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06年度,42號
NTDM,106,易,42,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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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明旺
輔佐人 即
被告之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調偵字第22
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明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蕭明旺明知附表編號1 至8 地號欄所示之地號土地分別為附 表編號1 至8 所有權人欄所示之人所有,其對上開土地並無 合法之管理、使用權限,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2 年1 月7 日前某日,得知温明凱及 其妻陳憶旻欲找土地養殖大閘蟹,即向温明凱陳憶旻佯稱 上述8 筆土地為其所有,並帶同温明凱陳憶旻至現場指界 ,致温明凱陳憶旻陷於錯誤,誤認上述8 筆土地均係蕭明 旺所有,而於102 年1 月7 日在温明凱位於南投縣○○鄉○ ○路000 號住處內,與温明凱簽立租賃契約,同意出租上述 8 筆土地如附圖所標示之範圍之土地(下稱本案土地)用以 養殖大閘蟹使用,並約定承租期間自102 年1 月10日至107 年1 月10日止,租金5 年共計新臺幣(下同)12萬元,温明 凱並當場支付租金6 萬元予蕭明旺,之後每年1 月7 日支付 1 萬5,000 元,温明凱隨即在本案土地上開挖整地,作為養 殖大閘蟹之用,又於103 年1 月7 日、104 年2 月11日各支 付租金1 萬5,000 元予蕭明旺蕭明旺共計詐取9 萬元。嗣 於104 年10、11月,陳憶旻前往本案土地時,經鄰人告知本 案土地係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所有,乃於105 年4 月至南投縣 水里鄉公所確認,始知受騙。嗣經陳憶雯代理温明凱向臺灣 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申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憶雯代理温明凱訴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 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立法意 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 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 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 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 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 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 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蕭明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言詞或 書面陳述之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 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均適於作為 本案認定事實之依據,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該等供述證據應 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有與告訴人温明凱簽訂本案土地租賃契約 書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本案土 地地處於濁水溪堤防外之土地,任何人看到均會認為係水利 地,而非私人土地,故温明凱於勘查本案土地時,即應知本 案土地非我所有,我在訂約之前亦有向温明凱陳憶旻、陳 萬生、吳兆明明確表明我不是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而是由我 占用,公所要我搬離我就必須搬離,且我出租予温明凱之土 地達8 筆之多,租期5 年租金12萬元,每年2 萬4,000 元, 每月僅2, 000元,若本案土地係我所有,我不可能以遠低於 市價行情之租金租予温明凱,益可證明温明凱於承租本案土 地之初,即已知悉我非本案土地所有人,另租賃契約書第1 條約定房屋(土地)所在地及使用範圍,僅含糊籠統記載含 水池及房舍前其土地,並未詳細記載土地地號及面積,乃因 温明凱當場經我告知非本案土地所有權人,故對上開使用土 地範圍之記載不僅不爭執且未提出任何異議。又温明凱向吳 兆民之妻蘇秋鳳借款20萬元,因無力清償,而於102 年11月 7 日簽立讓渡書,願將本案土地上魚池經營權讓渡與蘇秋鳳 ,並由吳兆民接管魚池之營運,吳兆民雖未於讓渡書上簽名 ,惟其收下該讓渡書,應認其已默示同意該讓渡契約,故該 讓渡書應發生權利轉讓之效力。另本案土地係我開墾,土地 上建有農舍等設備,可於租賃期間內繼續經營養殖大閘蟹事 業,與我是否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無關,且我因出租本案土 地而取得之租金9 萬元,彼此間有對價關係,絕無詐欺之意 圖云云(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第23頁、第38至39頁、第15 0 至152 頁)。惟查:




