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05年度,26號
NTDV,105,簡上,26,2017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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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簡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李政諺
      陳慧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呂秀梅律師
複 代理人 蔡嘉容律師
      黃雅榆
被 上訴人 陳勇志
訴訟代理人 羅國斌律師
複 代理人 何俊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
5 年1 月26日本院南投簡易庭104 年度投簡字第114 號第一審簡
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6 年4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部分:
㈠上訴人於原審主張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民國104 年2 月間持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4 年 度司票字第51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然系爭本票僅記載發票 日為103 年7 月18日,並未記載到期日,而依被上訴人於10 4 年2 月5 日寄給上訴人之存證信函內容可知,系爭本票債 權之清償期日應為105 年7 月16日,則被上訴人於清償期屆 至前逕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被上訴人抗辯兩造間存在金錢消費借貸關係,應就兩造間存 有金錢消費借貸關係之合意,暨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且因兩造間為系爭本票之直接前後手,被上訴人倘欲行 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亦需就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一 併舉證之。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出具之借 據、收據,係被上訴人夥同訴外人即其配偶劉泊洪及不知名 人士前往上訴人經營之安泰護理之家,對上訴人施行軟禁, 以恐嚇脅迫之手段逼使上訴人簽立,但事實上並無系爭本票 所載新臺幣(下同)13,500,000元之債權債務關係。又被上 訴人對於上開13,500,000元借款(下稱系爭借款)之來源, 說詞反覆,益明系爭本票債權並不存在,被上訴人自無從行 使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




⒊被上訴人固曾於103 年6 月3 日匯款2,000,000 元予上訴人 李政諺,但該筆借款之金額實際上為2,500,000 元,因被上 訴人預扣利息,故僅匯2,000,000 元,上訴人李政諺為擔保 該筆債務,因而簽發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作金庫銀行 )竹山分行帳號00000-0 號,發票日為103 年9 月3 日,票 據號碼為0000000 號,金額2,500,000 元之支票1 紙(下稱 甲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以資擔保,嗣於上訴人以現金全 額清償後,被上訴人便將甲支票返還上訴人,並當場撕毀。 上訴人李政諺復於103 年7 月1 日向被上訴人李政諺借款1, 000,000 元,預先扣除1 個月利息130,000 元後,實際借款 金額為870,000 元;於103 年7 月18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00 0,000 元,預先扣除1 個月利息605,000 元及代書費用40,0 00元後,由被上訴人將剩餘之4,355,000 元匯入安泰企業社 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安泰 企業社合庫帳戶)內;於103 年8 月4 日向被上訴人借款5, 000,000 元,預先扣除1 個月利息300,000 元後,同樣由被 上訴人將剩餘之4,700,000 元匯入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內。 針對上開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4 日2 筆借款,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李政諺應自103 年8 月20日起按月支付605, 000 元之利息,並要求上訴人簽發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 號41之支票予被上訴人收執,作為擔保。則上訴人李政諺於 103 年7 月1 日、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4 日分別僅 實際借得870,000 元、4,355,000 元、4,700,000 元,合計 9,925,000 元,其中870,000 元部分,截至104 年1 月1 日 為止,尚積欠147,475 元之本金仍未清償;另4,355,000 元 及4,700,000 元部分,截至104 年1 月為止,則合計尚積欠 6,514,562 元之本金未清償。是上訴人李政諺對被上訴人所 負消費借貸債務僅有6,662,037 元,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13 ,500,000元。
