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投簡字,106年度,143號
NTDM,106,投簡,143,201705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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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投簡字第143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昕紘
選任辯護人 張智學律師
被   告 吳宗倫
      丁昱文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05
年度偵字第3852、3853、3854、3855、3856、3857、3858、3859
、3860、105 年度少連偵字第31號),本院受理後(105 年度訴
字第210 號),因被告等均自白犯罪,本院認宜改以簡易判決處
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昕紘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欠缺彈匣)沒收。吳忠倫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扣案不具殺傷力之氣體動力式槍枝壹枝(槍枝管制編號○○○○○○○○○○號,欠缺彈匣)沒收。丁昱文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器主機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丁昱文吳重儀李昕紘在雲林縣○○市○○路000 號之 嘉年華KTV 時誤開辛文洋余政育、廖于萱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包廂門,吳重儀李昕紘因之被毆打一事,而 為吳重儀李昕紘邀集欲報復余政育及其他姓名年籍不詳 之人,丁昱文吳重儀李昕紘吳宗倫張正霖、邱為 棨、陳易群王威棋程奕銘張竣欽廖宸禕丁振坤 等人於民國105 年9 月5 日6 時26分許,抵達林政輝位於 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宅前,余政育及其他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見狀後,遂四處逃離,然余政育仍為追趕而至 之人毆打並受傷(傷害部分,業經余政育撤回告訴),丁 昱文因發現上開住宅外裝設有監視器,為免渠等犯行曝光 ,遂臨時起意,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同日6 時27分許,侵入上開住宅內,徒手竊取林政 輝所有之監視器主機1 部,並藏放在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用小客車車上,嗣於同日8 時許,將之棄置在雲林縣斗



六市某排水溝中。
(二)李昕紘吳忠倫吳重儀吳重儀妨害自由及未經許可寄 藏槍枝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及姓名年籍不詳代號C2、 D1臨時起意,另共同基於私行拘禁之犯意聯絡,於105 年 9 月5 日6 時27分許,在上開住宅前,先由吳重儀持為友 人真實姓名不詳之「呂志杰」之託,而寄藏之具殺傷力由 土耳其ZORAKI廠製914 型金屬模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 成之改造手槍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含彈匣 1 個,下稱A 槍)、吳宗倫則持不具殺傷力欠缺供氣彈匣 之氣體動力式槍枝1 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下 稱B 槍),侵入上開住宅內(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 吳重儀並持A 槍對該住宅內1 樓電腦桌擊發1 槍,嗣在該 住宅1 樓內之辛文洋見狀,遂欲由該住宅後門逃逸,然仍 在該住宅後門遭吳重儀吳宗倫持槍擒獲,並由吳重儀吳宗倫共同將辛文洋強拉回該住宅1 樓客廳,吳重儀繼持 A 槍抵住辛文洋背心,將辛文洋押至該住宅門口,李昕紘 並開啟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後車廂,吳重儀、 C2及D1並共同將辛文洋關押在上開車輛後車廂中,而剝奪 辛文洋之行動自由。嗣李昕紘隨即駕駛上開車輛,搭載吳 重儀與無妨害自由犯意聯絡之黃翊豪及B2駛離現場,遲至 同日8 時許,方在雲林縣虎尾鎮釋放辛文洋
(三)嗣警於同日9 時許,至上開住宅內,扣有A 槍所擊發之彈 頭1 顆;於105 年9 月9 日11時5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 ○○路00號,分別扣押吳重儀所提出之A 槍(含彈匣1 個 )及非制式子彈2 顆(已試射)、吳宗倫所提出之B 槍; 於105 年9 月24日,經吳重儀之同意,由吳重儀之胞弟吳 東憬提出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供警扣押。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一)竊取監視器主機之犯罪事實,業據 被告丁昱文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116 頁、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5 年度偵 字第3860號卷一【下稱3860號偵卷一】第284 頁至第286 頁、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復經證人即被害人林政輝於 警詢、偵查(見警卷第403 頁至第404 頁、他卷第31頁、 第156 頁、第289 頁至第290 頁)時證述在卷,並有南投 縣○○鎮○○路000 號住宅現場相片(見警卷第381 頁至 第384 頁)、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 料報表(見他卷第67頁)、監視器畫面(見3860號偵卷一 第265 頁)等附卷可佐,足見被告丁昱文之自白與事實相 符,應可採信。




