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起訴證明書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訴聲字,106年度,7號
NTDV,106,訴聲,7,201705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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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訴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簡煥基
訴訟代理人 陳慶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謝光宇黃素琴間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事件,聲請人聲請發給起訴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取得、設定、喪失或變 更,依法應登記者,於起訴後,受訴法院得依當事人之聲請 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由當事人持向該管登記機關請求將訴訟 繫屬之事實予以登記,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定有明文 。本條項之立法,係因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規定:訴 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 無影響;同法第401 條第1 項前段另規定:確定判決,除當 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亦有效力。 據此二規定,訴訟繫屬後繼受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繼受人, 並未當然承繼當事人之地位,卻須受判決之既判力所及,為 避免繼受人因不知訴訟繫屬之事實,致受不利益,同時減少 其主張善意受讓訴訟標的之權利以阻斷既判力,致生紛爭, 故以公示制度揭示訴訟繫屬之事實,使其知悉,以預防紛爭 。惟此條項顧及公示制度之執行可能性,兼為減少法院之負 擔,乃限於繫屬中之訴訟係以取得、設定、喪失、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為訴訟標的者,始在適用之列。故依此條項發 給起訴證明者,須原告起訴係以「得、喪、設定、變更依法 應登記之權利」做為訴訟標的,始足當之。若原告起訴所主 張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其得、喪、設定、變更無須登記者, 縱使所請求給付之標的,其得、喪、設定、變更應經登記始 生效力,亦與上開規定不符,尚不能發給起訴之證明。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3年10月22日將南投縣○○ 鎮○○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出售予訴外人簡照 明,惟簡照明尚有新臺幣(下同)3800萬元價款尚未付清, 並開立3800萬元本票以為支付,惟屆期未為支付,聲請人乃 取得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 年司票字第7574號本票裁定。詎 簡照明於104 年10月7 日以信託登記為原因,將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謝光宇,而相對人謝光宇復將系爭土 地出賣予相對人黃素琴,致聲請人之債權受有損害,聲請人 業依民法第87條、第113 條、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簡照明 起訴請求確認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行為及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登記行為無效,並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依民法第244 條第1 項、第2 項、第4 項、第242 條之規定,代位簡照明請求撤銷相對人間就系爭土地之買賣 及移轉所有權行為,相對人黃素琴應將系爭土地回復登記為 相對人謝光宇所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5 項規定, 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聲請發給起訴證明,然其提起本件訴訟 ,係基於民法第87條、第242條、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 4 項之規定,是以,聲請人起訴所主張之請求權僅具債權性 質,其得、喪、設定、變更依法毋庸登記,雖聲請人行使上 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所涉之客體,乃得、喪、設定、變更應 經登記之系爭土地所有權,惟此究非上開本案訴訟標的之權 利本身,則揆諸前揭說明,自無上開發給起訴證明規定之適 用,其聲請與前開規定之要件不符,於法不合,應予駁回。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郭勝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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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