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聲字,106年度,2726號
TPHM,106,聲,2726,2017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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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26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環濃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108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環濃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環濃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 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 科折算標準之記載,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679號解釋 意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已針對 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 則之適用;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 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在法理上亦應同受此原則之拘束(最高法院103 年度第14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基此,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或所定應執行刑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解。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業經本 院以103 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 刑8 月,有各該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又 其中附表編號1至3部分所示之罪均係處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編號4、5所示之罪則係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有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 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茲受刑人已 於民國106年9月4 日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合 併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請切結書1 紙在卷足稽(見 本院卷第4 頁),茲檢察官向附表犯罪事實最後判決(即本 院10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核認除附表編號2、4之「犯罪日期」欄因受刑人所犯私 行拘禁罪、恐嚇取財罪,應分別以私行拘禁之行為終了、所 恐嚇之財物取得之時間為認定,故應分別更正為「102 年11 月20日」、「102 年12月17日」外,其餘檢察官之聲請為正 當。惟參照前揭說明,本院定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 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5 所 示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 附表編號1至3所定之應執行刑與附表編號4、5所宣告刑之總 和,並衡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所犯數罪犯 罪類型、侵害法益,暨實現整體刑法目的、刑罰經濟的功能 等總體情狀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之內部限制等情綜合判斷 ,就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黎惠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真逸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8 日
附表:受刑人謝環濃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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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 1 │ 2 │ 3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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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妨害自由 │妨害自由 │強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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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 │
│宣 告 刑│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 │
│ │算1日 │算1日 │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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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0月下旬某日 │102年11月20日 │102年11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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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 度 案 號│5037號、第8604號 │5037號、第8604號 │5037號、第8604號 │
├──┬────┼───────────┼───────────┼───────────┤
│ 最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本院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4.01.21 │ 104.01.21 │ 104.01.21 │
├──┼────┼───────────┼───────────┼───────────┤
│ │法 院│ 最高法院 │ 最高法院 │ 本院 │
│ 確 ├────┼───────────┼───────────┼───────────┤
│ 定 │案 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1394號 │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
│ 判 ├────┼───────────┼───────────┼───────────┤
│ 決 │判 決│ 104.05.21 │ 104.05.21 │ 104.01.21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8988號 │8988號 │8988號 │
│備 註│(106年執緝字第 │(106年執緝字第 │(106年執緝字第 │
│ │1674號) │1674號) │1674號) │
│ ├───────────┴───────────┴───────────┤
│ │編號1至3經判決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8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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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編 號│ 4 │ 5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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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 名│恐嚇取財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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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告 刑│有期徒刑9月 │有期徒刑3年6月,併科罰│ │
│ │ │金新臺幣8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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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 罪 日 期│102年12月17日 │94年、95年間某日至 │ │
│ │ │102年6月13日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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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偵查(自訴)機關│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2年度偵字第 │ │
│年 度 案 號│5037號、第8604號 │16037號 │ │
├──┬────┼───────────┼───────────┼───────────┤
│ 最 │法 院│ 本院 │ 本院 │ │
│ 後 ├────┼───────────┼───────────┼───────────┤
│ 事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664號 │ │




│ 實 ├────┼───────────┼───────────┼───────────┤
│ 審 │判決日期│ 104.01.21 │ 104.05.12 │ │
├──┼────┼───────────┼───────────┼───────────┤
│ │法 院│ 本院 │ 最高法院 │ │
│ 確 ├────┼───────────┼───────────┼───────────┤
│ 定 │案 號│103年度上訴字第3157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2559號 │ │
│ 判 ├────┼───────────┼───────────┼───────────┤
│ 決 │判 決│ 104.01.21 │ 104.08.20 │ │
│ │確定日期│ │ │ │
├──┴────┼───────────┼───────────┼───────────┤
│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新北地檢104年度執字第 │ │
│備 註│8989號 │14017號 │ │
│ │(106年執緝字第1675號 │(106年執緝字第1676號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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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