⒋被上訴人於103年7月17日要求上訴人以坐落南投縣○○鎮○ ○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為上訴人李政諺,下稱系爭土 地)、同段71、71-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竹山鎮下坪路13之 68號房屋(上訴人李政諺陳慧芬之應有部分各2 分之1 , 下稱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其設定最高 限額20,000,000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時 ,訴外人即承辦代書李澤洲僅要求上訴人應在設定抵押權契 約書上簽名,但未目睹被上訴人有交付上訴人金錢之事實。 衡情辦理抵押權設定時,債權人通常都會要求債務人簽發與 登記之債權額同額之本票,以俾日後執行之用,倘若被上訴 人確實有借予上訴人13,500,000元,並以此設定20,000,000



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則系爭本票之金額必然不只13,5 00,000元。被上訴人為兜湊系爭本票所載13,500,000元之金 額,不但將上訴人已清償之部分重行計入,對於如附表二所 示支票已兌現部分也予迴避,其陳述自非可採。被上訴人借 予上訴人之金額僅99,250,000元,之後再利用上訴人急需資 金周轉之際,對上訴人強取重利,對上訴人為層層剝削。 ⒌上訴人李政諺當初係因其經營之安泰護理之家進行擴建,需 大筆資金,始向被上訴人借款。待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 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後,因被 上訴人表示有入股投資之意,兩造因而於103 年9 月23日偕 同前往律師事務所簽署合夥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夥契約), 約定由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林宜靜各投資15,000,000元,與上 訴人成立合夥關係,然系爭合夥契約簽立後,除林宜靜曾陸 續匯入2 筆款項之外,則別無其他入股金之入帳。雖被上訴 人表示曾前後匯入4 筆合計6,130,000 元之款項至上訴人李 政諺申設於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之 甲存帳戶(下稱李政諺合庫帳戶)內,但因上開款項並非匯 入系爭合夥契約指定之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被上訴人亦未 表明係為履行系爭合夥契約出資義務而匯款,被上訴人聲稱 之匯款總額與系爭合夥契約約定之15,000,000元亦不相符, 難認被上訴人已依約履行系爭合夥契約之出資義務。因被上 訴人及林宜靜已構成違約事由,上訴人因而於104 年2 月6 日以存證信函主張解除系爭合夥契約,並依約請求被上訴人 與林宜靜給付各10,000,000元之違約金。上訴人李政諺雖然 對被上訴人負有6,662,037 元之債務,然因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李政諺亦負有10,000,000元之違約金債務,上訴人李政諺 依法主張抵銷,則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政諺已無任何債權存 在。
⒍另上訴人李政諺未與訴外人鄭同武簽定任何合夥契約書,上 訴人與訴外人謝棕翔所簽之合夥契約則係遭逼迫所為,且謝 棕翔亦未實際出資,則上訴人李政諺鄭同武謝棕翔間不 具任何合夥關係,且不影響本件事實之認定。並聲明:確認 被上訴人所持有本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51號本票裁定所載上 訴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㈡上訴人於本院補充陳述:
⒈關於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部分:
⑴上訴人曾分別於103 年8 月20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 ,金額305,000 元(即如附表二所示編號40之支票,下稱乙 支票)、於103 年8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票 額130,000元、於103年9月1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



金額130,000 元、於103年10月1日,以票據號碼ZY00 00000 號,金額130,000元、於103年11月1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 00號,金額130,000元、於103年12月1日,以票據號碼ZY000 0000號,金額130,000元、於104年1月1日,以票據號碼ZY00 00000號、金額130,000元之各紙支票,對被上訴人清償債務 。因上開支票金額均係存入被上訴人指定之劉泊洪申設於合 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劉泊 洪合庫帳戶)內,匯款目的自然係用以清償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所負系爭借款債務。
⑵縱兩造於調解程序時,談到關於合解金額之數額高於13,500 ,000元甚多,但因調解程序中所為之時陳述或讓步,尚不得 採為本案裁判之基礎,是上開調解內容,洵無參考之價值。 ⑶上訴人李政諺向被上訴人所借9,925,000 元,其中870,000 元部分,僅餘147,475 元尚未清償,4,355,000 元及4,700, 000 元部分,則尚餘6,514,038 元未清償,是上訴人李政諺 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共計僅6,661,513 元。因被上訴人夥同 劉泊洪不知名人士前往安泰護理之家,對上訴人施以軟禁 期間,脅迫上訴人交出安泰護理之家104 年1 月26日至104 年2 月2 日期間之現金所得180,118 元,並強取安泰企業社 合庫帳戶內之活期存款30,000元,上訴人爰主張抵銷,則上 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共計僅6,421,395 元。 ⒉關於被上訴人所負違約金債務部分:
