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5年度易字第2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姿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20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姿瑩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犯 罪 事 實
一、彭姿瑩因從事家教工作、補習班工作及他人介紹分別認識盧 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等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 別基於對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詐欺取財之各別接續犯意 ,自民國97年1月間至98年2、3月間,分別向盧麗湄、林怡 靖、張殷瑋3人佯稱:其與央行總裁彭淮南為叔姪關係,因 家學淵源,受教至深,舉凡國內外各地股市、匯市、石油、 黃金期貨之多空變化,多能自彭總裁處,優先精準掌握,投 資保證獲利等語,使林怡靖、盧麗湄、張殷瑋信以為真,而 陷於錯誤,分別以投資為目的,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將 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以如附表二所示之方式交付予彭姿瑩 ,作為投資款項之用。期間彭姿瑩為取信盧麗湄3人,分別 以紅利之名義,自97年11月18日至100年10月17日給予盧麗 湄新臺幣(下同)293萬7,000元;自97年2月5日至100年9月 5日給予林怡靖68萬4,222元;自98年7月10日至100年3月28 日給予張殷瑋71萬8,125元。嗣後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 要求退出投資,彭姿瑩遂於100年7月22日簽立如附表三所示 之本票予盧麗湄等人,佯裝其仍有退還投資款項之誠意,惟 最終於本票到期日時彭姿瑩仍未還款,盧麗湄、林怡靖、張 殷瑋方知受騙。
二、案經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訴由法務部調查局嘉義市調查 站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 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 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 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 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第159條之5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檢察官、被告彭姿瑩對於證人即告訴人盧
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於調查官詢問時,及本件認定犯罪事 實依據之各項傳聞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 據為適當,應有證據能力。又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 瑋於檢察官依法訊問並命具結之證詞,本院審酌其於陳述時 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其此部分 之證述,亦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事項: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除如附表二編號10至12所示之告訴人盧麗湄 所給予之現金並未收取外,其餘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及張 殷瑋所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有收到,然矢口否認有何 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所收的盧麗湄現金,當天就已經 還給盧麗湄,我沒有告訴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彭淮南是 我的叔叔,也沒有跟他們說因家學淵源,受教至深,舉凡國 內外各地股市、匯市、石油、黃金期貨之多空變化,多能自 彭總裁處,優先精準掌握,投資保證獲利等語,我只有跟林 怡靖和張殷瑋說過我要叫彭淮南叔叔,而他們給我的錢,我 都拿去投資,我自己也有投資,後來因為火災以及我的網路 下單的帳號、密碼被鎖都輸光了,至於他們拿出來的本票, 是林怡靖來我家逼我簽的云云。惟查:
㈠、得心證之證據:
1、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及張殷瑋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 (見調查站卷第1至2、11至17、21至24,33至36頁,102年 度核交字681號卷第6至8頁,104年度偵緝字第209號卷第37 至44,本院卷㈠第43、73頁,本院卷㈡第16、136至150、18 9至201、203至218、379至404頁)。2、被告與告訴人張殷瑋之借款契約書、被告開立予告訴人盧麗 湄、張殷瑋之本票影本各1張、開立予告訴人林怡靖之本票 影本4張、被告與告訴人張殷瑋之借款契約書1份、告訴人林 怡靖匯款給被告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影本3張、被告之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號開戶資料、交易歷史清單各1份、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 份有限公司101年10月25日保管帳戶餘額表2份、95年1月1日 至101年10月1日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客戶信用交易存券異 動明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單交 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各1份在卷足憑(見調查站卷第3至9、 19、25、27至31、37至39、41至45、47、49至119、123至 139頁)。
