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47號
上 訴 人 黃昱賓
訴訟代理人 楊淑琍律師
被 上訴人 南投縣魚池鄉公所
法定代理人 陳錦倫
訴訟代理人 葉淑芬
林益輝律師
複 代理人 鍾仲智
王耀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5 年5 月2 日本
院埔里簡易庭104 年度埔簡字第9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上訴人之母沈綵薰即沈麗雪(下稱沈綵薰)就被上訴人所有 坐落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237.48平方公 尺、同段316 地號土地,面積119.86平方公尺、同段323 地 號土地,面積838.7 平方公尺、同段325 地號土地,34.6平 方公尺,地目均為田(即重測前魚池鄉魚池段580 、580-1 、580-2 、580-3 地號土地,下分別稱312 、316 、323 、 325 地號土地,合稱系爭土地)於民國87年1 月1 日與被上 訴人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沈綵薰與被上訴人本於耕地租 賃契約所生之法律關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由沈綵薰向 被上訴人承租使用,約定租期為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 月31日止,並於89年12月30日續訂租賃契約,將租期延長至 92年12月31日。92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沈綵薰仍有繼續 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亦無反對續租之意,系爭 租賃關係自當得以延續。沈綵薰於100 年7 月23日死亡,除 上訴人外之其他繼承人均依法聲明拋棄繼承,上訴人即本於 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成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 ⒉被上訴人雖於62年11月16日發布都市計畫,將323 地號土地 劃定為機關用地、將312 地號土地劃定為公園用地、將325 、316 地號土地劃定為道路用地,並於75年3 月7 日都市計 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實施後,將323 地號土地改劃定為住宅用 地、將312 、325 、316 地號土地維持劃定為公園用地與道 路用地,但因系爭土地之地目迄今仍登記為田,持續作農業
使用,被上訴人並依照臺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持續向 沈綵薰收取租金,則系爭土地仍應視為現耕農地,得適用耕 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被上訴人於75年實施都市計畫建設公共 設施,將316 地號土地編定為道路用地並鋪設柏油、挖斷原 耕地灌溉渠道,致323 、325 地號土地與312 地號土地缺乏 相連灌溉渠道,無法耕作,雖系爭土地旁目前有1 條小水路 ,然該小水路係汙水下水道之分流,非可與灌溉渠道相提並 論。故承租人無法耕作乃因不可抗力所致,不可歸責於上訴 人,被上訴人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規定,讓上訴 人繼續承租,並免收租金。
⒊被上訴人提出之空照圖,尚不足證明323 、325 地號土地於 87年間作為停車場、車輛通道,非供農作使用,312 地號土 地則於87年間坐落建物,於89年轉為通行道路,迄今亦無農 耕情形。依系爭土地現況觀之,312 地號土地上仍有植栽, 323 地號土地上亦種有檳榔樹,堪認上訴人確有自任耕作之 事實;另316地號土地鋪設瀝青作為道路使用,325地號土地 則進行整地作業,預備作道路之用,上訴人無法耕作乃因行 政機關之行政作為所致,當屬不可歸責。至於第三人未經上 訴人同意擅自闖入系爭土地,破壞地形地貌,傾倒廢土,亦 無法苛責於上訴人。
⒋被上訴人既無法證明上訴人有不自任耕作之情事,被上訴人 自當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5款規定,於系爭 土地經依法編定或變更為非耕地使用時,方得終止系爭租賃 契約,並收回系爭土地,否則即應予上訴人金錢補償,才不 違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保護農地承租人之立法精神。 ⒌爰依系爭租賃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⑴確認兩造間就 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在;⑵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免 除上訴人給付租金義務之決定。
㈡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陳述:
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所謂不自任 耕作及轉租,係指承租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及轉租。被上訴人 於86年間在316 地號土地上鋪設柏油、挖斷原耕地灌溉渠道 ,致312 、323 、325 地號土地無水路銜接,使沈綵薰、上 訴人無法耕作,並非沈綵薰、上訴人故意不自任耕作。 ⒉87年至94年間空照圖顯示31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屋,及於31 6 、323 、325 地號土地上鋪設之道路,均非沈綵薰、上訴 人設置;原審勘驗現場之停車場並非位於323 地號土地上, 而係位於同段324 地號土地上;另312 、323 地號土地旁現 存之小水路為私人挖掘之溝渠,且水量甚少、水質不佳,並 非全年四季均有水流,無法作為水稻農田灌溉使用。縱認沈