⑴上訴人李政諺於103 年9 月23日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定系 爭合夥契約前,已與鄭同武簽定投資協議書,然該投資協議 書上並無上訴人李政諺之親筆簽名,唯一指紋又模糊不清, 其真實性有所疑義;另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 定系爭合夥契約書後,雖另與謝棕翔簽定另一份合夥契約書 ,然因謝棕翔實際上並未出資,故該合夥契約書未生效力。 ⑵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於103 年9 月23日簽定之 系爭合夥契約,其上雖僅有立書人陳曉芬之蓋章,而無陳曉 芬之簽名及身分證字號,復無陳曉芬授權上訴人李政諺代理 之證明書。安泰護理之家係因陳曉芬具護理師資格,才將其 登記為負責人,但實際上出資、經營者均為上訴人李政諺, 故由上訴人李政諺出面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定系爭合夥契 約書,並將陳曉芬列名其上,並無不妥,且被上訴人及林宜 靜自始至終也未有任何異議。被上訴人於此時始爭執系爭合 夥契約書之效力,並不足採。且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定系爭 合夥契約書前,除確實表達投資意旨外,並曾前往安泰護理 之家進行實地了解,始有後續之簽約及匯款,洵無再將投資 款改稱為借款之理。




二、被上訴人部分: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抗辯:
⒈上訴人共同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0,000元,借款流程如下: ⑴103 年6 月3 日,由劉泊洪匯款2,000,000 元至上訴人指定 之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並由被上訴人交付現金2,500,000 元予上訴人李政諺,上訴人李政諺則簽發甲支票予被上訴人 ,由被上訴人存入劉泊洪合庫帳戶內代收,故103 年6 月3 日之借款金額共計4,500,000元。
⑵103 年7 月17日,由上訴人共同簽發13,500,000元之借據及 收據,兩造約定借款期間自103 年7 月17日起至105 年7 月 16日止;每月計付利息1 次;若上訴人未依約清償,應給付 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2,000,000 元;上訴人於借款同時開 立與借款金額相等之系爭本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待上訴人 清償全部債務後再行返還;上訴人於借款期間如有違反抵押 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所定各款事由或未按期付息時, 則借款即視為全部到期,並視為違約,上訴人不但喪失期限 利益,被上訴人並得處分擔保物。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被 上訴人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被上訴人因而將上訴人於10 3 年6 月3 日交付之乙支票返還予上訴人。
⑶被上訴人嗣於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4 日分別匯款4, 355,000 元、4,700,000 元至上訴人指定之安泰企業社合庫 帳戶。又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展延清償期限,兩造乃約 定上訴人應自103 年9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按月於每月20 日繳還本息605,000 元,上訴人李政諺才簽發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2 至編號39、編號41之金額均為605,000 元,共計39紙 之支票,交予被上訴人收執,其中如附表二所示編號2 至編 號6 之支票5 紙已兌現,共計3,025,000 元;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7 至編號9 之支票3 紙則遭退票;其餘31紙支票則尚未 存入。
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得13,500,000元後,上訴人李政諺邀被 上訴人及林宜靜與其共同經營安泰護理之家,被上訴人、林 宜靜才於103 年9 月23日與上訴人李政諺簽定系爭合夥契約 ,後林宜靜於103 年9 月24日、103 年10月24日分別匯款7, 000,000 元、3,000,000 元至上訴人李政諺指定之安泰企業 社合庫帳戶,合計10,000,000元;被上訴人則於103 年11月 27日、103 年12月11日、103 年12月12日、104 年1 月22日 分別匯款1,820,000 、2,855,000 元、955,000 元、500,00 0 元至李政諺合庫帳戶,合計6,130,000 元。 ⑴上開款項係被上訴人投資安泰護理之家之出資款,與系爭借 款無涉。




⑵被上訴人、林宜靜於103 年9 月23日與上訴人李政諺簽定系 爭合夥契約時,另一契約當事人陳曉芬並未出席,且未提出 授權書,則在陳曉芬意向不明之情形下,兩造是否已成立系 爭合夥關係,尚非無疑。
⑶又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簽定系爭合夥契約前後 ,亦分別與鄭同武謝棕翔另行簽定合夥契約書。上訴人李 政諺此舉,不僅係刻意隱瞞重要事項、違反告知義務,致被 上訴人於簽約前對於是否同意合夥產生誤判;且上訴人於簽 約後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又找他人入股,亦與契約條款之約定 不符。則被上訴人驚覺遭騙後中止匯款,並無任何違約情節 ,即無需給付上訴人任何違約金。
