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8號
原 告 科技部中部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
法定代理人 陳銘煌
訴訟代理人 徐明珠律師
被 告 劉宜成
訴訟代理人 賴錦源律師
複代理人 賴俐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零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 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訴訟之聲明;承 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訴法院,由法院送達於他造。民事 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前段、第175條、第176條分別定有 明文。經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之法定代理人為王永壯,於 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陳銘煌,因有委任訴訟代理人,本件訴訟 程序未停止,嗣經原告於民國105年8月1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33頁),並自行送達繕本予被告,被告對 此亦無異議,依法已生承受訴訟效力,合先敘明。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即中興游泳池 (下稱系爭游泳池)為中華民國所有,原以訴外人臺灣省政 府(下稱省政府)為管理機關,省政府於95年8月1日委由被 告經營管理,約定管理期間自該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並 簽有「台灣省政府經營中興游泳池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行政院於100年1月1日將含系爭游泳池所 在之南投縣○○市○○段00地號等土地移撥原告,並由原告 依國有財產法之規定概括承受省政府之權利義務。縱認原告 非當然概括承受系爭契約之一切權利、義務關係,惟原告前
曾於102年5月21日通知系爭游泳池已由原告接管使用,原有 權利義務不變,並請求被告應就契約主體進行變更,102年7 月10日更發函向被告催討其積欠之100、101年違約金及102 年權利金(含違約金),後被告乃於102年8月7日向原告繳 交上開權利金及違約金,則由被告繳納上開權利金及違約金 之舉動觀之,至少足以間接推知被告亦承認原告之契約主體 地位,故本件原告亦得依契約承擔取得契約主體之地位,向 被告行使契約上權利。
㈡被告於經營管理期間有諸多債務不履行之情事,原告遂向被 告發函及起訴主張終止契約請求返還系爭游泳池之建物設施 ,經被告為認諾之意思表示後,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379號 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第379號)判決原告勝訴,被告遂於104 年9月1日將系爭游泳池點交予原告。然原告發現被告於經營 管理期間未依約履行相關義務,諸多建物、機電設備均已嚴 重損壞,爰依系爭契約第8、37、39、40條及民法第231條第 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建物損壞修繕費 用6,600,000元;機電設備之修繕費用1,106,178元;103 年 度權利金10,0 00元;遲延給付之違約金7,000元;遲延返還 系爭游泳池之懲罰性違約金1,167,000元;經營期間由原告 墊付之水、電費147,001元,合計9,037,179元。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9,037,1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 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略以:
㈠系爭游泳池於100年1月1日移撥原告後,原管理機關即省政 府本應將系爭契約終止,被告再與新管理機關即原告辦理簽 約。然省政府並未通知原告終止系爭契約,而僅由原告單方 通知被告系爭游泳池已為其經管,並欲將每年權利金1萬元 變動為每平方公尺月租金6.3元計價,且省政府亦未與被告 合意將系爭契約中原屬省政府之權利、義務,移轉由撥用接 管機關即原告無條件全部承受,至今兩造並未完成換約作業 ,被告也不承認原告享有及負擔系爭契約之權利及義務,自 無原告所稱契約承擔之效力。縱原告自100年1月1日接管系 爭游泳池可行使所有人之權利,然原告並不因為系爭游泳池 之管理單位,當然取得系爭契約之權利,本件原告既非系爭 契約之主體,即無依據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之可能。
㈡被告雖於第379號案件,同意返還系爭游泳池而為訴訟標的 認諾,但被告在第379號案件僅係承認原告為系爭游泳池之 管理機關,得行使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與本件
原告所引用之系爭契約之約定,核屬兩事,原告仍非系爭契 約之主體。況省政府於95年間依系爭契約將系爭游泳池交由 被告經營管理時,未將系爭游泳池軟硬體修繕完成,因系爭 游泳池於點交被告前省政府已閒置多年,百廢待舉之系爭游 泳池需待被告花費鉅資修繕後,方得以對外經營,原告並未 舉證省政府有依系爭契約將無瑕疵而得直接對外經營之系爭 游泳池點交原告。
㈢另原告請求水電費及復水電費用147,001元為102年9月至11 月之費用,但原告於102年8月30日發文通知被告終止契約, 則102年8月30日以後契約效力已經終止,其後被告未繳納之 水電費所造成之斷水斷電損害賠償不應該歸責給被告。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門牌號碼南投縣○○市○○○路○街00巷0號之系爭游泳池 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以省政府為管理人,95年8月1日由 省政府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並簽立委託經營管理契約書,約 定管理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另中興新村 含系爭游泳池已於100年1月1日移撥原告。 ㈡被告經營系爭游泳池期間,未繳納102年9月至11月之水、電 費。
㈢系爭契約於103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4年9月1日經強制 執行程序將系爭游泳池點交返還予原告。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建物損害及機電設備修繕費用、權利金 及違約金部分,是否具當事人適格?