3、被告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00 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凱基證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
基證券)104年8月20日(104)凱證字第3839號函、元大證 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104年8月27日元證字第10 40007552號函、被告之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000-0000000號 帳戶97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99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 31日客戶交易清單、被告元大證券嘉義分公司之上開帳戶97 年1月1日至97年12月31日、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99 年1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100年1月1日至100年12月31日客 戶存提款彙總表、被告元大期貨帳戶5年法定保存年限內之 交易明細及入出金資料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104年 度交查字第1443號卷第19至55、59、63至147頁)。4、告訴人林怡靖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國信託)帳號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表1份、告訴人盧麗 湄之夫陳上吉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告訴人盧麗湄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000-00-000000-0號帳 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麗湄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 告訴人盧麗湄之聯邦商業銀行(下稱聯邦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陳上吉之聯邦銀 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林怡靖之嘉義東門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 史交易清單、告訴人盧麗湄之嘉義中山路郵局0000000-0000 000號帳戶開戶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告訴人張殷瑋之東吳 大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 易清單、告訴人林怡靖之子江佳聖、江逸蓬之郵局帳號0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遠東銀行)105年12月30日(105)遠 銀詢字第0001819號函及所附告訴人張殷瑋之遠東銀行開戶 明細查詢單、慶豐遠東帳號查詢、告訴人張殷瑋之遠東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攤還收息記錄查詢單、00000000 000000號台幣活期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00000000000000 號活期儲蓄存款往來明細查詢、告訴人盧麗湄、張殷瑋、林 怡靖收受紅利紀錄、凱基證券105年12月30日凱證字第10500 06357號函、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5年12月30日群期字第 1050000483號函、元大證券106年1月5日元證字第105001234 0號函及其所附之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日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106年1月11日日證字第10530085470號函、凱基證券106 年1月11日凱證字第1060000104號函、元大證券0000000000 號函及所附被告之0000000號帳戶101年9月、10月、12月對 帳單各1份存卷可參(見104年度交查字第1443號卷第151至
186,本院卷㈠第29至45、57至111、175、241、247、249至 373頁)。
5、被告詐欺取財之犯行堪可認定。
㈡、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
1、被告確有收取告訴人盧麗湄如附表一編號10至12所示之現金 :
⑴、被告先於調查官詢問時供稱:盧麗湄前後給我的金額僅約60 0萬元,她是加上我投資獲利給她的分紅算進去才有685萬元 云云(見偵緝字第145號卷第16頁背面),於偵查時稱:盧 麗湄陸陸續續給我約400多萬元云云(見偵緝字第209號卷第 54頁背面),於本院105年4月18日之準備程序時自陳:97年 10月20日盧麗湄有給我現金100,000元,97年11月3日盧麗湄 有給我現金400,000元,97年11月27日我有從支票領到盧麗 湄給我的2000,000元,97年12月30日我有拿到現金500,000 元,98年2月4日我有拿到兩張支票總共185萬元,同一天還 有一筆現金150,000元,我有拿到,98年7月24日支票1,000, 000元我有拿到,98年11月25日我沒有拿到現金500,000元云 云(見本院卷㈠第42頁),又於本院105年5月2日準備程序 時自陳:編號7的15萬元我沒有拿到,編號10至12的現金有 沒有拿到我不記得,因為我們都清掉了,編號7、10至12的 錢,我沒有拿到云云。於同次準備程序改稱:編號1、2的部 分是備用,錢還是放在盧麗湄的身上,我沒有拿到云云(見 本院卷㈠第70至71頁),於本院審理時復改稱:除了9至11 的部分忘記有沒有收到外,其他都有收到云云(見本院卷㈡ 第424頁),被告對於是否有收取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 金錢,前後所述不一,其所述已有可疑。
⑵、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交付給被告之現金加支 票,總共是685萬元,這筆錢是沒有算紅利,是現金加支票 的錢,而就現金部分:
