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洪欣慧
訴訟代理人 黃秀蘭律師
被 告 黃美合
訴訟代理人 葉耀中律師
被 告 陳品妏
黃子禎
洪佩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5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先位 聲明:⒈原告與被告丁○○間於民國103年9月16日就附表所 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⒉被告甲○○應將附 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⒊被告乙○○ 應將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 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⒋被告 丙○○應將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 原告。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 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⒉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 3及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原告。⒊被告丙○○應 將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原告。(見本院卷一第11、13頁)。嗣於訴訟進行中多次變 更及減縮其聲明,最後於105年12月8日言詞將其聲明減縮為 :㈠原告與被告丁○○間於103年9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 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㈡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 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㈢被告乙○○應將附 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 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丙○○ 應將附表編號5、6、7、8、9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 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
見本院卷二第351頁)。核原告所為變更訴之聲明,乃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即應予准許。二、本件被告乙○○、丙○○、甲○○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 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略以:
㈠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原為原告所有,均係於94年3月14日自 原告養父即訴外人洪川雄繼承取得。原告因罹患輕度智能障 礙,自洪川雄死亡後,經本院以94年度監字第21號民事裁定 指定由南投縣政府為原告之監護人至成年,於96年間,原告 始至臺中市與養伯母即訴外人陳雯蓉一家人共同生活。原告 又因遭陳雯蓉之子虐待,於103年6月18日趁隙逃離並報案, 由警方送返南投縣埔里鎮之生父即訴外人李榮欽家中居住, 適巧遇見自小於洪川雄家居住時所認識之鄰居即訴外人黃美 滿,黃美滿向原告表示,若原告並無打算返還原告名下之房 屋居住,可考慮出售該等房屋。然黃美滿自原告孩童時期即 與原告熟識,明確知悉原告為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之人、對於 數字之計算毫無概念、對於不動產之買賣此等複雜事務無法 為合理之分析及厲害之判斷,竟向原告誆稱洪川雄生前曾允 諾要以一棟房子及其坐落之土地以150萬元為買賣價金出售 予黃美滿。當時原告因洪川雄死亡,無力抵抗其養伯父即訴 外人洪金水之騷擾,致洪金水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出租並 逕行收取租金,原告多年來不堪其擾,又對於名下所有之不 動產價值及數量均毫無概念,遂應允要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以共計450萬元之買賣價金出售予黃美滿。黃美滿隨即擔 任介紹人,介紹其親屬即被告丁○○於103年9月16日與原告 成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並委由被告丁○○熟 識之代書即訴外人許見宗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於10 3 年9月29日分別移轉登記於被告乙○○、丙○○、甲○○ 名下。
㈡然依據行政院內政部地政司所公佈之公告現值,如附表所示 之不動產總價高達11,884,577元,顯與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 總價450萬元相差甚鉅。被告丁○○明知原告為罹有輕度智 能障礙之人,對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買賣價格毫無概念, 且從無處分不動產之經驗,對於龐雜之商業交易顯無法及時 瞭解最新資訊妥善處理,竟利用原告與黃美滿間之鄰居關係 ,由黃美滿向原告誆稱洪川雄願以150萬元出售其名下之房 屋及土地予黃美滿,趁原告因罹有輕度智能障礙且急迫、輕 率、無經驗之狀態及原告對於洪川雄及黃美滿之信賴,而提
出顯不相當之買賣價格,對原告遊說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買 賣,以致原告在不知悉實際價值之情況下,信賴黃美滿而倉 促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並依被告丁○○之指定,於103年9月 29日分別將如附表編號1、7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將如附表所示編號2、8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被告乙○○、將如附表所示編號3至6、9之不動產所有權移 轉登記予被告丙○○。原告遂於104年9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 向被告丁○○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撤銷 系爭買賣契約後,被告乙○○、丙○○、甲○○即應將分別 持有之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 還原告。爰依民法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 84條、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前 所述。
