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弘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 (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年度執聲字第1084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弘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 、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二、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 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 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 裁量權之外部界限。又數罪併罰中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 金者,若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他罪併合處罰而結果不得易科 罰金,原得易科罰金部分所處之刑,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之記載。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販賣第二級毒品 )等數罪,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 年度簡字第5040 號判決)、本院(105 年度上訴字第2628號判決)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嗣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按受刑人之請求,依 修正後刑法第50 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及同法第53條、第51 條第5 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無不合。本院審 核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之罪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定其應執行之刑 為有期徒刑3年9月。且附表編號1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 ,然因與編號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 諭知如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 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潘翠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范家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