(一)附表編號1 至8 地號欄所示之土地,分別屬各編號所有權 人欄所示之人所有,且均未出租予被告或交由被告管理使 用,而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在告訴人上開住處內,與 告訴人就本案土地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並已收取租金總 計9 萬元等情,業據證人即南投縣○○鄉○○○○○○○ ○○○○○00○○○○○○○○○段000 ○0 地號土地所 有權人藍依如於警詢(見警卷第14頁)、證人陳憶旻於偵 訊、審理、證人温明凱陳萬生吳兆明於審理時證述綦 詳(見警卷第8 頁背面至第9 頁;本院卷第64至122 頁) ,並有房屋租賃契約書(見警卷第16至18頁、本院卷第13 5 至141 頁)、現場照片(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 年度偵字第2678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二】第7 至9 頁 )、MeiLand-測量資訊管理暨外業測繪網路系統參考圖、 南投縣水里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見偵卷二第14至 15 頁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地籍圖謄本(見臺灣南投 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他字第344 號卷第19頁;偵卷二 第18至21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 事實,洵堪認定。
(二)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與告訴人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第 1 條房屋所在地及使用範圍雖記載為「含水池及房舍前其 土地」,有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佐(見警卷第16至18頁 ;本院卷第135 至141 頁),然證人陳憶旻於審理時證稱 :我們最主要是跟蕭明旺承租水池、工寮,還有前面1 塊 空地,簽約之前我、温明凱陳萬生蕭明旺去看現場界 址的時候,蕭明旺跟我說工寮的前面是1 塊空的廣場,與 鄰地有明顯區隔,中間還有1 條小路,旁邊還有另1 個工 寮,右邊堤防過來上下2 塊是水池,下方有做1 個門,中 間有搭1 個便橋,旁是十八羅漢堂住的地方及洗手間,往 上一點點是工寮,再下方還有1 塊也是水池,本來是跟蕭 明旺租這3 個水池,但是最下方的水池還在施工的時候, 有1 條路可以進來,有1 個小朋友好像從這裡掉進來,本 來蕭明旺說這條路也是他的,而且這裡有人要種植物要出 入,所以我們要共用,另外這1 塊空地是十八羅漢堂每年 祭典,7 月份拜拜要用到,我們不能使用,我們就想說最 下方的水池就不要用了,所以我們以這裡為準,我們的門 從這裡就用鐵皮整個圍起來了,蕭明旺說整個範圍,就是 2 個水池跟前面那塊廣場都是他的,蕭明旺說這邊有1 顆 榕樹很大顆是這裡的地界,我們的水塔及簡易廁所放在北 側交界處,隔壁園主有反應我們所放的土地是他的,這顆 樹是他種的,我就有問蕭明旺說有人質疑這個地方所有權



不是他的,蕭明旺說地是他的、樹也是他的,叫我們把這 顆樹移來現在這裡,我們就把樹移到他說的地界處等語( 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證人温明凱於審理時證稱:我們 跟蕭明旺承租的土地位置是蕭明旺帶我們看的,跟我們說 從哪邊可以使用到哪邊,承租範圍是水池部分,還有廣場 ,進去水池的路,是堤防的下坡,我們承租的範圍下方原 本這邊有一個小水池,但被公所填滿,所以這個就沒有等 語(見本院卷第90至97頁);證人陳萬生於審理時證稱: 當時去指界承租的範圍有1 顆榕樹,之後移到工寮的邊角 ,蕭明旺說到這個空地都是他的,從榕樹這邊拉直線下去 之後,到角這邊有1 個破房子,到那個破房子為止,本來 還有1 個小池,蕭明旺說這個小池也養不了什麼,十八羅 漢堂熱鬧的時候,這裡有個空地要停車,不然這一池不要 ,我說好不要,反正小小一池也不好圍,圍就要圍到這裡 來,再從小池旁邊一點圍起來,這裡界址到這裡為止,堤 防到這裡,到這裡下去角有凸一些,一直到這裡有一個舊 工寮齊,這邊到工寮的範圍,過去是別人的香蕉園,我們 是跟香蕉園相鄰,於梧仔樹的範圍內,是我們跟蕭明旺租 的範圍,以梧仔樹為界址,於梧仔樹外就是跟香蕉園為界 線,梧仔樹是在魚池的岸旁界線等語(見本院卷第106 至 108 頁)。由上可知,被告出租予告訴人之範圍,係由被 告與告訴人、證人陳憶旻陳萬生至現場確立土地使用範 圍,而該範圍為上下水池2 塊之右側與堤防相鄰,北側則 以榕樹與香蕉園為界,南側則有1 條小路與十八羅漢堂相 鄰,水池的左側則有廣場、倉庫,被告與告訴人約定承租 之範圍明顯非僅止於水池所在土地之範圍。
(三)證人陳憶旻於審理時證稱:我們約蕭明旺去指界,他跟我 們說水池是他的,我問前面那一塊空地是你的嗎?蕭明旺 說也是他的,指界好之後,就說好土地都是你的沒有問題 喔!這樣才可以簽約,我們當天就約來簽約,就跟他說好 ,土地是你的沒問題,他就說土地都是他的,有事的話他 會負責,那時候陳萬生蕭明旺說都是你的喔,他說跟陳 萬生是這麼多年的朋友,你們去問人家,要是有事他要負 責等語(見本院卷第65至88頁);證人温明凱於審理時證 稱:承租土地過程中,蕭明旺有說租給我們的地,都是他 所有,說我們可以用,用到哪邊到哪邊他都有講,是口頭 上有問他說這地用沒問題吧!他說這個沒問題,他就說你 這樣用就好了,意思是說我們可以合法在這邊養大閘蟹沒 有問題,他說沒問題,我們就相信沒問題,因為他跟陳萬 生蠻熟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101 頁);證人陳萬生於審



理時證稱:我跟蕭明旺差不多是20年的朋友,交情好,常 去我家泡茶,他們要簽約的時候,我跟蕭明旺温明凱陳憶旻有去指界,於指界的過程中,蕭明旺說他的土地是 從東邊到哪裡、西邊到哪裡都是他的,從頭到尾都說土地 是他的,温明凱簽約之前,蕭明旺沒有說過指界要租給温 明凱的那些土地,都是他佔用的,他不是土地所有權人, 如果公所要他搬他就必須要搬,我會相信的原因,是將近 快20年的時間,蕭明旺那邊開設釣魚池給人家釣魚,旁邊 1 間工寮做卡啦OK唱歌,那時候我去釣過魚,結果大家都 是好朋友,他這麼講我才相信,總是那麼好的朋友,都去 我家泡茶,總不會騙我,好比說假使土地不是你的,你應 該在簽約當天就要跟當事人講,為什麼都沒有跟我講,也 沒有跟當事人講,從頭至尾都沒有講這個問題,蕭明旺於 出租土地過程中,沒有說他只有耕作權,沒有所有權等語 (見本院卷第102 至109 頁);證人吳兆民於審理時證稱 :因為陳萬生說跟蕭明旺很熟,是蕭明旺的土地,我才給 蕭明旺6 萬元,當場就寫合約書,在租這塊地的過程,蕭 明旺沒有跟我們說那些土地是他佔用的,他不是所有權人 ,如果公所要他搬他就必須要搬等語(見本院卷第110 至 122 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訂定本案土地租賃契 約書之過程中,已明確告知告訴人、證人陳憶旻陳萬生吳兆民,其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已堪認定。被告上開 所辯出租前即告知告訴人、證人陳憶旻陳萬生吳兆民 ,其非本案土地之所有權人云云,委無可採。