二、被告丁○○答辯略以:
㈠原告雖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手冊,然身心障礙手冊 之發給,僅係基於保障身心障礙者之權益而為,無從以之認 定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係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 狀態,且原告與被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亦未經法 院為監護宣告,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故原告與被告丁○○ 簽訂之系爭買賣契約自屬完全有效。原告不得僅因其有輕度 智能障礙,即謂被告丁○○明知原告有輕度智能障礙,並利 用原告對黃美滿之信賴而提出顯不相當之買賣價格而為買賣 行為。
㈡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分別有第三人占有中,被告丁○○尚須自 行負擔排除第三人占有之狀態;經歷九二一地震後兩造均不 知屋內現況如何;如附表編號5之土地為公共設施保留地, 使用分區為道路用地,編號2、8之不動產為路衝,如附表編 號9之房屋則有壁刀,編號4、6之土地為荒廢畸零地等減損 房屋價值,降低市場流通性或承買意願之狀況。此等被告丁 ○○要承擔之風險,不應以不動產公告現值及房屋契稅標準 ,而不論土地及房屋實際使用情況,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有顯 失公平。且黃美滿亦僅告知被告丁○○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 買賣訊息,並無利用原告對黃美滿之信賴,或係原告對於如 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實際價值毫無概念之情況下,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故被告丁○○並無施用詐術之任何事實,原告亦無 任何陷於錯誤之情況。
㈢原告雖無出售不動產之經驗,然系爭買賣契約簽訂前,雙方 係經過數次磋商才達成450萬元之買賣價金、條件合意及簽 訂契約。況兩造磋商時,李榮欽及原告兄長即訴外人李志平 亦在場並知悉,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時,更係由李志平與
原告一同前往,並同時在場擔任系爭買賣契約見證人,實難 認原告有何急迫或輕率之狀態或受被告丁○○以詐術之方式 使原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狀態。另本件不動產買 賣之承辦簽約代書雖由被告聯絡通知,但與被告丁○○亦為 第一次碰面,且本應基於公正公平之立場執行其業務。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乙○○、丙○○、甲○○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76年12月26日出生,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 。
㈡本院曾於94年度監字第21號裁定由南投縣政府擔任原告之監 護人。
㈢原告原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 於94年3月14日自洪川雄繼承取得。
㈣原告於103年9月16日與被告丁○○以450萬元就附表所示不 動產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分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甲○○、乙○○及丙○○,被告甲○○現為如附表所示編號 1及2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乙○○現為如附表所示編號3 及4之不動產所有權人、被告丙○○現為如附表所示編號5至 9之不動產所有權人。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領有輕度智能障礙身心障礙手冊,其與被告丁○○簽訂 買賣契約時,是否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稱之急迫、輕率或 無經驗之情形?
㈡原告出賣系爭不動產所獲得之價金450萬元,是否係為顯不 相當之對價?
㈢被告丁○○是否有以詐術之方式,使原告與其簽訂系爭不動 產之買賣契約?
六、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黃美滿及被告丁○○明知原告罹患輕度智能障 礙,且因洪金水多年騷擾,又對於名下所有之不動產價值及 數量毫無概念,而由被告丁○○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 節,雖提出身心障礙手冊在卷(見本院卷一第57頁),然為 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雖持有輕度智能障礙之身心障礙 手冊,卻未經法院為監護宣告,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等語。 經查:
⒈按法律行為,係乘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使其為財產 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者,法院得
