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聲字第264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胡柏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執聲字第1085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胡柏榆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應執行之刑,應由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不 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 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 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 裁定意旨參照)。另查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 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 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 在者,為內部性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 。在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 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 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上開更定之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胡柏榆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藥事法等 罪,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 定在案,尚未全部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 所示各該判決書等件附卷可稽。茲檢察官就受刑人於判決確 定前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最後事實審之本院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
刑。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江振義
法 官 許文章
法 官 林惠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莫佳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27 日