是貴重木,當時如果是漂流木還可 以任意撿拾,一直到98或是99年才變成貴重木不能任意撿拾 ,我的木頭都是在那個時候之前拿到的云云。惟查: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泰宏工程行負責人黃榮俊於警詢 及偵查時、證人即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技士陳 忠偉於警詢時,及證人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警 卷第19至23、25至26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 偵字第29440號卷-下稱偵㈠卷,第26至26頁反面,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他字第3569號卷-下稱偵㈡卷,第54 至60頁反面,本院卷㈡第82至99頁),並有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五大隊(下稱保七第五大隊)調查謝國良黃緯綸黃榮俊等三人涉嫌侵占牛樟漂流木案職務報告、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東勢林區管 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各1份、現場照片2張、證人吳金 龍指認被告之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證人詹德建之門號00 00000000號行動電話、0000000000與被告0000000000行動電 話於104年1月29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1月26日104年聲監字第177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牛 樟木照片4張、森林被害告訴書、保七第五大隊東勢分隊查 獲不明來源之牛樟漂流木位置圖、查扣不明來源牛樟漂流木 照片4張、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各1份、本院勘驗筆錄 、被告103年10月5日警詢錄音譯文、103年12月11日偵訊錄 音譯文、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各1份存卷可參(見警 卷第27至31、33、35、37、39頁,偵㈡卷第9至10、30至30 頁反面,本院卷㈠第205至218、327至333頁,本院卷㈡第75 頁),被告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1、扣案之牛樟木5支均係103年間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⑴、被告先於警詢時供稱:扣案之牛樟木5支,是103年4月下旬



健源生醫科技所讓渡給我的等語(見警卷第3頁),於偵查 時供稱:查獲的木頭是103年4月間向健源公司黃緯綸買的, 由該公司詹德建接洽,於4月交付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反 面),於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扣到的那批木 頭是八八風災別人撿拾我去跟他買的,我哥哥敏督利颱風撿 拾拿給我的,以及跟黃緯綸拿的部分也有云云(見本院卷㈠ 第196頁),於本院105年12月18日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木 頭,我確定謝國章給我的是1支,另外4支是我跟詹衡枝買的 ,是100至101年間買的云云(見本院卷㈠第312頁),於本 院106年3月23日審理時供稱:這批木頭來源是謝國章詹衡 枝、黃緯綸,我當時木頭都摻雜在一起,沒辦法分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100至101頁),被告對於扣案之牛樟木5支來 源為何,先是於警詢、偵查時稱係證人黃緯綸賣給他的,後 於本院準備程序先改稱有證人謝國章給的,有跟證人黃緯綸 買的,以及跟詹衡枝買的,復又改稱該5支牛樟木,均係證 人謝國章給的及向詹橫枝購買的,沒有向證人黃緯綸買的, 後又改稱其分辨不出來扣案的木頭到底是向上開3人何一位 處取得,其對於扣案牛樟木5支之來源說詞一再變更,其所 述已有可疑。
⑵、證人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就本件扣案物的照片所示, 我沒辦法確認哪幾支是我當初打撈的,當時是謝國良打電話 跟我說,被扣到的木頭全部都是我打撈送給他的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93至94頁),就證人謝國章所述,該扣案之牛樟木 5支是否為證人謝國章打撈給被告,係被告於查獲當天告知 證人謝國章,並非證人謝國章親眼確認,故就扣案之牛樟木 5支,其中是否有證人謝國章打撈後贈與給被告者,已非無 疑。