①、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是我97年9月30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 出1萬元、從97年10月20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出3萬元、97 年10月20日從盧麗湄華南銀行提出2萬元、97年10月20日從 盧麗湄郵局提出2萬元、97年10月20日從盧麗湄聯邦銀行提 出2萬元,共10萬元現金,在97年10月20日交給被告,在被 告台林街住處交給被告。
②、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是我97年11月1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 出10萬元、從97年11月2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出10萬元、 97年11月3日從陳上吉聯邦銀行提出20萬元,共40萬元現金 ,在97年11月3日交現金給被告,在被告台林街住處交給被 告。
③、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是我98年2月3日從陳上吉華南銀行提 出10萬元、從98年2月3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出5萬元共15 萬元現金,在98年2月4日交現金給被告,在被告台林街住處 交給被告。
④、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是我99年2月5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 出20萬元,在99年2月5日交現金給被告,在被告台林街住處 交給被告。
⑤、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是我99年6月7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 出10萬元,在99年6月7日交現金給被告,在被告台林街住處 交給被告。
⑥、如附表二編號12部分,是我99年9月6日從盧麗湄郵局帳戶提 出10萬元,但我只交5萬元給被告,是在99年9月6日在被告 台林街住處交給被告(見本院卷㈡第138至139頁)。並觀諸 告訴人盧麗湄所提出之陳上吉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盧麗湄之華南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盧麗湄之郵局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告訴人 盧麗湄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 面影本及交易明細、陳尚吉之聯邦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影本及交易明細(見本院卷卷㈠第31 至45頁),其所提領之帳戶、金額與其證述大致相符,堪認 告訴人盧麗湄有於上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2、 7、10至12之現金給被告。
⑶、告訴人盧麗湄雖於偵查時證稱前後給付被告共計700多萬元 ,並由被告處取得722萬2,000元之本票等語(見偵緝字第 209號卷第42頁),與上開金額不符,然其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實際上我只有給彭姿瑩685萬元,多出來的部分是她要 給我而還沒給我的紅利部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7頁), 是可知其於偵查時所述係包含紅利部分,其所述應屬可採。⑷、另被告雖辯稱現金的部分於收到的當天就已經返還告訴人盧 麗湄云云,然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並沒有如彭 姿瑩所說拿到現金就馬上還我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 7頁),且衡以常情,被告向告訴人盧麗湄收取現金,必有 一定之用途,豈會在收取現金後,馬上返還告訴人盧麗湄, 再者,被告既稱要投資,其於收取數萬甚至數十萬元現金後 ,豈有立即返還之理,顯見被告所辯,尚難採信。⑸、雖告訴人林怡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附表編號13之97年1月 至7月前我給彭姿瑩4次錢,分別是21萬、15萬、4萬、1萬元 ,後面還有3次給現金,我只記得總共是60萬元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6頁),然其於本院同次審理時亦證稱:我不確 定是不是這樣,但是我確定總共給被告60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207頁),然參以其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按照我手 邊目前的匯款明細,97年1月至7月前陸續交付現金7次共70 萬元等語(見調查站卷第34頁),參以於調查官詢問時距離 案發時間較近,且告訴人林怡靖於本院審理時亦不確定交付 金錢之時間,故可知該7次應為97年1月至7月間,共交付7次 現金,是公訴意旨認該7次係屬匯款,自非可採。⑺、是被告辯稱其並未收到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顯非可採,堪 認被告已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所有金額。
2、被告施用詐術,騙取告訴人3人之信任:
⑴、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陳:我要叫彭淮南叔叔 ,我母親跟我說彭淮南算我的遠親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1頁 ),已知被告與彭淮南並非所謂叔姪關係,且被告於本院準 備程序時自陳:我要叫彭淮南叔叔,彭金土是彭淮南的父親 ,我媽說我要叫彭金土叔公,所以彭淮南我要叫叔叔等語( 見本院卷㈠第72頁),可知被告與彭淮南並非叔姪關係,且 被告亦僅單純陳述其係聽其母親說要叫彭淮南叔叔,並沒有 積極求證,亦無法證明其與彭淮南間有叔姪關係,是被告與 彭淮南間並無叔姪關係,合先敘明。