(二)上揭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昕紘吳宗倫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 警卷第93頁、他卷第330 頁至第332 頁、第338 頁至第34 1 頁、3860號偵卷一第30頁至第31頁、第61頁至第65頁、 第100 頁至第104 頁、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復經證人 即被害人辛文洋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431 頁至第434 頁、他卷第152 頁至第154 頁)、證人即共同被告吳重儀 於警詢、偵查(見警卷第18頁、3860號偵卷一第164 頁至 第165 頁)、證人王皓霆於警詢(見他卷第59頁至第60頁 )、證人廖于萱於偵查(見他卷第299 頁)時證述明確, 並有警卷所附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 紀錄表(指認人:吳重儀吳宗倫李昕紘辛文洋)( 第21頁至第22頁、第68頁至第69頁、第96頁至第97頁、第 436 頁)、監視器畫面(第25頁至第37頁、第72頁至第78 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第39頁至第43頁、第80頁至第84頁)、南投縣政府 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第46頁至第47頁)、槍枝照 片(第50頁至第52頁)、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氣體動力式槍 枝(空氣槍)動能初篩報告表(第53頁)、B 槍照片(第 54頁)、他卷所附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第72頁)、本院卷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 察局105 年10月4 日刑鑑字第1050088943號鑑定書及照片 (第119 頁至第121 頁)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李昕紘吳忠倫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三)綜上所述,被告丁昱文侵入住宅竊盜犯行;被告李昕紘吳宗倫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堪可認定,本案事證 明確,均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被告丁昱文無故侵入住宅之行為,已結合於所犯加重竊盜 罪之罪質中,不另論以刑法第306 條第1 項無故侵入住宅 罪(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1887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 丁昱文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李昕紘吳忠倫如犯罪 事實欄(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 條第1 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李昕紘吳忠倫與共同被告吳重儀間 ,就上揭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為共同正犯。
(二)爰審酌被告李昕紘因與共同被告吳重儀誤開KTV 包廂門而 與他人起爭執一事,不思理性解決糾紛,竟糾集被告丁昱 文與吳忠倫尋仇,被告丁昱文為避免犯行曝光,竟竊取在



南投縣○○鎮○○路000 號住宅內之監視器主機,使被害 人林政輝受有財產上之損害,且尚未賠償被害人林政輝; 被告李昕紘吳忠倫亦因前開糾紛,共同剝奪被害人辛文 洋之行動自由,對被害人辛文洋身心產生不良影響,所為 均值非難,惟審酌被告丁昱文李昕紘吳忠倫均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被害人辛文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庭表 示已原諒被告李昕紘吳忠倫(見本院卷第186 頁反面) ,兼衡被告丁昱文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勉持(見警卷第11 2 頁)、被告李昕紘高職畢業、經濟狀況小康(見警卷第 91頁)、被告吳忠倫高職肄業、經濟狀況勉持(見3860號 偵卷一第27頁)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另查被告李昕紘吳忠倫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其二人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 份在卷可參,可見其二人素行尚佳,觸犯本件犯行所 生危害非重,應係一時失慮,致觸刑章,被害人辛文洋並 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二人,業如前述,足認被告二人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本院認上開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 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 並斟酌被告二人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法,為確保其等能記 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 告外,另有課予其等一定負擔之必要,併依刑法第74條第 2 項第4 款規定,命被告二人各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 萬 元,以啟自新。
(四)沒收
⒈查被告丁昱文李昕紘吳忠倫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 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第2 條第2 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法 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 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丁昱文所竊得未扣案監視器主機1 部,係 違法竊取行為所得,而屬於被告丁昱文之犯罪所得,且並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林政輝,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是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又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B 槍為被告吳忠 倫所有,並供其與被告李昕紘、共同被告吳重儀為犯罪事 實欄(二)犯行所使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吳忠倫於警詢 時陳述在卷(見3860號偵卷一第28頁至第31頁),爰本於 責任共同原則,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又共同被告吳重儀於上開住宅內持A 槍擊發1 槍 後所遺留之彈頭1 顆,經鑑定後認係已擊發撞擊變形之非 制式金屬彈頭,有上開鑑定書可參,已不具有子彈之性質 與作用,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至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雖為共同被告吳重儀所有(見上開車輛詳 細資料報表),並係用以與被告李昕紘吳忠倫共同為拘 禁被害人辛文洋之犯行,且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聲請宣告 沒收,惟該車輛價值不菲,如諭知沒收,相較於其等所為 上開犯行所造成之法益侵害,實有逾相當性之原則,且上 開自用小客車為共同被告吳重儀日常代步工具,業據其陳 述明確(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5 年度抗字第752 號 卷第5 頁),其提供該自小客車作為本案犯罪工具應僅一 時之用,衡諸社會通念,尚無宣告沒收以杜其再供犯罪使 用之必要(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603號判決意旨參照 ),爰不予宣告沒收。另扣案之A 槍1 枝(含彈匣1 個) ,係屬違禁物,由本院另於共同被告吳重儀涉犯槍砲彈藥 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中處理,而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附為 敘明。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刑法第 2 條第2 項、第28條、第302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 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 4 款、第38條第2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第10條之3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丁婉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周瑋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 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1 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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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