⑶、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證稱:扣案的5根木頭,是健源公司讓 渡給謝國良的,且我有提供合法來源證明書給他等語(見警 卷第9頁),於偵查時證稱:查獲的木頭是我賣給謝國良的 ,是103年1、2月賣的,賣之後陸續交貨,他到我們公司挑 選還秤重後我估價給他等語(見偵㈠卷第60頁背面),核與 被告上開警詢及偵查時稱其係向證人黃緯綸購買扣案的牛樟 木5支內容相符,若扣案之牛樟木5支,並非被告向證人黃緯 綸所購買,被告與證人黃緯綸所述並不會如此一致,再者, 證人黃緯綸就被告如何購買木頭,秤重論價等節均證述詳細 ,若非真有交易,該證述豈會如此詳細,足認被告與證人黃 緯綸警詢及偵查時所述,應屬可採,是本件扣案之牛樟木5 根,係被告於103年1月21日向證人黃緯綸所購入。雖被告於 警詢及偵查時均稱係103年3、4月間某日向證人黃緯綸購入



扣案之牛樟木5支,但證人黃緯綸已於偵查時證稱該牛樟木 係103年1、2月間所賣,且觀諸渠等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 簽立日期為103年1月21日,故可認扣案之牛樟木5支是103年 1月21日由證人黃緯綸出售予被告。
⑷、復觀之證人詹建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 告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1月29日上午10時53分14 秒之通訊監察譯文,該次除開頭及結尾由證人詹建德與被告 通話外,其餘均係被告與證人黃緯綸通話,「…A(證人黃 緯綸):我說因為我這邊做很就我有10幾個來源,那我們保 障客戶的利益都要給他發票啦、合法來源啦要保障他的安全 嘛。B(被告):對。A:我說比如說這次謝先生才買4噸, 我不能把150噸的發票給他啊。B:哈哈。A:我就找一個比 較適當的給他,但是基本上我們全部都是合法,而且我們在 嘉義這邊也有不起訴處分書啊。…A:你這邊…你跟他說是 跟我買的,你說你知道我都有合法來源證明跟我買的就好了 …。B:對阿,我早就這麼說了。A:他主要是問我說,黃仔 為什麼說那個不是他的東西。B:我就跟你說那是高雄的… 不然早就結束了。A:因為林務局當天就無法判斷我的是贓 物嘛,沒有意見了,那我們在警訊筆錄都有提供合法的買賣 證明,本來就合法的啊。」有通訊監察譯文1份存卷可佐( 見偵㈡卷第9至10頁),若扣案之牛樟木5支,並非被告向證 人黃緯綸所購買,何以證人黃緯綸會與被告談及被告於警詢 時所提供之發票,且證人黃緯綸於電話中強調「你跟他說是 跟我買的,有合法來源」,並說到林務局扣案之木頭,由是 可證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⑸、再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其向詹衡枝購買牛樟木時, 其表弟鄧安祺及證人謝國章均有跟他一起去購買牛樟木云云 ,然證人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和謝國良一起去 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5頁),是被告是否有向詹衡枝購買 牛樟木,即有疑義。
⑹、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在警詢時會這麼說 ,是因為我到場的時候,警察跟我說就單純一點,做黃緯綸 的部分就好,在地檢署我有要提資料給檢察官,檢察官告訴 我不用說云云(見本院卷㈠第190頁,本院卷㈡第101頁), 然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103年10月5日警詢及同年12月11日偵 查時之關於自陳其向證人黃緯綸購買的錄音內容,警詢時被 告係證稱其向健源公司黃緯綸購買,偵查時,被告雖有稱其 木頭來源有苗栗縣政府及其他人的,但當檢察官問到扣案的 木頭是哪裡來的,被告陳稱:扣案的這5支都是健源的等, 而且他賣給我的就是(扣案)這一批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



1份及上開警詢及偵查時之錄音譯文各1份存卷可參(見本院 卷㈠第312、327至333頁),被告於警詢時,除陳稱其木頭 係向證人黃緯綸購買的外,並未陳稱其木頭是向詹衡枝購買 ,或證人謝國良所贈送,於偵查時,被告雖有提到其木頭來 源有包含苗栗縣政府,但當檢察官之問題特定在扣案之木頭 來源為何時,被告明確回答是來自證人黃緯綸,且該問題經 檢察官向其確認2次,且觀之上開譯文內容,被告並未陳稱 扣案之牛樟木5根來源為其他人,並考之其偵查時關於此部 分之陳述,被告尚能確定扣案之木頭是證人黃緯綸第2次交 貨之木頭,足見被告當時非常確定扣案之牛樟木5支來源是 證人黃緯綸,且於警詢時,員警並未告知被告要單純一點, 偵查時,就上開譯文內容觀之,被告仍有陳稱其牛樟木來源 除證人黃緯綸外尚有他人,並未如被告所述檢察官不讓其提 及之情。倘如被告所述員警要其單純化就好,為何於偵查時 ,不向檢察官提及扣案之木頭來源尚有他人,直至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方才做此陳述?又扣案之牛樟木5支,究竟來 源為何,係關乎本件被告是否會遭檢察官起訴及判處有罪無 罪之關鍵,被告於查獲約2年後之本院105年8月15日準備程 序方才供稱其並非向證人黃緯綸購買,亦與常理不符。是被 告辯稱員警及檢察官不讓其陳述扣案之牛樟木5支來源為其 臨訟辯解之詞,不足採信。