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撤銷其法律行為或減輕其給付。民法 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為此主張者,應就其相對人明知 其係在急迫情形下所為,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定依當 時情形乃顯失公平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本件被告丁○○之配偶即證人黃福國於本院106年1月24日言 詞辯論程序時到場證稱:伊於103年9月16日在許見宗代書事 務所簽約時,看過系爭買賣契約,因黃美滿介紹原告有不動 產要賣,但還在申請補發權狀,伊說沒有權狀沒有辦法談, 後來原告打電話給黃美滿說權狀下來了,可以找人來談買賣 ,伊記得應該是在103年9月10日或11日第一次到原告家裡談 買賣,伊、原告、其父親李榮欽及黃美滿、被告丁○○都在 場,當時議價談要買賣的標的之情況,有不明人士居住,房 子現況沒有辦法進去看,由買方排除,不點交的意思,沒有 談到價格;約過一個禮拜左右第二次議價,伊與被告丁○○ 及黃美滿再到原告家裡議價,議價完之後才到許見宗事務所 簽系爭買賣契約;兩次去議價都先跟原告之父親談,第二次 議價時原告父親在家,但原告與其兄長李志平原先不在家, 談到一半,原告與李志平才回來,回來後李志平有離開過一 下,是跟原告及其父親談,議價過程原告及李榮欽表示房子 是養伯父出租給別人,收不到房租,房子留著也沒有用,要 賣掉,大部分都由李榮欽在表示意見,原告對於成交價格沒 有表示意見,接受價格,後來李志平又從房間出來問說買賣 價格是多少,伊說成交金額是450萬元,李志平問為何賣這 個價格,因李志平第一次議價時不在場,伊拿出地籍圖說明 二間房子有路衝,另一間有對到壁角,另房子現況有出租, 因為有出租無法入內檢視房屋現況,目前出租的房客需由買 方負責排除,伊解釋上開狀況,含6筆土地其中1筆土地是持 分一起賣,所以才談這個價格,李志平當著其父親及原告面 前說沒有意見,然後伊就約代書許見宗要簽約;第二次議價 伊有帶現金150萬元到場,後來原告與其父親都有答應出賣 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權狀由李榮欽負責保管,所以權狀及印 章及原告的身分證是向李榮欽拿的。原告由李志平騎乘機車 到許見宗的事務所,伊則自己開車過去,李榮欽沒有去,伊 沒有問原因,但因為價錢都談好了只要所有權人原告有到就 可以簽約了,到代書許見宗處就直接簽約,代書許見宗寫完 契約書後有將契約書內容唸給雙方聽,確認買賣價格及標的 物,李志平還有將合約書拿去逐條確認,簽約後就將帶去的 斡旋金150萬元交給原告及李志平當面清點,當時代書許見 宗還說以後不要拿這麼多現金,於簽約後就將證件等交給許 見宗做後續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4至406頁)。
⒊系爭買賣契約之介紹人即證人黃美滿亦於同日到場證述:因 伊家裡開機車行,伊在監理所時遇到原告,原告說其住生父 李榮欽家,原告所有房子被伯父出租別人,想要賣;一個禮 拜後原告、其父親李榮欽、原告姐姐姐及其姐小孩4人到伊 家中拜託伊幫忙找買主買房子,當時沒有談到價格,原告有 告知說在申請補發權狀,等權狀下來再找買主,原告也說養 伯父占用房子,且沒有收到租金,要賣掉房子;權狀補發下 來後,原告本人主動打電話給伊說權狀已經補發下來了,伊 說好,如果伊找到買主再議價;後來伊問被告丁○○有無意 願買房子,被告丁○○說要買,伊等就第一次到原告家裡與 原告父親李榮欽談,當時原告也在場,原告沒有問買主是誰 ,伊告訴原告帶人來買房子,第一次是原告父親李榮欽與黃 福國在談,伊與原告及被告丁○○也都在場,伊在旁邊記不 清楚,但第一次沒有談得很深入,講說房子有幾間、土地有 幾筆,雙方要考慮一下;約一個星期後,第二次到原告家裡 ,原告與李志平原先不在家,但李榮欽在家,所以先跟李榮 欽洽談,李榮欽說要問原告本人,過了一下,原告與李志平 就回來了,李榮欽就問原告,因為房子是原告的,叫原告跟 被告丁○○談,伊在旁邊,因為都是渠等雙方在洽談,伊沒 有特別去注意他們談論什麼,第二次議價有談到全部賣450 萬元,李榮欽問原告說好不好,因為不動產是原告的,如果 原告說好就好,沒意見,後來李志平從房間出來問說價錢談 得怎麼樣,黃福國有拿地籍圖給李志平看,說明房子有路衝 ,房子有被占用,買方如果買回去要趕房客,後來雙方達成 協議,李榮欽從房間拿原告的身分證、印章及權狀,叫李志 平載原告到代書許見宗那裡寫合約,伊與被告丁○○及黃福 國一起開車過去,簽約時黃福國帶現金150萬元代書許見宗 那裡,由原告與李志平清點帶回,後續交給代書許見宗做辦 理過戶事宜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07至410頁)。 ⒋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及辦理後續過戶事實之地政士即證人許見 宗於上開期日在場具結證稱:系爭買賣契約是雙方談好後再 到伊事務所簽約,伊只是按照雙方的意思當場繕打契約書內 容,且伊除在場之黃福國見過一次面外,其餘在場人都沒見 過面,不可能事先做好;契約內容是渠等到事務所後告訴伊 契約的內容,伊當場製作,做好後伊復誦再拿給雙方簽名; 按照簽名欄上面的順序,伊應該先拿給被告丁○○簽、再拿 給原告、再拿給李志平、再拿給黃美滿;伊記得原告的部分 都由李志平在看,看得很仔細;簽約當天並沒有人對伊提出 任何疑問,簽約後當場交款150萬元,錢由買方交給賣方, 由賣方當場清點,伊看到李志平有清點,但不記得原告有無
清點,因為事隔已久已經模糊了,清點無誤就完成,再由伊 幫忙辦理過戶手續事宜;後來渠等還有到事務所用印,稅單 下來後因為有欠稅,所以就後續尾款伊有幫忙做分段計算, 伊還說房子有出租怎麼欠稅不繳,原告回答3個房子都不是 其出租的,房租也不是其在收,所以不繳納,伊請買方先從 尾款裡面墊繳,伊並有幫忙做分算表;103年9月30日渠等又 去伊事務所交付尾款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14至416頁)。 ⒌原告兄長李志平同日在場證述:伊看過系爭買賣契約,但只 有瞄過,沒有仔細看完;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伊有跟原告 一起去,買方都是由被告丁○○的配偶黃福國在處理洽談, 伊問黃福國賣多少錢,黃福國說一棟150萬元,總共3棟,伊 說太低了,黃福國說因為屋齡、然後房子不知道有沒有損壞 ,之後伊告訴原告由其自己決定,因為不動產不是伊的;因 為李榮欽腳不方便,所以由伊載原告去簽約,簽約後有拿訂 金150萬元,當天伊有清點;簽約當天有帶權狀過去,權狀 放在裡李榮欽那邊,由李榮欽交給原告帶去,簽約後就由許 見宗處理買賣登記等後續事宜;原告沒有跟伊表示什麼意見 ,因為她看到現金就傻掉了,沒有表示什麼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411、412頁)。