綵薰及上訴人有未自任耕作之事實,亦不足證明沈綵薰及上 訴人係故意為之。沈綵薰與被上訴人之系爭租賃關係仍屬有 效,否則被上訴人也不會持續向沈綵薰收取租金,嗣沈綵薰 於100年7月23日死亡後,上訴人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繼受成 為系爭土地之承租人,系爭租賃關係於兩造間繼續存在。 ⒊沈綵薰及上訴人未就系爭土地自任耕作,乃因被上訴人於86 年間興建道路,破壞灌溉水路所致,但因承租人倘若自行退 租,依法將無法獲得補償,沈綵薰才於87年1 月1 日、89年 12月30日兩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契約,以維租賃關係。依 司法院釋字第579 號解釋意旨,被上訴人不應再向上訴人收 取租金,以免上訴人無法耕作之餘,尚蒙金錢損失,本件應 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3 項規定,予以免收 租金。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略以:
⒈依87年至94年間之系爭土地空照圖所示,323 、325 地號土 地於該期間均無供農作使用,而係作為停車場、車輛通道, 312 地號土地則於87年起有建築物坐落,嗣於89年間成為通 行道路,沈綵薰於斯時顯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 ⒉上訴人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已自承系爭土地目前並未作為耕 地使用,參以系爭土地使用現況,316 、325 地號土地均已 供為道路使用、312 地號土地上有水泥道路與鐵皮建物、32 3 地號土地上部分為碎石道路,部分為水泥道路,顯示上訴 人確未自任耕作。又323 地號土地與304 地號土地間存有1 條溝渠,渠中有水,304 地號土地尚可引水用以耕植檳榔樹 、香蕉樹、竹木、蔬菜,顯見系爭土地無上訴人所稱323 地 號土地無法耕作之事。
⒊被上訴人爰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項、第2項規定 ,主張系爭租賃契約無效。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沈綵薰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土地供耕作使用,縱有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惟因沈綵薰並未自任耕作,依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2 項規定,其與被上訴人所簽之租賃 契約當屬無效,系爭租賃關係即不存在。縱當事人間依同條 例第6 條第1 項、第20條規定續訂租約,出租人並向承租人 收取租金,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租約回復其效力。 ⒉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堪認沈綵薰、上訴人並未自任耕作。 又沈綵薰、上訴人未自任耕作,與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 農作物歉收之情形不符,本件亦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 第11條免收租金規定。
⒊系爭土地現況雖有部分作為道路使用,然因被上訴人未限制 系爭土地僅能用以種植稻米或地瓜,故並非無法從事農作, 又倘若系爭土地之灌溉水路於87年前就已遭阻斷,沈綵薰即 無在87年1 月1 日、89年12月30日兩度與被上訴人簽訂租賃 契約,並持續繳納租金之理。參以上訴人不尋求將系爭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石頭等物除去,任其散置於現場之情,顯然沈 綵薰與上訴人係故意不自任耕作。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兩造就系爭土地所生 系爭租賃關係之爭議,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然沈 綵薰生前及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均未有自任耕作之事實,系爭 租賃關係無效為由,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並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 租賃關係存在;⒊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對上訴人作成免除 租金之決定。被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沈綵薰與被上訴人於87年1月1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 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租期自87年1月1日起至89年12 月31日,雙方復於89年12月30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 期自90年1月1日至92年12月31日止。 ㈡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 4年6月25日調處不成立,由南投縣政府於同年7月2日以府地 權字第1040132797號函移送本院審理。 ㈢沈綵薰於100年7月23日死亡,上訴人係沈綵薰之唯一繼承人 。
㈣沈綵薰生前即86年間及上訴人於繼承後,就系爭土地均有不 自任耕作之事實。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沈綵薰生前即86年間及上訴人於繼承後,就系爭土地是否有 不自任耕作之事實而違反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之規定 ,致系爭租約無效?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仍然存在 ,有無理由?
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應作成免除租金之決定,應 否准許?