⑺、至被告提出來源證明,用以證明其扣案之牛樟木5支來源是 詹衡枝及證人謝國章,但依被告所提資料,僅能證明於風災 後各該縣市政府有開放撿拾漂流木,並無法證明本件扣案之 牛樟木5支係來自詹衡枝及證人謝國章,自無法作為認定扣 案之牛樟木來源係來自詹衡枝及證人謝國章之證據。⑻、雖證人謝國章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扣案之木頭是其給被告的, 但於同次審理時亦證述:我會這樣說,是因為查獲當天謝國 良打電話給我說我的木頭被扣案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3頁 ),足見證人謝國章證稱扣案之木頭5支係其給被告,是受 被告上開告知之影響,尚非可採。
⑼、綜上所述,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 被告辯稱其有部分來源係證人謝國章詹衡枝等情,均不足 採,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被告向證人黃緯綸所購買,應足認 定。
2、證人黃緯綸售予被告扣案之5支牛樟木均屬贓物:⑴、證人黃緯綸先於警詢時自陳:我是於103年1月份,以每噸2 萬元向高雄泰宏工程行購買5公噸之牛樟木漂流木,目的係 用於植菌及買賣,泰宏工程行提供該牛樟木的來源是高雄市 政府委託清除,該批牛樟木是泰宏工程行於102年間打撈的



云云(見警卷第8至9頁),於偵查時陳稱:我們經營此行業 的很多,來源都有證明,買入之後,我再分類堆置,都會混 在一起云云(見偵㈠卷第60頁背面),然於該次偵查時改稱 :我們來源有2個,分別為上百噸及30噸,我提供給謝國良 的照片,是黃榮俊的照片,是隨著泰宏工程行之之發票給謝 國良的,我只是挑選比較接近的發票給謝國良,並不是說謝 國良被扣案的這批木材是向泰宏工程行購買的云云(見偵㈠ 卷第60頁背面)。證人黃緯綸先於警詢時自陳其賣給被告的 木頭來源都是泰宏工程行,後於偵查時先陳稱做該行業的很 多云云,依其意思觀之,係陳稱其木頭來源很多,然於同次 偵查時改稱其木頭來源有2個等語,前後所述不一,已有可 疑。且證人黃緯綸上開2次證述除警詢時有明確陳稱其木頭 來源是泰宏工程行外,於偵查時並未明確告知其木頭來源為 何,故可知證人黃緯綸之木頭來源係有疑問。
⑵、證人黃榮俊於警詢時證稱:被扣案的木材,不是我賣給黃緯 綸的木材,黃緯綸的發票是我開立的,高雄市政府水利局公 文影本亦為我所提供的,另外照片我沒有提供給黃緯綸等語 (見警卷第20至21頁),於103年12月11日偵查時證稱:扣 案的木材不是我賣給黃緯綸的,我賣的比較小支,可能是因 為健源公司收購的木材較多搞混了,才會說查獲的木頭是向 我那邊購買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背面),足認證人黃榮 俊並未販售扣案之牛樟木予證人黃緯綸,且觀之證人黃緯綸 所提出之泰宏工程行發票(見警卷第47頁),上面記載「牛 樟殘材」,而觀之本件扣案物照片,均係整塊完好的木材, 且直徑為62至80.5公分,長度為3至6公尺不等,有東勢林區 管理處雙崎工作站檢尺明細表與照片2張在卷可佐(見警卷 第38至39頁),與發票上記載之漂流木<牛樟殘材>明顯不符 ,堪認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證稱其賣給被告如扣案之牛樟木 5根來源係泰宏工程行一節,顯屬虛構。
⑶、又扣案之木頭直徑及長度均如上所述,且本件查獲之時間為 103年9月9日,依照當時有效之處理天然災害漂流木應注意 事項第2點第9款規定,自由撿拾清理:以撿拾枝稍材、殘材 及不具標售價值之木材為原則。觀之本件扣案之牛樟木5支 ,係屬貴重一級木,市價高達92萬6,000元,非枝稍或殘材 ,且直徑均超過50公分以上,為具標售價值之國有財產,即 使林務機關漏未註記,於自由撿拾期間,亦不得撿拾據為己 有,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8日勢政字第1053101 944號函1份存卷可考(見105年度核交字第480號卷-下稱偵 ㈢卷,第6頁),依前開函文所示,扣案之牛樟木5支均屬由 林務局所竊得,是可知證人黃緯綸所提供給被告扣案之牛樟



木5支,均屬自林務局竊取而得之贓物。
⑷、另證人黃緯綸改稱其賣給被告的木頭不是來自泰宏工程行, 係於證人黃榮俊103年12月11日偵查證稱扣案的木頭不是其 賣給證人黃緯綸後之104年1月29日後,其必已知悉證人黃榮 俊對其為不利之陳述,方才變更說法,益徵證人黃緯綸稱其 木頭來源很多之證述並非可採。