⑵、告訴人盧麗湄於偵查時證稱:彭姿瑩說彭淮南是她叔叔,會 提供一些資料所以她很會操作,穩賺不賠等語(見偵緝字第 209號卷第4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相信彭姿瑩, 把錢交給被告,是因為她說她叔叔是彭淮南,還說她是北一 女中樂儀隊,大學是淡江大學,他父親是彭懷狄,說她有彭 淮南給她的內線消息,保證獲利,穩賺不賠等語(見本院卷 ㈡第137至138、192頁),其前後所述相符,應屬可採,足 認被告有告知告訴人盧麗湄其係彭淮南之姪女,有內線消息 ,保證獲利,穩賺不賠。
⑶、告訴人林怡靖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彭姿瑩跟我說她是股市 、期貨操作20年以上之高手,且是央行總裁彭淮南的姪女, 可從中獲得內線消息等語(見調查局卷第33至34頁),於本 院審理時證稱:彭姿瑩說她是操作高手,她是彭淮南的姪女 有內線消息,她也有跟我講穩賺不賠,但如果她不跟我說她 是彭淮南的姪女,我不會相信她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至 214頁),其所述前後大致相符,應屬可採。⑷、告訴人張殷瑋於調查官詢問時證稱:我約於98年2、3月間透 過學生家長林怡靖介紹認識彭姿瑩,之後彭姿瑩透過電話跟 我說她是央行總裁彭淮南的姪女,因家學淵源,受教至深, 舉凡國內外各地股市、匯市、石油、黃金期貨之多空變化,
多能自彭總裁處,優先精準掌握等語(見調查局卷第11至12 頁),於偵查時證稱:彭姿瑩說她是彭淮南的姪女等語(見 偵緝第209號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第一次匯 款前彭姿瑩在電話內跟我說「我與央行總裁彭淮南為叔姪關 係,因家學淵源,受教至深,可以獲得內線消息」,而在第 一次匯款後,彭姿瑩還是有再提過,我印象中最少還有提過 5次,她的目的是要我拿錢出來投資,她也有跟我說「舉凡 國內外各地股市、匯市、石油、黃金期貨之多空變化,多能 自彭總裁處,優先精準掌握,投資保證獲利」等語(見本院 卷㈡第391至392頁),告訴人張殷瑋歷次所述大致相符,應 值採信。
⑸、被告既非彭淮南之姪女,卻告以他人其係彭淮南之姪女,且 被告自陳其並未和彭淮南講過話,如何由彭淮南處獲得內線 消息?再者,投資本係有賺有賠,此為公眾所周知,豈能保 證獲利?是被告辯稱未告知告訴人上開言語一節,顯非可採 ,被告以詐術詐騙告訴人一節,顯可採信。
3、告訴人3人係因被告上開言語並以詐稱給予告訴人紅利之方 式,致使告訴人3人因此陷於錯誤,交付被告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
⑴、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初彭姿瑩如果沒跟我說 她是彭淮南的姪女可從中獲得內線消息,縱使她有股、匯市 證照,我不會去投資,因為這個不算是穩賺不賠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194頁),告訴人林怡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 說她是操作高手,她是彭淮南的姪女有內線消息,我才會相 信,不然她講穩賺不賠我不會相信的,而且如果她不講說她 是操作高手,是彭淮南的姪女,有內線消息,我一開始也不 會拿錢出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3、217頁),告訴人張殷 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是盧麗湄和林怡靖告訴我說,彭姿瑩 的長輩是央行總裁彭淮南,隨時可以獲取內線消息,且我於 第一次匯錢之前,她就告訴我這些事情,而且盧麗湄跟林怡 靖告訴我彭姿瑩常跟彭淮南通電話,所以可以取得第一手保 證獲利的訊息,這是被告跟盧麗湄、林怡靖說的,彭姿瑩如 果不是彭淮南的姪女,我不會拿錢給她投資,因為依據我的 經驗,投資股市的人只有百分之1的人可以獲利,除非有絕 對可靠的內線消息,如果被告不是彭淮南的姪女,就不會有 內線消息,當然就不可能保證獲利,我就不會投資等語(見 本院卷㈡第391至392頁)。依上開3位告訴人所述,其會給 被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均係因為被告自稱是彭淮南的姪 女,投資必有內線消息,此一重要之因素,倘被告並非彭淮 南之姪女,3位告訴人均證稱必不會交予金錢投資,而被告
並非彭淮南之姪女,業如前述,是可知被告係以告知告訴人 3人其係彭淮南姪女此一重要訊息,導致告訴人3人陷於錯誤 ,進而交付金錢一節,洵可認定。
⑵、再告訴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因為彭姿瑩有定期 給我紅利,所以我相信她,因為我認為她有給我紅利,就表 示她有在操作股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5頁);告訴人林 怡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看過被告提供給我的投資及 交易明細,是因為被告前3年都很準時給我紅利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207頁);告訴人張殷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在 投資期間,並沒有懷疑過被告,因為一直有拿到紅利等語( 見本院卷㈡第395頁),告訴人3人均證稱被告有定期給予紅 利,使他們相信投資有獲利,進而取信他們,然本件被告並 未使用告訴人3人給予她的錢進入股市及匯市投資(詳下述 ),如何獲取投資利潤?堪認其同時以支付所謂「紅利」之 方式對3位告訴人施以詐術,使3位告訴人對於其有將錢投入 投資深信不疑,足認其給予紅利之方式係其詐術之一部分。4、被告並未將向告訴人3人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投資股 市或期貨:
⑴、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元大證券、日盛證券有開集保 帳戶,在寶來證券、元大證券、凱基證券、金鼎證券有開期 貨帳戶,我的期貨包含國內外期貨,包含債券跟期貨云云( 見本院卷㈡第218頁),是審酌被告是否有將告訴人3人給予 她的錢用以投資股票及期貨,是以上開集保帳戶與期貨帳戶 為判斷之依據。
⑵、查元大證券與寶來證券業已合併,現為元大證券,有網路資 料1份在卷可查,而金鼎證券業已與群益證券合併,現改稱 群益金鼎證券,亦有網路資料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㈡第 431至440頁),合先敘明。是被告於寶來證券及金鼎證券所 為之集保與期貨帳戶,即分別以元大證券與群益金鼎證券為 準。