㈡原告下列主張有無理由?
⒈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37條第3項、第39條、第40條之約定, 請求被告給付建物損害修繕費用6,600,000元及機電設備修 繕費用1,106,178元?
⒉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03年度權利金10,000 元及違約金7,000元?
⒊依系爭契約第40條第6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返還系爭 游泳池之懲罰性違約金1,167,000元? ⒋依系爭契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179條、第231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代墊其102年9月至102年11月所積欠之水 、電費暨原告復水、復電之費用計147,001元?五、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游泳池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原以省政府 為管理人,95年8月1日由省政府委託被告經營管理,並簽立
系爭契約,約定管理期間自95年8月1日起至103年7月31日止 。另中興新村含系爭游泳池已於100年1月1日移撥原告;系 爭契約於103年7月31日屆滿,被告於104年9月1日經強制執 行程序將系爭游泳池點交返還予原告等節,雖為被告所不爭 執。然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建物損害及機電 設備修繕費用、權利金及違約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 抗辯:系爭游泳池撥用原告,並未使原告取得系爭契約之當 事人地位等語,則本件應審酌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經查:
⒈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其中債之關係者,為特定人得請求特 定人為特定行為之法律關係,此即所謂債權之相對性,與物 權絕對性之對世效,債權契約只能在契約當事人間發生拘束 力。亦即債權為對於特定人之權利,債權人只能向債務人請 求給付,而不能向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考察系爭契約 係因省政府將系爭游泳池委託被告經營管理而簽立一情,已 如上述,則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即為被告及省政府,此觀原告 提出之系爭契約登載之立契約書人甲方為省政府、乙方為被 告益明(見本院卷第46頁)。故本件原告縱經核准撥用而取 得系爭游泳池之管理使用權,然能否援引系爭契約請求被告 賠償建物損害及機電設備修繕費用、權利金及違約金一節, 仍非無疑。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37條第5款約定:委託經營管理期間,游泳 池因配合政策需要核准撥用時,甲方(即省政府)應主動通 知乙方(即被告)終止契約,雙方並同意將本契約中原屬甲 方(即省政府)之權利及義務,逕移轉由該池之撥用接管機 關無條件全部承受,並由其與乙方(即被告)共同完成換約 作業,俾使本契約繼續履行。惟乙方(即被告)如不願意辦 理換約致契約無法繼續履行而終止時,甲方(即省政府)不 賠償乙方(即被告)因此所生之損失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 )。足見被告與省政府訂立系爭契約時,即已就系爭游泳池 因配合政策撥用時,預先約定應由省政府主動通知被告終止 系爭契約,再由被告與接管系爭游泳池之機關共同完成換約 程序,以繼續系爭契約之履行,被告甚至有不換約之決定權 ,僅被告不得以核准撥用導致契約無從繼續為由,請求賠償 所受損害。換言之,系爭契約並不因系爭游泳池核准撥用, 使撥用接管之機關直接取得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需由省政 府先主動通知被告終止契約,被告再與撥用接管機關共同換 約,完成上開程序前,撥用接管機關尚無從行使系爭契約所 生之債權請求權。