六、法院之判斷:
㈠按耕地租佃,應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規定,該條例未規 定者,依土地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 條定有明文。所謂耕地租佃,即土地法第三編第四章所稱 之耕地租用,而依土地法第四章第106 條第1 項所定,以自 任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為耕地
租用;除漁牧外,係指租耕他人之農地(田地、旱地),以 種植稻、麥、甘蔗、蕃薯、茶、桑等一般農作物為使用農地 目的而言。次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 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 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 ;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 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 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耕地三七五減租 條例第26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本件上訴人請求確認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有租賃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否認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而不召開 租佃爭議委員會,嗣經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向本院提起 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 裁定,認上訴人之母沈綵薰與被上訴人訂立公有耕地租賃契 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供耕地使用。又沈綵薰 所承租之系爭土地,於62年11月16日經魚池鄉公所發布實施 魚池都市計畫,劃定323 地號土地為機關用地、312 地號土 地為公園用地、325 及316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75年3 月 7 日都市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實施後,改劃定323 地號土地 為住宅用地、325 及316 地號土地為道路用地、312 地號土 地為公園用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被上訴人所提南 投縣魚池鄉公所簡便行文表2 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3 年度 埔簡字第130 號卷【下稱埔簡卷】第58頁至第59頁)。而關 於承租之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 ,可否視為現耕農地乙案,復經內政部(84)台內地字第84 11011 號函示:所報關於承租之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 非農地,仍作農業使用,可否視為現耕農地乙案,同意貴處 所擬參照「自耕能力證明書之申請及核發注意事項」第6 點 第2 項規定視為現耕農地,復請查照等語,可資參照。系爭 土地迄今之地目仍為「田」,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 按(見埔簡卷第17頁至第20頁),又系爭土地雖已由被上訴 人於62年11月16日發布實施都市計畫,然其仍與沈綵薰訂立 公有耕地租賃契約,並依照臺灣省公有土地地租繳納辦法收 取租金,及於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第7條第1款、第5 款約定承 租人不自為耕作將耕地一部分或全部轉租於他人者,及承租 耕地實行公地放領時,出租人得終止租約,承租人不得異議 (見原審卷第56頁、第57頁),顯係出租予沈綵薰供耕作之 用甚明,揆諸上開說明,縱公有耕地因都市計畫變更為非農 地,然仍作農業使用,視為現耕農地。再依南投縣縣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第37條第8項規定,耕地及依都市計畫法劃定
為農業區之田、旱地目土地,其放租辦法由本府另訂之;前 項辦法發布施行前,耕地放租準用國有耕地放租實施辦法辦 理。而南投縣政府尚未另訂放租辦法,則依國有耕地放租實 施辦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國有耕地放租,依農業發展條例 規定辦理;但於中華民國89年1月28日前已承租國有耕地者 ,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準此,系爭土地既視為 現耕農地,且於87年1月1日起即已承租,故自應依耕地三七 五減租條例規定辦理。沈綵薰與被上訴人間所訂立之公有耕 地租賃契約,依上開所述,既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適用 ,上訴人主張其為繼承人,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 發生爭議,屬耕地租佃爭議事件。
⒉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發生耕地租佃 爭議,上訴人前未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即向 本院埔里簡易庭提起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確認租賃關係 存在之訴,經本院埔里簡易庭於104 年1 月26日以其起訴不 合程式,裁定駁回其訴。