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6年度監宣字第61號
聲 請 人 田雲英
關 係 人 金姿亞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金姿亞為未成年人魏家偉於辦理被繼承人魏為鹿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就南投縣○○鄉○○○段○○○○地號土地租賃契約繼承換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田雲英為未成年人魏家偉(民國 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祖母 ,聲請人前經鈞院以98年度監字第19號裁定選定為未成年人 魏家偉之監護人。茲因被繼承人即聲請人之配偶魏為鹿於10 5 年4月3日死亡,被繼承人魏為鹿生前曾向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中區分署(改制前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 處)承租坐落於南投縣○○鄉○○○段○000地號之國有林 地造林使用(租用面積:0.6420公頃)。現因租約到期,為 辦理上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繼承換約事宜,因聲請人與未成 年人同為繼承人,有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之情形,爰依法 聲請選任未成年人之伯母金姿亞(女,66年1月16日生,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於辦理前開國有 林地租賃契約繼承換約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等語。二、按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監護人 之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或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因 監護人、受監護人、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 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受監護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 1098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戶口 名簿、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中區辦事處南投分處寄發契約函、 國有林地租賃契約書、遺產分割契約書、關係人金姿亞畢業 證書、員工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 98年度監字第1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 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關係人金姿亞有穩定工作,每週均會 與未成年人見面,與未成年人關係良好,業經其到庭陳述在 卷,且其為未成年人之伯母,乃屬三親等旁系姻親,有卷附 戶籍謄本足參;而其於被繼承人魏為鹿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繼 承換約事件中,並非繼承人,亦無利害關係,復無不適或不 宜擔任該未成年人特別代理人之消極原因,而未成年人於本 院訊問時亦當庭同意由金姿亞擔任其特別代理人,足信金姿
亞就其所受選任之事件,應能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 務,保護、增進未成年人之利益。又依聲請人所提之遺產分 割契約書所載,上開國有林地之承租權利,雖全由聲請人繼 承,然系爭國有林地承租後,須付出勞力造林,無法擅自變 更使用,並依造林之利益與出租人分收,有國有林地租賃契 約書在卷可明,而未成年人仍就學中,無法從事造林工作, 並當庭表示其興趣不在耕作,承租國有林地對其並無作用等 語,是可認未成年人縱無繼承承租國有林地,對其亦無不利 之情。綜上,堪認就未成年人於辦理被繼承人魏為鹿與財政 部國有財產署就前開國有林地租賃契約繼承換約事件,由金 姿亞擔任未成年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所示。
四、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 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柯伊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潘湘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