⒊本件系爭游泳池縱由行政院於101年5月10日以院授財產接字 第10130004450號函核准撥供本件原告使用(見本院卷第47 頁),原告因此取得系爭游泳池之管理使用權,然仍非當然 成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尚須省政府先主動通知被告終止契 約,並由原告與被告共同完成換約程序,原告方能取得契約 當事人地位。然則,本件原告雖主張被告於102年8月7日依 原告催繳積欠違約金及權利金,而向原告繳交,原告因被告 之承認而依契約承擔取得契約主體之地位等節,並提出原告 102年7月10日中高字第1200016429號函、統一發票為據(見 本院卷第125、127頁),卻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省政府未 依約通知被告終止契約等語。而承上述,因系爭游泳池撥用 後需先由省政府通知被告終止契約,方有由兩造完成換約使 原告系爭契約當事人地位之可能。惟本件原告並未提出證據 證明省政府於系爭游泳池撥用原告後,確實曾向被告通知終 止系爭契約之事實,則本件系爭契約並未於被告與省政府間 終止,原告無從踐行換約程序而取得系爭契約之當事人地位 ,進而行使系爭契約所生債權請求權。
⒋再按契約之承擔,除依法律規定者外,其依約定者,應由契 約之雙方當事人及承受人三方面同意為之。如由讓與人與承 受人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非經原契約他方當事人之承認, 對他方當事人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428號判 決意旨參照)。則依本件原告所主張因契約承擔而取得契約 主體之地位一節,即須由系爭契約之雙方當事人即兩造與承 受之原告三方面同意,或由省政府與原告成立承擔系爭契約 之契約後,由被告承認,方發生契約承擔之效果或對被告發 生契約承擔之效力。然原告亦未舉證兩造與省政府三方曾同 意由原告承擔為系爭契約主體,或乃至原告與省政府曾就系 爭契約成立契約承擔之契約,故縱然被告曾依原告催繳而繳 納違約金及權利金,或因擔心未依催繳繳納,將遭其他更多 不利益外,仍不足以認定原告因此取得系爭契約之主體地位 。
⒌本件原告又主張被告前於第379號原告請求返還系爭游泳池 案件中為認諾一節,固然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第379號卷核 閱無訛。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 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乃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所明定。亦即,認諾係訴訟上被告就原告起訴請求之訴訟 標的為承認。然本件被告於第379號案件中,係針對原告就 系爭游泳池返還請求權為認諾,即僅承認被告有系爭游泳池 返還請求權之訴訟標的存在,並非承認原告具備系爭契約當 事人之地位,況被告於第379號案件之認諾,並不拘束本件
對於原告是否為系爭契約當事人之事實認定,原告並未因被 告於第379號案件認諾,而應肯認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 。是以,本件原告既未取得契約當事人地位,本於債權相對 性原則,無從行使系爭契約所生之債權請求權,則原告援引 系爭契約請求被告賠償建物損害及機電設備修繕費用、權利 金及違約金部分,自不足採。
㈡縱若本件原告為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然觀諸系爭契約第8條 第3款約定:乙方(即被告)對甲方(即省政府)所提供財 物應妥善保管維護,遇有損壞(不問乙方(即被告)有無過 失,但天然災害致損壞者不在此限)由乙方(即被告)負責 修復。於委託經營管理期間屆滿、契約終止或解除時,乙方 (即被告)應返還甲方(即省政府)...。若有損壞無法修 復時,以下列方式之一辦理:財物未達使用年限時,乙方( 即被告)應無條件照該財物原價賠償償或購置相同新品財物 汰換之,或購置價格相當之同功能等級新品財物汰換之…。 財物已逾使用年限但未達使用年限一倍數時,乙方(即被告 )應無條件照該財物原價半數賠償...等語(見本院卷第25 、2 6頁)。換言之,被告僅以省政府提供之財物狀況負保 管維護之義務。本件原告以被告未履行保管維護義務造成物 品損害為由,請求賠償回復或應無法修復之照價賠償,原告 即應舉證證明省政府提供之財物為無瑕疵具可使用之品質。 然:
⒈被告抗辯系爭游泳池於95年由省政府點交時百廢待舉,需待 被告花費鉅資修繕後,方得以對外經營一節,業經被告提出 修繕照片、請款單、工程估價單、支票存根、收據、估價單 、應收帳款對帳單明細、請款明細表、銷貨明細表附卷為憑 (見本院卷第145至209頁)。另承攬被告修繕系爭游泳池之 證人游雅富,於106年4月11日到場證稱:鈞院卷第183頁的 支票存根是伊向被告承攬系爭游泳池的池底、池璧環氧樹脂 之工程款,當初被告叫伊去估價時,現場的環氧樹脂是破損 不堪,現場狀況如鈞院卷第145頁至第169頁照片所示,伊將 破損部分研磨平順再將施作環氧樹脂、補平、上漆、畫泳池 線等,施工期間從進場到完成快一個月,時間應該是96年7 、8月的時候;如果沒有伊修繕,游泳池沒有辦法下去游泳 ,因為沒有環氧樹脂破損沒有修補的話,下去游泳的人會割 傷等語(見本院卷第397、398頁)。考量被告於95年8月方 受託經營管理而由省政府點交系爭游泳池,卻於96年中旬即 須進行池底池底、池璧環氧樹脂之修繕工程,則省政府點交 系爭游泳池時,是否為合於對外經營之完善狀態,已非無疑 。