⒍對照證人黃福國、黃美滿、許見宗、李志平上開證詞,內容 大致相符,應堪信為真實。可見原告與被告丁○○磋商訂定 系爭買賣契約過程中,原告父親李榮欽均在場,原告兄長李 志平亦知悉買賣價金。姑不論是否得以有輕度智能障礙為由 ,逕以認定原告欠缺對於不動產價值及數量之概念,原告於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已經有其父親及兄長在旁協助並 提供意見,且與被告丁○○等人經過多次磋商買賣條件,實 無從單以原告為輕度智能障礙者,認定黃美滿或被告丁○○ 有趁原告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原告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使原告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約定之事實。 ⒎原告父親李榮欽更於106年3月21日到場證稱:伊知道原告買 賣不動產,對方姓黃,2個女人,1個男人,有來過伊家裡2 次,都是原告跟他們討論的,伊講也沒有用;伊知道買賣價 格一間八百萬以上,討論價格時,就對方跟伊、原告還有李 志平在場,但李志平在玩電腦,沒有在聽;不動產是原告的 ,不是伊的,原告要賣就賣,伊沒有權利;伊不知道後來有 無簽約,但知道李志平、原告及對方三人一起去代書那裡寫 ;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拿到錢;第一次是原告自己去找黃美 滿談;伊曾經去過機車行談買賣的事情一次,當時是原告帶 伊去的,伊之前不認識黃美滿,買賣才認識的;出賣的房屋 有人占用1、2個月,沒多久就搬走了,伊也不認識住在裡面
的是何人;伊不願意賣這麼便宜,希望賣一千萬以上,但原 告要賣,伊無法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74、475頁)。足 見原告父親於原告磋商買賣不動產之價金時在場,且原告父 親既對於買賣金額有意見,縱未在被告丁○○等人在場時表 示意見,亦當於私底下向原告表達希望出售之價格。是以, 原告至少有其父親及兄長協助處理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事宜, 而非在完全未得他人提供意見情形下,決定是否及以何種價 格出售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更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可能 。
⒏依安立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針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鑑價報 告(下稱系爭鑑價報告)所示,該等不動產之鑑定價值總額 雖為20,544,756元。然系爭鑑價報告伍、影響價格之土地個 別因素分析,一、土地標示、所有權及他項權利⒌記載:勘 估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本事務所無法得知,本報告係 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 估;伍、影響價格之建物個別因素分析,一、建物標示、所 有權及他項權利⒍記載:勘估土地是否有其他私權紛爭,本 事務所無法得知,本報告係在以登記簿謄本登記為依據,且 在無其他私權糾紛前提下評估;四及六、建物個別條件因素 ⒋均記載現況使用:閒置中等語(見系爭鑑價報告第24、30 、32、33頁)。對照原告及李榮欽、黃福國、黃美滿之上開 證詞,且系爭買賣契約第24條其他約定事項⒉亦記載:本件 買賣按現況交屋,其房屋現況之第三人占用事宜等,概由買 方(即被告丁○○)負排除之工作,但如需賣方(即原告) 協助時,賣方(即原告)應協助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3頁 ),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時,原遭原告 養伯父占用並出租他人,系爭鑑價報告鑑價時,則已經無遭 他人占有使用,系爭鑑價報告無法反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遭 他人租用而影響之價格差距。因此,系爭鑑價報告即無從作 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實際價值。而 公告現值部分,亦因未考量不動產實際使用狀況、是否遭他 人占用而無法自己使用收益等情形,非得藉以認定不動產之 確實價值。
⒐是以,本件原告既在其父親李榮欽、兄長李志平參與協助下 ,並經過多次磋商,方與被告丁○○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無 從認定原告有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與被告丁○○簽訂 系爭買賣契約,並為移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約定之事實; 且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係遭他人承租占用,無從由公告現值 或未考量不動產遭他人占用等因素之系爭鑑價報告顯示其客 觀之市場價格,進而認定是否有顯失公平之處。此外,原告
復未提出其他係在急迫情形下,以及其所為給付或給付之約 定依當時情形乃顯失公平之證明,則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自非可採。 ㈡原告另主張遭被告詐欺之侵害權利行為,因而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一節,亦為被告所否認。而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 為者,以相對人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92條第1項、第184條 分別定有明文。惟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 1項之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 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 年台上字第75號判例參照)。另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者,亦應說明並舉證證明對造之具體故意過失,乃至違背具 體之善良風俗而原告權利之不法方法。