⒊綜上,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借款債權、系爭本票債權確 實存在,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並無10,000,000元之違約金債 權,無從抵銷。並聲明: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被上訴人於本院之補充抗辯:
⒈關於被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借款流向、利息約定、 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過程,均有被上訴人於原審之陳 述在卷可稽,輔以上訴人親筆具名之借據、收據,足認上訴 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500,000元,被上訴人並已將借款全數 交付予上訴人之事實。因上訴人已清償1,000,000 元之本金 ,故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之本金債務尚有12,500,000元。 ⒉上訴人固於103 年8 月20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 額305,000 元即乙支票、於103 年8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 0000000 號,票額130,000 元、於103 年9 月1 日,以票據 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於103 年10月1 日, 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於103 年11月 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於103 年12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 於104 年1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 0 元之各紙支票,將票款存入劉泊洪合庫帳戶,然除乙支票 外,其餘支票均係用以清償另外之債務,與本件無關。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確有交付上 訴人13,500,000元之借款,嗣因上訴人交付被上訴人如附表 二所示編號2 至編號6 之用以清償系爭本票票款債務之支票 已兌現,兌領金額為3,025,000 元,其中2,025,000 元係清 償利息,1,000,000 元則係清償借款本金,則上訴人尚積欠 被上訴人之票款債務僅餘12,500,000元為由,判決系爭本票 金額中1,000,000 元之本票債權不存在,並駁回上訴人其餘 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後 開之訴部分廢棄;⑵上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以上訴



人名義共同簽發如附表一所示之本票金額中除原判決確定不 存在之債權外,其餘之12,500,000元之本票債權亦不存在, 亦即除確定部分外,請求確認系爭本票之債權均不存在。被 上訴人則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13,50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載有103年7 月17日之借據及同日之收據,均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 被上訴人。
㈡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於103年9月23日共同簽訂 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為:「合作經營安泰護理之家( 下稱本公司),訂定本契約,契約條款如下:一、資本額即 出資方法㈠本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元。…三、本 件合夥事業由甲方(即上訴人李政諺陳曉芬)負責經營, 並由甲方自負盈虧;甲方同意負責於每月月底交付乙(即被 上訴人)、丙方(即林宜靜)紅利各壹拾伍萬元;本件於乙 、丙方匯入壹仟伍佰萬元出資款項之時,甲方即行分別開立 十二張支票,金額各壹拾伍萬元,作為預先支付乙、丙一年 份之紅利。一年期滿後,亦按此方式開立支票交予乙、丙方 。四、甲方如有新增投資人等重大情事,須先經乙、丙二方 之同意。五、乙方及丙方得隨時向甲方表示終止本件合夥契 約,甲方應即無條件退還乙方及丙方各壹仟伍佰萬元之出資 額」。
㈢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20,000,000元之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借款、票據等債務、利息、違約金及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 2,000,000 元。
㈣被上訴人與劉泊洪分別於103 年7 月18日、103 年8 月4 日 ,匯款4,355,000 元、4,700,000 元至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 。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本票之票據原因關係即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借貸關係 是否存在?若存在,借款金額為若干?
㈡上訴人是否已清償系爭本票債務?已清償之金額為多少? ㈢上訴人依系爭合夥契約第6 條約定,主張上訴人對被上訴人 有10,000,00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債權,並以此債權與系爭本 票債務抵銷,有無理由?