⒉原告雖提出財產清冊及工程估價單、數量計算式、平面圖、 現況說明為佐(見本院卷第55至58頁、第353至385頁),而 該財產清冊僅記載原告保管之財物,無從看出該等財物確實 為省政府點交被告者;另工程估價單則僅得看出復建系爭游 泳池復建需實施包含屋頂漏水處理、男女浴室整修、更衣室 整修、地坪整修、室內油漆整修、燈具損壞更新、電線線槽 處理、遮陽設施修復、天花板整修、機電修復、過濾設備損 害更新、電梯損害修復及相關細目等,亦無法確知上開物品 是否因被告未盡保管維護義務所造成之毀損。
⒊另對照處理省政府將系爭游泳池交由被告管理相關簽約撥交 業務之承辦人員即證人劉清釗固先於105年12月17日到場證 稱:當初由伊與同事即訴外人林俊堯去點交,當時有造清冊 一樣一樣現場點交被告,後來伊調職將點交清冊移交,但後 手說不知道拿去哪裡,已經找不到,100年後將系爭游泳池 撥給原告就沒有專責承辦人員,只有技工在管理,所以資料 都找不到,也不清楚後來退休人員有無交接;點交時沒有爭 執,當時機房裡面機械都可以使用,只有少部分像除毛機有 小瑕疵,但做註記,當時就已經點交完畢,小瑕疵部分也有 找廠商來維修,再針對有瑕疵維修完成部分帶被告去現場測 試等語(見本院卷第286頁),卻同時證述:伊接時電梯就 已經壞掉不能用,沒有使用過等語(見本院卷第289頁)。 亦可見省政府點交系爭游泳池予被告時,相關設施並非均完 整無瑕疵,然原告除未舉證其提出財產清冊上之財物非無瑕 疵外,而將確實損害不能使用之電梯列入請求被告賠償之工 程估價單內,遑論用以證明系爭游泳池確實因被告未盡保管 維護義務而造成毀損,故本院無從認定被告因此賠償原告系 爭游泳池之修繕費用。
㈢本件原告另主張因被告未繳納102年9月至11月之水、電費及 因此而遭斷水斷電,代被告墊付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費用一情 ,亦為被告所否認,除抗辯原告非系爭契約當事人外,且原 告曾於102年8月30日發函被告終止契約,並請被告返還系爭 游泳池建物及設施,不應將該日以後被告未繳納水電費所造 成之損害歸責被告等語。經查: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則被上訴人為上訴人清償 債務,縱非基於上訴人之委任,上訴人既因被上訴人之為清 償,受有債務消滅之利益,上訴人又非有受此利益之法律上 原因,自不得謂被上訴人無不當得利之返還請求權(最高法 院28年上字第1872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係於104年9月 1日經強制執行程序,將系爭游泳池點交返還予原告一節,
業如上述,姑不論原告於何時向被告發函表示終止契約並請 求返還系爭游泳池,因原告先前提起第379號遷讓房屋事件 之訴訟,並於原告獲得勝訴判決確定後,尚透過強制執行程 序強制被告點交返還系爭游泳池,堪認定被告確實在104年9 月1日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游泳池。
⒉本件被告既於104年9月1日前仍占有使用系爭游泳池,除能 證明該期間之水電遭他人竊用,否則應由被告負擔對於該期 間之水電費費用支出。然被告因未繳納102年9月至11月之水 、電費,導致遭斷水斷電,由原告出面代為墊繳水費及復水 費2,899元、電費54,993元、復電費89,109元一情,業據原 告提出台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收據、台灣電力公司電費收 據及營業收據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9至63頁),被告無法 律上原因而受有免除向台灣自來水公司及台灣電力公司繳納 水電費及復水復電費用之利益,而造成原告支出墊繳水電費 及復水復電費用之損害,故本件原告自得請求返還墊付之水 電費及復水復電費用合計147,001元【計算式:2,899+54,99 3+89,109】。被告抗辯不應將102年8月30日以後被告未繳納 水電費所造成之損害歸責被告,則不足採。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且縱為契約當 事人亦未舉證被告確實未依系爭契約負保管維護義務,無從 請求被告依系爭契約賠償建物損害及機電設備修繕費用、權 利金及違約金,然被告因原告墊繳積欠之水電費、復水復電 費用受免繳之利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 付147,0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5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原告就其勝訴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必要。至原告敗訴 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 回,併予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