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59號
NTDM,106,訴,59,2017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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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 年度訴字第5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詩堯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
第35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
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詩堯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詩堯明知聘僱外籍勞工應經主管機關許可,竟於民國105 年7 月31日起,以每天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價格,雇 用逾期居留在臺灣之越南籍勞工TRAN VAN DUONG(居留期限 至103 年12月13日),在南投縣○○鄉○○村○○巷00○0 號內,從事焊接等工作。待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 縣專勤隊(以下簡稱南投專勤隊)接獲檢舉後,依就業服務 法第62條第1 項之規定,於105 年8 月1 日10時許,指派南 投專勤隊科員張舜碩、謝進益及替代役簡祥昇張程竣至該 處檢查,張舜碩等4 人至該處後,見林詩堯在該處指揮TRAN VAN DUONG 焊接鐵條,謝進益便上前表明公務員身份,林詩 堯明知謝進益等人係南投專勤隊科員,負責查緝非法外籍勞 工,竟為免遭查緝,要求TRAN VAN DUONG離開現場,TRAN VAN DUONG 便往後方逃竄,遭在庭院後方之張舜碩阻擋、壓 制,待張舜碩將TRAN VAN DUONG上銬後逮捕後,林詩堯明知 TRAN VAN DUONG為依法經逮捕之人竟基於以強暴便利人犯脫 逃之犯意,上前以手肘壓住張舜碩抓在TRANVA N DUONG手銬 上左手之強暴方式,企圖讓TRAN VAN DUONG逃離,至謝進益 趕到該處時林詩堯始將手放開而未果,並因而致張舜碩受有 左側前臂及腕部多處抓傷及擦傷、左側手掌挫傷等傷害(傷 害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林詩堯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



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 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 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 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 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 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 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 ,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案檢察官、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就後述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表 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且迄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均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此等證據作成之形式均無明顯及違法之瑕疵,且 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做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 ,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 取得之情形,且均經本院依法提示調查,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5頁、第 108 頁反面、112 頁),核與證人TRAN VAN DUONG於警詢中 ,證人張程竣於偵訊中,證人謝進益、簡祥昇於偵訊中及本 院審理中,證人張碩舜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所述相 符(見警卷第1 至3 頁、第17至21頁,偵卷第14至17頁、第 22至26頁,本院卷第77至82頁),復有職務報告、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竹山分局竹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 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勤務分配表、勤務變更紀 錄表、移民署執勤人員出入及領用裝備登記簿、工作紀錄簿 、專勤事務第二大隊南投縣專勤隊執行查察營業(工作)處 所紀錄表、衛生福利部南投醫院10 5年8 月1 日第858 號診 斷證明書、外人入出境資料檢視結果、TRAN VAN DUONG之護 照封面影本、內政部移民署收容外來人士出所申請表、查處 外來人口違法(規)案件標準作業流程各1 份、中區事務大



隊南投縣專勤隊查緝現場照片8 張、刑案現場翻拍照片4 張 在卷可稽(見警卷第7 至8 頁、第10至16頁、第23至25頁, 偵卷第11頁、第30至37頁、第50至第51頁),足認被告之自 白均與事實相符而可採,本件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以強暴脅迫,便利依 法逮捕人脫逃,雖同時有妨害公務,而其妨害公務之行為, 已包括於便利脫逃中,不得謂其方法上又犯妨害公務之罪( 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24 號判例亦可參照)。查被告因聘 僱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為南投專勤隊查緝,非但拒不配合, 且明知張舜碩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以手肘壓住張舜碩 之左手,企圖讓業已經公務員逮捕之外勞脫逃,並致張舜碩 受有左側前臂及腕部多處抓傷及擦傷、左側手掌挫傷等傷害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2 條第4 項、第2 項之以強 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本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 犯刑法第135 條第1 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罪 ,然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法第162 條 第4 項、第2 項之以強暴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未遂罪(見 本院卷第108 頁),而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且對於上 開2 罪名之基礎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 以審理,並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被告雖著手於以強暴方式便利依法逮捕之人脫逃之犯行, 惟並未造成TRAN VAN DUONG脫逃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 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係為保護逾期居留之外籍勞工以圖他 人脫免南投專勤隊追捕、對公務員施強暴之犯罪手段,係運 用強暴方式對執行公務之人員為之,並造成執行公務,嚴重 破壞國家法紀執行之尊嚴性,惡性不輕,犯罪所生之危害及 被告犯罪後至審判程序方知坦認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及業與 被害人張舜碩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93、94頁)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 條,刑法第162 條第4 項、第2 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凱傑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吳瓊英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2條
縱放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或便利其脫逃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損壞拘禁處所械具或以強暴脅迫犯前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聚眾以強暴脅迫犯第一項之罪者,在場助勢之人,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配偶、五親等內之血親或三親等內之姻親,犯第1 項之便利脫逃罪者,得減輕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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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