嗣兩造間之耕地租佃爭議業經南投 縣魚池鄉公所及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依法調解、調處 ,均未成立,由南投縣政府移送本院審理,有南投縣政府10 4 年7 月2 日府地權字第1040132797號函暨南投縣魚池鄉公 所耕地租佃委員會104 年3 月18日調解程序筆錄、南投縣政 府耕地租佃委員會104 年6 月25日調處程序筆錄(見原審卷 第5 頁至第69頁),是本件起訴與首揭規定相符,程序上並 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上訴人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 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再按,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 之存否不明確,上訴人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 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 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 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例參照)。經查:上訴人主張其母沈綵薰與被上訴人 於87年1 月1 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承租被上訴人所有 系爭土地,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年12月31日,雙方復 於89年12月30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租期至92年12月31 日止,被上訴人於92年12月31日租約屆滿後,沈綵薰仍繼續 占有使用收益系爭土地,被上訴人並未為反對續租之意思表 示,且仍通知沈綵薰續約。而沈綵薰於100 年7 月23日死亡 後,其餘繼承人均拋棄繼承,僅上訴人為其繼承人,而成為 系爭租賃契約之承租人,上訴人主張系爭租賃關係仍存在,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抗辯上訴人不自任耕作而使系爭租賃
契約無效,兩造間就系爭租賃關係是否存在,因兩造主張不 一,而陷於不明確之狀態,致上訴人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 之危險,而此不明確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是上訴人請 求確認系爭租賃關係存在,應有確認利益。
㈢沈綵薰與被上訴人於87年1 月1 日簽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承租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租期自87年1 月1 日起至89 年12月31日,雙方復於89年12月30日續訂公有耕地租賃契約 ,租期自90年1 月1 日至92年12月31日止。兩造間之耕地租 佃爭議,經南投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於104 年6 月25日調 處不成立,由南投縣政府於同年7 月2 日以府地權字第1040 132797號函移送本院審理。沈綵薰於100 年7 月23日死亡, 上訴人係沈綵薰之唯一繼承人。沈綵薰生前即86年間及上訴 人於繼承後,就系爭土地均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復有公有耕地租賃契約、南投縣政府104 年7 月2 日府地權字第1040132797號函暨兩造間耕地租佃爭議調 處不成立案卷、沈綵薰之除戶謄本、本院100 年8 月11日函 暨拋棄繼承人名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第 5 頁至第69頁、第33頁、第38頁至第39頁),首堪認定為真 實。
㈣上訴人主張沈綵薰於86年後及上訴人於繼承後,雖就系爭土 地均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然係因被上訴人於86年間在316 地號土地上興建道路、挖斷原耕地灌溉渠道,造成312 、32 3 、325 地號土地無水路可供沈綵薰與上訴人耕作,並非沈 綵薰、上訴人故意不自任耕作,另312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 路、鐵皮建物,323 地號土地上之碎石道路、建築廢棄物均 非上訴人及沈綵薰所設置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承租人應 自任耕作,並不得將耕地全部或一部轉租他人;承租人違反 前項規定時,原訂租約無效,得由出租人收回自行耕種或另 行出租,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6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 文。所謂「應自任耕作」,係指承租人應以承租之土地供自 己從事耕作之用而言,若承租人有擅自變更用途,未將承租 土地供耕作使用,或轉租、將承租土地借與他人使用、與他
人交換耕作或建築房屋居住等不合耕地租佃目的之積極行為 ,均屬不自任耕作之列;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 條所謂耕 地之租佃,即土地法第106 條所稱之耕地租用,係指以自任 耕作為目的,約定支付地租,使用他人之農地者而言。故耕 地租賃,承租人應以耕地供耕作之用。如承租人變更耕作之 使用目的,改充耕作以外之使用,即屬不自任耕作(最高法 院87年度台上字第1378號、91年度台上字第144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所謂原訂租約無效,係指承租人違反不自任耕作 或轉租之限制時,原訂租約無待於終止,當然向後失其效力 ,租賃關係因而歸於消滅而言。
⒉依被上訴人於本院103 年度埔簡字第130 號確認租賃關係存 在事件中,所提系爭土地之87年至94年之空照圖(見埔簡卷 第69頁至76頁),與原審於104 年10月15日履勘現場之勘驗 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即南投縣埔里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0 4 年10月15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相互比對,於87年 至94年空照圖所示之31 2地號土地上,已建有鐵皮建物,此 於原審履勘現場時,仍然存在,僅其旁長有部分甘藷葉,其 餘地面為礫石、鐵板及廢棄物、曬衣鐵架,復經南投縣埔里 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另有水泥道路65.18 平方公尺,顯難 認有312 地號土地有耕作之事實;再依87年至94年空照圖所 示之316 地號,已成為道路,原審履勘現場時,經地政人員 指稱係魚池鄉秀水路,亦無耕作之跡象;另323 、325 地號 土地,依87年之空照圖觀之,已有一明顯之通道可由秀水路 通行至323 地號土地,復依87年至94年之空照圖顯示323 、 325 地號土地為空地狀態,且323 地號土地上停放數輛汽車 ,與週邊有耕作種植之鄰地相較,323 、325 地號土地並無 種植植物之現象,此為原審於上揭時間履勘現場時,亦發現 並無種植現象,無耕作之事實;又上訴人於104 年2 、3 月 間設置鐵架禁止他人自秀水路行駛進入323 地號土地等情, 有原審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附圖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7 5 頁至189 頁、第193 頁)。