⑸、被告謝國良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辯稱牛樟木於98、 99年才改為貴重木,扣案的牛樟木5支都是在93年的敏督利 颱風(72水災)由證人謝國章撿的及莫拉克風災(88水災) 的時候撿拾,轉給詹衡枝,然後再轉手到其手上,在牛樟列 為一級木之前如果是漂流木,於開放時間可任意撿拾云云。 但牛樟木於93年間,已屬林務局列管之貴重木,若為漂流木 ,不得任意撿拾,有新聞資料1份在卷可查,並非如被告所 稱於98或99年間才被列為貴重木,縱被告所述為真,但本件 扣案之牛樟木來源均由證人黃緯綸處所來,並非由證人謝國 章及詹衡枝處取得,業如上述,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可採 。
⑹、綜上所述,證人黃緯綸售予被告扣案之牛樟木5支均為贓物 。
3、被告明知該扣案之牛樟木5支為贓物而故買:⑴、被告於偵查稱扣案之牛樟木,其係以每公噸2萬元向證人黃 緯綸所購買的等語(見偵㈠卷第26頁反面),查扣案之牛樟 木重量為3.704公噸,價值為92萬6,000元,縱扣除山價,尚 有92萬5,318元,有林務局東勢林區管理處105年3月8日勢政 字第1053101944號函1份及森林被害告訴書各1份附卷可佐( 見偵㈢卷第6頁,本院卷㈠第205頁),以實際價值估算,扣 案之牛樟木每公噸價值為25萬元(92萬6,000元÷3.704), 被告所購入的價格比實際市價的12分之1還低,而被告為從 事茶葉藝品行,且持有大量的牛樟木,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供承(見本院卷㈡第101、223頁),堪信被告對於牛樟 木之價值及市價相當熟稔,是其以不到市價12分之1的價格 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支,當知悉牛樟木5支係為來路不明之贓 物,否則其豈能以如此低廉之價格購入。
⑵、再者,依據被告與證人黃緯綸於警詢時所提出之讓渡證明書 ,其中讓渡約定條件㈠係記載:甲方提供該批來自高雄市泰 宏工程行之牛樟殘木木塊合法來源證明書等語,該讓渡證明 書係記載證人黃緯綸所讓渡予被告之木頭為牛樟殘材,但扣 案被告由證人黃緯綸處購入之牛樟木5支係為完整之牛樟木 ,長度及寬度均如上所述,觀之並非殘材,被告既明知其向 證人黃緯綸購入之牛樟木5支均屬完整之牛樟木,卻仍與證



黃緯綸簽立記載讓渡牛樟殘材之讓渡證明書,亦可認被告 明知其由證人黃緯綸處購買且經扣案之牛樟木5支係屬贓物 。
⑶、再者,被告既熟悉牛樟木市場,豈會不知超過一定大小之牛 樟漂流木,縱未蓋上林務局之識別章,亦不能任意撿拾,否 則仍屬贓物,此更證被告於購入當時已知扣案之牛樟木5根 為贓物。
⑷、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不是以每公噸2萬元之價格 購入,發票會這樣開是因為我還有些資財和一些器具相抵充 ,所以只剩下8萬元,黃緯綸就這樣寫云云。縱若如被告所 述,其係以約40萬元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支,被告平常從事 藝品買賣,對於物品買入之金額,必定記載清楚以避免爭議 ,然被告卻未記載清楚,顯與常理不符,又是否有資財抵充 或是交易價額並非8萬元,均係被告於本院106年5月11日審 理時方才供陳(見本院卷㈡第222頁),由案發至本院審理 時已超過2年半,中間歷經10數次庭期,被告均未提出,是 被告此部分所辯顯然可疑,自非可採。
⑸、是被告所辯自非可採,其向證人黃緯綸購入扣案之牛樟木5 支時,即已知悉該牛樟木係屬贓物。
4、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收買贓物之犯行,足可認 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森林法第50條於104年5月6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5月8日施行,修正前之法定刑原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 斷。」而刑法第349條亦於103年0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 6月20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349條第2項原為「搬運、寄 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現行之刑法第349條第1項為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森林 法第50條變更為「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 、故買或媒介贓物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新增最低刑度為有 期徒刑6月及併科罰金30萬元以上,而由上開修正前後刑度 相比較,刑法故買贓物罪由修正前之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 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及科或併 科50萬元以下罰金,再與修正後森林法第50條有最低有期徒 刑6月法定刑度及併科30萬元以上300萬元以下罰金相比較, 自以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收買贓物罪,依修正前之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森林法第50條之收買贓物罪,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處斷。