㈣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對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有無理 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如附表一所示金額13,500,000元之系爭本票,及載有103年7



月17日之借據及同日之收據,均係由上訴人簽發,並交付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及林宜靜於103 年9 月 23日共同簽訂系爭合夥契約書,其上記載為:「合作經營安 泰護理之家(下稱本公司),訂定本契約,契約條款如下: 一、資本額即出資方法㈠本公司資本額為新臺幣壹億伍仟萬 元。…三、本件合夥事業由甲方(即上訴人李政諺陳曉芬 )負責經營,並由甲方自負盈虧;甲方同意負責於每月月底 交付乙(即被上訴人)、丙方(即林宜靜)紅利各壹拾伍萬 元;本件於乙、丙方匯入壹仟伍佰萬元出資款項之時,甲方 即行分方別開立十二張支票,金額各壹拾伍萬元,作為預先 支付乙、丙一年份之紅利。一年期滿後,亦按此方式開立支 票交予乙、丙方。四、甲方如有新增投資人等重大情事,須 先經乙、丙二方之同意。五、乙方及丙方得隨時向甲方表示 終止本件合夥契約,甲方應即無條件退還乙方及丙方各壹仟 伍佰萬元之出資額。」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以系爭不動 產設定20,000,000元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以 擔保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票據等債務、利息、違約金及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金2,000,000 元。被上訴人與劉泊洪分 別於103年7月18日、同年8月4日,匯款4,35 5,000元、4,70 0,000 元至安泰企業社合庫帳戶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復 有上開借據、收據、系爭合夥契約書、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契約書、合作金庫銀行103年7月18日、同年8月4日存款憑條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43頁至第44頁、第 56頁第57頁、第58頁至第59頁),首堪認定為真實。 ㈡上訴人主張其固有向被上訴人借錢,並簽發金額13,500,000 元之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交付予被上訴人,惟實際僅借到 9,925,000 元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 查:
⒈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固不 負證明之責任,惟執票人如主張票據係發票人向其借款而簽 發交付,而發票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 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消費借貸契約雖 為要物契約,惟借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 交貸與人收執,如依該用借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 已交付借用物者,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簽立之借據及收據各1 紙,該借據 記載立據人(即借款人)李政諺陳慧芬於103 年7 月17日 「茲向陳勇志借到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借款人於



借款時應開立與借款額同額之商業本票乙紙交付債權人收執 」,另收據記載「立據人李政諺,於民國103 年7 月17日, 親自收訖現金新臺幣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無誤,恐口無憑,特 立此據為證」、「此致陳勇志」、「立據人:李政諺、陳慧 芬」,並由上訴人均簽名、蓋指印於借據及收據上等情,為 上訴人所不爭執,且有上開借據及收據在卷可證(見原審卷 第25頁、第26頁)。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到 13,500,000元乙節,暨經上訴人出具上開借據及收據交予被 上訴人收執,且依上開借據及收據所載文義已足推知被上訴 人已交付13,500,000元予上訴人,堪認被上訴人就兩造間有 13,500,000元之借貸關係存在,及被上訴人已交付13,500,0 00元予上訴人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
⒊上訴人另主張系爭本票、上開借據及收據係遭被上訴人脅迫 始簽立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 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參照)。 準此,上訴人應就其主張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 票及借據、收據等節負舉證責任。
⒋證人即為兩造辦理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地政士李澤洲於原 審104 年7 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其於103 年7 月 17日曾幫兩造就一間安養院辦理最高限額20,000,000元抵押 權之設定,是上訴人設定給被上訴人,設定原因為借貸,當 場其有跟兩造確認為借貸金額為13,500,000元,當場其未看 到兩造交付金錢,兩造當時未就借貸金額跟抵押權事項有爭 執,當時其印象深刻是因為上訴人並未申請印鑑證明,所以 兩造是會同到地政事務所由初審人員審核身分,當時設定時 並無爭執之情事;當時兩造並未拿出借據或支票,借據及本 票是其準備的,在簽署設定契約書的同時,其請借款人簽署 借據及本票;借據之形式是其會寫向借款人借款之數額、期 間、其它約定事項,包括損害賠償金也是根據契約書債務不 履行之規定所約定;當場除了兩造去簽署借據、收據、系爭 本票及設定契約書外,上訴人安養院的員工就有好幾個人在 場,被上訴人方好像沒有別人;其覺得當時上訴人並無被脅 迫簽署之情事,且後來去地政事務所也是上訴人自己開車前 往;其不會問當事人借款之時間、利息如何計算,只會確認 本金,其他條件就是兩造約定好即可,其只需要確認本金沒 有問題;103 年7 月17日設定抵押權當天,雙方並無交付金 額,大部分是設定抵押權完成後,才會付款;借據、收據上 之金額以手寫是因為事前不確定兩造借款之金額,其才先留 空白,當場跟兩造確認後再由其用手寫,但系爭本票之金額