㈢查本件原告所主張其為輕度智能障礙,對於名下所有之不動 產價值及數量毫無概念,因而遭黃美滿及被告丁○○詐騙而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等語。然原告與被告丁○○簽訂系爭買賣 契約之過程中,有其父親及兄長在旁協助並提供意見等情, 已如上述,不致因原告之輕度智能障礙而有受詐騙可能。此 外,原告亦未說明黃美滿及被告丁○○係以何種詐騙之手法 ,或如何故意過失,乃至違背具體之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權 利之不法方法,原告自無從以遭被告詐欺或侵害權利之行為 ,請求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無法撤銷,原告 更不得請求塗銷因履行系爭買賣契約而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以及行使返還請求權。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有其父 親李榮欽及兄長李志平之參與,原告即不得主張決定系爭買 賣契約之價格時,存在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且原告 亦未說明被告以何種具體之詐欺手法,或如何故意過失,乃 至違背具體之善良風俗而侵害原告權利之不法方法。從而, 原告援引民法74條第1項、第92條第1項、第179條、第184條 、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訴請:㈠原告與被告丁○○間於10 3年9月16日就附表所示不動產所訂立之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㈡被告甲○○應將附表編號1及編號2所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 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 原告。㈢被告乙○○應將附表編號3及編號4所示之不動產於 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將上開不動產
返還予原告。㈣被告丙○○應將附表編號5、6、7、8、9所 示之不動產於103年9月29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並 將上開不動產返還予原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證據調查,均與本 案之判斷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審酌論列,併此敘明。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俊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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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坐落位置 │項目│面積(平│持分│公告現值或│
│ │ │ │方公尺 │ │契稅標準現│
│ │ │ │ │ │值(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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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88.17 │全部│1,401,903 │
├──┼─────────────┼──┼────┼──┼─────┤
│2 │南投縣○○鎮○○段00○號 │建物│ │全部│335,800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梅│ │ │ │ │
│ │林六街41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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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77.82 │全部│1,237,3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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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南投縣○○鎮○○段00○號 │建物│ │全部│378,700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梅│ │ │ │ │
│ │林六街39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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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119.33 │全部│1,897,34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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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南投縣○○鎮○○段00○號 │建物│ │全部│558,000 │
│ │(門牌號碼:南投縣埔里鎮梅│ │ │ │ │
│ │林六街35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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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30.86 │全部│490,674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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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361.39 │7/8 │5,027,8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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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南投縣○○鎮○○段000地號 │土地│35.03 │全部│556,977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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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共計│11,884,57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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