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06年度,39號
NTDM,106,訴,39,201705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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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訴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木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3593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
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
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木良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賴木良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帳 戶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 產之表徵,且可預見帳戶存摺及印章如交付予他人使用,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竟仍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若其 金融機構之帳戶資料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用,亦不違背其 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05 年4 月12日某時許,在臺中市 公園路與五權路口附近,因抵債緣故,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 股份公司竹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 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豬 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係兒童或少年)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犯意,於105 年4 月29日上午11時30分許,撥打電話予周秀珠,佯稱其遭人盜 用辦理手機,並請輸入1 、6 、5 按鍵查詢云云,周秀珠遂 依其指示輸入,電話乃由另名詐欺集團成員接獲,再向其佯 稱:經查係林文華盜用其身分證字號代為辦理手機,並代為 開設銀行戶頭云云,復將電話依序轉至佯稱「黃明昭偵查隊 大隊長」、「陳瑞文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並對其佯稱 :因需清查其帳戶是否有林文華匯款紀錄,所以要求匯款云 云,致周秀珠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2 時48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街0 段00號「臺灣土地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 (下同)14萬元至系爭帳戶。嗣經周秀珠發覺有異,始知受 騙,向警報案,因而查獲。
㈡案經周秀珠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賴木良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周秀珠於警詢時之指訴。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沙崙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 案三聯單、告訴人提供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影本及匯款申請 書影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5 年9 月13日儲字第1050 166623號函暨所附系爭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開戶資料各 1 份。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 77號判例參照)。查姓名年籍不詳之「豬ㄟ」所屬詐騙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佯稱「黃明昭偵查隊大隊長」、「陳瑞文檢察官」向告訴 人施用詐術,使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是渠等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1 款之冒用公務員名義犯 詐欺取財罪。被告將自己所有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交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豬ㄟ」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 「豬ㄟ」及與之具有詐欺取財犯意聯絡之詐騙集團成員,作 為詐騙財物使用,惟並無證據證明其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有 何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欺取財之犯意,又其所為提供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 碼之行為屬刑法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依公訴 人所舉之證據以觀,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知悉「豬ㄟ」所 屬詐騙集團成員實際從事具體犯罪時之詐欺模式,從而,被 告主觀上是否預見使用系爭帳戶之人,將以冒用公務員名義 之犯罪手法,以遂行詐欺得財之目的,即非無疑,依罪證有 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不得率認被告前揭所為應評價為幫助 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公訴 意旨認被告係構成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之4第1 項第1 款之幫助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罪,容有未恰, 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應予以審理,爰依法變更起 訴法條,附此敘明
㈡被告前於100 年間因恐嚇得利案件,經本院以101 年度投刑 簡字第19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已於102 年7 月 1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 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
㈢被告係以幫助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為詐欺取財之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 後減之。
㈣爰審酌除有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外,尚有詐欺、違反稅捐稽 徵法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 ,素行不佳,提供系爭帳戶與詐騙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詐欺取財之歪風,對社會財貨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 及人民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 關查緝犯罪之困難,告訴人因遭詐騙而匯入系爭帳戶之金額 為14萬元,被告尚未與告訴人成立和解或調解,賠償告訴人 所受損害,兼衡被告本身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犯行之責 難性,及其國中畢業(見本院卷第79頁、第105 頁)之智識 程度,從事粗工工作、未婚、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暨犯後 終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檢察官雖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 月(見本院卷第104 頁),惟按刑事審判之量刑,在於實現 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之被告科刑,應符合罪 刑相當之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 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 列各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 第3973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31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被告刑法第57條各款所臚列情事 ,認科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認即可達罰當其罪之目的,檢察 官之求刑稍屬過重,附此敘明。
㈤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被告交付與「豬ㄟ」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 罪使用之系爭帳戶存摺、金融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 未扣案,且系爭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無從利用 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 宣告沒收及追徵其價額;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 有取得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均併予敘明。四、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00 條、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1 項。 ㈡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第30條第2 項、 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鈴香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黃子真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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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