⑶、經本院函詢上開證券公司,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回函稱被 告並未於該公司開立期貨帳戶,有群益期貨股份有限公司10 5年12月30日群期字第1050000483號函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㈡第275頁),凱基證券回覆以:被告未在該公司開立證 券及期貨帳戶等語,有凱基證券105年12月30日凱證字第105 0006357號函及106年1月11日凱證字第1060000104號函各1份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41、331頁),日盛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回函稱:被告於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無任何買賣交 易記錄,有該公司106年1月11日日證字第10530085470號函1 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㈡第329頁),是被告並未在凱基證
券、群益證券開戶,於本件告訴人3人所給付被告如附表二 金錢之97年9月至101年12月間,於日盛證券並無任何買賣記 錄乙節,足可認定。
⑷、而上揭證券公司中,僅有元大證券有被告於97年9月至101年 12月間之交易記錄,此有元大證券106年1月5日元證字第105 0012340號函所附之被告97年9月1日至99年12月31日股票交 易明細及元大證券之被告0000000號帳戶(期貨帳戶)101年 9月、10月、12月對帳單各1份存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277 至291、335至349頁),是被告是否有取得告訴人3人所給予 之資金後再行投資股票或期貨,應以元大證券所函覆之內容 為準,復考諸上開交易明細表及對帳單:
①、就前揭股票帳戶交易明細表觀之,被告由97年9月至101年12 月間,最大買進的股數為97年11月27日之仁寶50股,價金為 86萬2500元,其餘均低於此一價金,但該50股於97年12月1 日即已售出,所得價金共計87萬7,500元,此外,被告尚有 買進開發金、力晶、鴻海、廣達、國泰金、華碩等檔股票, 以及台証85、元大DL、寶來H2、寶來AC、寶來N7多款指數, 但被告均係買進後,最長不到2週即賣出,且拿賣出之價金 融資買入下檔股票或是指數,其該段時間投入集中市場的金 額租略估計不足100萬,有上開交易明細表1份附卷可稽(見 本院卷㈡第279至291頁),是足認被告並未將由告訴人3人 處所收取之如附表二之金額投入股票集中市場。②、再細譯被告101年9月、10月、12月之期貨交易資料,其成交 金額均落在1,650元至8,250元之間,且其每個月買賣筆數均 不超過9筆(含買進與賣出),亦無法證明被告有將告訴人 所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投入該期貨投資。
③、雖被告辯稱其有將如附表二所示由告訴人3人處所收取之金 額投入股票及期貨投資云云,然依上開資料所示,並無法證 明被告有將投資款投入股票及期貨市場。
⑸、雖被告提出告訴人林怡靖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及相關資料, 用以證明其有將錢匯入各該期貨及股票帳戶投資,但依上開 被告所提供之資料,被告確有將錢匯入其所撰寫之戶頭,然 經本院函詢上開機關,均無法證明被告所述為真,是被告此 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⑹、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當時是因為其家中發生火災,以 及告訴人林怡靖把她的電腦用壞,導致其網路下單用的帳號 、密碼被鎖,因而錢才會賠光云云。查被告家中確有發生火 災,此據被告、證人盧麗湄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見本院 卷㈡第147頁),然股市及期貨投資,係將錢放入集保帳戶 及期貨帳戶,縱被告未將告訴人3人給予如附表二所示之錢
放入集保帳戶或期貨帳戶,因告訴人3人所給予如附表二之 金額總額1千餘萬元,常人必不會將大量現金存放於家中, 是縱使被告原本住處遭遇火災,亦不會影響告訴人3人所給 予其之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又證人林怡靖於本院審理時證 稱:當時是因為打掃彭姿瑩的房間碰到她的電腦,彭姿瑩就 說我把她的電腦用壞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10頁),足見 告訴人林怡靖僅係打掃電腦,並損壞電腦主機,且誠如被告 所述,其係操作股市多年,且幫助證券公司修改有問題之軟 體,應對電腦密碼被鎖要如何處理知悉一定之方式,但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一再供陳找工程師也解不開,何以被告不與有 權限之證券公司聯絡進而處理此一問題,又其密碼若僅是被 鎖,與其所投資之錢虧損完畢係屬2事,亦不會因其下單之 帳號、密碼被鎖進而導致其所投資的錢因而賠光,是被告所 辯自非可採,堪信被告並未將告訴人3人給予其如附表二之 金額用以投資股票及期貨。
5、再者,本件被告係以其係彭淮南之姪女,有內線消息等語, 取信告訴人3人,使告訴人3人進而投資,足認被告自本件開 始向告訴人3人收取如附表二之金額開始,即開始遂行其詐 欺取財行為,故本件被害金額係以各該告訴人交予被告之金 額為本件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至被告於收取如附表二所示 之金額後,以所謂「紅利」之方式交予告訴人3人,該給予 紅利之行為,係為遂行其詐欺取財之手段,故其給與告訴人 3人所謂之紅利,不能認為係合法發還告訴人,亦不能由本 件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中扣除。另被告所簽給告訴人3人之 本票及借款契約書,其金額與實際交付被告不同,然告訴人 3人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金額不同是含紅利之部分,故上 開本票,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詐欺取財之金額,附此敘明。6、至被告所稱其與告訴人認識過程以及是否為告訴人盧麗湄小 孩之家教,如何與告訴人張殷瑋、林怡靖等人相識,均與本 件被告所涉詐欺取財之行為無關,自不得作為有利被告認定 之證據。