是上訴人自己寫的;借據、收據上之兩造簽名是其填寫金額 後,兩造才簽名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頁至第125 頁)。 依證人李澤洲之證詞,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時 ,並無受脅迫而為之之情,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其於簽立 系爭本票及借據、收據時,有何受被上訴人脅迫之情事,是 上訴人辯稱其係受被上訴人脅迫始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收 據等節,實不足採。
⒌上訴人復主張未借得被上訴人所稱其於103 年6 月3 日指示 劉泊洪交付現金2,500,000 元予上訴人李政諺之款項等語,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劉泊洪確於上揭時間交付2,500, 000 元予上訴人李政諺,上訴人李政諺並簽發同額支票即甲 支票交予被上訴人,以為擔保,嗣因上訴人已設定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予被上訴人,而無需甲支票作為擔保,故將甲支 票交還上訴人李政諺等語。證人劉泊洪於本院106 年1 月24 日準備程序期日到庭證稱:103 年6 月3 日李政諺去其家裡 ,陳勇志叫其拿現金2,500,000 元給李政諺,其在家裡直接 將現金2,500,000 元拿給李政諺李政諺開金額2,500,000 元的票即甲支票給其,其把這張票拿去合庫以其合庫帳戶代 收;嗣因陳勇志李政諺已有設定抵押權作擔保,所以不需 要以甲支票作為擔保,所以要把甲支票還給李政諺等語證述 明確(見本院卷第132 頁反頁至第133 頁反面),復觀諸劉 泊洪合庫帳戶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確有發票人03019-0 帳號所簽發發票日為103 年9 月3 日、金額2,500,000 元之 支票即甲支票,於103 年6 月16日委託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 行代收,甲支票並於同年8 月4 日撤票取回等情,有劉泊洪 合庫帳戶存款存摺代收票據明細表1 份、合作金庫銀行竹山 分行105 年4 月20日合金竹山字第1050001271號函附卷可參 (見原審卷第55頁、本院卷第41頁)。又稽之上訴人李政諺 所簽發之支票,其委託之付款人為合作金庫銀行竹山分行, 上訴人之帳號為該銀行00000-0 號,有上訴人李政諺所不爭 執由其所簽發之支票28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68頁至第78頁 ),是上開甲支票係上訴人李政諺所簽發交付被上訴人無訛 。再參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嗣於103 年7 月17日設定,兩 造間就系爭借款債務於103 年7 月17日由上訴人簽立系爭本 票及借據、收據,並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2,500, 000 元之債務既為13,500,000元之一部,且亦有系爭本票、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等情,被上訴人辯稱因嗣有系 爭本票、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為擔保,而於103 年8 月4 日撤回原作為擔保之甲支票並返還予上訴人等節,尚非有違 常情。且本無從逕以被上訴人撤回甲支票,遽認上訴人未收



受上開被上訴人指示劉泊洪交付上訴人李政諺2,500,000 元 乙節,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無從推翻本院前開認定被上訴 已借款並交付上訴人13,500,000元之事實。從而,上訴人主 張其僅有向被上訴人借到9,925,000 元等語,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清償其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所 借2,000,000 元,上訴人李政諺簽發予被上訴人之乙支票亦 有兌現,上訴人李政諺於103 年11月17日以無摺存款存入劉 泊洪合庫帳戶清償500,000 元,被上訴人於104 年1 月26日 至同年2 月2 日至安泰護理之家收取30,000元、180,118 元 ,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抵銷,上訴人僅餘6,421,395 元未清 償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 表示上開借據約定之2 年清償期過短,希望展延清償期,兩 造同意由上訴人自103 年9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連本帶利 按月於每月20日向被上訴人清償605,000 元,上訴人李政諺 乃簽發如附表2 所示編號2 至編號39、編號41之支票39紙, 金額均為605,000 元,並交付予被上訴人,其中編號2 至編 號6 之支票5 紙已兌現,金額共3,025,000 元,其餘則遭退 票及尚未兌現等語。經查:
⒈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目的,係為擔保其向被上訴人借款13 ,500,000元之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於原審10 4 年9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當時借款13,500,000元, 每月利息605,000 元,上訴人李政諺簽發金額605,000 元之 支票41紙等語,然被上訴人則稱:利息部分當時是約定三分 利,每紙605,000 元之支票是本利攤還,上訴人簽發支票40 紙給其,200,000 元是本金,405,000 元是利息等語(見原 審卷第161 頁至第162 頁),雖上訴人主張其所簽發金額60 5,000 元之支票,係支付利息之用,然如上訴人所述為真, 則依此計算其年利率為53.78 %【計算式:(605,000 元× 12)÷13,500,000=0.5378(四捨五入至小數點後第4 位) 】,與一般民間借貸約定借款利率均為一定之整數利率,例 如20%、30%乙情,顯有未合,尚難憑採。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所簽發金額605,000 元之支票係支付本金20 0,000元, 利息則按3 分計算,依此計算,利息之年利率為36%,與民 間借貸之利率約定,尚屬相合,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 屬可採。