(四)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我把土地出租給温明凱時,我知道出 租的土地不是我所有,水池及堤防是政府的,289 之2 地 號土地是羅漢堂的等語(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調偵字第227 號偵查卷宗【下稱偵卷三】第22頁)。 可知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出租本案土地之前,早已知悉 本案土地並非其所有,不得未經土地所有權人之同意而擅 自逕以所有權人之地位將之出租,仍與告訴人就本案土地 訂定租賃契約,且於隔壁園主向證人陳憶旻反應渠等放置 水塔及簡易廁所之土地為其所有,土地上之樹亦為其所種 ,經證人陳憶旻詢問被告,被告仍稱本案土地及地上之樹 均為被告所有,並請證人陳憶旻將這顆樹移至被告所稱之 地界處,又於告訴人施工期間,有人跟告訴人、證人陳憶 旻反應本案土地可能是公所所有,經告訴人、證人陳憶旻 詢問被告,被告仍稱這個沒關係,另第2 年證人吳兆民要 退股,證人陳憶旻乃請被告確認本案土地是否確為被告所 有後,將之前已簽訂之租賃契約書影印,並於每頁均蓋手



印,被告乃製作第2 份租賃契約書交予證人陳憶旻收執等 情,業據證人陳憶旻、告訴人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 卷第67至83頁、第99至100 頁),則被告主觀上確實具有 詐欺之故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無詐欺故意,不可採信。(五)承租人承租他人土地使用,出租者是否為土地所有人,而 有出租土地之權利,勢必係承租人將來可否合法使用所承 租之土地之重要因素,屬租賃契約之重要事項甚明,此由 告訴人、證人温明凱陳萬生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當初 有詢問被告是否為本案土地所有權人,被告稱是,其等倘 知悉被告並非土地所有權人,其等當然不會承租本案土地 等語自明(見本院卷第90、100 、109 頁),況證人吳兆 民於審理時證稱:除了第1 年6 萬元租金外,我投入大概 約60幾萬元之資金,温明凱說花了20幾萬元等語(見本院 卷第117 頁),告訴人温明凱、證人吳兆明既為養殖大閘 蟹而總計投入逾80萬元資金,豈有明知被告非本案土地所 有權人,且無合法之管理、使用權限,仍冒日後遭拆除之 風險,而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書之理。是無論基於一般社 會常情,抑或告訴人承租本案土地之客觀情事觀之,被告 有無權利繼續支配使用本案土地之使用狀況等足以影響告 訴人繼續養殖大閘蟹之情事,實屬租賃契約之必要告知事 項。被告與告訴人訂定租賃契約書之際,並非土地所有權 人且無合法之管理、使用權限,然被告就此重要事項為不 實陳述,則被告此舉已屬施以詐術行為,應堪認定。且告 訴人因被告上開施用詐術行為,因而誤認被告為本案土地 所有權人,繼而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書,並交付租金9 萬 元,是告訴人確實因被告行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予被 告無訛。而被告出租本案土地時收取租金6 萬元,且於10 3 年1 月7 日、104 年2 月11日按年持續向告訴人收取本 案土地之租金各1 萬5,000 元,足見被告明知本案土地為 他人所有,且其對於本案土地均無管理、使用之權限,卻 佯裝有管理、使用之權而向告訴人收受本案土地之租金長 達2 年有餘,更徵其有不法所有意圖無訛。被告辯稱其無 不法所有之意圖,難以憑採。
(六)至被告辯稱告訴人於102 年11月7 日簽立讓渡書,願將本 案土地上之魚池經營權讓渡與證人吳兆民之妻蘇秋鳳,並 由證人吳兆民接管魚池之營運,該讓渡書應發生權利轉讓 之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50 至151 頁)。查告訴人固於 102 年11月7 日書立願將投入水里湧泉大閘蟹養殖場之資 金約20萬元之經營權無條件讓渡予蘇秋鳳,有權利讓渡書 1 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4 頁),然此權利讓渡書是



因告訴人為清償積欠蘇秀鳳之借款20萬元,單方面書寫權 利讓渡書後,交由證人吳兆民收執,而證人吳兆民對告訴 人提出之權利讓渡書並未同意等情,業據告訴人、證人吳 兆明於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第114 頁 ),是此權利讓渡書應不發生效力,況詐欺取財罪為即成 犯,被告於102 年1 月7 日向告訴人施用詐術,使告訴人 陷於錯誤,而支付租金6 萬元時,犯罪應已完成,該詐欺 取財之結果固然持續至各次支付租金時,然各次支付租金 之行為係詐欺取財之狀態繼續,而非行為繼續,故不能因 事後是否發生權利移轉,而卸免先前之詐欺犯行。(七)綜上以觀,被告上開所辯均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上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 條第 1 項於103 年6 月18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條文,並自公布日 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原規定:「意圖為自己 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 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 罰金。」