⒊基上,綜觀系爭土地於87年至94年之空照圖、原審之勘驗筆 錄及現場照片,足見323 、325 地號土地於87年至94年、及 原審於上揭時間履勘時,大多為泥土裸露之空地及雜草地, 並無耕作之情。復上訴人於原審104 年8 月17日言詞辯論期 日陳稱:系爭土地現在沒有作為耕地使用等語(見原審卷第 151 頁),上訴人於本院亦對沈綵薰生前即86年間及上訴人 於繼承後就系爭土地均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乙節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106 頁反面、第167 頁正反面),堪認沈綵薰自87 年至94年間就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甚明。
⒋沈綵薰自87年就系爭土地未自任耕作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 上,上訴人雖辯稱系爭土地係因被上訴人於86年在316 地號 土地興建道路而阻斷水路,致沈綵薰無法耕作,沈綵薰及上 訴人非故意不自任耕作等語。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及說明,應 由上訴人舉證證明沈綵薰於87年間不自任耕作係因系爭土地 之水路遭阻斷,而使系爭土地全然無法耕作乙節。觀諸臺灣 南投農田水利會105 年12月27日投農水管字第1050008192號 函、106 年3 月1 日投農水管字第1060001014號函、南投縣 魚池鄉公所106 年4 月14日魚鄉財字第1060004841號函所示 系爭土地屬臺灣南投水利會新城圳二重埔支線灌溉系統灌區 ,因5 號鄉道設施及系爭土地自行填高,目前灌溉水源無法 到達,惟系爭土地自行墊高之時點無從查明等情,有上開函 文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56 頁、第175 頁正反面、第211 頁)。上開函文固可證明系爭土地屬臺灣南投水利會新城圳 二重埔支線灌溉系統灌區,現無法透過臺灣南投水利會之上 開灌溉系統取得水源,惟上開函文亦指明因系爭土地自行墊 高而使水路無法到達乙情,雖上訴人主張係因被上訴人於31 6 地號土地興建道路而生高度落差,沈綵薰始墊高系爭土地 等等,然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採 信。又上開函文至多僅表示系爭土地無法透過臺灣南投水利 會之上開灌溉系統取得水源,並未表示系爭土地全然無法透 由其他引水方式以供耕作,上訴人並未就系爭土地是否因31 6 地號土地興建為道路而使沈綵薰及上訴人全然無法透過其 他拉引管線、農業機具之使用以利耕作,舉證證明之,故殊 難僅憑316 地號土地於86年間興建道路,遽認系爭土地因水 路被阻而確有不能耕作之情事。
⒌況系爭土地如因缺水無法灌溉之障礙等不可抗力事由發生時 ,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排除缺水、排水障礙或依民法第 457 條第1 項規定請求減少租金或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 11條第1 項規定向鄉鎮市公所租佃爭議委員會申請查勘、減 租,而南投縣政府函覆自87年至100 年間沈綵薰並未因系爭 土地灌溉水源遭阻斷而無法耕作爭議聲請租佃調處,有該府 106 年3 月29日府地權字第1060067735號函附卷可參(見本 院卷第189 頁),是沈綵薰承租系爭土地既係為農耕使用, 若系爭土地自87年即全無灌溉水源可供耕作,其承租系爭土 地之目的即無從達成,豈有絲毫不向被上訴人聲請調處並尋 求解決方法之理。再者,系爭土地縱無臺灣南投農田水利會 之灌溉水源,然非全無其他水源可用,此由原審至現場履勘 時312 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1、B2部分共種植27.15 平方公 尺之農作物,即知上訴人主張沈綵薰及其未自任耕作係因水
路被阻而無水源可供灌溉等等,並不可採。
⒍按未自任耕作之土地雖僅一部,但兩造以單一契約約定承租 範圍,租約自應全部無效;同一租約內租賃多筆耕地,僅對 其中一筆或數筆不自任耕作,該租約全部亦均歸無效(最高 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180號判決意 旨參照)。沈綵薰自87年至94年間就系爭土地不自任耕作, 業如前述,沈綵薰與被上訴人既係以單一契約即系爭租賃契 約約定承租範圍為系爭土地,依上開說明,不論上訴人不自 任耕作之土地僅為一部,亦不論其面積多寡,仍應認系爭租 約全部無效。準此,沈綵薰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 租賃關係,即於沈綵薰自87年至94年間不自任耕作而歸於消 滅,沈綵薰死亡後,上訴人亦無從繼承之,上訴人請求確認 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系爭租賃關係存在,實屬無據。 ⒎上訴人另主張31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水泥道路非沈綵 薰及上訴人所設置,323 地號土地上的碎石道路(部分水泥 )、建築廢棄物非沈綵薰及上訴人設置,亦非停車場,停車 場係位於324 地號土地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 置辯。證人江文恭於本院106 年1 月24日準備期日到庭證稱 :312 地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鐵板、曬衣架為黃朝銘所有 ,312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即附圖所示A 部分為其於14、 15年前所鋪設,其鋪設水泥道路係為便於其進入裡面之倉庫 ,其鋪設時沈綵薰及上訴人均不知,該水泥道路鋪設後,沈 綵薰及上訴人均有到水泥道路那一帶等語(見本院卷第163 頁至第164 頁反面);證人黃朝銘於同日到庭證稱:312 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鐵架、廢棄物為其所有,鐵皮建物在 921 地震前就已搭建,其不知道鐵皮建物有占到沈綵薰、上 訴人之土地,沈綵薰、上訴人亦未向其反應過等語(見本院 卷第165 頁至第166 頁反面)。