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70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志明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
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6年度執聲字第1083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謝志明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志明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數罪,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 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受刑人行為後,刑法第50條關於數罪併罰之規定,業於民 國102 年1 月23日修正公布,自同年月25日起施行,將裁判 確定前犯數罪而有該法條修正後第1 項但書所定「一、得易 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 罪」之情形者,明定不得併合處罰,以避免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合併而造成得易科罰金之罪無法單獨易 科罰金之結果;此外,復於該法條第2 項修正增列「前項但 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 定定之」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 行刑之權利。經比較新舊法適用結果,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較 有利於受刑人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處斷。三、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等 罪,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經分別確定在案,且各罪均為裁判確定前所犯,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附卷可參。其中如附 表編號1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若與所犯如附表編號 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定應執行刑,將使受刑人 失去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應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 之情形,依同條第2 項之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方得併合 處罰定其應執行刑。現聲請人既係經受刑人於民國106 年7 月17日具狀請求而為本件聲請定應執行刑,有受刑人定刑聲 請切結書一份在卷可按(參見本院卷第7 頁),則聲請人以 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經審核各案卷無異,認其聲請為正當,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動機、情節及行為次數等情狀後整體 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罪刑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1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部分,原雖依法得易科罰金,惟因與 附表編號2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144 、679 號解釋意旨,於定應執行刑時,無 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 50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陳春秋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梁駿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8 日
附表:
┌────┬───────────┬───────────┐
│編 號│ 1 │ 2 │
├────┼───────────┼───────────┤
│ │ │ │
│罪 名│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偽造有價證券 │
│ │罪 │ │
├────┼───────────┼───────────┤
│ │ │ │
│宣 告 刑│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1年8月 │
│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 │
├────┼───────────┼───────────┤
│ │ │ │
│犯罪日期│101.11.01 │101.12.21 │
│ │ │ │
├────┼───────────┼───────────┤
│偵查機關│臺北地檢101年度偵字第 │新北地檢103年度偵字第 │
│年度案號│25173號 │4763號 │
├─┬──┼───────────┼───────────┤
│最│法院│臺北地院 │臺灣高院 │
│後├──┼───────────┼───────────┤
│事│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70號 │104年度上訴字第1982號 │
│實│ │ │ │
│審├──┼───────────┼───────────┤
│ │判決│102.01.17 │105.05.26 │
│ │日期│ │ │
├─┼──┼───────────┼───────────┤
│確│法院│臺北地院 │最高法院 │
│定├──┼───────────┼───────────┤
│判│案號│102年度交簡字第70號 │106年度台上字第926號 │
│決│ │ │ │
│ ├──┼───────────┼───────────┤
│ │確定│102.02.05 │106.03.16 │
│ │日期│ │ │
├─┴──┼───────────┼───────────┤
│是 否 得│ 是 │ 否 │
│易科罰金│ │ │
├────┼───────────┼───────────┤
│備 註│臺北地檢102年度執緝字 │新北地檢106年度歸緝字 │
│ │第1366號(註已執行完畢)│第182號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