⒉又上訴人所簽發之金額605,000 元之支票,如附表二所示編 號2 至編號6 之支票5 紙業經被上訴人提示兌現,共計兌現 3,025,000元,編號7至編號9之支票3紙則經被上訴人提示, 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遭銀行退票,未能兌現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復有臺灣票據交換所退票理由單3 紙附卷可



憑(見原審卷第67頁),則被上訴人既已兌現如附表二所示 編號2 至編號6 之支票5 紙,堪認上訴人已清償系爭本票債 務本金1,000,000元【計算式:200,000×5=1,000,000】。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是以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人主張 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人之請 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次按清償人所 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 323 條定有明文。
⒋上訴人主張其以現金清償其於103 年6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所 借2,000,000 元之債務等語,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上 訴人並未清償103 年6 月3 日向其所借之2,000,000 元,上 訴人係清償103 年5 月間向其所借之2,000,000 元等語。證 人蔡宜助於本院105 年11月29日準備程序到庭作證:其於10 3 年5 月間介紹上訴人李政諺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李政諺 去拜託被上訴人借錢,其知道上訴人李政諺與被上訴人於10 3 年5 月間有2,000,000 元之借貸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 至第104 頁),堪認上訴人李政諺於103 年5 月間亦曾向被 上訴人借款2,000,000 元,而上訴人就其以現金清償其於10 3 年6 月3 日向被上訴人所借之2,000,000 元債務乙節,並 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實不足採。上 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李政諺所簽發之乙支票已兌現,系爭借款 債務應扣除乙支票之金額即305,000 元等語。就乙支票已兌 現乙節,為被上訴人所承認,然被上訴人辯稱:乙支票為上 訴人李政諺向其表示希望展延清償期後所簽發之第1 紙支票 ,乙支票只有利息,並無本金,兩造同意由上訴人自103 年 9 月起至106 年10月止,連本帶利按月於每月20日向被上訴 人給付605,000 元,其中200,000 元清償本金,其餘405,00 0 元清償利息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顯見乙支票固已兌 現,然兩造並無約定被上訴人同意乙支票之金額即305,000 元先充原本,故應依民法第323 條所定順序,先充利息,是 乙支票已兌現乙節仍不影響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系爭本票債 權。
⒌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李政諺於103 年11月17日匯款500,000 元至劉泊洪合庫帳戶,及其於103 年8 月1 日以票據號碼ZY 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103 年9 月1 日以票據號碼 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103 年10月1 以票據號碼



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103 年11月1 日以票據號 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103 年12月1 日以票據 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104 年1 月1 日以票 據號碼ZY0000000 號,金額130,000 元之支票,向被上訴人 清償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3 ,500,000元,上訴人於103 年7 月17日簽發系爭本票及借據 、收據各1 紙交付被上訴人,復兩造合意展延清償期,而依 上開所述,上訴人簽發每紙金額605,000 元之支票予被上訴 人收執,每紙支票均攤還本金,兩造就系爭借款之還款方式 已有明確之履行方案等情,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觀諸附表二 所示編號2 至編號39、編號41之支票之金額均為605,000 元 ,到期日均為每月20日,票據號碼亦為連續等情以觀,足認 上開票據均係因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所簽發。惟觀諸上 開上訴人所主張之金額130,000 元支票6 紙,該等支票之金 額均為130,000元,到期日均為每月1日,票據號碼亦屬連續 等情,復參酌證人劉泊洪於本院106年1月24日準備程序期日 到庭證稱:103年6月3日後,上訴人李政諺去其家借現金1,0 0 0,000元,其拿現金1,000,000元給上訴人李政諺,上訴人 李政諺簽發票據號碼ZY0000000號至ZY0000000號,到期日均 為每月1日,金額均為130,000元之票據給其等語(見本院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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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