被告謝國良前 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傷害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 院花蓮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確定,於99年9月30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迨101年5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所受 假釋之宣告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其受徒刑 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自陳國中畢 業之智識程度,經營茶葉藝品行,預定成立生技公司,家中 尚有父、母、姪子、太太、哥哥目前服刑,其明知扣案之牛 樟木係屬贓物而故買,使林務局持有之法益持續遭破壞,並 藉此獲取利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取得扣案之木頭5支之價額,明顯低 於市價,本院爰諭知被告以3,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 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 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另按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7日修正之刑法,自105年7月1日施行。㈡、為因應上開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規定,相關 特別法將於中華民國刑法沒收章施行之日(即105年7月1日 )失效,故森林法第52條第5項關於沒收之規定,亦於105年 11月30日修正公布,於105年12月2日施行,修正之條文為: 「犯本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 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沒收之範圍雖 較修正前之條文「犯本條之罪,其供竊取之器材及第一項第 六款之牲口、船舶、車輛或有搬運造材之設備,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沒收之。」為寬,然因沒收之規定應一律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而森林法亦已配合刑法沒收之規定修正,自應適 用修正後森林法之規定。然關於森林法未規定之沒收原則, 如過苛條款或是不具刑法上重要性條款,因森林法並未規定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之規定,方屬合法。
㈢、扣案之牛樟木5支,業已發還林務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 在卷可查(見警卷第35頁),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㈣、被告委託證人吳金龍用以運送扣案牛樟木5支之車牌號碼00- 000號大貨車1台,復查該車係屬御鼎交通公司所有,有公路 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㈡第75頁) ,衡諸本件被告故買之贓物業已發還林務局,若將上開車輛 予以宣告沒收,已不符合比例原則,顯屬過苛,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森林法第50條(修正前)
竊取森林主、副產物,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依刑法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修正前)
收受贓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