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簡字第5號
原 告 楊鴻章即全美牙醫診所
被 告 南投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林明溱
上列當事人間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理 由
一、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下列各款行政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 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一、關於稅捐課徵事件涉訟,所 核課之稅額在新臺幣(下同)40萬元以下者。二、因不服行 政機關所為40萬元以下罰鍰處分而涉訟者。三、其他關於公 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40萬元以下者 。四、因不服行政機關所為告誡、警告、記點、記次、講習 、輔導教育或其他相類之輕微處分而涉訟者。五、關於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之行政收容事件涉訟,或合併請求損害賠 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者。六、依法律之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者。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同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次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 以高等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04條之1 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因性別工作平等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其請求撤銷 原處分(即被告民國105年8月5日府社勞資字第1050105993 號行政裁處書,下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惟查,被告上開 裁處書之主文,除對原告裁處罰鍰10萬元外,另公布事業主 之名稱、負責人姓名,並請立即改善;屆期未改善者,應按 次處罰,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撤銷之原處分,其中公布事業 主名稱、負責人姓名及立即改善之部分,乃非屬行政訴訟法 第229條第2項所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應適用通常 訴訟程序。至於,原告請求撤銷被告上開裁處書主文有關罰 鍰10萬元部分,固屬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惟原告之 請求既包含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之事件及應適用簡易訴訟程 序之事件,自應全部適用通常訴訟程序審判。又被告機關之 所在地為南投縣○○市○○路000號,本件應由臺中高等行 政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依 上開規定,自應依職權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行政訴訟庭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以原裁定有違背法令為理由,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