7、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不可採,其詐欺取財之犯行足可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 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按修正前刑 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 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 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 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 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 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 金之數額已提高至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 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多次以相同之理由對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施 以詐術,使渠等分別交付如附表二編號1至12、13至16、17 至28之金錢,其對告訴人各人係分別出於同一接續犯意下所 為之接續行為,應就各該告訴人間分別論以接續犯。其所犯 上開3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 被告自陳高工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已離婚,目前獨居, 有2個已成年子女,其以詐稱彭淮南之姪女,有內線消息並 保證獲利之方式,使告訴人3人均陷於錯誤,分別交付如附 表二所示之金錢,告訴人盧麗湄因此遭詐騙685萬元、告訴 人林怡靖被詐騙146萬元,告訴人張殷瑋遭詐騙507萬元,犯 後矢口否認犯行及迄今未與告訴人3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
㈢、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已修正,然本件本院宣告被告 3罪之刑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並無有利不利之新舊法比 較問題,本件就定應執行刑部分自毋庸為新舊法比較。是本 院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30日、105年6 月22日修正,並定於105年7月1日施行。按新修正之刑法第2 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 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之法律,係適用現行之刑法規定,毋 庸為新舊法比較,合先敘明。
㈡、被告分別對告訴人盧麗湄、林怡靖、張殷瑋詐取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部分,為被告本件詐欺取財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㈢、另按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 明文。本次修法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之法律效果,業與 舊法將沒收列為從刑屬性之立法例不同,故宣告多數沒收之
情形,已非數罪併罰,故本院就被告所犯如主文所示各罪, 於定其應執行刑之主文項下,自毋庸再為沒收之諭知(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是本件就被告已 定應執行刑之各罪,於定應執行刑主文欄不再為沒收之諭知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俊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卓春慧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唐一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怡辰
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94.02.02)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行為 │ 宣告刑 │
├──┼────────────┼────────────────┤
│ │被告對告訴人盧麗湄詐欺取│彭姿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1 │財部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年捌月。未扣案之新臺幣陸佰捌拾伍│
│ │1至12之金錢) │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對告訴人林怡靖詐欺取│彭姿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
│ 2 │財部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月。未扣案之新臺幣壹佰肆拾陸萬元│
│ │13至16之金錢)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 │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被告對告訴人張殷瑋詐欺取│彭姿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
│ 3 │財部分(收取如附表二編號│年陸月。未扣案之新臺幣伍佰零柒萬│
│ │17至28之金錢) │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 │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附表二:
┌──┬────┬────────┬───────────┬─────┬────┐
│編號│被害人 │交款時間 │交款方式 │金額(新台│備註 │
│ │ │ │ │幣):元 │ │
├──┼────┼────────┼───────────┼─────┼────┤
│1 │盧麗湄 │97年10月20日 │現金 │100,000 │ │
├──┼────┼────────┼───────────┼─────┼────┤
│2 │盧麗湄 │97年11月3日 │現金 │400,000 │ │
├──┼────┼────────┼───────────┼─────┼────┤
│3 │盧麗湄 │97年11月27日 │華銀嘉義分行支票 │2,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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