(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2 項前段規定,上 開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3 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 條項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 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對被告較為不利,是應依刑法 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 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明知其非本案土地所有 權人,竟對告訴人實施詐術,而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 租金9 萬元,並投入成本開挖養殖大閘蟹,致告訴人受有 相當之財產上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之 態度,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其國小畢業之智 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見警卷第3 、26頁),於審理時 自述身體狀況不佳,在家休養之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3 2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



修正、增訂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 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 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無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新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就上揭 詐欺取財犯行先後取得租金總計9 萬元,已如上述,然既 未扣案,且屬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自應依新增訂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依新增訂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追 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修正前刑法第339 條第1 項,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景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鈴香
法 官 許凱傑
法 官 吳金玫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被告及告訴人指界出租範圍使用之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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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地 號 │所有權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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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 │南投縣水里鄉 │
│ │ │管理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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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 │南投縣水里鄉 │
│ │ │管理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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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 │南投縣水里鄉 │
│ │ │管理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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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南投縣○○鄉○○段000 地號 │南投縣水里鄉 │
│ │ │管理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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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南投縣○○鄉○○段00000 地號│藍依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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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南投縣水里鄉 │
│ │ │管理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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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南投縣○○鄉○○段00000地號 │十八羅漢堂 │
│ │ │管理者:陳素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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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南投縣○○鄉○○段000地號 │南投縣水里鄉 │
│ │ │管理者:南投縣水里鄉公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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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