上開證人江文恭雖表示312 地號土地上之水泥道路為其所鋪設,證人黃朝銘表示312 地 號土地上之鐵皮建物為其所有,均非沈綵薰、上訴人所設置 ,惟證人江文恭證稱該水泥道路已鋪設15年,且沈綵薰、上 訴人均曾行至該水泥道路,衡情當無不知312 地號土地於該 部分遭江文恭鋪設面積達65.18 平方公尺水泥道路,沈綵薰 、上訴人就此均無異議,是否有同意江文恭於312 地號土地 上鋪設水泥道路之意,尚屬有疑。另黃朝銘所有如附圖C 所 示鐵皮建物僅占312 地號土地6.89平方公尺,其又證稱312 地號土地旁為其母之土地,故上開鐵皮建物或有可能係黃朝 銘誤越界建於312 地號土地之上,故上訴人前開主張,尚非 無稽。惟沈綵薰自87年至94年間已有不自任耕作之事實,是 沈綵薰與被上訴人間之系爭租賃契約已無效等節,業經本院
審認如上,是縱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亦無從推翻本院上開 之認定。
㈤上訴人主張因316 地號土地興建道路而阻斷水路,致系爭土 地已無法依原公有耕地契約生產稻米地瓜,上訴人確已因不 可抗力而無法耕作、收成全無。被上訴人應依耕地三七五減 租條例第11條之規定,為免收租金之決定等語,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時,承租人得請 求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成數,議 定減租辦法,鄉(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於三 日內辦理;必要時得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 員會復勘決定之;地方如普遍發生前項農作物歉收情事,鄉 (鎮、市、區) 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應即勘定受災地區歉收 成數,報請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議定減租 辦法;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三成時,應予免租;耕地三 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定有明文。而耕地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 三成時,應予免租,固為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第3 項 所明定。惟該項所定免租,仍應依同條第1 項及第2 項所定 之程序辦理;非謂耕地收穫量,一旦因災歉不及三成時,毋 庸踐行任何法定程序,即當然免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 2760號判例參照)。準此,上訴人逕為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 爭土地作成免收租金之決定,核與上開規定及說明,即有未 合。
⒉再者,沈綵薰自87年至94年間就系爭土地已有不自任耕作之 事實,則系爭租賃契約於沈綵薰有不自任耕作情事時,即為 無效,當然向後失其效力,租賃關係因而消滅。縱有續訂租 約,亦不能使業已無效之原訂租約回復其效力;且上訴人所 辯因水路被阻而無法耕作,並非故意不自任耕作等等,並非 可採,已如前述,該系爭租賃契約既因沈綵薰未自任耕作而 為無效,並非屬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之 情形,當無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適用。 ⒊又系爭土地於沈綵薰租賃期間,如有耕地因災害或其他不可 抗力致農作物歉收之情形,沈綵薰自可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 例第11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之耕地租佃委員會查勘歉收 成數,議定減租辦法。然上訴人並未能舉證證明沈綵薰於租 賃期間,有何因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之情形, 是亦無證據足證被上訴人辦理都市計劃後,沈綵薰有耕地因 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致農作物歉收,且因災歉致收穫量不及 三成,而應予免租之情形。
⒋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1條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租賃為免收租金之決定,亦 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存 在;被上訴人應就系爭土地作成免除上訴人給付租金義務之 決定,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認事 用法,核屬正當。上訴意旨仍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按當事人聲明之證據,法院應為調查,但就其聲明之證據中 認為不必要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6 條定有明文。 上訴人聲請本院至系爭土地勘驗測量312 、323 地號土地旁 之2 條水路非原先存在之灌溉農用水路及坐落位置等節,惟 上開2 水路是否為原灌溉農用水路無法透過現場履勘得知, 且被上訴人就此2 水路非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並無爭執,再者 ,本院就系爭土地有無灌溉水路乙節業經函詢臺灣南投農田 水利會以資釐清,本院認核無再予勘驗並囑託南投縣埔里地 政事務所測量之必要;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 一論述,均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之1 第 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徐奇川
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劉 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