收容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收異字,106年度,2號
NTDA,106,收異,2,201705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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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     106年度收異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受收容人 黃春利即HOANG XUAN LOI
相 對 人 內政部移民署
代 表 人 何榮村 
代 理 人 楊文達 
上列聲請人因收容異議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續予收容及延長收容之聲請事件 ,應訊問受收容人;入出國及移民署並應到場陳述。行政法 院審理前項聲請事件時,得徵詢入出國及移民署為其他收容 替代處分之可能,以供審酌收容之必要性;行政法院認收容 異議、停止收容之聲請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認有 理由者,應為釋放受收容人之裁定。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 12、第237條之1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外國人受強制出 國處分,於具有收容事由之一,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國 者,得予收容。是以為保全儘速強制出國處分之執行,如因 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者 ,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驅逐出 國者,自得予收容。復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38條之1 所明定。再按入出國及移民署經依前項規定給予當事人陳述 意見機會後,認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而以不暫予收容為宜 ,得命其覓尋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慈善團體、非政 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機構之人員具保 或指定繳納相當金額之保證金,並遵守下列事項之一部或全 部等收容替代處分,以保全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一、定期 至入出國及移民署指定之專勤隊報告生活動態。二、限制居 住於指定處所。三、定期於指定處所接受訪視。四、提供可 隨時聯繫之聯絡方式、電話,於入出國及移民署人員聯繫時 ,應立即回覆;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暫予收容: 一、精神障礙或罹患疾病,因收容將影響其治療或有危害生 命之虞。二、懷胎5個月以上或生產、流產未滿2個月。三、 未滿12歲之兒童。四、罹患傳染病防治法第3條所定傳染病 。五、衰老或身心障礙致不能自理生活。六、經司法或其他 機關通知限制出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第2項、第38 條 之1第1項亦有明文。是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如 有無相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



明、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受外國政府通緝等情形之一 者,且無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及有收容之必要性,即無 為其他收容替代處分可能,非予收容顯難強制出境者,自得 予以收容。從而,行政法院審理收容異議事件,應審查是否 具備收容事由、有無得不予收容之情形及是否無其他收容替 代處分可能而有收容之必要性等,以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 之執行。而收容手段既為確保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行,除 慈善團體、非政府組織或其本國駐華使領館、辦事處或授權 機構之人員等本具官方或公益性質,可認定為合適之具保人 外,若係以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為具保對象者,尚應 審酌該人是否能約束聲請人其後配合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之執 行。
二、本件收容異議意旨略以:聲請人與配偶即訴外人湖氏閒前來 臺灣工作,希望協助越南家鄉經濟生活。聲請人來臺後始知 工作環境惡劣,實質所得扣除在臺基本生活費用後所剩無幾 ,無力賺錢返鄉改善家鄉生活。聲請人不熟悉相關外籍勞工 法律保護機制,竟因友人無心話語及恐懼遭在臺雇主及仲介 追究嚴懲,卻演變成遭通報逃逸。聲請人因躲藏期間無醫療 資源,身體健康不佳,不宜繼續收容。聲請人並有多名來臺 多年已歸化國籍之友人院協助提供固定居所。爰聲請本件收 容異議。
三、相對人就就聲請人收容異議之意見:本件聲請人於103年8月 22日即遭通報自同月16日興方不明,直至106年4月25日始遭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查獲,經姐送至相對人所屬臺中 市專勤隊進行調查時表示,因想賺錢而離開原合法雇主指定 處所,期間在松林食品工廠非法工作,逾期居留時間長達98 3日,且遭查獲後仍表示想繼續留在臺灣工作賺錢,而無主 動出國意願。相對人所屬南投收容所亦與醫療機構配合,可 提供就醫途徑。且聲請人所稱多人可以具保,卻未能說出任 何一位具保人,足見聲請人與其所稱可具保之人,並無一定 信賴關係,無從確保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請求裁定駁回聲 請。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越南籍外國人,受強制驅逐出國處分仍有效存續中 ,其於106年4月25日經內政部移民署暫予收容,乃以聲請人 無相關關旅行證件不能依規定執行及有事實足認有行方不明 逃逸或不願自行出國之虞,現聲請人確仍因無相關旅行證件 不能依規定執行,復以該聲請人為自103年8月22日行方不明 之逃逸外勞,所陳其因想多賺錢而離開合法雇主家,逃逸後 在松林食品工廠工作等情(見106年4月25日相對人所屬專勤



隊調查筆錄),並已逾期在台長達983天,足認其有逃逸行 方不明及不願自行出國之事實,此並有強制驅逐受收容人出 國之處分書、暫時收容處分書及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 料查詢等為憑,並為聲請人所不爭。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 足資佐證其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一項所規定得不 暫予收容之情事。
㈡經本院詢問聲請人在臺有無親屬,或可以提供住宿之親友, 聲請人答稱僅知悉朋友名字有一「芝」,住所位於沙鹿等語 。足堪認定聲請人與其所稱之朋友間,並非熟稔,依其提供 之資訊,本院亦無法調查何人為具體可具保、責付之人,遑 論具保、責付之人能否確保強制驅逐出國之執行,足見聲請 人並無其他具保或繳納保證金等適當收容替代手段存在。 ㈢本件聲請人受有強制驅逐出國之處分,仍屬有效存續中,且 依聲請人亦無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8條之1第1項得不暫予收容 之事由,復無得為有效可行之收容替代處分可能等情。準此 ,相對人暫予收容聲請人,依法有據,自無違誤。本件收容 異議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4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行政訴訟庭 法 官 林奕宏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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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